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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

摘要1:股东知情权(股东查阅权)是指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并对公司提出建议、质询的基础性权利。

摘要2:【解读1】章程中可以载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内容、地点、时间、人物、原因和方式。
【解读2】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是股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利应当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3】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仍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1)对于在破产期间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也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2)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资格不受影响,股东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知情权的,在无不正当目的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在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前提下,适当赋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权利,不仅是防范和化解公司治理风险的要求,也是基于效率和秩序的理性选择。

买卖不破租赁

摘要1:“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承租人有权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摘要2:【注解】“买卖不破租赁”例外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宣告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损失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融资租赁合同精解

摘要1: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民法典标签:D735【融资租赁合同定义】|D736【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D737【融资租赁合同无效】|D738【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D739【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D740【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D741【承租人行使索赔权】|D74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D743【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D744【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D745【租赁物的所有权】|D746【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D747【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D748【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D749【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D750【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D751【租赁物毁损、灭失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D752【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D753【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D754【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D755【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D756【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D757【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D758【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D759【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D760【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737条新增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注解2】原《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民法典》删除这一规定——(1) 在承租人破产情形下,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则出租人不能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2)如果破产管理人虽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则出租人既可选择要求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选择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破产取回权)。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19号
【提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应收账款质权即具有优先于应收账款债务所享有的抵销权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类型包括债权人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涉及的将来求偿权所产生的债权——关于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是否有抵销权的存在,取决于双方是否有互负的到期债务。本案中,上海农行向纵横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同时,金源公司也对纵横公司享有债权进行了申报。由于纵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对金源公司债务的清偿,均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和金源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均为一致,纵横公司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原审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纵横公司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包括上海农行在内的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的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纵横公司等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且其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并申请原审法院执行,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通知方式,即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金源公司。

摘要2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

摘要1:——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案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这一制度的适用与合法受偿的个别债权人利益存在冲突,司法应平衡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对于债权人接受债务履行出于善意的,不应撤销,方能彰显企业破产法对不同权益公平保护的价值取向。
【裁判摘要】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管理人才有权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款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的申请对之予以撤销。因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2006)桐民商破字01-8号(1)

摘要1:——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法理分析
【案号】(2006)桐民商破字01-8号
【裁判要旨】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宣告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损失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裁判规则】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时对外租赁的房屋尚未到期,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租赁合同。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2010年第12期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

摘要1:——普通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裁判要点】破产撤销权制度并未否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享有的普通撤销权,普通撤销权是对破产程序中通过破产撤销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当破产管理人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2010年12月13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2011年12月13日)

摘要2:【解读】本案中,在香港高等法院已就债务人香港宝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无效认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不行使破产撤销权或破产撤销权无法行使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的情形。债权人东莞宝源公司直接诉请行使普通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40号

摘要1:——抵押债权能否确认为普通债权?抵押权人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是否有义务监管抵押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40号
【裁判要旨】
一、关于法院对案涉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是否正确,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是否可以向赐富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倍斯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权人只能依照破产程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涉债权已被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确定为普通债权,该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又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裁定所确认。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赐富公司投了赞成票,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赐富公司主张,在表决时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裁定作出后,其亦未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确认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赐富公司应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内容,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第一,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从未声明放弃案涉抵押权。第二,在破产管理人出具书面说明称抵押物经盘点为零,评估值为零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通过书面提出异议,在债权人会议上投反对票等方式表示反对,但法院仍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认定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可见,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并未怠于行使抵押权,而是在破产管理人宣布抵押物评估值为零,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依据重整计划确定的内容,向赐富公司提起诉讼。赐富公司认为广发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缺乏依据。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赐富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批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鉴于赐富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所涉抵押物由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华银物业仓储有限公司监管及处置的情况,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的约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控制风险,可以对抵押物采取监管措施,抵押人应该积极配合

摘要2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人——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

摘要1:【要旨】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

摘要2

最高法院:证券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摘要1:01.挪用客户委托交易国债进行回购,既违约,又侵权——证券公司挪用国债进行回购,未能举证证明国债交易委托人授权或追认该行为的,委托人可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
02.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03.银行未尽审慎义务而接受伪造国债质押,存在过错——银行未能审慎审查出质权利凭证真实性,使贷款风险加大,其对贷款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04.挪用客户证券被追回后,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条件——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代偿替代物的权利。
05.国债质押合同,以登记机构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应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06.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12月22日 [2003]民二他字第52号)
【摘要】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破产申请审查和受理

摘要1:【目录】破产申请受理;审查和裁定;补充、补正材料;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驳回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通知债权人与公告;九民纪要解读1: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九民纪要解读2: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摘要2:无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摘要1:【27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1.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是指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其所实施的行为被破产管理人主张无效。2.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主张债务人实施行为无效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取回权纠纷

摘要1:【280、取回权纠纷(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1.破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而由其占有或支配的财产,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管理人直接将该财产取回的权利。2.取回权纠纷,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该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通过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对此财产予以取回所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破产抵销权纠纷

摘要1:【281、破产抵销权纠纷】1.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不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其债权是否已经届至清偿期,均可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2.破产抵消权纠纷,是指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因行使破产抵销权而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破产撤销权纠纷

摘要1:【283、破产撤销权纠纷】1.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对于债务人在临近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期间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复归破产财团的权利。2.破产撤销权纠纷,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段时间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而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管理人责任纠纷

摘要1:【285、管理人责任纠纷】1. 破产管理人,是指依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专门机构。2.管理人责任纠纷,是指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企业破产法》精解

摘要1:九民纪要标签:【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摘要2:【目录】什么是《企业破产法》及其立法目的、法律适用及域外效力?什么是《破产法》适用主体? 什么是破产原因?什么是关联企业破产?什么是破产案件管辖?什么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追究?什么是破产申请?破产案件诉讼费交纳如何规定?什么是破产申请审查和受理?什么是破产裁定法律效力?什么是破产管理人?什么是债务人财产?什么是破产撤销权?什么是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什么是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什么是管理人追回权和担保物取回权?什么是取回权?什么是破产抵销权?什么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什么是债权申报?什么是债权人会议?什么是债权人委员会?什么是重整申请?什么是重整期间?什么是重整计划?什么是重整计划执行?什么是破产和解?什么是破产宣告?什么是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什么是破产程序终结?什么是破产法律责任?

破产裁定法律效力

摘要1:【目录】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义务;债务人个别清偿无效;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受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与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民事诉讼或仲裁中止与继续;民事诉讼管辖;九民纪要解读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九民纪要解读2: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摘要2:【注解1】(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相关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与原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前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2)在法院生效裁判尚未作出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裁判生效后,债权得以确定,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8.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理解与适用】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
【注解2】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注解3】(1)《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注解4】预重整不能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

摘要1:破产法上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事实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摘要2:【注解1】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和返还财产以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破产撤销诉讼和无效行为诉讼需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列管理人为当事人而非作为管理人的中介结构或个人。
【注解2】(1)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2)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注解3】(1)《破产法规定二》第44条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该3个月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2)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须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

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

摘要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1)破产企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条件;(2)不以法院裁定破产为条件;(3)与是否破产企业是否重整无关。
【注解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其他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0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陈某某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再审案》
【注解3】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破产抵销权

摘要1: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者附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摘要2:【注解1】破产抵销权行使:(1)破产抵销权人必须是合法申请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并最终经法院裁定确认);(2)破产抵销不受债务是否到期、债务种类限制;(3)破产抵销权应向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向管理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提出;且破产抵销权提出只能是破产债权人,管理人不能主动提出抵销,除非管理人主动行使抵销权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4)破产抵销权采取等额抵销方式,债务冲减后的剩余债权仍可参与破产分配,剩余债务管理人应当继续追收。
【注解2】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能否主张破产抵销权?——(1)《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2)债权人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应为管理人审查破产抵销权的常态;(3)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亦可主张破产抵销权,但抵销异议期应从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之日起计算3个月。
【注解3】两个互负债务企业先后均破产相互申报债权能否抵销?——经破产清算后确定清偿率的债权与尚未经过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债权)相互抵销意味着一方债权得到全额清偿而另一方债权仅得到部分清偿,有违公平原则,抵销行为无效。
【注解4】(1)破产中行使抵销权的债权必须是经过管理人确认的无争议债权;(2)债权未经管理人确认之前债权人无权行使抵销权。
【注解5】破产抵销权需先由破产管理人审核无异议后方产生抵销效力。
【注解6】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排除破产抵销权的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73号
【裁判要旨】在现行《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申请破产的企业继续按照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多年的,清算组不可单方决定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1】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出租方的义务并非仅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即履行完毕,而是在租赁期内还负有对房屋交付使用、监督、管理等义务,其义务具有阶段性和持续性,只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
【裁判规则2】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一方破产时的解除,无论是《企业破产法》第18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都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本案中,冀发商贸自1999年起按约定向电视机厂支付租金直至2009年7月,2005年12月电视机厂进人破产程序后,租金先由监管组收取后改为管理人收取。但无论是由监管组收取租金还是管理人收取租金,其都是在代表电视机厂收取,所获利益归为电视机厂财产。电视机厂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收取冀发商贸租金的行为表明,电视机厂和冀发商贸一直在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租赁办公楼协议》。因此,在该合同的持续履行期间,电视机厂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近四年后单方以通知形式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缺乏法律依据,电视机厂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向冀发商贸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应为无效。

摘要2:【法条链接】《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解读】(1)破产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选择行使继履行合同即丧失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2)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解除合同。

【笔记】执行法院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仍执行债务人财产应如何纠正?

摘要1:解读:执行法院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仍执行债务人财产,应当将执行的价款返还给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摘要2:【注解】(1)执行法院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仍执行债务人财产,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不得以执行终结为由驳回破产管理人异议请求;(2)由于财产已被第三人合法竞拍取得,执行法院应当对拍卖变价款予以冻结、划拨给破产管理人

【笔记】破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债权人破产后,其包括诉讼、申请执行等在内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2)破产管理人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
【裁判摘要1】(1)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2)个别债权人对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的职务行为不直接享有诉权|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与案外人签订低价资产竞买合同,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起诉请求确认该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隆川公司等四名债权人认为鸿元公司管理人与银帆公司签订低价资产竞买合同,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确认该竞买合同无效。该纠纷属于与企业破产有关的纠纷,应当按照企业破产程序处理。鸿元公司管理人变卖大理鸿元戴斯酒店相关资产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是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本案隆川公司等四名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破产管理人并非债务人,债权人无权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是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因鸿元公司管理人并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的债务人,隆川公司等人亦无权依据该法条提起本案诉讼。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终293号
【摘要】本案属于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破产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变卖合同无效的案件,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系限定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

摘要2:(续)本院认为,个别债权人无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变卖合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四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享有本案诉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纵观以上法律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个人可以有权对管理人履行职务中财产处置的变卖合同提起确认无效诉讼的内容,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并非规定本案的情形,不是上诉人对本案享有诉权的规定,均不适用本案,对本案情形四上诉人享有诉权无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在处置破产财产时如何进行操作的程序及救济途径,对管理人存在处分财产不当行为时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依该条规定在管理人财产处置不当时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委员会,并未赋予个别债权人独立的诉权,且本案四上诉人也并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委托可以代表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权利,因此,四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破产管理人的变卖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或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救济解决,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本案中,四上诉人对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的变卖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变卖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注解】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诉请管理人处置资产行为无效?——破产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破产管理人签订的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院第五巡回法庭会议纪要 | 破产管理人不当处置债务人财产, 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赔偿之诉

摘要1:【摘要】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分别赋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处分财产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方式,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权并不排斥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两者互为补充。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发挥事前与事中的监督与纠错作用,而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则是事后弥补监督机制失效的救济途径。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的赔偿请求权, 因此债权人以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 破产管理人不当处置债务人财产, 债权人有权提起赔偿之诉——债权人以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笔记】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报酬有异议能否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2)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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