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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18号

摘要1:【裁判要旨】房屋认购书、申购书能够表明房屋买卖双方之间就成立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应视为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条或者第29条规定时有权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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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条件的时间节点应包括买受人购买争议房屋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其中第二项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吉××于2008年8月25日购买案涉商品房时,其名下有本溪市明山区永新街食品栋10层8单元××号建筑面积160.39平方米的房屋,吉××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有用于居住的房屋。虽然吉××于2012年12月3日经公证出售了其名下原有住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并没有限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条件的时间节点,该条件应包括买受人购买争议房屋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吉××购买案涉房屋时,名下有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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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借条、欠条上载明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成立?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3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均强调协议管辖必须是“书面协议”;(2)借条、欠条上虽载明“纠纷由××法院管辖”,但借条、欠条系债务人单方出具,如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
【注释】借条、欠条上约定管辖法院是否有效?——(1)借条、欠条上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债务人单方出具,债权人可以不受该约定管辖法院约束;(2)但是,债权人也可以选择向借条、欠条上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此时应视为债权人对借条、欠条上约定管辖条款的认可。

摘要2:【注解1】债务人出具欠条中载明管辖法院不能视为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10号
【注解2】虽然《借条》落款处仅有债务人签字,债权人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如果债权人选择向借条上载明的协议管辖法院法院起诉,视为对该管辖条款的认可,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已达成合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注解3】借条、欠条上可以写明“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

【笔记】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是否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摘要1:解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3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1)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并非共同负担诉讼费用;(2)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则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而非各自负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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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受人在房屋被查封后支付的房款不应记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已支付的价款”——2017年11月何×向沈阳亿华源公司缴纳购房款尾款55000元时,案涉房产实际已经处于查封期限内。何×明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且应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在沈阳亿华源公司实际并未依约交付房屋和办理权属登记,案涉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依然于2017年11月向沈阳亿华源公司缴纳购房款尾款,此付款行为难谓已尽到善意的合理注意,该款项即不应再计入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显然并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而是要求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全部数种情形。故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既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情形,也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情形,一审认定其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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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渠道、形式和要求、补正程序、申请时间

摘要1:公开申请渠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8条);依申请公开形式和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9条);补正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0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1条)

摘要2:【注解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93号
【注解2】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能否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注解3】(1)政府信息公开中作出更改、补充告知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 行政审判案例第85号

【笔记】行政复议期间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行政复议期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注释】(1)行政复议期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诉讼诉讼期间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2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摘要2:【注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出质

摘要1: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第26条);(2)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法》第27条);(3)未明确许可、转让权利不得行使(《著作权法》第29条);(4)著作权使用费支付(《著作权法》第30条);(5)取得他人著作权使用权限制(《著作权法》第31条)
2.著作权出质(《著作权法》第28条)
【注释1】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许可他人以一定方式、在一定地域范围和期限内使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改变著作权权利的归属,被许可使用人取得的只是使用权)。
【注释2】(1)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2)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著作权只能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17项规定的权利。

摘要2:【注解】著作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4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本身也属于第27条规定的除外规定;(2)在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长青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相对于抵押权和金钱债权等权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于优先顺位,但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上述规定体现了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优先保护原则。《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于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是对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的进一步细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本身也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胡×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个人居住,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商品房消费者,其已经支付一定购房款,并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对抗长青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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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受理案件后能否依据当事人达成协议管辖确定管辖?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条、第30条规定,有效的管辖协议应当在诉讼前达成,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就地域管辖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视为有效的管辖协议;(2)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双方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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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铺能否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购房消费者享有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优权利;(2)商铺目的是投资而非用于居住,不足以对抗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基于承包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已物化到了工程本身,故对于工程享有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纳建公司是因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商铺进行查封才导致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审中纳建公司已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请求期限内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案涉商铺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未注意到该事实将纳建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作为普通的金钱债权予以审查,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才能称为上述批复中的消费者,才享有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优的权利。徐×购买的是商铺,目的是投资,并非用于居住,其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对抗纳建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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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司法拍卖、变卖如何确定不动产、动产所有权取得时间(所有权转移时间)?

摘要1:解读:司法拍卖、变卖程序,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该不动产、动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摘要2:【注释】(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动产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2)修正后第26条统一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与《民事诉讼法司法额解释》第493条规定一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监1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刑事裁判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程序中,应当首先对违法所得财产予以执行追缴;如果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范围是否限定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均应予以追缴。但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查无下落等情形时,能否追缴罪犯其他的等值财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16日联合发布的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及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19条均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上述规定,体现了任何人不能从违法犯罪中获得利益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刑事裁判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程序中,应当首先对违法所得财产予以执行追缴;如果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本案依生效的刑事裁判应追缴邬××1、邬××2两人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违法所得5033600元,执行法院经查无违法所得的款项时,可以在违法所得的限额内依法执行邬××其他等值财产。因此,执行法院对邬××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未超出生效刑事裁判范围,也无违法不当之处。申诉人虽已证实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违法犯罪所得,但以此为由主张不得对涉案房产执行追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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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以房抵债(工程款)可以排除执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能否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虽未载明签订日期,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抵顶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2月3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买受人拒绝在实际进户前一次性补齐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结合张×提供的物业费、煤气开栓费等票据记载时间以及原审查明盛恒基集团销售部在入住会签单上的盖章时间,可以认定合同签订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是否在房产部门联机备案不影响其效力。张×一审提供的中安亿公司与盛恒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盛世天地园林景观透水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抵顶工程款商品房拨付的申请》、资金支付会签单、资金结算票据、工程款抵房选号审批单、工程结算通知单等材料载明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审批结算信息及双方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合意,可以认定其间以房抵债的事实以及中安亿公司实际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现中安亿公司同意将权利让渡给张×,盛恒基公司亦为张×开具了房款收据予以确认,应视为张×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另经原审查明,张×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张×的情形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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