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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424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4245号
【裁判摘要】不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济途径是申请复议程序而诉讼程序——原审查明,2015年7月7日,破产管理人召集召开了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该会议上通过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同时告知了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林××参加了此次债权人会议。原审也查明,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魏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的《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本院予以认可”。2020年1月14日,林××领取了应得分配款1,188,320元。原审还查明,2020年8月6日,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2.撤销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冀0434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再结合林××本案主张,原审认定林××异议的内容实质是针对上述分配方案内容,对原审法院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不服,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林××的救济途径是申请复议程序,不是诉讼程序,裁定驳回林××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摘要2:【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4883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林××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对《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原告林××、第三人李××不符合起诉条件。二审法院认为:林××异议的内容针对的是该分配方案内容,对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不服,其救济途径是《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程序,不是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驳回林××的起诉并无错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72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727号
【裁判摘要】超过破产管理人指定、法律规定以及合理的期限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的起诉是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本案中,2018年9月11日,钟××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收到申报材料后,对钟××的债权进行登记和审核,并编入债权表,提交建兴公司和建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载明,“如债权人会议成员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事项有异议,可在2018年10月9日前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19年11月1日,钟××再次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钟利新自述称,其系2020年4月16日收到债权表。钟××于2020年8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已超过破产管理人指定、法律规定以及合理的期限。原审裁定认定钟利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摘要2:钟某某、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1543号
【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对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期间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具体到本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上述司法解释尚未施行,当时的法律对起诉期间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由管理人对该期限进行设置。二审中,管理人表示其于债权人会议召开时设置的30日为债权人会议核查期间,鉴于此意见平衡了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与债权人权利公平保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的第十五日为2018年11月13日,该日也是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截止日期。异议人钟××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显属超期限起诉。......综上所述,钟××起诉不符合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的起诉。

【笔记】债权人能否起诉破产管理人提供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之规定,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决定而非提起诉讼;(2)债权人提起诉讼不予受理。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破产管理人资格?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第6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属于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2)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不适格,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由债权人会议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而非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管理人资格。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89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8936号
【裁判摘要】不能证明已被固定和特定化进而可与债务人的其他款项区分开来的保证金不能行使取回权——破产取回权制度是财产的权利人依法可不经过破产程序而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取回由管理人管理、支配的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之财产的制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涉履约保证金是否有权行使取回权,而该焦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则为案涉保证金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问题。诉争的200万元形式上为履约保证金,实质上仍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而非特定物,在交付给被上诉人占有后即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200万元货币的所有权已依法依约转换为相应的债权请求权,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保证金已被固定和特定化进而可与债务人的其他款项区分开来,故该保证金无法排除货币“占有即所有”一般原理的适用,上诉人不能证明诉争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故其要求对该保证金行使取回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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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3民初29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3民初290号
【裁判摘要】货币资金取回权应当举证证明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即该笔资金的具体流向和该笔资金没有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货物的买家LGNE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在中国银行宿迁宿豫支行开设的47×××73账户支付6252.21澳元的货款,因被告就其和该买家的货款问题已经原告保险理赔,根据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该货款中的按5366.18美元(原告起诉时折合成人民币为36550.13元)应属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因本案原告要求取回的系货币型财产,而货币属于种类物,一旦进入被告账户即与其他资金产生混同,故而原告要取回货币资金,应当举证证明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即被告应当能够证明其行使取回权时该笔资金的具体流向和该笔资金没有被使用。本案中,根据本案证据和原、被告的确认,该笔资金系以LGNE公司支付的货款方式进入47×××73账户,此时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后被告将47×××73账户中包含本案原告主张取回权的资金转为人民币进入510558225715账户,可以清楚地表明该笔资金的流向,也可以判定为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但根据510558225715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可见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取回权时该笔账户上资金已经为零,原告主张取回的资金已经被被告使用,其后进入该账户的资金与原告取回的资金已没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取回该账户的资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还主张510558225715账户上的两个保证金账户也应当作为行使取回权的资金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资金在何时以何种方式特定化后进入保函保证金账户47×××70和信用证保证金账户49×××34,故其主张行使对该二个账户资金取回权依据不足,且该两个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在2018年2月28日亦已经为零,故原告要求取回该两个账户中的相应资金也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原告主张取回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其相关权利可以转化为普通债权,由其向破产管理人行使。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16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16号
【裁判摘要】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见,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是物上返还请求权,财产能否取回取决于原物是否存在并事实上能够返还或经济上合理。本案中,正泰公司出卖的设备已由新沛公司安装使用,成为新沛公司主厂房的组成部分,设备与主厂房已形成添附,强行拆除将导致主厂房无法正常使用,同时亦破坏正泰公司要求取回的财产本身的价值,正泰公司请求取回财产在经济上不合理,会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正泰公司向新沛公司主张取回权正确,一审法院将被告变更为新沛公司破产管理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属程序有误。鉴于新沛公司实际参加了一审诉讼,且该程序错误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正泰公司可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向新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货款或就该合同形成的债务申请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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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4民初30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4民初309号
【裁判摘要】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清偿债务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本案中,第一,耀鹏公司与科航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实质是耀鹏公司用门面房折抵其应支付科航公司的工程款,属于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且该清偿行为仅针对科航公司、向××,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向××辩称,耀鹏公司当时对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因此本案清偿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向××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当时耀鹏公司对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即使当时耀鹏公司对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但相对于全体债权人而言仍属个别清偿行为。因此,向××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第二,西山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以见证人身份在支付协议上盖章,但不能就此认定该支付协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因此,即使该支付协议经西山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也并非必然合法有效。第三,从支付协议签订时间来看,该支付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了耀鹏公司破产案,协议签订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时限规定。向××辩称支付协议让耀鹏公司受益,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并非必然无效,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其他例外情形,也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耀鹏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确认2015年12月31日耀鹏公司与科航公司、向××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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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657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6572号
【裁判摘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公司司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祝某向六和律所支付90万元律师费的行为是否属于龙禧集团的清偿行为,即该90万元是否系龙禧集团财产。相关证据显示,2014年至2015年间龙禧集团对外签订的多份协议中,祝某用于支付案涉90万元律师费的银行账户被约定为龙禧集团的收款账户,并实际入账多笔大额款项;同时,祝某自述其为丁某的司机,系受丁某指示使用案涉银行卡进行收款和付款行为。另一方面,结合祝某的身份,其以个人财产代龙禧集团支付大额律师费且不就该笔款项向龙禧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六和律所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难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龙禧集团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祝某向六和律所支付90万元律师费的行为属于龙禧集团的清偿行为,而该行为发生于本院受理债权人对龙禧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故案涉债务清偿行为无效。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初字第51号

摘要1:转包人破产程序中工程价款的归属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第88页】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经转包的,工程价款应归属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系破产财产,要求实际施工人返还的,不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5)宁商初字第51号

摘要2:【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初字第51号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625民初45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625民初453号
【裁判摘要1】钢结构车间属于不动产——关于涉案钢结构车间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的属性问题。《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由以上规定,可知,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动产是不动产之外的物,是指在性质上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动产与不动产概念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可以移动。动产通常可以移动,而不动产则不能移动。第二,移动是否在经济上合理。房屋等土地附着物也可能是能够移动的,但一旦移动耗资巨大,而动产通常可以移动,即使是沉重的机器设备,也可以移动,且较之于不动产其移动损耗不大。第三,是否附着土地。不动产除土地之外,其他财产如房屋、林木等都是附着于土地的,通常在空间上不可移动,若发生移动影响它的经济价值。而动产通常并不附着于土地。本案钢结构车间属于地上定着物,附着于土地,以其所搭建架构形成的空间发挥效用,在空间上不可随便移动,一旦移动将损毁降低其作为车间的价值,故应当属于不动产。同时,钢结构作为车间的搭建材料,钢结构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拆除钢结构车间后,对钢结构按质量变卖实现经济价值,但所获价款并非钢结构车间的价值。综上,涉案钢结构车间首先应属于不动产,在变换形态,即钢结构车间拆除后,剩余的钢结构才属于动产。
【裁判摘要2】钢结构车间设定抵押权应当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在前的动产抵押登记不能优先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受偿——关于涉案长城山东分公司的不动产抵押权与华伟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权顺位问题。《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摘要2:(续)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以上规定可知,抵押权如何设定的依据在于抵押物的属性,对于不动产抵押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办理,对于动产抵押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办理。涉案三个钢结构车间中,3号彩涂钢结构车间、3号镀锌钢结构车间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本案20××19号房产中的两个车间;3号镀铝锌硅车间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本案20××82号房产。工行博兴支行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20××82号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20××19号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依据的是不动产权属登记,其公示效力较高,对抵押物属性及权属情况,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博兴农商行于2014年6月6日办理涉案三个车间的动产抵押时,对车间的属性判断错误,对抵押财产登记情况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享有的动产抵押权优先权顺位,应后于工行博兴支行的不动产抵押权。综上,恒达公司破产管理人未考虑钢结构车间的属性特点,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登记先后顺序,确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更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恩破产停止计息的原则不及于保证人——第一,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其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权,此为担保法基本原理和规则,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第二,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因缺少或者没有偿债能力而破产)的风险,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本意也是要防范这一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担保人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则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因此,《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偿还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新华信托公司对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的抵押财产在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即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

摘要2:(续)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不存在担保从债权范围大于主债权的问题。(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影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追偿。即使如吴泰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给肇庆中院的复函所称:“无论是新华信托公司申报还是吴泰集团公司的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亘泰金旺公司代偿后申报,其债权的计算方法均只能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债权本金加上计息到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亘泰金旺公司向吴泰集团公司追偿的债权数额可能会少于其实际代偿数额,但不能等同于其追偿权落空,或者说违背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法律虽然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没有也不能确保追偿权得以实现。追偿权是否能够实现,要看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如果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担保人应当自行承担此种风险,且该风险也是担保人设定担保时应当预料的后果。如果因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而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使债权人的担保权落实,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有违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亦与担保法律制度不相符。(四)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如前所述,本案讼争借款担保纠纷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变卖款清偿债务,并应根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约束。本案执行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同意债务利息计至2017年4月5日,没有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范围,肇庆中院据此作出21号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190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1901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为何××应否对案涉借款2017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2017年5月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长沙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等对和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和一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周××、许××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8月25日,和一公司向周××、许××出具了编号为和一置业19号的《债权审查确认表》,确认的债权额为3731600元。现周××、许××向一审法院请求由担保人何××承担担保责任,何××主张担保债务应自法院受理和一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即2017年5月5日起停止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处何××对案涉借款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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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20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破产承包人有权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主张确认建设构成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六个月的优先权主张期限。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晶兴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中屹公司发出暂缓施工的函告后,中屹公司一直在等待复工,直至2012年9月26日双方及工程监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本案诉争工程停工,该时间应认定为工程实际停工日期,可以作为主张优先权的起算点。中屹公司为催讨工程款及主张优先权,曾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优先权,均在主张优先权的六个月的期限之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丧失。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1年7月28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建设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晶兴公司,2012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及工程监理《会议纪要》明确了工程款决算确认后,晶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价款不存在争议,晶兴公司应予以支付,中屹公司一并主张优先权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屹公司要求按破产管理人审定的债权数额主张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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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44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445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后因承租人继续占有房屋,管理人继续收款不得推定管理人原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结合上述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已向水泥制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一审判定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补充租赁协议》予以解除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水泥制品公司认为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在发出解除通知后仍收取租金表明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铸造厂破产管理人至迟于2008年1月24日即向水泥制品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但水泥制品公司并未退场,至今仍占有租赁物,且铸造厂破产管理人在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性质是“暂收款”,因此,在铸造厂破产管理人未明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客观上水泥制品公司长期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仅依据铸造厂破产管理人收款的行为推定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对水泥制品公司的该项观点及提出的相应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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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4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412号
【裁判摘要1】(1)破产属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形;(2)破产合同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明确规定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但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即无论承租方是否违约,是否有过错,是否具备可以解除的条件,管理人均可以决定解除合同,这也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本案中,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杨××下发关于变更《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租赁直至收到管理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通知。2015年3月6日,阿里公司明确通知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在阿里公司管理人通知杨××解除后,已经被解除。因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杨××以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解除其他租赁人的合同为由主张本案合同不能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破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2)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因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杨××与阿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对于杨××预付的房屋租金,阿里公司丧失了原来占有的合法依据并因此获益,杨××作为给付方遭受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的预付租金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特征,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便于拍卖租赁物,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解除与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摘要2:(续)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但是该法条针对的是普通债权。本案预付租金的返还不同于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不在该条的规定范围之内。本案所涉不当得利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预付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阿里公司对杨××预付租金的返还义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该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杨××享有从阿里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

【笔记】债务人不当得利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
【注释】(1)《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该条针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普通债权;(2)破产合同解除后返还预付款系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企业破产法》第第42条第3项规定共益债务。

摘要2:【注解1】破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412号
【注解2】破产管理人取得承租人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共益债权。——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8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8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要求租赁合同履行至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解除,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拍卖、变卖程序中管理人应当注意保护出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大有风机公司对其承租鼓风机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购买权。进入破产程序后,鼓风机厂破产管理人鼓风机厂清算组向大有风机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没有立即解除合同,而是明确与大有风机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即解除。所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拍卖、变卖程序中,《土地租赁、资产购买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大有风机公司在第三次变卖程序中因没有按照要求提交报名手续和缴纳相应保证金,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应视为是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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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已经竣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破产法定解除权——2009年6月29日,天工集团、南阳万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明确工程决算价为1688425元,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已经完成。天工集团作为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负有的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天工集团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竣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而解除,进而应该以合同解除日作为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之所以被该司法解释规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是因为此时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承包人由此获得了基于自己施工合同义务之履行完毕而向发包人索要相应建设工程价款的资格。本案中,虽然天工集团、万方破产管理人均未对竣工日期进行举证,但2009年6月29日,天工集团、南阳万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明确工程决算价为1688425元。天工集团此时就具备了向南阳万方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资格和条件,其应自此时起6个月内向南阳万方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直到2011年1月12日,天工集团才就债权本金493925元向南阳万方公司清算组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权利行使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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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1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16号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系以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项,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广信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即该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徐××作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购房价款,徐××以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项,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不应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
【裁判摘要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1.徐××就涉案房产不享有商品房购房消费者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徐××基于广信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而形成购房事实,其购房目的在于实现债权,并非为生活、居住需要,结合徐××的资金出借人身份,可以认定徐××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徐××和广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徐××并未据此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者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2.徐××的诉讼请求属于个别清偿请求,有违破产程序的相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摘要2:(续)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而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系破产程序的基本宗旨。本案中,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徐××起诉请求交付涉案房产,系通过诉讼方式提出清偿债务的权利主张,属于对其进行个别清偿的诉讼请求,与前述破产程序的宗旨和相关规定均不符。综上,徐××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者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广信公司继续交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徐××的权利救济问题。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实质上构成阻却普通债权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并且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时,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是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徐××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裁判摘要】(1)破产管理人不能随意解除以物抵债协议;(2)债权人无权请求继续率管辖以物抵债协议;(3)抵债物被列入债务人企业破产财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在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财产抵偿债务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不能割裂分析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构成以物抵债协议,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房屋产权未登记至卢××名下,故该房屋仍应属于广信公司财产。原审法院认定卢××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无权行使取回权,亦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构成个人清偿,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中,广信公司仅在二审答辩时提出本案以物抵债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但在其未就撤销上述个别清偿行为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有所不当。但由于原判决中未就撤销问题作出明确判项,且原审法院未支持卢××关于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主张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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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21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214号
【裁判摘要】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破产管理人有权追缴——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熊××作为如奥公司的股东,主张在完成认缴出资验资后的两日内,按王××的指示,从如奥公司账户向进丰公司转账支付959949元,但因熊××未能提交证明如奥公司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如奥公司关于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认缴出资转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如奥公司有权请求熊××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即出资本金90万元及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出资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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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01执443号之一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01执443号之一
【裁判摘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伊×、周×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134680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196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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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民初113号;(2019)皖民终291号

摘要1:破产期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在破产期间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也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
【案号】(2018)皖15民初113号,(2019)皖民终291号
汪某某诉安徽大蔚置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股东知情权的内涵与外延
【裁判要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资格不受影响,股东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知情权的,在无不正当目的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在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前提下,适当赋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权利,不仅是防范和化解公司治理风险的要求,也是基于效率和秩序的理性选择。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06月25日第07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291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裁判摘要】(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以送达为生效条件;(2)执行法院以房抵债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应视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通过执行回转方式追回财产——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宜兴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对东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东来公司的执行应当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起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2019年4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甘肃高院在收到东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第二,复议申请人光大公司依据《移送破产意见》第17条的规定提出,如果以物抵债裁定已经送达给该公司的,则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应再属于破产财产,无需移交给破产受理法院。根据《移送破产意见》第1条的规定,《移送破产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该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甘肃高院审查本案中适用《企业破产法》并无不当。因甘肃高院继续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光大公司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应视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甘肃高院裁定将案涉房产移交给宜兴法院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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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民申6613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民申661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鑫澜公司以管理人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前述规定,管理人责任纠纷实际是指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管理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且损失与管理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鑫澜公司起诉的内容是对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具体要求,鑫澜公司在起诉时亦未提交破产管理人侵害其权利的事实及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管理人责任之诉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鑫澜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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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依照波特城公司章程规定,虽然至一审法院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陈××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波特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波特城管理人请求陈宗建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波特城管理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陈某某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资款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02号
【摘要】股东在认缴到期前转让股权(未变更工商登记)仍应承担破产加速到期出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股权转让给王××、孙××,波特城管理人诉请其履行出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35号
【裁判摘要1】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8)豫01执异393号执行裁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4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判摘要2】《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卓越公司曾就案涉74套房产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郑州中院经审查作出(2017)豫01执异71号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其异议,并指出如卓越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应当另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现卓越公司就案涉74套房产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属“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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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97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时已经扣划但尚未支付款项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移交破产法院——关于适用72号《答复函》是否错误。经查,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已裁定受理志联公司的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自2015年1月8日后,有关志联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对志联公司的财产进行分配,明显违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黄××申请再审认为涉案拍卖款不属于破产财产,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屋已被拍卖、拍卖款已进入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脱离了债务人控制,属于执行完毕的情形,不应列为破产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前述答复是2004年作出的,是对旧破产法第二十八条如何认定“破产财产”法律适用的理解。但是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进行了区分,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即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时间为节点,之前的称为债务人财产,之后的称为破产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针对的是债务人财产的中止执行问题,而非破产财产。由于本案涉案执行措施发生在新破产法实施之后,应该适用新法来判断涉案财产是否应当中止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作出的《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答复函》(即“72号《答复函》")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涉案拍卖款属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志联公司破产时,已经扣划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而尚未支付给黄林森等债权人的财产,依法应当适用新破产法和上述复函的规定。因此,黄××申请再审认为不应中止执行涉案拍卖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二审法院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海科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二审法院鉴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东创公司破产清算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判决旧机动车交易中应通过向东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并未损害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权利。事实上,若最终东创公司未被宣告破产,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仍可恢复。因此,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主张二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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