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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97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1228号

摘要1:(恶意透支信用卡)
【裁判要旨】银行卡持卡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其职员擅自出借保管的银行卡恶意透支,银行卡受理单位对卡片背面的拼音姓名与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是否一致未尽审查义务,因各方混合过错促成行为人恶意透支行为实现的,应依受害人过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额。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977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1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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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客户签名的效力)
【裁判要旨】银行接受存款指令并按操作规程准确按照存款人填写的内容完成了存款业务,存款人以误存他人账户要求银行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银行打印”部分是反映交易完成的记账凭证,存款人对“银行打印”记录的签名仅系对银行完成办理该笔存款业务的确认,而非要求银行办理存款操作的指令。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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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特约商户怠于履行审核义务,应对信用卡持卡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银联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储户卡内资金被盗刷的,发卡银行应与特约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储户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银行和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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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信用卡消费签名之审核缺失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商户应尽到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仔细核对消费者的签名与信用卡后持卡人签名是否一致,为图便利忽视审查应担责。
【案号】(2007)金民初字第1135号二审:(2009)郑民四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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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武侯民初字第597号;(2008)成民终字第719号

摘要1:——特约商户对信用卡持卡人签名仅负有形式审核义务
【裁判要旨】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即只需核对持卡人在pos机消费凭证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其核对的内容仅为汉字拼音是否相同,文字是否相同,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发卡行对持卡人挂失前被盗刷卡消费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案号】(2007)武侯民初字第597号;(2008)成民终字第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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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机盗刷信用卡案件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1.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签名仅负一般形式审核义务——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核对的内容包括汉字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
2.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因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
3.商户未认真审核信用卡签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户未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预留签字是否一致,应对盗刷信用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商户违反对信用卡持卡人签名审查义务的,应赔偿——消费者使用的签名信用卡,商户和银行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商户未尽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商户对盗刷信用卡签名未尽一般审慎义务的应赔偿——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6.特约商户对盗刷信用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责任——信用卡因被盗、丢失导致被盗刷的,应依发卡行、商家及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来判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7.特约商户未审核签名应赔偿遗失信用卡被冒用损失——特约商户对签账单签名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8.特约商户未认真审查签购单上签字真伪的责任承担——特约商户因工作人员违反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未认真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及签名,应承担盗刷资金的赔偿责任
9.特约商户怠于审核导致损失,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银联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未尽审查义务,导致银行卡资金被盗刷的,发卡行应与特约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信用卡持卡人有权就特约商户的过错向发卡行抗辩——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下,持卡人可以特约商户的过错为由,向追索信用卡透支资金的发卡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
11.借用POS机接受境外伪冒信用卡刷卡损失赔偿责任——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酒店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2.特约商户须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以信用卡结算的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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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秀超与北京畅想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上诉案

摘要1:尹秀超与北京畅想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上诉案——信用卡纠纷法律关系及特约商户审核义务探讨
【裁判要旨】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处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在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不存在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账单上的签名进行审核的义务。因此,在信用卡被盗情形下,在盗用者无法查清或者虽然查清,但是其已无能力赔偿该笔损失时,该损失应当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裁判规则】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仅负有形式审查有义务——由于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POS机使用单位对信用卡交易持有人签名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只有存在显见的重大差异情况下,才对其允许继续交易造成他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号】(2005)海民初字第24541号;二审:(2006)一中民终字第2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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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户对盗刷信用卡签名未尽一般审慎义务的应赔偿——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信用卡失窃后被盗刷,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上海二中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1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唐梅丽、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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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

摘要1:——遗失信用卡被冒用的损失由谁承担?
【裁判要旨】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发卡行通过银行卡组织、收单行与特约商户建立合同关系。特约商户不仅对发卡行,而且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负有审查签账单签名的义务,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存有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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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商户未认真审查签购单上签字真伪的责任承担——特约商户因工作人员违反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未认真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及签名,应承担盗刷资金的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特约商户工作人员违反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未认真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未认真核对持卡人签字是否与信用卡预留签字相符,导致信用卡客户资金被他人盗取的,特约商户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海南海口美兰区法院(2003)美民一初字第209号《云大佳诉海南亚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财产损害赔偿案(其他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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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候民初字第4387号;(2015)成民终字第619号

摘要1:【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婚前通过个人账户出资购买房屋和车位,婚后通过约定书的方式明确购买房屋和车位的资金来源以及真正的产权人身份,后就房屋和车位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当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是否为男方签名的鉴定意见发生矛盾冲突时,及当男方的签名和按捺指印发生矛盾时,根据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即法官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盖然性大小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的,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成立。
【案号】一审:(2014)武候民初字第4387号;二审:(2015)成民终字第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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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摘要1:(抵押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为股东提供的抵押担保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抵押担保系公司的法人行为,即使无证据证明该担保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已办抵押登记房屋与占用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在设定抵押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享有抵押权。
【调解书字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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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

摘要1:——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当章程就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予以“沉默”时,法院首先要根据不同案情判断涉讼担保的决定权系自然授予董事会还是复归于股东会,进而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当担保行为产生负外部性风险时,则该担保决定权应复归于股东会。即使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只负形式审查之责。
【裁判规则】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真伪的问题——担保债权人已对保证人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情况下,决议上股东签字或者盖章实质上诉是否真实已不影响担保效力。
【裁判意见1】在担保债权人既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又对保证人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字或盖章实质上是否真实已不具有对抗担保债权人的效力。
【裁判意见2】不管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交易相对人对于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
【案号】(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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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20726号

摘要1:(表见代理、账户质押)
【裁判要旨】依外部授权形成代理权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证券交易中,本人对代理人的内部授权范围明确,但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从事活动,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因而导致对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产权合理信赖的,构成表见代理。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20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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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42号

摘要1:——缺乏拘束力的录用信不应视作书面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录用信等文件是否应视作劳动合同,应从公权力可否有效介入的角度,综合内容的拘束力和对主体的拘束力进行判断。内容的拘束力,要求劳动合同须具备反映劳动力交换的核心要素,且合约双方应赋予所订书面文件以劳动合同的法效意思;对主体的拘束力,则要求劳动合同具备意思表示渠道的可溯性、主体的可识别性。不具备上述拘束力的录用信等文件不应视作书面劳动合同。
【裁判意见】录用信虽然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条款,但K公司出具给劳动者的录用信上没有用人单位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签名,与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签章作出接受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之特征不符。而且,录用信载明一旦劳动者确认并接受聘用通知,将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这表明录用信只是一种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并不属于书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K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
【案号】一审:(2013)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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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1)权终字第1597号

摘要1:【案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1)权终字第1597号
【裁判要旨】特约商户对无密码信用卡签购单上的签名仅有形式审查义务——在无密码信用卡消费过程中,银行特约商户对签购单上的签名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只要二者之间不存在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就应认定特约商户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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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

摘要1:——评余铜海与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
【提要】本文从一起信用卡被冒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入手,对信用卡各方之合同关系、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与过错以及各方的民事责任进行剖析。文章认为,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发卡行通过银行卡组织、收单行与特约商户建立合同关系。特约商户不仅对发卡行而且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负有审查签账单签名的义务,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存有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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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视为已留置送达?

摘要1:【要旨】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问题有专门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如果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才适用留置送达,而且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从来信所讲情况看,本案诉讼文书不能视为已送达并适用缺席判决。首先,从地点上看,留置送达应送到受送人住处而非留置于法院。其次,从见证人的角度分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见证人范围应该是受送达人一方或与其相关的人员,诸如邻居、所在单位的人员等。而本案中在场的只有本院的3名审判人员,不能起到民事诉讼法本义的证明已送达给受送达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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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摘要1:【《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室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民事调解书不能够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生效的调解书也可能存在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这时就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在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
有的案件一审时,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的主文,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当事人上诉,最后二审法院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对该当事人也应当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调解书。
如果调解书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或者类似表述的,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就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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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摘要1:【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生效。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才在第84条规定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4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司法解释又规定了一类新的民事调解书,这类民事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之前就已经生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这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或者类似表述,此时该调解书已经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不难看出,这类新规定的调解书不经送达当事人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该调解书的,不影响该调解书的效力,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说,对此类的调解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而对于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或者类似表述的调解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是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的。因此,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书在送达之前可以分为已生效调解书和未生效调解书,对于已生效调解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而对于未生效调解书则不适用留置送达。

摘要2:【规则】对于已生效调解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对于未生效调解书则不适用留置送达。

达成调解协议后是否可以撤诉?

摘要1:【要旨】原、被告当庭达成离婚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经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双方签字后,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也就是说该离婚案件已经审结,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不存在是否准许撤诉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来信中的第二种意见(备注:认为不应准许撤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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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75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75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判摘要】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倘若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增资),不知情股东的股权更加不能被摊薄,即使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或者被再转让。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入选理由】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摘要2:【裁判规则】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要求确认其股权比例保持不变。
【解读1】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其持股比例保持不变,也可以起诉要求确认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解读2】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宏冠公司设立时原告黄某某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非黄某某本人签名,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某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解读3】他人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虚假向公司增资,即使已向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无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商终字3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商终字32号
【裁判要旨】股东通过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行为所获得的股东红利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规则】公司利润的分配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对于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召开股东会审议后作出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新股东无权参与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多获得利润的分配。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进行利润分配,不予支持,应予以返还红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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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54号
【裁判要旨】转让人伪造签名处分他人股份,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权利人可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股权转让人伪造权利人签名转让其股份,权利人不认可的,转让合同不能成立。股权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股权原权利人因丧失股权和股东身份的,可以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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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114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1145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签订阴阳房屋买卖合同,应以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为少缴税费,又签订了一份价格较低的买卖合同用于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如双方就价格发生争议,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准。
【裁判规则】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的购买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涉案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属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以此作为拒付房款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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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买卖中容忍授权代理的认定

摘要1:共有房屋买卖中容忍授权代理的认定——原告马xx、马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简要提示】产权登记为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部分产权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并代其余产权人签名,若有证据证明其余产权人对此明知但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其余产权人同意出售房屋,该代签行为构成容忍授权代理,买受人可要求全体产权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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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集体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是否有效

摘要1:【裁判要旨】买卖合同的受让方签名人虽不具有该村民组村民资格,但其购买的房屋是用于夫妻居住生活,其妻具有该村民组村民资格。该房屋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受让人是原告,实际共同受让人为原告和其妻,因而买卖关系的受让方具备农村房屋买卖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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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26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267号
【裁判要旨】在股东会决议不能适用《公司法》第22条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作为补充。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可以由与民事法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只能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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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3号
【裁判要旨】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且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可生效——发起人协议可以视为公司设立之初的原始公司章程,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判断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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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指导》:合同纠纷指导案例5则

摘要1:【规则摘要】
1.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本约或预约合同—— 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能否解除,失去讨论前提。
2.政府会议纪要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合同—— 破产财产别除权经政府会议纪要变更为转贷,嗣后为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新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
3.实际履行情况,可作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情形—— 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协议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的,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应从合同签订、实际履行等情况综合判定。
4.单方变更通知设定默示行为效力,合同变更应无效—— 单方变更合同通知设定“如不办理更改,以此通知为准”默示行为效力,且未经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变更应无效。
5.一方书写并签名后给对方,对方认可的,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书写协议并签名后交给对方当事人,对方虽未签名,但诉讼中依该协议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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