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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复议应当围绕异议裁定所审查的请求进行审查,复议请求与异议请求不一致,属于新的主张,不予审查——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基于一定事实和法律提出相应诉求,人民法院应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围绕请求权基础予以审查,如在程序中提出不同诉求,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张x的复议请求与异议请求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复议申请人张x在本案执行阶段以“诉求书”的形式向江苏高院请求将其1044340元购房款纳入拍卖费用给予其优先受偿。而江苏高院就其主张以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后认定其为不适格利害关系人进而驳回异议申请后,其提出“暂停拍卖复议申请人购买的重庆杨家坪金鹰女人街x-xx号商铺;如若必须拍卖时,请求分零拍卖或分批次变价拍卖并赋予复议申请人优先购买权”的请求。该复议请求与江苏高院在异议程序中审查的请求不一致,属于新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参照该规定精神,执行复议应当围绕异议裁定所审查的请求进行审查。如果张x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上述认定错误,要求对其异议请求予以审查,则本院应当依复议程序就相关问题予以审查。但本案复议请求并非江苏高院(2020)苏执异11号案审查的请求,亦非针对该执行裁定所确定的结果提出,对方当事人对其所提新的请求亦不予认可,故张x就其所提新的请求应另行主张。综上,复议申请人张x提出与异议程序中审查的请求完全不同,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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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豫执复111号

摘要1:——申请执行人对于不予恢复执行通知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要求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作出不予恢复执行的通知,当事人不服提出异议的,因该不予恢复执行行为对当事人胜诉权利的实现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对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通知不予恢复执行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宏达公司等提供被执行人廷苑公司的财产线索后,焦作中院认为相关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属于廷苑公司,通知宏达公司等不予恢复执行。宏达公司等认为焦作中院作出通知不予恢复执行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审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法律设立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目的。焦作中院应对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其以恢复执行属执行部门负责审查的范围为由驳回宏达公司等的异议申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宏达公司关于撤销原执行裁定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指令恢复执行程序,指令其他法院执行或提级执行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复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焦作中院(2019)豫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宏达公司等的异议申请不当,应对不予恢复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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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再3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对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第三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来处理,而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8年8月1日转移登记至崔××名下,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吉2401执92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的产籍手续。崔××以案涉房屋已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在一审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了崔××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崔××对该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来处理,而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在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仍作为隋××的财产予以查封缺乏法律依据。张×如认为隋××将案涉房屋卖予崔××损害其利益,应通过对其与隋××、崔××债权人撤销权一案进行申诉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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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不能排除执行——林××的执行异议是否具备阻却执行的条件|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债权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林××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是在刘××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其主张债权,在刘××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林××方可就《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但由于当事人的这一隐匿意思表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且林××、刘××并未就以案涉店面为借款设立担保进行登记,故林××并未就案涉店面享有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尚不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林××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驳回其“停止对案涉店面的执行,解除对案涉店面的查封”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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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是建立在相对性原则之上的,在该案中对案外人的权益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的认定,并非对于处于此评判框架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均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更不能推断得出在效力上可以承继的结论;(1)前手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于后手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并不具有可参考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基本理念,本质上是通过对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比对,判断哪一方的权利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更应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是建立在相对性原则之上的,在该案中对案外人的权益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的认定,并非对于处于此评判框架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均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更不能推断得出在效力上可以承继的结论。因此,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严格以个案事实为基础,对基于不同法律行为而形成的案外人的权益与强制执行债权进行比对分析。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盛景公司用于抵偿对王××所负债务,闫××是从王××处购买该房屋。因此,王××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并不能够适用于对于闫××的权益与华融重庆分公司强制执行之间的评判。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即使源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人,在办理登记前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也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在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因其公示性的缺失,法律对物权人处分不动产的效力进行了减损性的规定。举重以明轻,尚未完成法律规定要件而成为物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在进行处分的过程中,也必然无法将其具有类物权属性的效力传递给次买受人。何况在闫××在受让案涉房屋时,该房屋上的权利状态与王××接收该房屋时并不相同。因此,王××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对于闫××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并不具有可参考性。 基于上述,闫××是基于其对案涉合同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而主张排除其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权利,故需就闫××自身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于2014年11月5日与盛景公司签订《抵房协议》时,案涉房屋上并无案涉抵押权,也没有被查封。而闫××与盛景公司之间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21日。

摘要2:(续)此时,案涉房屋上已经设定了抵押。因此,闫××所继受的该房屋权利的完整性明显弱于王××接收该房屋时可享有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与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直接购买房屋不同,作为买受人的闫××无疑应当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负有更重的审查注意义务。而案涉房屋无法完成权属转移登记显系闫××未尽到这一审查注意义务所致,闫××对此应当自负其责,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因此而不应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基于抵押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最后,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

摘要2:(续)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思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综上,庹××就案涉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19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未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条件——津北厂作为(2016)津02民初405号利达公司诉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认为该案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且侵害其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该案民事调解书并对该案进行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需首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2016)津02民初405号民事调解书正在二中院执行过程中,津北厂尚未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此情况下,津北厂作为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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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申诉人称本案《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关于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并对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类型进行了列举,但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质押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本案中,股权质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不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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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0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以其是涉案质押股票的按份共有人及质押未经其同意应无效为由,对执行法院冻结案涉股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影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又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本案中,蔡某1以其是涉案质押股票的按份共有人及质押未经其同意应无效为由,对深圳中院冻结登记在蔡某2、华欣公司名下涉案股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按上述法律规定,蔡某1对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异议的,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影响深圳中院对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故蔡某1请求中止执行涉案股票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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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首先查封法院符合特定情形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但商洛中院并未依据其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抵债财产移交给商洛中院执行,其并未依法取得处置权。综上,商洛中院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即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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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重庆高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将案涉房产的起拍价定为评估价的70%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第三十八条规定,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本案中,重庆高院于2019年对案涉资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下,网络拍卖竞价在虚拟的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人、竞买人之间相互不见面,竞买人在竞价结束前随时都可以参与拍卖,不存在现场拍卖中围标、串标和职业控场的可能。司法解释规定将第一次拍卖起拍价确定为不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的70%,且未区分动产或不动产,有利于简化程序、促成拍卖成交。故重庆高院启动的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将案涉房产起拍价确定为评估价格的70%,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维持。重庆高院基于案涉资产两次拍卖流拍,按照二拍流拍价格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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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为,范××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享有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案涉争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审查案外人对案涉房产实体权利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就实体争议的问题仅适用证据规则进行审查,未引用相关实体法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疏漏。案涉争议在法律上有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有明确的实体审查要件和程序规范的条件下,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据此裁判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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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首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生效裁判解除查封对轮候查封是否具有既判力?

摘要1:解读:首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生效裁判解除查封,轮候查封法院不能直接解除查封,仍需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在后查封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参考案例: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琼72执异13号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案外人就系争不动产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已经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实质审查和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外人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请求相关法院解除部分房屋查封或者轮候查封的,相关法院可以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后比照在先查封法院解除查封。如果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对解除查封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执监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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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期丨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解除轮候查封的途径

摘要1:【案号】执行案号:(2018)沪执监18号
【执行要点】案外人就系争不动产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已经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实质审查和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外人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请求相关法院解除部分房屋查封或者轮候查封的,相关法院可以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后比照在先查封法院解除查封。如果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对解除查封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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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案外人如何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案外人可以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1)案外人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案外人申请再审。
解读2: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前后顺序选择适用不同程序——(1)案外人未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的规定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
解读3: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被驳回,案外人认为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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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北大荒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裁定驳回北大荒公司的起诉,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浩然公司向工行铁岭分行借款并将其所有的20000吨玉米予以质押。2014年6月10日,铁岭中院作出(2014)铁立保字第00022-1号民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北大荒公司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审裁定驳回北大荒公司的起诉,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民终348号
【摘要】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的相同,并非与原判决无关——本案中,虽然北大荒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30号判决不服,而是对原审法院在执行该案时查封、执行浩然公司2某库房内的1777.16吨玉米的执行行为有异议,但是,原审法院所执行的1777.16吨玉米,根据原审判决所查明的“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对浩然公司浩然粮库院内库存的质押玉米予以变卖;该质押玉米经过磅称重为1777.16吨”事实可知,该执行标的正是上述生效判决第四项“工行铁岭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的“质物”,浩然公司仓库内并不存在第二份1777.16吨玉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30号判决所确定的标的相同,故北大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与原判决无关。因此,北大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生效调解书标的主张所有权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有关——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新海石化公司请求排除对新联公司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强制执行的主要理由为新海石化公司是上述油品的所有权人,新华信托公司对上述油品不享有质权。而本案执行依据(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若各方债务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清偿任一期债务,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向重庆高院申请对上述储油罐中的质押油品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新海石化公司对上述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理由与执行依据即原调解书中的认定直接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上述条文中没有明确包括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请求与执行依据有关,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如果认为原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对上述油品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调解书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请求与原执行依据有关,故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摘要2:(续)......此外,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是起诉的条件之一。故新海石化公司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8个储油罐内油品或其变价款所有权,因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亦应当一并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配偶在执行拍卖款分配之前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关于孙××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涉房产虽已被拍卖成交,但相应拍卖款尚未分配完毕,即上海市长宁路某某号某某某某室、某某某某室房产的拍卖款并未执行终结,孙××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益已转化为对拍卖所得款项享有权益,故孙××有权对拍卖款以其享有的份额提起异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孙××作为案外人有权提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孙××能否就其份额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沈××与孙××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底至2002年初购买上海市长宁路某某号两套房产,案涉房产系孙××与沈××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沈××一人名下,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杨××与沈××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孙××并非义务人。因此,孙××作为上海市长宁路某某号两套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对其享有的份额排除杨××的执行。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6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企业破产后的执行回转财产不同于一般纠正执行错误的执行回转,其目的是保护所有债权平等受偿,破产程序一经启动,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停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破产后的执行回转财产不同于一般纠正执行错误的执行回转,其目的是保护所有债权平等受偿,破产程序一经启动,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停止。本案执行扣划财产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19年7月,而(2019)辽13破申4号破产裁定在2019年6月已经生效,本案案涉执行款项的扣划在破产裁定发出之后,故应当返还被扣划的财产。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在不知悉其他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将执行到位的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收到兴东方公司破产申请的受理裁定,且兴东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将破产受理情况告知该院,故该院将执行款发还天津七所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兴东方公司要求纠正执行措施及执行回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执行法院知悉其他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七所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北京三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实现该文书确定的内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停止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三中院在发还执行案款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管理人均未告知其他法院已受理对兴东方公司的破产申请,该院亦未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相关裁定或通知。因此,北京三中院在不知悉其他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将执行到位的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对兴东方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执行回转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2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2)申请执行回转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执行回转不适用2年执行期间限制。——参考案例: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吉07执复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焦点问题是永安公司申请执行回转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对该焦点问题,菏泽中院(2015)菏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依法作出永安公司申请执行回转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的认定,驳回了凌和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但是,凌和公司在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时,并未就菏泽中院对该案焦点问题作出的认定提出复议理由,而是认为菏泽中院(2015)菏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争议房产返还给永安公司变更、扩大了判决书的内容,剥夺了其对涉案争议房产的共有权。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如申请复议人认为菏泽中院(2015)菏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可作为新的执行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复议程序依法不应审查。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监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黄××诉恒源公司一案,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源公司归还黄庆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州中院根据黄庆昌的申请已执行总支付1160963元给黄××,广州中院亦于2007年11月交付款项给黄××。该案后因检察机关抗诉,广州中院经再审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恒源公司(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全部的诉讼请求。之后恒源公司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黄××返还已取得(2004)东法执字第1079号案的执行款及相应利息,执行法院为此重新立案执行并向黄××发出《执行通知书》,依法有据。黄××以执行法院立案错误及未送达《执行通知书》为由请求终结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越秀法院和广州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和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执行回转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回转义务的主体应为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市北支行是否应当成为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执行回转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回转义务的主体应为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本执行回转案件的原执行程序中,建行市北支行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山金公司,山金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紫石合伙。依紫石合伙的申请,青岛中院裁定变更紫石合伙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青岛中院扣划的案款亦发放给了紫石合伙。可见,从原执行程序中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为紫石合伙,而非建行市北支行。虽然建行市北支行因向山金公司转让债权获得了作为对价的债权转让款,但这并非经由原执行程序而是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取得财产。山东高院认定紫石合伙为回转义务人,于法有据。

摘要2

【笔记】执行回转被执行人是原申请执行人还是取得财产案外人?

摘要1:解读:执行回转被执行人应为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而非取得财产的案外人。
【注释1】第三人经由法院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是否执行回转?|第三人通过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不适用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考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92号
【注释2】执行回转范围包括哪些?是否包括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费用?——(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1款规定,执行回转范围包括原审申请执行人已取得财产及其孳息;(2)执行回转范围不包括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中因司法拍卖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回转负有财产返还义务主体2个要件:(1)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2)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一)电白二建是否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诉人主张电白二建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原第109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条第2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回转案件中,特定民事主体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才负有财产返还义务。第一个要件是,该主体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第二个要件是,该主体经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二)电白二建是否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财产|申诉人主张广州海事法院将案款汇到坤龙公司账户,应视为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均取得了财产。原执行案件系因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共同申请执行而产生,执行依据并未明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之间的债权份额。如前所述,电白二建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系根据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将应当发给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的案款,汇入双方指定的坤龙公司账户。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了财产。广东高院仅凭《情况说明》和法院汇款入账账户就认定电白二建已经转让债权、并未取得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电白二建既是原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也是执行财产的实际取得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本案中,电白二建负有与坤龙公司共同向粤垦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属于(2020)粤72执159号执行案件的适格被执行人,在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未自觉履行返还款项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电白二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违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回转时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如原物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回转不能够返还原物时,能否按照标的物现值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时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如原物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本案中,牡丹江中院在执行该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因十三工程队无其他财产,遂依法对其所有的位于金桥商场第二层东北侧、建筑面积1875平方米房产予以拍卖。2005年11月14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03)牡法执字第122-7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每平方米721.32元,由长城消防公司接受抵债,抵债金额1,352,475元。后长城消防公司将房产出售给他人,现案外人已合法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故十三工程队主张返还原房产,已不能实现,只能要求长城消防公司折价赔偿,但其要求按房产现值评估折价赔偿于法无据。2013年3月12日,黑龙江高院以(2011)黑监民再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牡丹江中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820,338.35元及利息。可见,十三工程队对长城消防公司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只是从判决确定的931,139.73元及利息变更为820,338.35元及利息。牡丹江中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确认十三工程队对长城消防公司承担的只是金钱给付义务,并非交付房产。由于十三工程队无金钱履行能力,牡丹江中院才将其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后,交付长城消防公司折价抵债。十三工程队在申诉中未对原评估、拍卖程序提出异议,可视为其认同原评估、拍卖及以物抵债的结果。从表面现象看,是长城消防公司取得了十三工程队的房产,但实质上是取得了房产变价款1,352,475元。因黑龙江高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改判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820,338.35元及利息,

摘要2:(续)因此,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判决撤销或变更的内容,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即长城消防公司对十三工程队所承担的义务(执行标的)应当是返还多受偿的金钱,而非返还房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的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如对该裁定不服,其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在海淀法院执行裁定指定的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王×未在海淀法院指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因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申诉。

摘要2

检例第79号:南漳县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执行监督案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20年第6号(总第179号)第24-25页】
【要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应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相当,不得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检察机关对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行为,应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予以纠正,以保护民营企业产权,优化营商环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以本院院长发现的执行监督方式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又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并中止案件执行,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本案洛阳中院的监督行为并非执行行为,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洛阳中院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又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并中止案件执行,尽管这些行为是以本院院长发现的执行监督方式处理的,但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故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在洛阳中院对本案相关异议请求作出审查并裁定后,河南高院以洛阳中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系监督行为而非执行行为,不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为由,驳回吴××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