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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很显然,是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根据生效判决的判决书主文内容来判断。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表述为“舜兴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31462.48元及利息578256.1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规定即为“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因此,深圳中院复议裁定关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0年12月25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且并未确定复议申请人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关于“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表述可能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如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或‘清偿之日’止等”在审判、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但判决标准如何规范、统一是审判中解决的问题。按照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只能依据判决的表述予以执行。申诉人提出其所有诉讼请求均得到支持,因此,生效判决应当理解为利息应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点理由在生效判决中未得到体现,因此,对申诉人所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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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0号、、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本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就该问题,本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利息。但同时在就该案整体情况全面考量的基础上,认为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当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海高院据此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酌定为不加倍计算,符合本案现实情况,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青海银行主张应加倍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东湖公司主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其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执行人申请终本不免除被执行人在终本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2)申请执行人不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扩大损失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申请执行人交行贵州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免除被执行人盛安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盛安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进而言之,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被执行人盛安公司欠付交行贵州分行的是金钱债务,盛安公司应该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足额向交行贵州分行支付金钱;在其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金钱的情况下,交行贵州分行可以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系交行贵州分行的权利而非义务,交行贵州分行并非只能以接受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当然有权要求盛安公司按照判决及时足额支付金钱,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无端减损,对债权人极为不公。盛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指违约相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采取,放任违约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违约相对方不得要求赔偿。而交行贵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要求盛安公司支付金钱,不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正当行使债权,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也不构成过错,不属于盛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说,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

摘要2:(续)被执行人盛安公司也可以向贵阳中院申请自行处置案涉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向交行贵州分行清偿债务,其以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涉抵押物未被及时拍卖处置为由,要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申请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

摘要1:解读:(1)申请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主体限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被执行人不能申请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
【注解】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的启动主体应限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申请人可以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法院对追加原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138号

摘要2:【注解】即便一人公司已变更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但作为债务发生时一人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若不能证明当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仍应对其当时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6696号
【注释】能否反向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投资的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系一人公司股东,执行程序中不能反向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
【注解2】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企业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者入股的公司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66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便一人公司已变更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但作为债务发生时一人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若不能证明当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仍应对其当时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挺峰公司与铭裕公司的涉案债务形成时,铭裕公司为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即是罗××,罗××作为铭裕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明知挺峰公司就涉案债务起诉铭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于该案诉讼期间申请将铭裕公司的一人股东变更为罗××和罗××1。罗××据此上诉认为铭裕公司现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但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是专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的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重点约束的是该股东个人,并给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规定情形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故即便铭裕公司现已变更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但罗××作为债务发生时铭裕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若不能证明当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仍应对其当时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罗××未能举证证明铭裕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且铭裕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挺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追加罗××为被执行人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罗××上诉认为铭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不是一人公司,主张撤销追加其为(2014)穗云法执字第3510号案被执行人的理由,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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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138号

摘要1:——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原一人公司股东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在债务形成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前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非一人公司。如果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9)京03民初138号;二审:(2019)京民终1424号

摘要2

【笔记】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能否申请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1)债权转让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条件;(2)未通知债务人可以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裁定变更申请执行要件;(2)《民法典》第546条较《合同法》第80条规定删除了“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

摘要2:【注解】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非前提条件):(1)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不要求通知债务人);(2)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要求撤销法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信托公司已与重庆遵晟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出具了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遵义新奥公司所提“重庆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重庆高院查明,重庆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而遵义新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即使重庆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因此,即使重庆信托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否通知所有债权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故遵义新奥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重庆高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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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有关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作为审查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看,债权依法转让的,虽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通知只是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而并未将通知作为债权转让本身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受让人合法取得被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向债务人通知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并于此后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及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所影响的仅是债务人是否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起始时点。而在通知债务人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有关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作为审查的重点。由此也可表明,通知的具体方式、生效时间等,可以相对灵活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三条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审查,重点应当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本身,人民法院应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确定以及无争议。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正融信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7月3日联合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亦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通知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公告的刊登之日,即为天然玫瑰公司向中正融信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债权义务的起始时点,甘肃高院依申请作出(2016)年甘执41号之四裁定变更中正融信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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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证据,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中,韬蕴公司与浙江中泰公司、东方车云信息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但浙江中泰公司不认可韬蕴公司取得债权,韬蕴公司也未向执行法院提供浙江中泰公司书面认可韬蕴公司取得该债权的证据,韬蕴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韬蕴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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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9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本后可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本案能否恢复执行尚不能确定,但不影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因此,本案广州中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后,经审查认为华英公司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裁定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目前解决的是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尚未申请恢复执行,广州中院亦未决定本案是否恢复执行。如果将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复议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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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债权转让价格较低应当予以禁止为由主张变更申请执行人违法不当不能成立——转让生效裁判或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是否应予禁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009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指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某某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指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转让其享有的金钱债权,包括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和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也包括金融债权;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持有异议,应当另诉解决。复议申请人以本案债权转让价格较低,应当予以禁止,明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执行债权能否实际执行到位或其最终实现的金钱债权比例,存在各种不确定的客观风险,理当由债权转让的各方当事人在公开交易市场中自行判断和承受。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变更申请执行人违法不当,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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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执复1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本案债权属于国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因此应同时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进行审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由该条规定可见,银行及资产公司在转让不良债权时,对债权买受人的身份应严格审查,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确保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亦应以防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严格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防止出现利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逃废债务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形,王××不能证明其不属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中变相购买不良资产的情形,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存在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引发道德风险的问题,榆林中院认定王××并非交纳转让款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不良债权转让不能排除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性,驳回王××的变更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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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复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担保函并无暂缓执行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的表述或者意思表示,而是表达自愿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加入执行程序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明确意愿,属于执行中债务加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傅氏制造公司出具执行担保函并交给国开行香港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还是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以暂缓执行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为目的,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保证,以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本案中的执行担保函并无暂缓执行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的表述或者意思表示,而是表达了傅氏制造公司自愿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加入执行程序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明确意愿。现傅氏制造公司主张其本意既不是作出执行担保又不是作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无法解释其为何要向国开行香港分行出具这一不具备任何法律上意义的书面文件。国开行香港分行在收到傅氏制造公司出具的上述文件后即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不是要求其承担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可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傅氏制造公司书面承诺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参与到执行程序中,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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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本案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沧州人行无偿接受沧州金融市场的财产致使沧州金融市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依据此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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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在前,另案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在后但在变更被执行人之前,冻结债权无效——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即便是未通知债务人,只是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该转让行为本身无效。转让行为本身有效与否,需要根据债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依法来认定。对此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6日,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湖北山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债权(包括从属权益)全部转让给润鼎泰公司;2016年3月31日,武汉治历公司向湖北山河公司邮寄的EMS快递单上写明邮寄文件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转让通知书”。武汉治历公司、润鼎泰公司共同向武汉中院主张债权已转让,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两级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7)鄂01执异957号裁定和(2017)鄂执复117号执行裁定,认定债权转让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认可,变更债权人为润鼎泰公司。因此,湖北山河公司的债权人已由武汉治历公司变更为润鼎泰公司,武汉治历公司不再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虽然黄冈中院对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先,武汉中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即变更湖北山河公司的债权人为润鼎泰公司的裁定在后,但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早于黄冈中院冻结行为。虽然在债权转让时,武汉治历公司与湖北山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债权数额是最终以法院生效判决或生效调解文书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实际上双方转让的就是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武汉治历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已转让而仍以其自己的身份参与诉讼并取得判决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审判实践中的一惯做法。申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因债权转让,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已不存在到期债权。黄冈中院以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继续对湖北山河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因被执行人龙庆公司破产而终结审查追加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错误?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10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宣告破产的,应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规定旨在协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即一旦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则以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均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为原则。故在应当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再追加相关被执行人与该规定精神不相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恒大公司认为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单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大庆中院支持了其请求,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过程中,黑龙江高院查明被执行人已被裁定宣告破产后,终结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责任的审查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如何主张债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及时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化情况,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对开办单位出资不实的责任进行主张。执行法院并不一定能够及时了解被执行人破产情况,债权人将未能获知被执行人破产情形归责于执行法院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后,有公告的程序,债权人因未看到公告丧失了申报债权的时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理由行使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债权的消灭,如果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依法另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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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8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红黄蓝公司请求追加峰博行公司为(2020)京03执14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上浦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3执14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而上浦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关于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上浦公司及其投资各子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其注册资本及其所持公司股权价值完全能够证明其有能力偿还红黄蓝公司债务,系红黄蓝公司自愿选择不予处分上浦公司所持相关公司股权,导致红黄蓝公司债务目前尚未清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浦公司及案涉被冻结股权的上浦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且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具有价值。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红黄蓝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

摘要2:(续)峰博行公司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为由,申请追加峰博行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直接将将红石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案中,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即是要求红石公司对(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石锁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云南高院作出(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令红石公司应当“对广州中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2亿元和第二项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及(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判决石锁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两案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应当结合广州中院两案的执行情况来确定红石公司的清偿义务,并且明确如果在红石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判决项下的偿还义务,则在广州中院两案中不再偿还。由此可以看出,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本身即是根据中建公司和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对红石公司就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具体应当如何承担清偿责任作出的裁判,只有将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和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结合起来,才能明确本案中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红石公司是广州中院两案的共同债务人,故广州中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直接将红石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广州中院已对同一笔案涉债权立案执行的情形下,从避免重复执行和提高执行效率的原则出发,云南高院也无需另立执行案件对(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予以执行。因此广州中院将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一并予以执行,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管辖的相关规定。红石公司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64号
【摘要】执行法院对本案债务立案强制执行后,其他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应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对此判决能否合并管辖执行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广州中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确认判决,判令云南红石公司因债务加入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申请执行的债权以及债权人均未改变,该判决亦指向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云南红石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必须与本案的其他被执行人共同向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分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广州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一并执行(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并未加重云南红石公司的债务负担,且能够避免重复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更为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与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817号民事判决拆分由两地法院分别管辖执行,亦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广州中院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一并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的立法本意,有利于实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前妻吴××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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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达宏源公司主张变更被执行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答辩主张,达宏源公司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是执行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是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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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只要申请执行债权未过执行时效即可)。
解析:(1)诉讼时效是民事审判中审查的事由,执行程序中仅在申请执行和申请恢复执行时适用执行时效规定;(2)执行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受诉诉讼时效(执行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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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执监1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法律、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的,不得擅自追加或变更。(2000)成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00)新都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星光公司债务和代××个人债务进行了严格区分,认定案涉162000元系代××个人债务,并非星光公司债务,钟××以162000元系星光公司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或变更星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为对判决内容不服,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钟××申诉称星光公司是代××个人完全持股的一家个人独资公司,经查,星光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即使股东只有代××一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性质与个人独资企业亦有不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追加或变更星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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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96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提前缴纳了出资后又将其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可以依法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钟×对鑫火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对公司所负出资义务之内涵,不仅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还包括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果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向其返还出资本息。虽然鑫火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分期缴付,于2024年11月17前全部缴付到位,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案涉银行交易记录,鑫火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可知,包括钟×在内的鑫火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款项已于2015年1月4日存入鑫火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钟×于一审庭审时亦称系以其个人财产向鑫火公司缴纳了出资款,因此,钟×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为由主张其对鑫火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钟×将案涉280万元出资款项转入鑫火公司银行账户当天即将其全部转出,钟×未证明该转出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发生,鑫火公司据此主张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要求其向鑫火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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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再1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夏××、马×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认缴出资,其行为已构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实友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该行为亦无法排除夏××、马×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判令夏××、马×在减少出资160万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实友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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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2)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规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但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则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这一因素。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该执行款属于金椰林公司成立后、680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缴纳到位并投资建设酒精厂的情形下,在其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诉讼而获得的款项,该款项为金椰林公司经营期间的收益,应属于其公司资产。陈××转移上述款项的行为固然损害了金椰林公司的财产权,但其行为并未侵蚀到金椰林公司的资本,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故李××关于原判决错误认定陈××转移案涉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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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为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执行,应当允许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佛山市×××房地产总公司与佛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不存在行政领导的关系,不存在业务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而且也没有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流转系依行政命令而被无偿调拨、划转之事实。冉辰公司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并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事由,因此,不予支持冉辰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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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民初34号;(2021)浙民终1757号

摘要1:——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减资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裁判要旨】公司在减资程序中,仅采取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的,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减资时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撤回出资行为的,该减资行为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抽逃出资”存在显著差别。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下作出审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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