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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董××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在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董××的购房行为完成在先,英泰公司、华融湖南分公司以房抵押的行为在后。英泰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交易对价后又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华融湖南分公司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按照行业规范的惯常做法对抵押物的现状进行核查,对董××购买并占有的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董××在先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对价、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因“英泰国际综合楼(1-5层)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英泰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照义务所致,董××客观上无过错;华融湖南分公司设立抵押在后,董××没有应尽注意义务而未尽的问题,主观上亦无过失。董××在完成购房缔约及履约时没有过错,不应因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对其合法取得财产设立抵押的共同过错,而承担财产遭受侵害的责任和后果。英泰公司和华融湖南分公司未经案涉房屋在先权利人的同意,在后设立抵押,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有违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滥用优先权否定抵押制度,与滥用抵押制度破坏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其危害是相同的。实践中时常发生开发商或销售商利用信息不对称、卖方市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房二卖、卖后抵押、欺诈贷款、卷款跑路等坑害购房者的违法乃至犯罪活动,这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同时,应当通过个案司法使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合理的救济。由于物权法公示制度与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行政登记制度脱节的问题长期存在,使得购房者在履行完购房全部义务后,不能及时公示物权变动的状态,此时,合法占有可以作为公示的形式证明物权交付的结果,这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已经得以体现。本案中,董玉容购买并占有案涉房屋、履行了合同及法定义务,

摘要2:(续)没有过错,依法应当确认并保护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

【笔记】执行回转被执行人是原申请执行人还是取得财产案外人?

摘要1:解读:执行回转被执行人应为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而非取得财产的案外人。
【注释1】第三人经由法院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是否执行回转?|第三人通过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不适用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考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92号
【注释2】执行回转范围包括哪些?是否包括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费用?——(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1款规定,执行回转范围包括原审申请执行人已取得财产及其孳息;(2)执行回转范围不包括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中因司法拍卖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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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已查封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查封具有相对效力,已查封房屋租赁合同不因此无效,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2)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财产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3)申请执行人呢可以申请法院解除第三人对房屋占有或者排除妨害。
【注释】我国立法经历了查封效力范围从绝对无效到相对效力的转变。
(1)绝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
(2)相对无效(即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查扣冻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与答复》明确“......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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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执复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西安中院于2003年7月即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地产,而复议申请人赵××据以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27日,显然是在西安中院查封之后。其次,本案被执行人系西安中汇发展公司,案涉租赁房地产均登记在西安中汇发展公司名下。而复议申请人赵××据以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是其与祥和珠宝公司所签订,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西安中院在查封期间许可其对案涉房地产的占有和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赵××据以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其排除案涉房地产清场交付执行行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执行中,西安中院对案涉房地产所采取的查封行为,除依法制作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为善意第三人为由,提出西安中院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措施对其并未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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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该协助执行义务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与百胜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期满而终止,但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查封标的物是查封裁定当然具有的法律效力,即使执行裁定中没有明确限制被执行人对外租赁查封物,亦不妨碍在法律上存在该种限制效力。因此,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未经执行法院准许,于2012年5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经纬公司的行为违法,根据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该行为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武建一公司。同理,经纬公司与百胜公司之间于2012年5月对涉案房屋的转租行为,亦是查封裁定限制效力约束的范围,亦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武建一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百胜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处于被武汉中院持续查封状态,其在原与汉大集团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对涉案房屋的继续占有使用,依法应当经过武汉中院准许。百胜公司虽提交了相关书面函件,但其通过与经纬公司之间签订转租合同对涉案房屋的继续占有使用行为,并未经武汉中院准许且属查封裁定限制效力约束的范围,该院生效的307-2号裁定和协执也未被撤销或变更,百胜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综上,自百胜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与经纬公司对涉案查封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百胜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武汉中院作出的307-2号裁定和协执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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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2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案涉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拆迁指挥部直接发放拆迁补偿款构成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在案涉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江溪街道拆迁指挥部与顺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直接发放拆迁补偿款,构成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理应承担追回财产或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转化成的拆迁款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江溪街道与顺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相关的评估报告及证据,江溪街道经三方一致认定顺丰公司应当获得的拆迁款为3698.053万。此款项是顺丰公司在江溪街道的到期债权,可以作为顺丰公司的责任财产用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另外1700万,江溪街道街道主张不是顺丰公司的拆迁款,应当归属于飞亚公司,其实质上是对此部分的款项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该部分1700万元款项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新吴法院对顺丰公司的案涉拆迁款系轮候查封。人民法院依据查封顺位,将剩余198.053万元追回后,发放给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顾××主张在先查封的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对先执行的款项应当追回,与江溪街道擅自支付行为无关,不是本案异议复议及监督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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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6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鑫公司在宽裕公司取得所有权之前就已经通过租赁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其后宽裕公司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拍卖的财产即案涉房屋移交宽裕公司,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司法拍卖后的移交及租赁权的涤除等问题应当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宽裕公司的起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一、二审法院驳回宽裕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5民终7939号
【摘要】本案宽裕公司起诉的实质是对于司法拍卖时是否应对涉案房屋、土地上的租赁权进行涤除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和执行裁判程序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宽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5民终58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带租拍卖竞买后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宽裕公司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所用权,现宽裕公司以单方解除涉案房屋上的租赁协议为由而诉至法院主张房屋使用费,其实质就是要求涤除经过司法拍卖的房地产上存在的租赁权。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故案涉房屋在司法拍卖后的租赁权涤除和财产移交等问题应当由执行程序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的范围,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宽裕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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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案外人能否申请以流拍价购买拍卖流拍财产?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9(4)规定“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2)流拍后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案外人(第三人)可以申请以流拍价购买流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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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请求撤销拍卖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司法拍卖是否应予撤销并重新进行拍卖。申诉人宏源公司主张其享有承租权及案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成都中院在拍卖时未专门通知其参与竞拍,要求撤销案涉拍卖重新进行拍卖。一般法理认为,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其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参照该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请求撤销拍卖的,亦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即使申诉人宏源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也不能以法院未作专门通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司法拍卖并重新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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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管辖权不构成阻却另案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管辖权是否构成阻却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执行中,将被执行人对他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作为一种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对于解决实践中大量的连环债务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的案例要旨指出,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因此,该案例的处理意见,事实上肯定了实践中对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可由非该判决执行法院予以处置的做法,执行管辖权不构成阻却另案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黄冈中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而多个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应按查封顺位依次进行,在先保全债权的执行法院,对该财产性权益具有执行顺位上的优先性。湖北高院为协调黄冈、武汉两地执行冲突,在该院(2017)鄂执复125号执行裁定中认为,黄冈中院在先执行行为因武汉中院立案执行而应予撤销,但却没有考虑武汉中院亦应尊重另案执行法院债权保全的法律效力等情况,该处理意见理据不足。此外,本案复议审查中,湖北高院未对湖北山河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与武汉治历公司存在互负债务应予抵消、应解除对该公司财产所有查封措施等复议请求,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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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4民再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本案中,三江公司对葛××申请保全有方公司对三江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为此原审法院作出了(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常州市三江工具有限公司暂停支付450万元的执行。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江公司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只能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原审法院权利告知错误,导致当事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对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应当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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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对到期债权能否轮候冻结?

摘要1:解读:(1)到期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以轮候冻结;(2)到期债权冻结以第三人签收到期债权查封裁定的送达回证时间确定冻结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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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湘执复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另案生效判决已经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情况下,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程序上导致执行冲突应予撤销——根据雁峰区法院(2017)湘0406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衡阳中院立案执行的(2021)湘04执恢21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衡阳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在第三人蒋××处确享有已决到期债权。但该已决到期债权是雁峰区法院(2017)湘0406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雁峰区法院依法享有执行管辖权,且该院已依衡阳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在雁峰区法院已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情况下,衡阳中院若将同一执行依据作为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程序上易导致执行冲突。故衡阳中院(2022)湘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湘04执恢21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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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

摘要1:【目录】1.执行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分别作出哪些法律文书,能否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有何区别?3.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按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第三人应如何救济?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4.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是否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5.建设工程进度款能否按照到期债权执行?6.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7.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得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同时,是否需要撤销冻结裁定?8.到期债权在诉讼阶段被保全冻结,第三人不服的,应如何救济?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针对冻结裁定提起复议,进入执行阶段后,又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9.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后又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10.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11.到期债权冻结顺位如何确定?12.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13.到期债权执行的顺位是否在其它财产执行之后?14.法院在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又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该债权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如何处理?15.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已决到期债权系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该到期债权?16.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如何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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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皖执复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在破产管理人对债权已确定并满足清偿条件时才能协助执行,执行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违反破产程序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对破产企业的执行案件依法均应中止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本案属于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亦应当在破产管理人对中太建设公司的债权已确定并满足清偿条件时,才能协助执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违反破产程序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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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2)执行担保人以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提供担保,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首创公司同意以其在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棚改项目资金738万元,偿还所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剩余债务。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该债权亦未经法定程序确定。齐齐哈尔中院以邮寄方式向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违反了《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的,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对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担保人首创公司与第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可以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综上,齐齐哈尔中院在执行中裁定冻结扎兰屯市财政局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作出的(2019)黑02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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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提供保证的执行担保人到期债权?

摘要1:解读:(1)执行法院仅能强制执行提供物保的执行担保外人提供的担保物,不得执行执行担保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2)执行法院可以执行提供保证的执行担保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但在第三人提出有效实体异议的情况下不得强制执行。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现行法律体现下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均限制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而《执行担保规定》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故不得执行提供保证的执行担保人的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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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代位权诉讼制度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哪一种对债权人更有利?

摘要1:解读:(1)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应当首先申请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在提起代位权诉讼;(2)申请执行人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讼因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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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03执异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航空器的查封协助机关为国家民航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本案中,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18年12月14日分别向本院和异议人出具证明,载明的注册号B-7081航空器的所有人并不相同。但该局于2018年12月18日签收了本院下达的查封该航空器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注明对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名下的国籍证号为NR3767航空器予以查封。该局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办理了查封手续。应当认为,本院查封上述航空器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03民初4768号
【摘要】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航空器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本案中,星野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与通用公司在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对截止当日通用公司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其他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通用公司将案涉直升机以物抵债用于抵偿该和解协议项下的债务。此后,通用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在湖北仙桃机场与星野公司办理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手续,故可以认定2018年11月28日双方已完成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案涉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星野公司取得了案涉直升机的所有权。至于此后星野公司又将案涉直升机租赁给通用公司,并不影响案涉直升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认定。
【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96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2)夫妻共同出资而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对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约定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体现出的权利外观而作出行为的效力。本案中,邱××因与于××共同出资而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对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而在外部关系中,于××作为登记的公司股东有权将其名下股权进行转让,并结合交易相对方的善意及主观信赖的合理性综合评判转让行为的效力。但案涉股权受让人邱×作为邱××与于××的女婿、中正公司发起人股东,不属于公司外部第三人,亦应明知案涉股权的出资来源于邱××与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不产生对于××股东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同时,于××虽主张邱×因承债式受让股权已支付对价,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邱×无偿受让股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承债式转让股权的合意。于××虽提供公司负债相关证据以证明邱×承债式受让股权,但基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公司债务不等同于股东债务,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邱×作为股东代替承担该公司债务,故于××主张邱*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缺乏事实基础。综上,对于××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不构成无权处分及物权处分行为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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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网络司法拍卖程序执行法院对拍卖程序已进行充分公告的情况下,即使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也不能认定其串通行为必然限制了其他潜在竞买人通过互联网参与竞买,亦不能直接得出案涉拍卖程序损害了当事人利益的结论——从另一方面来说,司法拍卖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公开竞价,最大限度实现拍卖标的物的客观、真实价值。司法拍卖程序中可能存在的恶意串通竞买情形一般是在没有依法对拍卖活动进行公告、不当限制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的情况下,有限参与的竞买人相互串通压低竞买价格,损害被执行人及其他潜在竞买人的利益。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拍卖前通过网络、纸质媒体发布了拍卖公告,“公开竞价”实际上从潜在竞买人知悉拍卖信息、决定是否报名参与竞拍阶段就已经开始。而在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下,意向竞买人均可通过互联网报名、出价,即使案涉两竞买人在拍卖中相互串通,但在互联网竞价模式中,其相互串通行为从根本上并无法限制其他广大的潜在竞买人自由报名、出价及竞价。基于此,本院的相关判例认为,司法拍卖中只要对拍卖程序进行了充分公告,即使在只有一人参与竞买的极端情况下,亦应认可拍卖效力。2016年本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再度明确,“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即使一人参与竞买,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综上,申诉人关于因竞买人恶意串通、案涉拍卖程序应予撤销的主张,一方面,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即使案涉网络司法拍卖中两竞买人的竞买资金确由一人支付,存在相互串通情形,在执行法院对拍卖程序已进行充分公告的情况下,也不能据此认定其串通行为必然限制了其他潜在竞买人通过互联网参与竞买,亦不能直接得出案涉拍卖程序损害了申诉人利益的结论。故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2)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不予支持——关于三申诉人主张因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案涉拍卖程序应予撤销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镇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

摘要2:(续)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而享有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对于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基于其是否享有合法的租赁权进行判断。此时,租赁物上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并非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考虑的因素,因为不论抵押权是否设立于租赁合同成立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均不会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冲突,在抵押权实现时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更符合《合同法》设立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因此,执行法院拍卖案涉抵押房地产时应对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予以涤除,即三申诉人不再享有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如前所述,江苏高院以设立在后的租赁权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为由,认为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在拍卖抵押物时当然不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属对法律理解有误。那么,通过对租赁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在不否定三申诉人享有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常州中院未将拍卖事宜通知房屋承租人可否成为撤销司法拍卖的事由?一般法理认为,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其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城镇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即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亦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赵××、严××、柯×确实享有案涉部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也不能以法院未作专门通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司法拍卖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执复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对象是公开或者非公开证券投资基金,而本案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系股权投资基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苏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确。复议申请人复议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只有基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或信托财产本身产生的债务等法定情形,如信托管理人报酬的管理费与托管费,信托管理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支出费用或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人民法院才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本案中,歌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开立“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基金账户,并委托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基金进行托管服务。该账户内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歌斐公司的固有资产,歌斐公司只是负责管理合同标的的资产,不得将该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资产。据此,苏州中院不得强制执行歌斐公司名下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账户。综上,苏州中院冻结涉案零号投资基金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裁定解除对涉案账户的查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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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主张的新城区××楼××单元××号房屋拍卖价款745000元中交付其372500元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执行法院呼市中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共有权人韩××)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产,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均发生在李××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后,2015年9月6日,韩××与李××协议离婚,并协议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该分割财产协议,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分割财产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李××与韩××协议离婚前已经存在,在法院作出拍卖执行案涉房屋裁定、发出拍卖公告后,李××与韩××协议离婚,虽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韩××及其亲属所有,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韩××与李××之间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执行中,虽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应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中,呼市中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李××与韩××共有财产包括三处房产,其中一处为争议房屋,另外两处查封财产价值尚不确定。虽然内蒙高院撤销呼市中院(2019)内01执异58号异议裁定,明确呼市中院在执行中,应当在李××与韩××全部共有财产价值范围内保证共有人韩××一半的

摘要2:(续)财产份额,故对已拍卖房屋价款应与其二人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一并计算价值,综合考虑保证韩××享有的份额。但是,对于查封的除争议房产的另外两处房产,执行法院是否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变现,是否要对已经查封的除争议房产之外的另外两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以及执行法院如何在执行中保护韩春香财产份额,如何保护韩××居住权等问题,内蒙高院未予明确。此外,内蒙高院关于韩××的部分异议成立的裁定,只有裁定理由,没有裁定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周×申请执行张也、封成、新亚达公司一案中,镇江中院虽查封被执行人多项财产,但尚未清偿周×全部债务。周×申诉称,其申请执行案件中,封×、张×、新亚达公司虽有其他财产,但存在另案抵押权、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财产残值不足等情况,对此,执行法院并未审查查封的多项财产能否清偿周×债务。虽然周×曾放弃对第三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的执行,但因该财产存在案外人异议,即便周×不放弃对该财产执行,执行担保财产能否清偿其债务亦不明确。综上,江苏高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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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1)担保法中确立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2)担保法解释中明确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顺序则可由债权人选择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3)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区分抵押担保是债务人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的物的担保不同情况进行责任承担——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为债权人既有抵押物担保又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执行顺序。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担保法中确立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担保法解释中明确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顺序则可由债权人选择,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优先,即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对此有无明确约定,如果有明确约定,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区分抵押担保是债务人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的物的担保不同情况进行责任承担。这一规定除了明确当事人可就混合担保的责任顺序进行约定外,其它内容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相一致。本案事实和纠纷均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本案复议裁定适用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无不当。申诉人中开建工集团认为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有失片面。

摘要2:(续)另执行法院荆州中院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冻结、划扣申诉人中开建工集团的银行存款,驳回中开建工集团的异议,系针对申诉人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适用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甘执复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关于嘉利鑫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表明了追加法定原则,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则列举了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6种法定情形,其中并无本案所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涉第三人赃款赃物追缴的四种情形,均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可见,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的,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被害人曹×的申请,追加嘉利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执行机关在执行中不能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直接作出认定并裁定追缴——关于执行机构能否在执行中对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兰州中院在追加裁定中直接对嘉利鑫公司所收刘燕公司的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无实际交易,属无偿取得进行认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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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2)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国寿乐行宝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乐行宝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二)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江西高院(2019)赣执47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许××及邓×名下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

摘要2:(续)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

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

摘要1: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行政复议法》第17条)
【注解】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17条新增内容——(1)明确代理人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2)增加第2款规定。
【注释】《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只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一般不应当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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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行申3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以岳××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岳××可就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待劳动关系问题解决后,工伤认定程序再行恢复。因此,本案中,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岳××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岳××认为本案中不论第三人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