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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038号

摘要1:——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无权向其他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追偿
【裁判要旨】同一债务设立多个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无权向其他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追偿。但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裁判摘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产生冲突不再适用;但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相互追偿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文对两人以上保证(即相同性质的共同担保)作出释义,即在无约定之情形下,赋予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及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的权利。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对此,最高院又赋予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享有选择追偿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的权利。2007年出台生效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以看出,《物权法》赋予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摘要2:(续)至于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责任人追偿问题,《物权法》并未作明确规定,而对于相同性质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物权法》其实并未做出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产生冲突,故不再适用。但,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中,华商公司在承担担保义务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其他担保方追偿。理由如下:第一,从理论上讲,各反担保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另为其他担保人亦提供担保,不符合法理。本案中,华商公司、赵恒、徐喆等各方反担保人分别出具反担保协议及承诺函,各协议独立,并无各反担保方之间可相互追偿的相关约定,故华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方追偿缺乏合同依据及理论基础;第二,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债务人是最终偿债义务人。在存在多个担保方时,如允许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相互追偿,可能导致多个相互追偿的诉讼程序发生,最终亦导致更多向债务人的追偿的诉讼。故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不应允许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第三,如上所述,若有多个追偿权案件发生,在存在多个担保方,特别是在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在确定追偿份额上缺乏可操作性;第四,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各担保方在设立担保时,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规定明确、具体。若允许各担保方在没有约定相互追偿的情况可以相互追偿,则降低了担保人在设立担保方可以预见的风险。综上,华商公司已经履行担保义务,其可向债务人安迈公司求偿,但其不享有对包括赵×、徐×在内的其他反担保方的追偿权,故其要求向赵×、徐×追偿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债务人周××、邓××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之一,神羊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获得了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由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向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神羊公司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案涉土地虽为以租赁方式取得,但以该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抵押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神羊公司与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对案涉两宗土地沈阳国土局铁西分局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分别为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出具了铁西他项(2007)第0034号、铁西他项(2007)第00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案涉两宗土地的抵押权依法设立。铁西城市管理局关于案涉抵押权不成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然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本案神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虽系以租赁方式取得,但因神羊公司在租赁取得土地后,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款,并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土地租赁租金以分期缴纳方式支付,案涉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受让人实际系以承继神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受让人应继续按照神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且其权利范围不能超过神羊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时,应扣除自抵押权实现之日至租赁合同到期之日止的租金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笔记】第三方监管质物能否设立流动质押?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关于流动质押设立的规定——(1)监管人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2)监管人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

摘要2:【注解】流动质押也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等,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处分权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物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权,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笔记】什么是价款优先权?

摘要1:解读:价款优先权(价款超级优先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和一般的动产抵押后价款优先权两种情形。
(1)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2)一般的动产抵押设定后价款优先权——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
【解读1】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规定为三类当事人:(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解读2】多个价款优先权并存的清偿顺序: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摘要2:【注解1】一般动产抵押权设定后动产价款优先权带来第三人交易安全可由第三人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克服——第三人在接受他人以动产作为抵押物时须审查该标的物是否属于抵押人10日内新购入的标的物,即对于抵押人10日内新购入的标的物设定动产抵押权须持谨慎态度,该标的物上后续可能存在动产价款优先权。
【注解2】(1)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债权对象——抵押物价款债权+融资租赁租金债权+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债权;(2)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债权权利人——出卖人+融资人+(融资租赁)出租人。
【注释】(1)《民法典》第416条仅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即仅限于“抵押物的价款”。(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就浮动抵押新增加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动产的情形和担保“租金的实现”,并将浮动抵押主张超级优先权主体规定为3类当事人:一是出卖人——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是融资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是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2款就一般抵押规定新增加融资租赁方式和租金,主张超级优先权的主体同样规定为出卖人、融资人、出租人3类当事人。

【笔记】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3种情形(约定相互追偿+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关系+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或按指印)——(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按照约定分担份额);(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3)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备注:行为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作为共同担保人签章或按指印应理解为行为人有加入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连带债务(《民法典》第552条规定)。
【注解】共同担保人有追偿权时的追偿份额——(1)在担保人对相互追偿范围有明确约定是按照约定追偿份额;(2)没有约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追偿后才能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解析1】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的依据在于担保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债务关系——(1)连带共同担保(通过明确约定和债务加入实现):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2)非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不构成连带债务关系。
【解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共同担保区分为各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与分别提供担保——(1)各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各担保人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2)各担保人分别提供担保:各担保人不属于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必须要有担保之间的合意(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者明确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关系)。
【注解】(1)共同担保当中只有连带共同担保人之间才享有相互追偿权;(2)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合意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不仅继受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未规定混合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而且有意删除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立法意图应该说已经很明显,即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5页

摘要2:【注解1】(1)根据《担保法》第12条、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38条、第75条之规定,只要是同一债务上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都是可以相互追偿的;(2)《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3)《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否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同时,“但是”担保人在担保人合同中约定(指担保人之间约定而非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4)《民法典》第392条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完全延续《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民法典》第699条也未再规定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进行限缩解释:不能认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完全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而应理解为仅取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但不包括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
【注解2】《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否定分别担保的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担保人“买通”债权人不向自己主张担保责任或者从债权人处受让债权后再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客观存在。
【注解3】共同担保中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其他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子公司或者母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即认为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责任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经大景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追加金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金昆公司参加诉讼后,刘××对金昆公司的诉讼地位未提出异议,未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由大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追加金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一审判令金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超出刘××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二审判决已依法纠正了该错误。
【裁判摘要2】(1)债务承担合同经债权人同意作为生效的法定条件;(2)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债务承担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2016年1月12日,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签订《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约定:“大景公司欠刘××工程款25557679元,此笔款项由大景公司借给金昆公司500万元支付给刘××,利息按月5%计算,刘××剩余的20557679元由刘××和金昆公司直接对接以资抵债,从此该笔款项与大景公司无关。”该协议对债务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即金昆公司成为债务人,大景公司不再为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为债务承担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本案《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的上述约定的生效应以债权人刘××同意为必要。事实上,2016年1月1日大景公司与刘××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大景公司所欠刘××的剩余尾款,由刘××与金昆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大景公司无关。”虽然债权人同意时间早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时间,但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在二审中提出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二审审理之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通过)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程××在二审中提出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3民终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虽然本案中艾默克公司向第三人的转租经过东贺居委会同意或认可,均在艾默克公司的剩余租赁期限内,但是第三人均未在东贺居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时请求代艾默克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故在艾默克公司欠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东贺居委会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其与艾默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内容可知,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本案系滕×以俞×为被告而提起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滕×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并将登记在俞×名下的大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90%股权变更登记到滕×名下。在本案中,滕××虽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一审诉讼,但其并非案涉《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亦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滕××无权申请再审。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根据让与担保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并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是在不承认让与担保的前提下解决让与担保引起的纠纷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仅仅就让与担保问题的处理提供更加明确的规则;(2)在《民法典》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情形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解析】债权让人担保合同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注解2】《民法典》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流押或流质条款效力、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为让与担保处理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已经全面承认让与担保制度——《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将一些非典型担保物权纳入担保制度,再将物权公示制度运用于非典型担保方式,从而尽可能消除隐形担保——(1)考虑到《民法典》已经就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以及保留的登记及其效力作了规定,但并未规定让与担保的公示,有理由认为《民法典》并未承认让与担保;(2)当事人订立的让与担保合同均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是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约定了流押或者流质条款,让与担保则是当事人根据流押或流质条款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根据《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的规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让与担保,债权人虽然不能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但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3)有追偿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后仍有清算的义务,可解释为清算型让与担保中的清算义务,也可以解释为保理人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无效但可在保理融资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范围内就应收账款受偿,即将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让与担保转化为应收账款质押。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政策文件(九民会议纪要)、司法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和《民法典》关于流押契约和流质契约的规定,都是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的担保物权进行处理,而未明确规定承认让与担保制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282民再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能向合同以外第三人开具发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开票”条款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应认定无效——广宇幕墙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要求王××提供由建筑材料销售商开具的抬头为广宇幕墙公司的建筑材料增值税专票给自己。首先,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因系违法转包、分包,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据广宇幕墙公司陈述,其并未向销售商购买建筑材料,实际购买者和付款人均是王××,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销售商的开票对象应是王××,而非广宇幕墙公司。第三,广宇幕墙公司因明知王××无开票资格,与王××约定由第三方向广宇幕墙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以此方式来履行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发票的条款,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发票应当如实开具,即便要求王××提供或开具材料费发票,开票金额应当按照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材料确定,事前直接通过合同约定,也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综上,广宇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摘要2:江苏法院审判监督十大案例八: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开票”条款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应认定无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0日,江苏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将A公司厂房土建工程转包给王某,约定王某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费发票。2012年9月2日,幕墙公司将B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分包给王某,约定王某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不低于总工程款60%的材料费发票。上述两个工程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幕墙公司起诉王某,要求其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费发票。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支持幕墙公司诉讼请求。因判决主文未明确材料费发票的开票主体和开票对象,导致案件执行陷入僵局。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再审。再审过程中,幕墙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提供由建筑材料销售商开具的抬头为幕墙公司的建筑材料增值税专票。法院再审认为,幕墙公司因明知王某无开票资质,与王某约定由第三方向幕墙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替代开票”条款无效,改判驳回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建筑行业中,普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有时施工人还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因个人无开票资质,双方遂约定“替代开票”条款。“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建筑材料销售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销售商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在此情况下,“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本案再审判决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仅为此类案件审理提供指导,更对案件背后的“行业潜规则”给予否定性评价,避免“替代开票”条款成为违法分包、转包的“挡箭牌”,为规制建筑行业违法分包、私下约定“替代开票”之乱象,统一相关案件裁判尺度发挥了积极作用。

最高法院关于完善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建议的答复

摘要1:【要点】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应是确定的,仅指与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定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应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即内部承包)的人。
在新的形势下,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实施的背景下,有必要就涉及“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解释内容予以完善,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如何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法律制度,研究如何衔接好司法解释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从而依法保护建筑企业及建筑工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宜直接就规范和保障建筑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问题作出规定。

摘要2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沪03行终85号

摘要1:——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达成一揽子解决争议而予以免除
【裁判要旨】由于国家对住房公积金施行强制储蓄、专户专储制度,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缴存时间和缴存方式均依法定,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因公积金缴存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无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自行协商、劳动仲裁抑或诉讼,无论其双方是否就劳动关系项下所有争议达成一揽子解决,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出双方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已就劳动关系项下所有争议达成一致的民事约定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自2011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只有出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错误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2)提起诉讼需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根据该规定,只有出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错误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泰盛恒公司根据其与利群公司订立的《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诉请确认鲁(2016)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2017年3月1日归其所有、利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土地及项目转让过户手续。这一行为表明泰盛恒公司与利群公司之间就利群公司应否承担继续履行《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的争议已经存在,泰盛恒公司具有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是该合同项下土地及项目所有人法律地位的诉讼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泰盛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行使诉权所需要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同理,第三人奥德公司诉请确认泰盛恒公司与利群公司所签订的《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或依法予以撤销,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泰盛恒公司、奥德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泰盛恒公司、奥德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财产被多轮查封,案外人须按顺序逐个异议才能解封?| 虹桥正瀚

摘要1:摘要:一、轮候查封不是正式查封,但对首封法院有约束力,且在先查封解除时按顺序转为正式查封;二、主流观点认为首封法院基于异议成立所做出的解封裁定不直接约束轮候查封法院,仅少数观点认为有约束力,否则会造成累讼;三、案外人不能同时向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四、案外人避免累讼的建议路径——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第三人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再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亡的,受害方近亲属可否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又获得全额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自《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以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到底是何关系,是择一模式、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因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没有统一标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仅确认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排除了择一模式,但最终是以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赔偿仍未明确。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同时提起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并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即为有条件的兼得模式。
【裁判摘要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2月6日发布并施行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2012年6月15日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摘要2:(续)本案受害人是2010年11月26日工亡,可见本案一审判决适用2011年度统计数据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错误的。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在对《工伤保险条例》有相关规章、法规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

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田××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徐某某赔偿。即,田××只有在向徐某某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鉴于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田××向徐某某赔偿之日起起算。田××于2011年6月8日经朝阳法院执行,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2011年7月4日,田××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以其已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为前提,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之日起算。

【笔记】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1)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被保险人责任发生时;(2)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才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摘要2:【注解】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以其已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为前提,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之日起算。——参考案例: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9号《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18-2020)之二: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

摘要1: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18-2020)之二: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美德胜气体技术(无锡)有限公司、第三人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保险人代位求偿时不需要扣除保险人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由保险人在追偿成功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再保险制度是原保险人有效分摊自身所负担的风险的协议安排,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是否影响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范围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尊重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作法,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时不需要扣除保险人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由保险人在追偿成功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完成借贷并约定由该第三人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有效——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双方当事人选择法院审理涉诉纠纷。一旦以达成协议管辖的方式共同作出决定,当事人双方都应接受协议管辖的约定。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当事人通过丙方砚下公司的金融平台签订《砚下金融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丙方(砚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通过砚下公司完成借贷行为。由此可见,砚下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砚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协议管辖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中第三人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航汇公司与中航信托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2.2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住所地(即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表明,中航信托、航汇公司就《借款合同》及后续协议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已形成一致意见,由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中,对第三人而言,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中,鑫海汇公司亦自认接受原管辖条款。故债权转让后,管辖条款效力不变,对鑫海汇公司与航汇公司均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1:【目录】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1条);不得行使代位权(《保险法》第62条);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协助义务(《保险法》第63条)

摘要2:【注解1】保险代位请求权之仲裁或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则——(1)保险代位求偿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应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2)但是审理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或者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则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注解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海陆有别“(海上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适用不同规则)——(1)因《海商法》第13章请求权引发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当按照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予以确定;(2)其他商业保险等则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注解3】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第7条。
【注解4】(1)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69号

保险经营规则

摘要1:《保险法》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摘要2:【注解1】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等)。(2)健康保险(疾病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残废、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3)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分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三大类)。
【注解2】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财产损失保险——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2)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3)信用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或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能偿付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4)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赋予了诉讼保全的案外人、申请保全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与针对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因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保全的财产最终是否会被执行取决于诉讼结果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情况,故提起诉讼保全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糅杂和实体裁判结果矛盾。当申请保全人提出继续执行保全财产的,该诉讼请求虽不同于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但如其直接指向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或标的物,则该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188号案件中,渝康公司起诉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通过一审法院对该财产进行了保全,广安市驻渝办则针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争议属于188号案件的诉讼争议标的。根据前述,渝康公司已通过诉讼案件主张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无权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综上,一、二审法院受理申请保全人渝康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1】渝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二、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安市驻渝办承担。
【解读2】2018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向重庆市江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美全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以及其他抵押房屋。随后,广安市驻渝办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渝01执异381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中信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188号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广安市驻渝办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广安市驻渝办所有,中信银行与美全公司关于上述房屋的抵押无效。
【解读3】本案执行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如何处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146号

摘要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单方代为履行的性质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的履行行为应属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其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应结合案件事实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认定,主观方面包括第三人履行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债权人接受履行时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以及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
【案号】一审:(2020)京0105民初56963号;二审:(2021)京03民终11146号
【摘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陶×与兴耀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陶×在本案中的个人转款及委托付款均指向仹金公司应向兴耀源公司承担的借款偿还义务;结合本案所涉陶×与陶×1的父子关系、陶×1担任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基于此种亲属关系,陶×的付款及协调行为理应为陶×2知悉;又鉴于银熙公司的上述代付行为以及其与仹金公司的关系,可以认定上述还款均指向本案仹金公司具有及实施了清偿债务的行为表示。因此,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诉讼时效期间因义务人仹金公司间接作出上述清偿债务表示行为,引发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兴耀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仹金公司非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免除还款责任。仹金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对保险人有约束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法定的债权转让,依据《仲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保险人未对仲裁协议提出明确反对或与买方另有约定,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在本案中,江苏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阚山公司赔付损失后,依法取得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江苏平安财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受让取得阚山公司对ABB公司的债权。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保险公估报告》作为证据,而《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是《保险公估报告》的附件,因此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受让债权时就应当已经知道了《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让债权时对仲裁提出明确反对或与阚山公司另有约定。综上本院认为,《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是阚山公司与ABB公司之间的约定,但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在向阚山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受让了阚山公司对ABB公司的债权,江苏平安财险公司明知《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未明确反对,因此《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江苏平安财险公司有效。本案应交由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摘要2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少民初字第0017号

摘要1:(2013)参阅案例104号
【裁判摘要】人身保险使参保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蕴含着重大的道德风险,故其依法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使指定转让,亦属违法。
【摘要】至于本案的保险金理赔权是否转让的问题,保险金理赔权是指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兑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本质属于一种债权,转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该条款列明了数种不可转让的债权,其中“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则属于一种较为典型的不可转让债权。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为基础,为第三人即受益人设立利益。我国法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范围与变更有特殊的限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本人或近亲属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特性所决定,也是合同的特殊要求,受益权即使转让也不应超出法定的范围。本案中,第三人中铁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其协议书中载有“乙方及时办理保险理赔时所需的和乙方相关的全部文件,并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甲方”,但由于第三人作为法人显然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不能替代原受益人杨某某1成为新的受益人。中铁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人,其给予死者亲属赔偿补偿本属应当,其亦无权从宏瑞公司为杨某某所投人身保险中获取受益性填补,否则对其加强劳动保障会形成不利,也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何况杨某某1及其代理人是在亲属死亡情形下同意向中铁公司提交理赔相关材料的,而且仅是“理赔材料”而已。故不论杨某某1与中铁公司的协议是否为转让受益权的协议,中铁公司均无权获取该项人身保险的受益权。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财产保险中第一受益人不享有保险法上受益人的法定权利;(2)该约定仅对参与协商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不特定的权利人,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约定无效——涉案保单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虽然安庆平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发涉案保险批单,载明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独秀农村商行,但独秀农村商行是否可以基于该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财产保险中,约定的受益人主体是否享有法定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上述法律规定了“受益人”的含义,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上诉人安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可以认定受益人可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存在。但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法条理解不准确,根据该法条内容,明确载明人寿保险以外还存在受益人的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人寿保险,至少还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人寿保险只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故人寿保险以外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与该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矛盾,《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受益人”仍指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法律没有设定受益人这一主体,财产保险的当事人在保单中约定受益人主体,该主体不享有法定权利。2、财产保险当事人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主体,是否应得到保护。两上诉人均认为,保单中对第一受益人主体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契约自由之精神,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独秀农村商行基于保单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对涉案的船舶保险赔偿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法》没有明确禁止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设定第一受益人主体,本案中,有关方在财产保险中也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主体,但基于以下几点,独秀农村商行不能取得船舶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首先,如前文所论述,该第一受益人主体不享有法定权利;第二,由于该权利系约定权利,其效力受到法律制约。

摘要2:(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是否有效及得到法律保护,要考虑许多因素,至少应包括:一是该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无约束力;另一点是约定的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他人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丰顺公司、船舶抵押贷款人独秀农村商行及保险人安庆平安保险公司三方协商,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该约定仅对参与协商的三方具有效力,兴山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此协商,该条款对其无约束力,独秀农村商行不能依此约定对抗兴山财产保险公司。此外,上述三方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意图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对该保险赔偿金具有请求权的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利,损害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该约定对其他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应为无效。兴发公司的货物在涉案的保险事故中受损,丰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却无能力履行赔偿责任;丰顺公司为分担风险,向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及附加责任险,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兴山财产保险公司在支付了货物保险赔偿款后,对涉案船舶保险赔偿金具有合法请求权,丰顺公司及安庆平安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约定独秀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损害了兴山财产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兴山财产保险公司无效。因此,两上诉人认为独秀农村商行可基于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主体身份,对涉案的保险赔偿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