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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他人名义投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投保人虽然是装备公司,但是购标、投标、签约、履约实际由成套公司工作人员办理,购买、交付设备等买卖合同主义务均由成套公司完成,据此认定装备公司存在为他人代为投标和履行的弄虚作假行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污水治理公司与环境装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在环境装备公司投标过程中,阀安龙公司职员郭××作为联系人在《购标书登记表》上签名购买招标文件;在环境装备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第1页“投标书”中,环境装备公司写明“我方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作为投标人正式授权郭××、销售经理代表我方进行有关本投标的一切事宜”。其次,在环境装备公司中标后,环境装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授权郭××领取《中标通知书》,授权书中仍写明郭××是环境装备公司销售经理;环境装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次日即出具《委托书》给阀安龙公司,将其中标的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厂区工程第二批设备采购第一包矩形沉淀池刮泥机及附属设备项目,委托阀安龙公司代为采购和签订采购合同并办理验货手续;阀安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10日和宝利金公司、无锡通用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同年4月7日阀安龙公司向无锡通用公司支付了预付金174万元;阀安龙公司职员陈××多次出席相关会议,与污水治理公司协商交货时间等。以上事实表明,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隐瞒了郭××是阀安龙公司职员的身份,授权郭××以销售经理的身份代表环境装备公司进行有关投标的一切事宜,中标后又立即出具《委托书》将其中标项目委托阀安龙公司履行,且未将委托情况向污水治理公司说明,该名为委托的行为明显违背污水治理公司确定环境装备公司为中标人的招标目的。原二审判决认为“只要环境装备公司向污水治理公司交付的是约定供应商的设备,那么无论由谁去购买该批设备都不会损害污水治理公司的利益,也不会改变这些设备的性能,对合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不当,应予纠正。环境装备公司在再审中称阀安龙公司也具备投标人资格,无需借用其名义进行投标。是否具备投标人资格与是否能成为中标人是两个问题,在均具有投标人资格的投标人之间,也存在实力、资信等方面的差异,环境装备公司该辩称理据不足。环境装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委托阀安龙公司代签合同、代办验货,

摘要2:(续)仅是从商业的角度降低采购价格和由阀安龙公司人员提供纯劳务的活动。环境装备公司一方面称其需向阀安龙公司支付相关报酬,案涉工程设备的实际制造商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知道其与阀安龙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一方面又称委托阀安龙公司可从商业角度降低采购价格,其辩称缺乏合理性。综上所述,根据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与中标后的行为,原一审判决认为环境装备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环境装备公司与污水治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无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53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规划用于停车的架空层归开发商所有还是归业主共有?|小区在规划设计时已注明涉案架空层系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未计入小区建筑总面积、未计容积率,涉案架空层及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系提供给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设施,其用途有特定性,开发商非经多数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关于原审认定涉案架空层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是否不当问题。从环宇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看,并未约定讼争架空层归环宇公司所有;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业主共有。本案中,原审查明,2010年10月8日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存根》(建字第350700201000074号)上标明:1某楼、2某楼、4某楼底层局部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的面积不计入本证建设规模,不计入容积率。市规划局审核通过的《总平面图》“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标注:不计容建筑面积中,4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63.09㎡,2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4.85㎡,1某楼底层架空停车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1.96㎡。市住建部门的城建档案馆2013年5月11日《竣工-总平面定位图》标注:不计容建筑面积中,4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63.09㎡,2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4.85㎡,1某楼底层架空停车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1.96㎡。以上架空面积以竣工测绘面积为准。可见,“日冠东城”小区在规划设计时已注明涉案架空层系作为“日冠东城”小区公共开放空间,未计入小区建筑总面积、未计容积率,涉案架空层及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系提供给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设施,其用途有特定性,开发商非经多数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环宇公司主张架空层应属其所有,但其提交的南规核[2013]58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合适意见书》仅载明计容面积、绿化工程、停车场、社区用房、物业用房等面积,即仅是核实各项面积,并未进行任何其他说明;其提交的《南平向阳城1某-5某楼竣工图》也仅是对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小区绿化面积、室外停车面积等进行勘测记载。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规划局审批同意改变了原有规划,原审关于架空层权属的认定并无不当。......环宇公司提出的本院生效

摘要2:(续)判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架空层进行了明确约定,与本案情形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
【裁判摘要2】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对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行使权利包括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日冠东城业委会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对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行使权利,其中就包括提起诉讼。本案中,日冠东城业委会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了部分业主的授权签名,环宇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监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人员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亦作了进一步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上述规定,虽未明确赋予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责和职权,但实际蕴涵了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内容。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真实性的审查属于形式主义审查。对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根据法律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认为该《情况说明》实质上是和解协议,法院执行人员对此进行审查并无不妥。在法院执行法官审查核实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该《情况说明》是在其本人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本院审查过程中前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在2017年2月13日上午9:33分,于×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警,其与接待人员交谈过程中有明确的债务人闯入自家受到胁迫等意思表示。该视听证据与其在2017年3月14日法院执行人员调查过程中的谈话内容能够前后对应。加之,自2016年12月13日起,执行法院启动对被执行人房产的评估工作、送达评估报告等执行行为,也能够反映出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的主观态度。上述事实表明《情况说明》并非于×真实意思表示,因缺乏该要件,执行人员经过审查,对《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西城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以(2017)京010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异议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是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是执行法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一、关于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胁迫是指以带有威胁性的行为要求被胁迫人答应自己非意愿的要求,亦或者签订损害自己权利的不平等合约。《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诉人张××与被执行人高××、杨×在榆林中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共同签订了书面的《和解执行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和担保人签名和捺印。申诉人主张其被迫签订《和解执行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根据此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即一方当事人自始至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是履行了部分后不再履行,致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从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整体情况看,虽然被执行人有两期款项的交付时间晚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但迟延的时间并不长,且其早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可见,被执行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其中两期迟延付款的行为,

摘要2:(续)只能说明其履行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到执行和解协议目的的实现。因此,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西高院对张文国未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提出异议和申请恢复执行,可视为申诉人默示许可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该认定错误并未影响到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榆林中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虽然有两期款项延期,但已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榆林中院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陕西高院就被执行人瑕疵履行的问题,已向申诉人释明可以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寻求救济。因此,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担保应当出具公司决议——关于泰安龙曦公司以该担保不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虽然泰安龙曦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含了对外提供担保,但根据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法人股东独立设立的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成员3人均由股东选举产生。故应当认定股东决议对外提供担保不违反其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泰安龙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黔01执异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居住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应进行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应进行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案外人张××提交的被执行人张××签名的《承诺书》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之上已有效设立了居住权,案外人以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无证据证明向购房者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工期逾期延迟交房的工期索赔诉讼请求——关于凯帝公司主张的向购房户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总计1580222元是否应当作为其损失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凯帝公司为证明因泰诚公司工期逾期迟延交房,向购房户支付了延迟交房违约金,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一审提交的由购房户签字的收条、二审提交的有其和购房户签名的接房相关费用明细。就该两组证据,尚不能够证明凯帝公司已经向购房户支付了延迟交房的违约金,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