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税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张××享有万商公司的第一顺序的债权为2027250.00元(工资1610583.33元,经济补偿金166666.6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代通知金166666.67元),第三顺序普通债权为1238093.00元(违约金120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8093.00元),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第一款的规定。万商公司根据上述条文第三款的规定上诉称,张××属于万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申报的工资债权应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张××的工资债权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张××从总裁职位离职时距离万商公司被裁定破产已有2年之久,其后任已另有两人,故张××的工资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申报的工资额不应作为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调整计算。
【裁判摘要2】关于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否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08号生效判决,认定万商公司欠付张恩恒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6666.67元,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故张××向万商公司申报的上述两项债权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原审判决将上述补偿金确认为第一顺序清偿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4号
【裁判摘要1】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蔡×曾分别担任万商公司的副总经理和总经理,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前述规定,万商公司拖欠蔡×的工资,应按照万商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万商公司停产前12个月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1031.76元,按此标准计算,万商公司拖欠蔡×2005年12月至2008年5月工资30952.80元,根据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蔡×的工作年限,万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4127.04元,故蔡×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共计为35079.84元,为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虽然万商公司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但万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万商公司的相关事务已由万商公司管理人接管,蔡×作为万商公司的总经理其权限受到极大限制,因蔡×在万商公司管理人处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合计18000元,故蔡×主张的该期间工资不应再支付。综上,蔡×关于其向万商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不应依照万商公司职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调整的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蔡×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案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但判决结果相反。本院认为,该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该案债权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前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而本案蔡×主张的债权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以及万商公司被宣告破产前并无生效裁决予以确认,故该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决,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初字第111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摘要1】关于税款滞纳金的数额。西城区国税局要求确认的债权为滞纳金债权,该滞纳金数额应按日计算,截止于依法停止计算之日。华阳公司是依法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法人。金融机构法人的破产清算与普通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不同。金融机构法人破产的一些前置问题,需要在行政清理清算程序中解决。从行政清理清算程序开始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的期间是必要的司法保护期,在该期间内,清算组完成债权甄别和主要财产清收等清理清算工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对于此前行政清理清算组按照相关行政程序规定而作出的行为,一般应予认可。基于以上原因,华阳公司因严重违规经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被中国人民银行撤销的时点,是华阳公司清算组依法对华阳公司进行清算的期间起点,亦应是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计算的截止日。
【裁判摘要2】税款滞纳金债权为劣后债权,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之后受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滞纳金的清偿顺序应当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第二顺序清偿的债权为“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未包含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未明文规定滞纳金属于优先清偿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系因逾期不缴纳税款所形成,具有督促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作用。在企业正常存续的情况下,税款应与滞纳金一并征缴;但是对于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而言,民事债权难以全额受偿,法律规定将税款列为第二顺序、优于普通民事债权受偿,体现了税款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权的属性,故对其优先保护,而将滞纳金列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之后,则更体现了法律对民事债权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述确认数额的滞纳金债权为劣后债权,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之后受偿。

摘要2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24民初317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24民初3179号
【裁判摘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公法债权,应当劣后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依法缴纳,对涉案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数额为7772000元,麟居置业并无异议,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立法原则、收费标准综合分析,应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公法债权。结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等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对涉案7772000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不宜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对之前的债权性质确认应予纠正。

摘要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4年11月1日 国税函[2004]1199号)
【摘要】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摘要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01行终476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01行终476号
【裁判摘要】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南甸税务分局作出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敬业公司199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的应缴纳税款2439975.08元进行催缴符合法律规定。从敬业公司1997年12月11日滞纳税款之日起,南甸税务分局应当及时履行催缴税款职责,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敬业公司进行催缴,而是时隔22年后,于2020年1月21日才作出通[202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当承担未及时催缴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可见,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给予当事人经济制裁的制度,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具有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南甸税务分局对敬业公司催缴税款243997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南甸税务分局加收了14397072.96元滞纳金明显计算不当,收取滞纳金的数额以催缴税款2439975.08元为宜,故南甸税务分局多收敬业公司的滞纳金11957097.88元应予退还。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摘要】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492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4926号
【裁判摘要】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槐荫税务局要求建材公司管理人确认超出本金的税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行申235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行申235号
【裁判摘要】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由于黄××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西乡塘区地税局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属于该条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西乡塘区地税局据此认定黄××滞纳契税2540天(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381.50元(即3450元×0.05%×2540天),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摘要2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06行初2号

摘要1:【案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06行初2号
【裁判摘要】《税收征收管理法》相较于《行政强制法》是特别法,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数额可以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属于同一为位阶的法律,且《征管法》开始施行的时间远远早于《行政强制法》,就税收事项而言,《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因此,当《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应当适用《征管法》。就滞纳金的数额来说,《征管法》并没有规定上限,也就是说,滞纳金的数额可以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虽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是这里针对的是行政处罚,不包括税收滞纳金。因此,税收滞纳金的数额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终384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终384号
【裁判摘要1】只提供技术性劳动未实际投资但约定盈余分配应视为合伙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问题。......首先,因李××与黄×系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涉案船舶,不存在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结合李××与黄×对外以合伙人身份共同签署的借条、双方签字确认的各类结算表格和凭证以及共同协商涉案船舶的意向协议书等证据来看,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双方为共同经营、共担债务的合伙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即使其仅为提供技术性劳务,但应约定有盈余分配,故其亦应视为合伙人;其次,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桂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也已经确认了李××与黄×之间的合伙关系;最后,李××提起本案诉讼也是以合伙人身份主张盈余分配,应视为其对于自己作为合伙人身份的自认。故对李××以自己只是提供技术性劳动,未实际投资为由否认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主要合伙财产对外出售应视为合伙终止——关于合伙何时终止的问题。因双方之合伙关系主要是基于对涉案船舶的合伙经营,故合伙财产主要为涉案船舶。从2012年10月14日李××与黄×决定将合伙的主要财产即涉案船舶以500000元出售时,双方已有散伙之意思表示。此后,黄×找到案外人黄×1、吴××、颜××协商,由四人合伙出资50万购买涉案船舶另行合伙经营,并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及将50万购船款支付给黄×。后涉案船舶经改造后取得了所有权证书,船名为“南砂2099”号,所有权人为颜××。虽然涉案船舶的出售方式并非如《卖船意向书》之约定由广告公司予以出售,但是双方卖船之目的已实现,且50万的价格亦未低于双方约定之底价,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关系于2012年10月21日终止并未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3】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债务未清偿完毕主张分配合伙利润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合伙终止后利润的分配须在债务清偿后尚有剩余财产才能进行。而经双方确认,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形成之债务均未清偿完毕,故在收入尚不能清偿外债的情形下,李××主张分配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李永发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执复43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执复43号
【裁判摘要】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属于全体股权共同财产,全体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在清算中的剩余财产享有索取权。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虽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并不必然因此消灭,其应属于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股东对该债权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在宝盟公司经依法注销后,股东王××、李××是(2019)青民终212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的承受人,王××、李××申请将其变更为(2019)青民终212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32号
【裁判摘要】(1)税费的征收属于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范畴,在纳税公司不同意代征的情况下,其他公司没有强制执行代征税款的权力;(2)债权人不同意代征时,债务人主张从债务中扣减债权人应缴税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新力公司因万通公司未开具发票而要求由其代扣代缴万通公司应缴纳的税款5044423.54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力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因万通公司未开具发票而由其代扣代缴万通公司应缴纳的税款5044423.54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税费的征收属税收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相应税收征管权力范畴,在新力公司未提供完税凭证,证明其实际代为缴纳了应由万通公司缴纳的税费并因此取得对万通公司的相应债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新力公司所持因万通公司未开具发票而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税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乳山市地方税务局与新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不能改变案涉税款的性质,并且在纳税企业万通公司不同意代征的情况下,新力公司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新力公司并未提出其代万通公司实际缴纳税款的证据,故对于其所提从一审判决确定的南通五建公司对新力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万通公司应缴纳的税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闽执复21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闽执复21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财产拍卖后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案涉房产拍卖系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委托拍卖,不是司法拍卖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换言之,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双方交易税费及相关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物业、水电费等)等均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契约双方对支付款项的负担约定。竞买方接受该要约参与竞买,自愿选择负担该款项,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买受人亦申明其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觉遵守执行,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买受人是在接受公告的所有条款后才实施拍卖行为的,买受人拍下不动产后理应缴纳这些税费。现异议人尤×、蔡××在涉案财产拍卖成交后,又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承担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因案涉房产拍卖中税费的承担还影响拍卖标的物的价格确定,也影响各竞买方的竞买决定,现福建省宁德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结束后又认定异议人尤×、蔡××的异议成立,对其他竞买人而言,亦显失公平。

摘要2:【解读1】在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顺丰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中,尤×、蔡××对该院拍卖顺丰公司名下资产所产生的交易税费均由其承担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尤×、蔡××异议请求:1.确认《竞卖公告》第七条“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公告内容无效;2.优先向异议人拨付为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变更过程中的垫付税费。
【解读2】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1.撤销顺丰公司管理人作出的(2015)顺丰破管字第087号《关于顺丰资产拍卖买受人优先支付垫付税费申请的报告》;2.由顺丰公司管理人就本案税费承担问题重新作出审查报告。
【解读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破初字第01号之二十民事裁定;二、驳回尤×、蔡××的异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6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646号
【裁判摘要】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林××所应当负担的税费由宏利达公司负担。宏利达公司认为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负担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该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当款额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合法有效并判决由宏利达公司依约定支付林××已付的相当税款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卖方未开具发票导致买方无法缴纳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因舒斯贝尔公司的原因没有给范××开具购房发票,范××因此无法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中,范××提供了其与舒斯贝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据、《舒斯贝尔新天地房屋移交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范××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二审审理期间,范××又提供了公证书、涉案《土地登记卡》、《登记卡续表》及系列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因舒斯贝尔公司的原因没有给范××开具购房发票,范××因此无法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舒斯贝尔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销售方,在范××向其支付购房款后,负有向范××开具购房发票的义务。对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舒斯贝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出庭作证,证明因该公司没有缴纳相关税费等原因,不愿也无法向范××出具购房发票。证人金×作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证人金×是有关事实的亲历者,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范××提供的《土地登记卡》、《登记卡续表》证明涉案土地因舒斯贝尔公司原因自2013年以来陆续被法院查封至2018年。青岛中院、日照中院等法院的一系列生效文书亦证明,舒斯贝尔公司出售的其他房屋在购房户取得购房发票、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及税款的情况下,依然无法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舒斯贝尔公司原因没有给范××出具购房发票,且即使在取得购房发票的情况下,舒斯贝尔公司亦无法为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该项资金的缴纳以购房发票为计算依据。因舒斯贝尔公司不向范××出具购房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亦无法缴纳。综上,范××关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非其原因所致的主张成立,

摘要2:(续)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系范××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范××对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范××不具有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申28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屋处于另案查封状态但之后解除查封,不影响法院对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则,该条属于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实质性审查条款,该条可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参照。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可以判断,陈××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案涉《涉外房地产买卖契约》经由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员钟某律师证实,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珠海市公证处并由珠海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可以证明该合同中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陈××的签字属实。由此可以认定,香洲公司和陈××在1995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查封房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香洲公司和陈××订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但之后解封,而本案执行所开始查封的时间是2013年,故本案属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陈××提供的现代广场入伙合同书可以证实,香洲公司于1996年将案涉房产交付陈××占有。......第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钟某律师行的证明书和收款收据证明,陈××在订立合同之后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而剩余购房款通过租金冲抵,据此可以证明陈××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第四,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香洲公司销售不动产问题的复函》证实,香洲公司未履行缴纳税款义务是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因此陈××未就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鉴于陈××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原审支持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3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历史欠税与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税务机关因请求被执行人优先缴纳欠缴税款而提起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口市税务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揭阳中院裁定以物抵债处置被执行人钱江公司名下钱江大厦的行为,旨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海口市税务局本身具有税收强制执行权,对于拖欠税款的企业,海口市税务局完全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海口市税务局所称钱江公司在2015年度尚欠缴税13562798.48元,该税款属于企业的历史欠税,并非因本案执行行为而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而执行异议是在司法执行过程中,为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权利,解决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程序。故揭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海口市税务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揭阳中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据此驳回海口市税务局的异议申请,所作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虽然海口市税务局具有征收税款的职责,但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与民事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海口市税务局以钱江公司欠有税款税款具有优先权为由,请求揭阳中院确认海口市××大厦××层享有税收优先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税务机关能否通过执行异议追缴被执行人历史欠税?

摘要1:解读:历史欠税与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税务机关因请求被执行人优先缴纳欠缴税款而提起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注释】(1)执行变价形成的应纳税款本质上属于变价费用能够优先扣除;(2)被执行人在拍卖前历史欠税和税收滞纳金一般不能优先扣除。

摘要2:【注解】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鄂执复1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务机关不能对法院已查封财产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税务机关未证明欠税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要求法院解除在先查封以满足其税收优先权不予支持——本案焦点问题为黄冈中院划拨容国公司存款是否违法。现评析如下:本案中,因容国公司逾期未缴纳税款,丰城国税局遂向容国公司开户银行发出冻结存款通知,但相关存款已被黄冈中院在先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丰城国税局可选择容国公司名下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处置。丰城国税局在未向黄冈中院提交容国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要求黄冈中院解除在先查封以满足其税收优先受偿权,因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黄冈中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执复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为无担保普通债权,应当按照税收优先规定,将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优先用于清缴税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应当优先用于清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万丰公司所欠税款的产生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系在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之前;而且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乳山支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为无担保普通债权。因此,本案符合税收优先的规定,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应当优先用于清缴其所欠税款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复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务机关对法院分配执行款提起执行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不应支持——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故,本案中保定高新区地税局与北京四中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异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保定高新区地税局,既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在拍卖前对被执行人享有任何债权,其作为地方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本院案款分配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按税务机关协助请求将被执行人所欠税款优先从执行款中扣划——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广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按税务机关的协助执行请求将被执行人所欠的税款优先从执行款项中扣划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五条第三款又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华安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欠的545万多元税款一直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其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也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根据税法“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规定,华安公司应当优先缴纳其所欠的税费。在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向税务机关发函之目的是为了核实被执行人主张欠缴税费的事实,并非主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缴税义务。而税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亦非常明确,即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故并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协助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执行债权与税款征收产生冲突的认定未予明确事实基础,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海南高院依乐东县税务局申请将龙沐湾公司所欠税款划拨至国家金库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税收具有优先性,且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本案中,龙沐湾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海南高院已将其银行存款划拨至法院执行账户拟用于履行该义务。同时,龙沐湾公司欠缴相关税款,乐东县税务局申请法院划拨上述款项以缴纳税款。海南高院以本案执行债权与税款征收产生冲突时应优先缴纳国家税款为由,将其中部分款项划拨至国家金库乐东县支库。海南高院对于本案执行债权与税款征收产生冲突的认定未予明确事实基础,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本案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理解和适用税收优先的法律规定,统筹税收优先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作出妥善处理。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湘01执复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复议人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已履行法定税款扣缴义务,是否交纳各项税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北京京铁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于2015年6月13日之前支付仇××103962元,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再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企业按照法院裁判向个人支付利息、红利收入时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申报代缴税款,税务局依法予以受理后征收入库并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利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陈××、张××所得款项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红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取得利息、红利收入的陈××、张××系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对国家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还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荣盛公司在支付利息、红利时,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申报代缴税款,具有在辖区内进行税务征收管理法定职责的石鼓区税务局依法予以受理后征收入库,并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

摘要1:——用人单位在执行中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用人单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二者本质上不冲突,也不矛盾。
【案号】执行异议:(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案;执行复议:(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案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3执复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泰科公司应支付给吴××之款项为税前工资损失,泰科公司作为工资发放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吴××所得之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本案中,泰科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将应支付款项的税后金额支付给了吴××,后就应支付款项实际缴纳了税款,泰科公司据此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予以支持,对泰科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予以解除。至于,吴××所提泰科公司报税的计算方法不当的问题,可径行向税务部门反映。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裁决泰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支付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487500元(税前),泰科公司致函东城区税务部门后代扣缴税额204295元,将余款发放给吴××。现吴××对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复议至本院。但双方争点在于东城税务部门的征税权限,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的487500元是否属于征税范围,进而按何种标准征税的问题,上述问题已超出了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异议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4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本案执行依据所判决的代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申诉人纽威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申诉人代缴税款系履行法定义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对申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的情况予以确认。而增值税不属于代扣代缴的税种。
【解读】生效判决内容:纽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代理费60423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42371.83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1月19日,纽威公司向周××支付4852842.58元及20204元;向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支付周庆明个人所得税2273396.5元,品目名称为劳务报酬所得。2018年1月29日周××向虎丘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279395.74元。执行法院立案后,向纽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号(2018)苏0505执342号,纽威公司遂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