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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4号
【裁判摘要】破产受理前1年对原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不属于可撤销范围,管理人无权撤销——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称,阮某某与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是对新的债权债务新设的抵押权,属于上述法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所规定的情形,且发生在法院受理中旺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故依据该法律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要求撤销中旺公司对阮某某提供的上述财产担保。对此本院认为,经查,中旺公司基于其与阮某某于200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于2007年9月14日为阮某某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08年,中旺公司与阮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与双方200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致。2008年抵押合同“鉴于”部分记载,签订该抵押合同的原因为“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可见阮某某与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同时,根据2008年6月18日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和2008年6月16日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记载,针对16 533 100.65元借款,在2008年6月16日阮某某和中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原抵押登记并未注销,即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某某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综上,阮某某与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阮某某与中旺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亦非针对新的债权债务,而系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故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扣划债务人款项的行为发生在诉讼中,并在审理中经依法扣减且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通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第一,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但本案的款项扣划不属债务人自行清偿行为,而是中信西安分行的主动划扣,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西飞破产管理人据此主张撤销,法律依据不足。第二,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解释实际上对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债权清偿行为予以了肯定。本案中信西安分行扣划款项予以清偿的行为发生于诉讼中,之后该笔债权审理中又经依法扣减,实际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西飞破产管理人认为即使经过诉讼未经其自愿履行或强制执行均属可撤销的个别清偿,与该解释本意并不符合,原审判决对西飞破产管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35号
【解读1】原告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请求判令:1、撤销中信西安分行于2013年11月18日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转人民币2746755.00元的清偿行为;2、中信西安分行向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返还人民币2746755.00元;3、诉讼费由中信西安分行承担。
【解读2】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在债权诉讼中自行划款清偿债权并取得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属于通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侵权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
【注解1】破产撤销权以管理人作为原告。
【注解2】(1)本案认为银行自行划款的行为属于其自力实现债权的行为而非债务人清偿行为;(2)对《破产法》第32条有决定意义的并非债务人亲自进行个别清偿行为,而是因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或其他原因使个别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临界期内不当实现债权从而影响债务人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本案银行自行划款与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具有同一效果,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个别清偿之规定;(3)本案银行已经取得生效民事判决在扣减银行已经自行划款的金额后判令债务人偿还剩余本息,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5条规定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之情形,管理人不享有个别清偿之破产撤销权。
【注解3】2014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以(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判令进出口公司向中信西安分行偿还本金1093260.10美元(1543260.10美元-450000美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中认定扣除了中信西安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划款450000美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
【裁判摘要】(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债务人频临破产状态下的债务抵销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为此,《破产法》第四十条对债务人频临破产时抵销权的行使作了有别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规定,旨在落实《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通过对《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严格解释,排除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为人行使民法上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抵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二)《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以其和保达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

摘要2:(续)(三)一审判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安全的规定、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于扣款还贷的约定内容以及抵销属于观念交付而不是现实交付等规则和法理层面,阐明了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扣款行为不属于可以对抗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法定或约定抵销行为的理由,有相应的依据。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内容不构成准予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行使相应抵销权的明确合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身并未对于金融机构扣款行为是否属于受到《破产法》规制的抵销行为作出规定,结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法》第四十条有关抵销权行使的限缩解释的意旨,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不产生对抗保达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66号
【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进行的可撤销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并以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原审判决认定厚和公司、刘××已经依约支付设备价款及九竹公司管理人未能提交充分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笔记】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无法清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问题: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妥善保管财产和资料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之规定,破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妥善保管财产和资料义务导致财产不明或者资料灭失,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1)管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2)管理人未主张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2)“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裁判摘要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在峰鹏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审查峰鹏公司5位股东刘××等人是否存在不配合清算而须担责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刘××等5位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虽峰鹏公司股东未能提交完整的资料,但已积极配合提供所持有的公司资料,对于未能提交的资料,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能据此认定刘××等5位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峰鹏公司破产后,债权人盟固利公司以峰鹏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峰鹏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盟固利公司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峰鹏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峰鹏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盟固利公司获得个别清偿。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仅维持温××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令刘××等5位股东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林××1、胡×、陈××4位股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刘××等5位股东均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驳回了盟固利公司对该4位股东的诉讼请求。但二审认为温××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令其就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最终改判温××一人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遂向本院申请再审。该问题涉及二审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如该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原则上二审应维持该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判项,但维持该判项不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文分析,温××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盟固利公司诉请温××对峰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维持一审判令温××对峰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实为判令温××承担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公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改判驳回盟固利公司对温××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559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5599号
【裁判摘要】即使因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等灭失,该损失应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或有权的债权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据此,即使因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等灭失,该损失应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或有权的债权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本案中,仰旺公司在达胜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

摘要2:(续)以达胜公司实际控制人朱××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要求朱××对其未获清偿的个人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9号
【裁判摘要】(一)2017年,丁×申请对中金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中金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启动之前,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金汇公司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情形(参见附录法律条文,下同)以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组织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定情形,丁×诉称中金汇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中金汇公司组织清算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巨田公司等中金汇公司股东是否存在不配合破产清算行为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根据该意见,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巨田公司等中金汇公司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中金汇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其破产报告中的记录来看,中金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管理人移交了保留的公司账册资料,对中金汇公司遗失的资料作出了解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金汇公司各股东存在故意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和文书、如实陈述等义务的情形,中金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丁×在破产程序中也未对中金汇公司股东参与清算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中金汇公司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也未曾因不配合清算被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追究过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丁×主张中金汇公司股东怠于配合清算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摘要2:(续)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中金汇公司破产后,债权人丁×以中金汇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中金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丁×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中金汇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中金汇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丁×获得个别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前,至人民法院受理对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本案诉讼已经开始尚未审结。在管理人接管恒和公司财产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对中天公司变更后的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中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解读】2014年11月,德汇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审核报告》,恒和公司和中天公司均签章确认。2015年2月5日案涉工程停止施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情况以及停工原因,确认案涉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摘要2:【解读】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99478042.29元及逾期违约金(×××);3.恒和公司赔偿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4.中天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洛阳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和公司承担。后中天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价款288640109.66元;2.确认恒和公司应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114157163.37元(×××),之后继续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对中天公司破产清算时止;3.确认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
【解读2】一审判决:一、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建设单位破产时,施工单位尚未终结的诉讼在中止恢复后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

(2014)浙温商初字第9号;(2014)浙商终字第27号

摘要1:——银行作为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要件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6期
【案号】一审:(2014)浙温商初字第9号;二审:(2014)浙商终字第27号
【裁判要旨】银行与破产企业互负债务,如果银行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形成于破产申请一年之前,无论银行是否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以及银行以何种方式所负债务,均不影响银行主张破产抵销权。银行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已经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在未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并经法院裁定确认之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若银行主张抵销的债权金额远大于所欲抵销的债务金额,则可认定该程序瑕疵对银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构成实质障碍。
【解读1】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成为破产债权,其仍然有权就其与对债务人的负债享有破产抵销权——(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经法院裁定确认;(2)但子啊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由管理人审核确认,且债权主张债权数额远大于将抵销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虽然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等程序瑕疵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
【解读2】(1)2013年10月29日建行温州分行向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致函,针对1417286.15元扣款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2)2014年1月15日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建行温州分行主张的1417286.15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并要求建行温州分行返还存款1417286.15元及利息;(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忠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浙商终字第27号
【摘要】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通过管理人审查和债务人、债权人会议核查等程序,可以保证抵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经依法申报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并且最终抵销的债权必须是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本案中,建行温州分行申报并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对忠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5311292.49元、美元6861027.78元。虽然该笔债权尚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在该笔债权已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能得到保障且债权数额远大于所欲抵销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

【笔记】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

摘要1:解读:(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劳动保险金滞纳金、欠缴税款滞纳金等)应确认为破产债权;(2)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不能确认为破产债权(属于劣后债权)。
【注解1】另外裁判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后”是一种状态,即只要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债权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管是破产受理前还是破产受理后均不能确认为破产债权。
【注解2】实践中对于《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中“破产申请受理后”存在两种理解:(1)“破产申请受理后”为终结滞纳金计算的时间节点,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反之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则为破产债权;(2)“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判断滞纳金性质的时间节点,即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区分是受理前还是受理后产生,均不作为破产债权。
【注解3】(1)从《破产法》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沿革来看,立法本意倾向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等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曹某、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认为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等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注解4】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付款项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观点:(1)欠缴款项所产生的滞纳金不区分破产申请前后,均不属于破产债权;(2)破产申请受理前,因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受理后产生的不属于破产债权)。
【注解5】另外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包括破产受理前未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应付未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 9 号,2013 年 6 月 27 日 )
【摘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023民初36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023民初36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该条表述的滞纳金、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社会保险滞纳金带有惩罚性,具有特定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这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该规定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故本案中的社保费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对黄山智恒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黟县税务局要求确认9243.21元(即社会保险金的滞纳金)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裁判摘要】(1)破产案件中破产申请受理前和受理后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2)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因此,曹×关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破产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申323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申3234号
【裁判摘要】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应确认为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南公司起诉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龙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处理正确,龙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07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的规定,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依据本条规定行使权利的基础为民法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性质的权利。本案中,安居公司因案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其依法应当返还此前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六通公司与安居公司、案外人凯创公司就涉案补偿款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亦明确约定:"凯创公司、安居公司、六通公司一致同意对前述债权债务关系做如下处理:凯创公司已支付给安居公司的8899049.88元补偿款由安居公司如数返还给六通公司,剩余的补偿款2641959元由凯创公司直接支付给六通公司……"。六通公司因此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
【裁判摘要2】债务人因土地使用权证被依法程序,其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返还权利人,但拆迁补偿款取得于破产受理前且无证据证明其特定化,应作为破产普通债权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安居公司取得案涉补偿款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所产生。由于货币的特殊属性,现并无证据证明安居公司对收取的案涉补偿款设立专款专户加以区分,该补偿款并未特定化,六通公司对没有特定化的案涉补偿款不具有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关系,该案涉补偿款返还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23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在重整期间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专章规定了企业重整制度,旨在维持企业经营,摆脱危机以达再生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重整计划包括债权调整方案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相应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而,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不允许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随意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其立法本意即是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根据该条文的立法旨意,禁止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应当指将影响重整计划实施的权利,包括最终体现为要求企业清偿债务、履行合同或者进行赔偿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之规定,陈××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便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过行使诉权达到主张债权或者请求赔偿的目的。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受理陈××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考虑到案涉重整执行计划期间已经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陈××依然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而且据城乡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在重整款中按照同等顺序债权的受偿比例为案涉债权预留受偿资金。若城乡建设公司所言属实,陈××可依据重整计划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驳回陈××的起诉并未剥夺其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

摘要2:【裁判摘要2】法院发布的确认债权申报期的公告无须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债权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关于原审法院未对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发公告的事实进行质证即予认定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需要证明的对象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已有利的事实主张。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2012年12月15日、20日,湛江中院在《湛江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发布公告,告知各债权人在公告的30日内申报债权”这一事实主张。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需就该项事实进行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故嘉粤集团等34家公司管理人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申报催促公告》这一事实对本案债权申报期限的计算无实质性影响,该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关键性证据,即便二审法院未就该事实进行质证,亦不至于成为本案需要再审的理由。

【笔记】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是否同时停止计息?

摘要1:解读: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担保债务应当同时停止计息。

摘要2:【注解1】肯定担保债务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息的判决文书有: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2】否定担保债务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息的判决文书有: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二终9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民事裁定书。
【注解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担保债权是否应停止计息?——(1)实务中存在担保债权同时停止计息和不同时停止计息的两种争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应予支持”)明确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权同时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裁判摘要1】律师费提供转账凭证情况下,未提供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实际支付的主张实属对对方举证责任的无理苛求——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天津九策集团对案涉维权费用即律师费的发生并无不同意见,但主张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审庭审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交了两笔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二审中,本院当庭向天津九策集团出示了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所提交的该两笔费用的转账凭证。......该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但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人民法院裁定书、代理协议、收取律师费的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维权费用已经发生并实际支付。在天津九策集团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即使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供了转账凭证,但没有提供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实际支付的主张,实属对对方举证责任的无理苛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定应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来确定(担保人进入破产,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算担保债务利息;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问题)——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亦不排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摘要2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一、基本要求1.依法受理2.规范审理3.发挥管理人作用4.维护债权人利益5.坚持新发展理念6.坚持市场化导向;二、破产申请的立案与受理(一)案件管辖1.地域管辖的认定2.破产申请涉地域管辖的处理3.级别管辖4.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级别管辖5.集中管辖试点6.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7.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二)破产能力8.金融机构9. 上市公司10.外商投资企业11.合伙企业12.个人独资企业13.民办学校14.“三无”企业(三)破产原因15.破产原因的构成16.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17.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18.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19.重整原因(四)申请主体20.债务人21.债权人22.负有清算责任的人23.有关国家机关24.职工债权人(五)审查流程25.破产申请材料26.破产申请的立案27.受理审查要件28.债务人异议的审查29.债务人无法通知的处理30.受理审查监督31.受理审查期限32.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3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34.强制清算转破产35.执行转破产36.破产申请的撤回(六)案号管理37.破产案件的案号38.受理裁定的案号39.不予受理裁定的案号(七)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40.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41.查封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移送42.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43.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中止与恢复44.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45.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46.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处理47.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的处理48.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个案给付请求的处理;三、管理人1.管理人名册评定2.管理人管理3.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规则4.区分情况指定管理人5.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6.管理人负责人的确定7.管理人的更换8.管理人印章9.管理人职责10.管理人报酬11.区分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12.聘用中介机构协助履职13.追加分配时管理人的确定;四、债务人财产1.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依据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3.对外投资4.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定5.撤销权诉讼6.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7.放弃债权的认定8.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认定9.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10.债务人的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处理

摘要2:(续)11.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12.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时代偿取回权的行使1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14.破产抵销权的禁止15.危机期内抵销的认定16.破产抵销无效诉讼;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破产案件申请费3.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4.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5.管理人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6.破产前的清算费用7.资不抵费的处理8.共益债务的认定9.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10.破产成本控制11.破产费用保障;六、债权申报1.申报通知与公告2.申报登记3.未到期债权4.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5.劳动债权6.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等的申报7.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8.债权审查。9.债权异议10.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1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12.补充申报的处理;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2.职工和工会的代表3.列席人员4.债权人会议主席5.债权人会议6.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7.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8.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9.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处理10.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11.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12.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13.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14.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八、重整、和解1.重整制度的适用价值2.重整价值的判断3.重整申请人4.申请上市公司重整5.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6.招募重整投资人7.重整计划的沟通协调8.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9.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10.重整计划的效力11.重整计划的执行12.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13.和解程序的启动14.和解协议草案15.自行和解的认可16.程序转换与限制;九、破产清算1.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2.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3.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5.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6.人身损害赔偿金7.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8.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9.破产财产处置10.特殊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十、法律责任1.债务人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3.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5.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6.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7.管理人或相关人员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笔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用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如何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限起算点?

摘要1:解读:(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仍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起诉期间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第三人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之日。

摘要2:【注解1】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1)破产债务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关系型规定,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而不应当根据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
【注解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该规定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定,故本案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的规定。
【注解3】《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仅限于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程序性形成之诉并非有关债务人实体性权利的诉讼,构成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例外。

(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1:重整中的新融资债务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故该法关于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规定适用于重整程序。新融资债务属于重整程序的共益债务具有合理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案号】一审:(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二审:(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本案中,东莞金卧牛公司向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东莞金卧牛公司管理人(时任管理人:众泰会计事务所)亦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该100万元分三笔,分别由东莞金卧牛公司收取25万元现金、汇入一审法院账户25万元、众泰会计事务所代收50万元构成,对于亿商通公司已经支付该100万元给东莞金卧牛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该笔借款系经由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东莞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东莞金卧牛公司在借得该笔100万元款项后,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非否认该笔债务为共益债务的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亿商通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金卧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东莞金卧牛公司应依法向亿商通公司返还涉案借款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裁判摘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云南煤化工集团的破产重整程序虽已终结,但案涉债权发生于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重整之前,经过债权申报,属于破产重整债权,系重整计划调整的范畴。重整计划约定的执行期限虽已届满,但其同时明确案涉债权完全实现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该计划尚未实际执行完毕,云南煤化工集团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本案判决对其重整有重大影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受理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笔记】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能否同时起诉保证人?

摘要1:解读:(1)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法院应当受理;(2)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裁定中止诉讼;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摘要2:【注解1】(1)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限定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2)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原约定保证期间限制)。——参考案例: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82民初9384号
【注解2】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对象应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并非对其他被执行人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未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60号
【注解3】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1)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2)“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
【注解4】债权人能否在申报全部债权的同时起诉连带债务人?|《企业破产法》并未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精神,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担保之诉并不互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48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483号
【裁判摘要】追回重整方案中未明确披露的应收款项,债务人仍然可以主张破产抵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宇河北分公司、吴××归还刘栋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关利息,广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神龙公司、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神龙公司被法院扣划869575元。后神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当认定广宇公司在神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对神龙公司负有债务,而广宇公司对神龙公司享有债权2450万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宇公司可以向神龙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神龙公司认为不可以抵销的主要理由是广宇公司明知存在本案讼争的债务,但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神龙公司重整程序之前未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故重整程序终止后广宇公司不能再主张抵销。对此,本院认为,神龙公司被法院扣划案涉款项后,其仅仅在相关财务账册中进行了记载,重整程序中,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中显示“欠款对象名称为吴××,账面数869575元”,故应当认定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并未披露上述款项系神龙公司代广宇公司偿还的款项,管理人也未向广宇公司主张过上述款项,现神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代偿相关款项后,告知过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或向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追偿过。故神龙公司认为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明知存在本案讼争的债务而怠于行使抵销权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广宇公司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其对神龙公司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07号
【裁判摘要】在生效裁定对刘××所称的购房款已经作出认定系无争议债权的情况下,刘××提起本案诉讼,实质系要求法院对该款项性质重新作出认定,一、二审法院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驳回其起诉并不缺乏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表,刘××作为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在异议不被管理人认可的情况下,其可以就异议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但刘××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其在一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定对债权予以确认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刘某某、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终655号
【摘要】刘××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已被华盟公司管理人编制的《湖北华盟公司债权确认表》确认为无争议债权,并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予以确认。在案涉(2014)鄂襄阳中破(预)字第00005-2号民事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刘××又提起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笔记】法院裁定无争议债权后还能否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债务人、债权人在法院裁定无争议债权后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摘要2

【笔记】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致使公司不能破产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解读:(1)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致使公司不能破产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不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中不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要求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破产清算不同于解散清算,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未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形下,《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股东不承担在解散清算中连带清偿责任;(2)在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为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等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但股东并不属于破产清算义务人,不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
【注解2】(1)解散清算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人格否认制度;(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是例外适用、个案适用,受保护的是在个别交易或行为中利益受到侵害的个别债权人,破产清算受保护的是债权人团体而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辖11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辖116号
【裁判摘要】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之前已经启动诉讼程序且未终结,应当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不应移送至破产法院——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诉讼,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2018年7月3日,被告海兴基晟电子有限公司向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裁定,受理海兴基晟电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具有管辖权,且立案在先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理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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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3民辖终178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3民辖终1789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经审查,上诉人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鄂猇亭民破(预)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被上诉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宜昌欣立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现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16民辖终16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16民辖终16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被裁定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当由破产法院受理,不能再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2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锐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双方的协议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