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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150号

摘要1:(出口退税账户托管)
【摘要】根据《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人得不得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150号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变现为出口退税款后出口退税权利可以转让。
【裁判摘要】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2号

摘要1:——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的认定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2号
【裁判要旨1】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
杨××与李××签订的《股份转、受让协议》、《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是对《股份转、受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内容更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故杨××与李××之间的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内容应依《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约定一定的条件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效力消灭的根据,但是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因此,虽然《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将李××应付的第二期款项220万元约定为“于2005年4-5月份甲方在银行贷到款后付”,将李××应付的第三期款项140万元约定为“待甲方该地块开发房屋售楼时付完”,但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李××不能以该条件未成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即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于2005年4-5月支付220万元,而140万元作为第三期款项应在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时间以后支付,其具体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杨××作为债权人可以在2005年5月以后随时主张,且李××已经取得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其负有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李××也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其所负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在本案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但合同约定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要旨2】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乙方未完全履行公司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法人证书、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土地变性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搬迁高压电杆等有关手续及缴款收据全部交给甲方。
南宁中院一审:但是,李××所承担的付款义务,相对于《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约定的杨××应履行的公司资料移交义务和办理027053号宗地的土地变性使用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之义务而言,为后履行义务。李××已经依照《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的约定在“双方签订股份转、受让协议和本协议手续后”支付了80万元定金,但杨××仅移交了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私章,未能完全履行移交公司资料的义务,……因此,杨××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中违约在先,李××支付80万元定金的行为,并不能否定杨××违约在先的事实,因为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它的实际支付仅是表明定金合同的生效,而李××代交土地变性费用和补交土地税款只能证明本应由杨××履行的义务已由李××代为履行的事实,上述费用的交纳亦是公司经营行为,故上述李××的行为并不表明其已放弃了对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且李××从未作出放弃之意思表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
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李××就其后履行的付款义务基于杨××违约在先的事实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李××拒绝履行支付第二、三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之行为,当先期违约的杨××纠正违约,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或基本满足李××的履行利益时,李××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才消灭,其应及时恢复履行付款义务。……杨××未能完全履行交付公司资料和办理土地变性使用、规划报建手续的义务而违约在先,李××据此未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因此,杨××在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在李××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法办[2003]236号)
【摘要】
  1、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海关变卖超期未报关的进口货物的余款,有权申请发还的主体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2、海关法对“收货人”未作定义,对此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确定。按照通常理解和合同法、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收货人”应当是指在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或凭指示的收货人,或者是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等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3、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海关依本条规定变卖处理的货物,如不属于限制进口的,变卖所得在依法扣除有关款项和税款后的余款,收货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发还;海关应当发还。

摘要2

进出口关税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已经2003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
  三十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修改为“经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

什么是核定证明书?

摘要1: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简称《核定证明书》)。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2:【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税务管理;第一节 税务登记;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第三节 纳税申报;第三章 税款征收;第四章 税务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宋某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案——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未如实报关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

摘要1:[第267号]宋某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案——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未如实报关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
【裁判要旨】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未如实报关,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裁判规则1】行为人为进行转口贸易,将普通货物暂时转运进境,其行为在表面上虽采用了不如实报关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但由于在客观上没有偷逃税款,亦不会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因此,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裁判规则2】对于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依法不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运输暂行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进境的行为不属于走私行为。

摘要2

某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行为的定性

摘要1:[第268号]某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摘要2

王某1、王某2、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

摘要1:[第336号]王某1、王某2、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①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单位走私犯罪论处。
②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以该走私货物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应以走私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行数罪并罚。

摘要2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61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房屋买卖活动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要点提示】本案中,二手房交易的买卖双方在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出于少交税款的目的,又签订了一份约定房价较低的合同。由于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应为无效。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612号(2007年6月14日)(未上诉)

摘要2

中国××昆明市滇池路支行等申请执行昆明××游乐城系列案

摘要1:【提示】对被执行人集体土地的处理,可由人民法院协调土地、规划等部门及土地所有者共同委托拍卖公司以虚拟的征地使用者的名义,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税款、征地补偿费,在保证强制执行中的当事人权利同时,确保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权依法完整地行使。

摘要2

《司法研究与指导》民商裁判规则11条

摘要1: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2.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3.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5.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6.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7.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8.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摘要2

逃税罪

摘要1:【逃税罪(原罪名偷税罪)】【刑法第201条】

摘要2:【注解1】(1)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处理,没有处理或者不处理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只要行为人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3)只有当行为人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司法机关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2】《刑法》第201条第4款“......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二次是指已受两次行政处罚,第三次再逃税的,才否定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

(2007)澄行初字第0013号;(2008)锡行终字第0005号

摘要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纳税义务
【裁判要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理,也未办理注销登记,不属于法人终止,仍是纳税义务的主体。公司在纳税过程中,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擅自销毁账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责令其缴纳税款
【案号】(2007)澄行初字第0013号;二审:(2008)锡行终字第0005号

摘要2

质押合同最高法院权威观点十七条

摘要1:【目录】1用虚假标的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的虚假有过错,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2 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3 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支持4 金融机构未尽对质物权属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5 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时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6 以经过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进行质押的,不得以存款关系的瑕疵对抗质权人,质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质权7 用以质押的存单如系公款私存,是否影响质押的效力8 以国债出质的,质权自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9 质权人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10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满1年的发起人股权质押担保有效11 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12 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3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14 主合同的履行及其争议解决情况并非判断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根据,在足以证明案涉质押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纠纷应等待主合同纠纷裁判后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15 进仓单不具有权利凭证性质16 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的,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17 当事人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5条

摘要1:1.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2.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3.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4.出口退税账户质押未达成托管协议,不产生质押权——债权人未与质押人签订书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合同,并以此作为出质公示的,应认定质押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5.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8条(续)

摘要1:1.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2.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3.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4.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5.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6.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7.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8.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摘要2

税务征收机关不宜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因税收征收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税务机关对此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的,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规定的情形为限,税务征收机关不宜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3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方无权从转让款中代出让方扣缴税款——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系处于平等地位的商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股权转让系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时,因公司并非税务机关,无权代为扣缴税款。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在没有得到股东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其办理纳税申报。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奥新公司与游身明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系处于平等地位的商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奥新公司并非税务机关,并无权代为扣缴税款。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奥新公司在没有得到游身明的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游身明办理纳税申报。游身明在本案所主张的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而非从奥新公司处支取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奥新公司援引该规定对抗游身明系对法律规定的认知错误。因此,奥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奥新公司向游身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什么是逃税罪?

摘要1: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以及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行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纳税人成立逃税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纳税人成立逃税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以及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行为;或者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未超过所缴纳税款的部分,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以及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逃税罪犯罪主体?

摘要1:逃税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具有纳税义务或者扣缴税款义务的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摘要2

什么是漏税?

摘要1:漏税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因为无意识而发生的漏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摘要2:【注解】《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并没有漏税的规定。

什么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摘要1:《解释》第1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4]6号 2004年3月17日)
【摘要】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破产申请

摘要1:破产申请主体:(1)债务人;(2)债权人;(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人

摘要2:【注解1】职工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债务破产?——(1)职工债权中社保费用无权提出破产申请;(2)除此之外,拖欠其他职工债权应当可以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参考案例:《安徽省高院发布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大东方药业”破产重整案》
【注解2】税款债权人、社保债权人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

【笔记】购货方能否诉请销售方给付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摘要1:【要旨】购货方诉请销售方给付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如果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期限内,购货方只能要求销售方开具并交付发票而不能诉请赔偿损失,超过申报抵扣期限的,只能诉请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诉请赔偿损失的,应当证明其已经缴纳了税款或者税务部门以确定应缴税款数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对涉案工程陈秀各并未完成施工。双方当事人只是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文明施工,工程价款约定为9880015元。该协议书中既无具体工程的分项计价标准,也无人工费的取费标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才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对陈秀各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国泰公司认为不应适用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而应当按照《办公楼建筑工程量清单》进行鉴定,但并未就该清单中的具体项目是否已经包含人工费、税款等进行说明,亦未说明采用清单计价的方法优于案涉鉴定结论的理由。国泰公司对鉴定单位的主体资格以及鉴定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抽油机厂房工程存在49935.97立方回填土事实有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处理本案并无不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