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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提取被执行人承包工程到期收益?

摘要1:解答:被执行人承包工程到期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而只能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解读】协助执行人与导致债权第三人区别——
(1)概念不同:A.协助执行人是指作为民事执行主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法院执行部门的通知负有配合法院执行部门采取执行措施的义务主体;B.到期债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到期债权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2)法律地位不同:A.协助执行人不是执行当事人;B.到期债权第三人法院一旦对其强制执行则处于被执行人地位。
(3)义务来源不同:A.协助执行人的义务来源于其自身优势地位所带来客观上能够协助法院执行、调查的能力;B.到期债权第三人执行是一种对财产的执行方式。
(4)法律后果不同:A.协助执行是法定义务,不得拒绝;B.到期债权第三人有权拒绝法院履行债务的要求(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不能对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

摘要2:【注解】(1)执行法院裁定第三人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第三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执行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能执行到期债权,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追究第三人责任,更不能根据第30条关于擅自支付收入的规定追究第三人责任。
【注释】对被执行人欠付工程款的第三人界定为到期债权次债务人而非协助执行人(明显不属于劳动报酬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申请执行国营青岛味精厂案中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申请执行国营青岛味精厂案中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4号,2003年8月5日)
【摘要】
据你院报告,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营青岛味精厂一案中,执行的财产属于无法拍卖的特品。如此情况属实,则可以变卖。评估报告未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不影响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变卖的价格。被执行人提出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如查证属实,应当对变卖价款进行适当调整,但仍应维持执行法院变卖财产裁定的效力。执行法院撤销此变卖财产裁定的裁定,应予撤销。
鉴于在四方区法院作出变卖财产裁定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如果变卖裁定中所涉及的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则应当交由破产程序处理。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应当以变卖裁定生效日期为财产权转移日期;对于动产,应当以实际交付给买受人的日期为财产权转移日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摘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摘要2:【注解】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要旨】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裁定后,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是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精神,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了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需要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第二种情形主要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未具体区分财产类型。本案安徽高院认定涉案款项已向权利人交付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款项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与《答复》的精神基本一致。但《答复》作出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其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精神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意见》精神并不完全一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

摘要2:(续)《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17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在1332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前,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肥西县法院执行,肥西县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合肥中院提交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其实质反映了在被执行人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规定倾向于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合肥中院通过向肥西县法院发函的方式,告知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及时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本案合肥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2017年4月17日),《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实施,而当时执行款仍未实际支付给国信公司,肥西县法院也已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精神审查国信公司异议请求,明确案涉执行款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安徽高院在审查复议申请时,亦应如此。安徽高院所主张的“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指导意见》精神不一致。

指导案例123号: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摘要2:【解读】探矿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通过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不能最终解决——生效判决所称的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为受让人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办理矿业权转让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号
【裁判要旨1】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抵押权。
【裁判要旨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房屋承租人主张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裁判要旨3】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4】当事人所持因土地被征用而使抵押物发生变化、申请执行人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权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属于对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异议,应通过对执行依据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
【摘要】舒心门业申请再审称,......本案舒心门业有两个租赁关系,一是国滨公司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另一是舒心建材出租的房屋使用权,一审、二审忽略了舒心门业与舒心建材之间的租赁关系,未作释明也未依职权追加舒心建材为被告,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在舒心建材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处分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舒心门业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和被执行人国滨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其提起的诉讼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并无不当。舒心建材不属于本案中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的被告,舒心门业亦未举证证明其曾经要求追加舒心建材为被告,本案在程序上不存在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故舒心门业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裁判摘要】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莫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滕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因此,要求追加莫某某、滕某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合创睦家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摘要2:(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本案中,第一,蔡某与合创睦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78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经询,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亦无争议。第二,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立案执行,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认可案涉债务全部未清偿;且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明确表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清偿上述债务;另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由上,合创睦家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
(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均认可合创睦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经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合创睦家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合创睦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蔡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莫某某、滕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蔡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莫某某、滕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16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168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院(2015)川执复字第43号执行裁定和德阳中院(2014)德执异字第44号裁定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依法追加海口房产公司为北阳公司申请执行海口市粮食局欠款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海口房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要求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北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案涉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路北侧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海口市金牛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海口房产公司自海口市粮食局接受的财产,应当依法用以清偿债务。......位于海口市金牛岭的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但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性利益,执行法院可以适当方式处置,并在拍卖过程中依法妥善处理函商当地政府、充分披露信息等执行工作具体事宜。
【解读】执行法院可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拍卖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函商当地政府、充分披露信息等执行工作具体事宜(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同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则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处置)。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43号
【摘要】根据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的情况,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系海口市粮食局为本案借款在国土部门己作登记的抵押物,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许可证》,该抵押权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该部分财产应当予以清偿债务。海口市粮食局作为债务人,在未清偿有关债务的情况下,按照海口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将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移交给海口国资公司,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现登记在申请复议人海口房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8)第011544号”的土地使用权,虽由海口国资公司名下变更而来,但海口房产公司对此并未支付对价,属于无偿接收。且涉案土地使用权先后登记于海口国资公司、海口房产公司,海口国资公司系海口房产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唯一股东,其对海口房产公司之前的出资为货币出资,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不包含在海口房产公司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故执行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人由其在本案所涉的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即所接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内对申请执行人北阳公司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笔记】执行裁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坚持支持裁定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不动产物权转移裁定、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一经生效则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注释】以物抵债裁定作为后未实际交付房产被另案确权给第三人之救济方式——(1)申请执行人向执行部门申请继续执行;(2)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注解】执行裁定载明将房屋产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所有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87号

【笔记】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债权,原股东能否作为原告主张债权?

摘要1:解读: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债权,原股东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债权。

摘要2:【注解】公司多个股东承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时,部分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只有全部的权利继受人一并提出申请才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执复5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渝执复7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渝执复71号
【裁判摘要】生旺煤炭公司通过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将公司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某某享有的债权转归股东孙某、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生旺煤炭公司于其后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对公司已经分配处理完毕的债权,均未再重复提及,符合常理。市二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将孙某、阳中元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红林煤业公司、周某某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尚未终结执行的,注销后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执复5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执复58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在于原申请执行人注销后,其一名原股东能否单独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是未经诉讼程序,直接以原诉讼结果约束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人,但该制度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力扩张。要强调《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确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院才予追加"的法定追加原则,需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严格适用。除该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宜随意变更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市政材料公司与天祥公司均为被注销天成公司股东,都是444号案中确定的债权的继受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明确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法定追加原则,该条款中“权利主体"宜严格解释为债权的全部继受人。故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宜在确定该债权实际履行情况后,由两股东一并申请,或由两股东中已明确的唯一债权继受人申请。鉴于本案中并无上述情况,一中院驳回市政材料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公司多个股东承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时,部分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只有全部的权利继受人一并提出申请,才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1执复24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1执复244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依其股东孙某某申请,天通宜和珠宝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已被注销,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9)京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9年4月26日作出,即该公司在判决作出之前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孙某某1、孙某某2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未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确认、变更之前,直接以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为由作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2019)京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世纪今创房地产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可直接申请执行。本案中,天通宜和珠宝公司被批准注销系发生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即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天通宜和珠宝公司已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孙某某1、孙某某2所述情形并不符合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情形,直接以该公司权利承受人的名义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决。

摘要2:【解读1】在公司主张债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前公司注销的,原股东无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解读2】公司在判决作出之前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原股东不能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14执异228

摘要1:【案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14执异22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北京天通宜和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经北京世纪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9)京0114执异222号生效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天通宜和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因此对于孙某某1、孙某某2于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一节,并不符合在“执行过程中”这一前置条件,本院对于孙某某1、孙某某2该项申请无法支持。
【解读】公司本身不具有申请执行人资格不予受理申请执行,股权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执复145号
【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适用于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重要法律依据。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9)京0114执异222号生效执行裁定书已裁定驳回北京天通宜和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昌平法院据此以孙某某1、孙某某2所提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未在执行过程中为由裁定驳回孙某某1、孙某某2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