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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民申17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扩展至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无法律依据;(2)税务机关以法人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行政责任违反行政处罚的相对性,税务机关无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方式解决税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驻马店税务局作为原告起诉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是追缴其对继鹏公司所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项下税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已经驻马店中院裁定强制执行。继鹏公司的关联公司是否存在违反行政管理上的违法行为以及其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以及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驻马店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经驻马店中院裁定强制执行后,能否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继而追究行政责任主体以外的关联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进行债权扩大解释有违于行政处罚的相对性,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扩展至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无法律依据。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原审判决未查明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等相关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2行终13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骏腾公司是否构成偷税的问题,本院认为,《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即便2007年涉案投资收益将来会被罚没,骏腾公司仍具有将该笔款项记账并申报纳税的义务,不存在被证监会处罚所羁束的问题。骏腾公司2007年度取得股票转让所得和股票投资收益未入账,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具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规定的情形,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申14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即偷税构成须以主观方面过错为构成要件且应当是一种主观故意——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义国税局没有就中油国门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和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二审判决的认定建立在“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存在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观过错”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观故意的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中油国门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一直主张存在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提交了销售通知单和中油国门公司218油库付油交运单等直接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予以认证的基础上没有分析是否能够支持中油国门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迳行认定中油国门公司的该项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在中油国门公司提起上诉再次就此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回应和查证,存有漏审和事实不清的地方。此外,涉案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以及被诉处罚决定将涉案交易分割为两个环节分别独立判断是否符合增值税的法律本质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进行相应理由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对中油国门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亦存有不当。

摘要2: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等联合发布中国首届“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十
【摘要】该裁定明确了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主观故意,从而揭示了偷税概念的本质特征;澄清了认定偷税行为的举证责任主体和举证责任分配。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2行再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标准高于行政处理决定,如纳税人存在因误解政策或计算错误原因等少缴税款的非主观故意行为,通常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可能会出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可以低于处理决定的情形;(2)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的类似情形,税务机关针对同一少缴税款的行为在同一日作出两种不同标准、不同金额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处以一种额外的或者附加的义务,这种额外或附加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证原来规定的行政义务的履行,如警告、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等,而行政处理是让当事人履行原来该有的法定义务或不是附加的额外义务。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系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二者关系紧密,在少缴税款认定上具有极高的共通性。差别主要体现在前者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故意,因行为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地少缴税款应亦予以追缴,但免于行政处罚;后者在事实认定上必须有主观故意这一构成要件,即采取了偷税的手段。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因为发现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故税务机关要求全新彩钢公司把少缴的税补缴,实质上是让企业履行原来该有的义务,而没有增加新义务。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标准高于行政处理决定,如纳税人存在因误解政策或计算错误原因等少缴税款的非主观故意行为,通常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可能会出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可以低于处理决定的情形。但经审查,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少缴增值税税款中不存在全新彩钢公司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的类似情形。税务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认定的全新彩钢公司何种少缴增值税行为应科以行政处理而不应科以行政处罚,故税务机关针对全新彩钢公司的同一少缴税款的行为,在同一日作出两种不同标准、不同金额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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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1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利息所得以取得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人,以直接向纳税人支付利息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如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将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2)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利息的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故利息所得以取得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人,以直接向纳税人支付利息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代扣代缴个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扣缴义务人如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将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凯威公司应归还许×借款196259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凯威公司系直接向纳税人支付利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凯威公司结欠利息及已付利息之和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款5784921.15元,由凯威公司向税务机关代缴代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二,凯威公司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未进行应纳税款的代缴代扣,并不意味着凯威公司放弃其代扣代缴的义务。且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义务系法定义务,并不以纳税人的授权为依据。故许×主张凯威公司已经放弃代扣代缴义务或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复议申请人援引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文系对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时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扣缴义务人可以放弃其法定扣缴义务的结论,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凯威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其扣缴义务,并不存在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情形,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2:(续)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系取得利息的申请执行人许×,凯威公司并非纳税人,只是扣缴义务人,其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于申请执行人取得的利息,应由申请执行人在所得利息中支出,而非由凯威公司承担。因此,凯威公司在支付利息的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2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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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辽02刑终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证人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张××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可认定,张××通过截留公司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取得481772.9元,张××指使财务人员以虚假工资表套取恺达公司账上资金216378元,指使财务人员以虚假的劳务派遣员工工资表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套取恺达公司账上资金75215.44元,合计取得恺达公司资金773366.34元,扣除用于恺达公司经营及其他合理支出248160元,余款525206.34元被张××非法占有,应认定为张××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张××在其侵占行为被发现后返款的金额、在离开恺达公司后为公司补缴税款的金额及立案后向侦查机关退缴的金额,属犯罪既遂后主动返款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逃税罪的认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纳税义务人于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是否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是决定是否追究纳税义务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之一。......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系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时的主管人员,但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前已离任,对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再负有主管职权,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并非由张××参与决策,故张××不应对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逃税犯罪承担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张××构成逃税罪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注解】因避税引发经营者、投资人、企业三输败局。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复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判决被告将房产分割分配给原告但未判决承担房产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房产变更登记税款?——本案涉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规定,代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夏威公司应将讼争房产分割给郑××,并协助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产权登记,夏威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税费。鉴于夏威公司未自动履行,执行法院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关于夏威公司转让名下房产有关税费管理问题》所确定的转让方应缴纳税费的数额,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在其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强制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1362825.98元,该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存在执行权代替审判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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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17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腾达公司与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含税价",“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发票给买方,或买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即达到“逃税"的目的。据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并不能据此认定腾达公司放弃了其应买方要求开具发票后依法享有的转嫁税款的权利。戴××作为买方负担税款符合交易惯例,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况且双方合同中还另行约定了“含税价",所以腾达公司按照“含税价"向戴××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在腾达公司与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不含税价"和“含税价"。本院认为约定“不含税价"意在逃避交税义务,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腾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含税价"向戴××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戴××向腾达公司按含税价支付剩余价款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含税价款为260万元,含税价款为291万元(此款包含改造、安装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1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南通四建公司要求上海凌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单价约定内容的文义看,2014年7月22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各种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中“税金”两个字上面用笔划了一条杠,而“综合单价24元/米(按实际有效合格施工数量进行验收和计算)后面还有四个字也被用笔涂掉了,对照第二份合同被划掉的字应该是(不开发票)的字样,故该合同项下的价格,应当认为是不含税价,再结合2015年3月13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开发票”,且前后两份合同中所供规格Φ250某1000的结算单价均是24元/根的事实,可见双方交易时约定的价格均应为不含税价。从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现南通四建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开票需缴纳的6%的增值税税款应当由南通四建公司加付给上海凌拓公司。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隔不久、Φ250某1000的结算单价均为24元/米等因素,亦应认定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的结算单价不包含税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2)不含税由买方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2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不含税价款”由付款方承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说明:以上产品报价为出厂价,包安装与运输,不含税票"“说明:以上产品报价为出厂价,不含包税票和运输"“以上产品报价为不含税价,不包安装与运输"等内容,明确双方约定的货款为不含税价;且日鼎公司对此亦予确认,可见双方均认同合同所载价格为不含税价款的货款。在百巨公司依法向日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涉及的税费实为增加了百巨公司的销售成本,减少了百巨公司合同约定的收入,利益明显受损,日鼎公司亦明知此种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则日鼎公司实际减少了应负担的购货成本,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所载的增值税额可以作为受票方日鼎公司抵扣的进项税额,即日鼎公司可以就此获得税收利益。因此,在双方没有对开发票的税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由日鼎公司负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百巨公司要求日鼎公司向其支付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项下的税额53034.51元,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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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中标该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并部分转包给翔龙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中,翔龙公司将2号楼、部分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谯××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将3号楼、会所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案外人陈××、伍××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于2016年实际交付。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不限于个人,还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翔龙公司系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组织实施了案涉2号楼、3号楼、会所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的施工,所涉工程款亦由中铁十二局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应认定翔龙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尽管青藏铁路公司、中铁十二局、翔龙公司三方均主张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规定,当属无效,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翔龙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亦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青藏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应否扣减税金4386497.45元的问题|中铁十二局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128636288.8元中有3.41%的税金共计4386497.45元,应由翔龙公司承担并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十二局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实行固定总价,该总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及承包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与合同施工相关的所有费用。尽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翔龙公司有权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

摘要2:(续)并未约定税金由中铁十二局代扣代缴,中铁十二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翔龙公司缴纳了税款,其上诉请求在翔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税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翔龙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中铁十二局认为,翔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从中铁十二局承包案涉工程后,并非自己组织人员、机械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肢解以后全部转包、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从中收取“管理费”而已,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因而其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针对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翔龙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龙公司为承包人,其系该合同的相对人,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二局拨付工程款亦是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一审法院认定翔龙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铁十二局及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不具原告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藏铁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该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补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前述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青藏铁路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中,对承包人中铁十二局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疏于监管,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应在欠付中铁十二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民终2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本案当事人认可双方履行的为2010年12月14日备案合同,本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应当为2010年12月14日备案合同。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并无兰宇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兰宇公司认可方元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的约定,仅在通用条款中有类似约定,加之单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存在相对“虚高”的问题,该院对兰宇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方元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49913364.56元,措施费中的垂直运输费部分,经计算为2335400.94元,暂未计入。由于垂直运输费实际发生,依照公平原则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因此,方元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应为52248765.5元,减去兰宇公司已付工程款4548万元,兰宇公司代付代缴的税款1888657.09元,兰宇公司下欠方元公司工程款4880108.41元。方元公司请求兰宇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自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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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59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保证人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如上所述,林某名下39×××70账户中的存款16231975.32元属于万××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其中的一半即8115987.66元属于万××所有,另外的一半8115987.66元属于林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应当首先用于清偿林某的债务。根据工行潮州分行与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亚太公司与工行饶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林某应对亚太公司向工行潮州分行的1.5亿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潮州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予以划扣,具有法定的法律依据与约定的合同依据,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工行潮州分行返还万××4057993.83元及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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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0112执18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执行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时,主张从中扣除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因此,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被执行人关于在向张××履行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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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5民终20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管理人报酬问题不属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管理人为了保障破产财产的整体生产使用效能、顺利变现和交付财产及办理过户等方面付出了合理的劳动,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但在双方就管理人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关于管理人报酬问题不属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文天阁典当行应否支付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及承担税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本案中,如管理人为了保障破产财产的整体生产使用效能、顺利变现和交付财产及办理过户等方面付出了合理的劳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但在双方就管理人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故关于管理人报酬问题不属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应涉及。至于文天阁典当行应否承担抵押物办理过户登记时的相关税费问题,亦属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的事项,本案亦不予涉及。原审法院将由审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确定的事项纳入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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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监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焦点问题为人行滨海支行是否有义务协助兴山法院扣留长行公司出口退税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出口退税款,在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须经特定程序通过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退给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机关只是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并不持有退税款项,故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应得退税款项,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账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并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依法通知有关银行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的规定精神,被执行人应得的出口退税款在被退付至被执行人开立在商业银行的退税账户前,税务机关、国库经管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并不持有退税款项,因此人民法院不能要求国库经管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得退税款项。本案中,兴山法院在查明天津经开区国税局尚在审批长行公司出口退税款及长行公司开立在商业银行的出口退税账户的情况下,应根据上述通知精神,依法要求长行公司出口退税账户设立所在商业银行协助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但兴山法院却向人行滨海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因此时长行公司应得出口退税款项尚未完成审批发放程序,相关款项仍属于国库库款,故人行滨海支行关于该行作为国库经管单位,无权对国库库款协助兴山法院扣留、提取的异议主张成立。兴山法院所作(2016)鄂0526执保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精神,应予撤销。同时,该院后续所作(2016)鄂0526执保8号之三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因不具备人行滨海支行违反法定协助义务的事实基础,亦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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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2)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广东高院(2019)粤执保47号财产保全清单涉及账户的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本案中,根据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及渤海信托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兴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是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案涉平安银行账户资金是信托保障基金专户。广州农商行虽然认为账户中被冻结的资金是否确实是信托财产及信托业保障基金尚存疑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广东高院将案涉兴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作为渤海信托公司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进行管理、运作的受托资金处理,将平安银行账户作为信托公司基金专户处理,并不不当。广东高院裁定,解除对渤海信托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民生路支行10×××26账号、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57×××77账号、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19×××08账号的冻结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另,广东高院作出的(2019)粤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仍有效力,该院应当通过保全渤海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方式应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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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执复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对象是公开或者非公开证券投资基金,而本案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系股权投资基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苏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确。复议申请人复议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只有基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或信托财产本身产生的债务等法定情形,如信托管理人报酬的管理费与托管费,信托管理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支出费用或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人民法院才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本案中,歌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开立“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基金账户,并委托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基金进行托管服务。该账户内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歌斐公司的固有资产,歌斐公司只是负责管理合同标的的资产,不得将该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资产。据此,苏州中院不得强制执行歌斐公司名下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账户。综上,苏州中院冻结涉案零号投资基金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裁定解除对涉案账户的查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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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319条 1 ...‹‹23456789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