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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但始终未能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购房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购房者,购房者(债权人)不享有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故本案徐××是否有权取回案涉房屋,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徐××申请再审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于案涉房屋所在的鸿坤国际大酒店房产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泰丰公司至今未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鸿坤国际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合法完整无瑕疵的处分权,案涉房屋仍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徐××迄今未能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泰丰公司转移至徐××名下,故徐××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2号
【摘要】我国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且商品房预售存在期限限制。…….本案中,泰丰公司与徐飞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此后泰丰公司未办理过预售许可延期手续,未办理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获准现房销售,故应认定合同签订时泰丰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徐××关于泰丰公司的预售许可证无需办理延期、即使过期亦不能说明泰丰公司失去预售资格及预售行为不合法、本案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此无效合同对合同标的物主张取回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3民终154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3民终1547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名义人破产时,真实权利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权利人身份,真实权利人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原三四〇九厂职工全额集资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建住宅房,三四〇九厂破产后职工划归上诉人凯宏公司管理。此后职工集资补交了土地出让金,由于工程规划及方便登记等原因,该房屋登记在了上诉人凯宏公司名下。从举证情况看,该房的土地征收及所有建设资金全部来源于职工集资款,凯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职工集资房建设上投入过资金。相反,被上诉人刘××等376人所举证据充分的证明,涉案房屋(商场)的土地征收和建设费用均由职工集资并分摊到集资房的房价上。因此,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亦即真实权利人应为刘××等376人。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与实际不符,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系刘××等376人。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依据充分。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已受理凯宏公司破产案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刘××等376人享有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权利。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本院认为,该案由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一般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本案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其权利基础是合同债权,不属于物权,故本案不属于一般取回权纠纷。本案系因宏昌公司管理人对鹏程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引发的诉讼,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宏昌公司债权审查报告能证明上述事实,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核心仍然是确认其对宏昌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在开庭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鹏程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3】《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

摘要2:(续)应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鹏程公司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宏昌公司,应为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由于鹏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享有请求交付15套房屋的债权不属于消费类购房债权,此类债权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鹏程公司不能对案涉15套房屋优先受偿,现鹏程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合同的购房债权实质上是确认其购房债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罗小峰对宏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宏昌公司即不得对鹏程公司进行个别清偿,现鹏程公司请求宏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付15套商品房的行为性质为请求个别清偿,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鹏程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合法有效,鹏程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购房债权。2.判令宏昌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条件交付鹏程公司15套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昌公司、泰奥公司承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6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65号
【裁判摘要】(1)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请求;(2)即使实际占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能向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中国石油湖南公司认为诉争土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该公司可以依此规定行使取回权。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一般而言,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请求。本案中,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一般取回权,关键是看其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物权。一方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对诉争土地享有物权。中油管道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出具《关于同意转让韶山市韶光加气站土地的函》,称同意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另按照中国石油湖南公司相关文件要求,拟与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韶山市韶光加气站项目,届时一并办好土地过户手续。此函虽表明了中油管道公司有意向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中国石油湖南公司,但该函不能证明双方就诉争土地的转让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根据现有证据,直至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裁定中油管道公司破产时,中国石油湖南公司仍未就诉争土地的权属提出过异议,也未曾要求中油管道公司对诉争土地的权属进行变更。因此,中国石油湖南公司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物权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物该规定,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原则,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诉争土地系中油管道公司依法取得,且登记在中油管道公司名下,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诉争土地属于中油管道公司。中国石油湖南公司认为其对诉争土地享有物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对诉争土地享有一般取回权不能成立。

摘要2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503民初50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503民初509号
【裁判摘要】取回权,是指对破产管理人占有的实体上并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财产的权利人有权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取回其财产。取回权纠纷是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时与破产管理人对标的物的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产生的纠纷,从取回权的特征上看,其主要表现为如下四个方面:(1)取回权是针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2)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3)取回权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的特别的请求权,并以破产管理人为其义务人。(4)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之前视为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支配。本案中,原告范小红主张在永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能够向破产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即主张对涉案的四宗土地及相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全部财产权利归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原告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四宗土地及相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均系由其个人全额投资;二、按照《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的四宗土地及相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依法不应认定为破产申请人永乐公司的财产。针对第一个问题,......因此,仅从举证责任方面而言,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四宗土地和三个项目系由其全部投资。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二)第三条中有关“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有关“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本案已经登记在永乐公司名下,包括已经设置抵押担保的涉案土地均应认定为永乐公司的财产,以永乐公司名义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也应依法认定为债务人永乐公司的财产。综上,原告范××起诉主张涉案的四宗土地及相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全部财产权利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38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3807号
【裁判摘要1】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有权主张取回权|收取保证金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保证金的财产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本案中,涉案履约保证金是瑞建公司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方中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中房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瑞建公司在缴纳该笔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中房公司收取该款项时亦已明知该款项的性质,中房公司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孳息即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瑞建公司享有,进一步反映出该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条款对货币担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规定,其明确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有相应依据。中房公司主张对汇入中房公司账户后的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该履约保证金没有特定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房公司收受履约保证金后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归属。中房公司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瑞建公司承担。中房公司作为财产权利人,对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原审判决支持瑞建公司要求中房公司优先偿还与涉案履约保证金等量价值的货币,这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轻易撤销或变更并无显著不当的生效裁判文书。

摘要2:【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3054号
【摘要】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不丧失取回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本案中,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依法应承担相关费用。中房公司主张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即丧失取回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履约保证金能否主张取回权?

摘要1:解读: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保证金财产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权。

摘要2:【注解1】履约保证金注意事项:(1)签订合同时要对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2)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或三方监管账户封存保证金;(3)在支付履约保证金时务必在支付记录上表明“保证金”字样,也可以写明“该履约保证金并不转移所有权,仅作担保履行使用”,以满足特定化要求。
【注解2】破产管理人对于并非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且已经特定化的“封金”“特户”“保证金”应当准许债权人取回该特定化货币。
【注解3】不具有特定化的投标保证金不符合取回权的条件。

【笔记】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是否丧失取回权?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6条规定,(1)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2)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后主张取回权应当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并不丧失取回权。

摘要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5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50号
【裁判摘要】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的由发包人退回到破产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取回权——本案讼争的30万元款项系“普陀山佛教博物馆工程"发包人普陀山佛教协会退回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该款项虽汇入上诉人金耀公司管理人账户,但款项的所有权应属于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欣威公司,上诉人金耀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联合施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而占有被上诉人所有的该笔款项,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本案讼争的30万元款项不属于上诉人金耀公司的破产财产,且具有特定化。被上诉人欣威公司要求取回在上诉人金耀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指导案例181号: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对被性骚扰员工的投诉,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置。管理人员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存在纵容性骚扰行为、干扰对性骚扰行为调查等情形,用人单位以管理人员未尽岗位职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1006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10066号
【裁判要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对被性骚扰员工的投诉,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置。管理人员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存在纵容性骚扰行为、干扰对性骚扰行为调查等情形,用人单位以管理人员未尽岗位职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5号
【裁判摘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案涉抵押土地上所附部分建筑物系属破产财产,即案涉担保财产并未完全独立于其他破产财产。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25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2516号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自抵押物变价款之日起至债权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南昌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人可将金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但在金磊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后,根据前述规定,该抵押物仍属于金磊公司的财产,而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是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的顺位,即其可就该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而并非该抵押物自变价后权利即归属其所有。故在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该抵押物的变价款自变价日起至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当然不归属抵押权人所有。其次,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法院在扣押抵押物后,抵押物所产生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可以由抵押权人收取。首先,本案系金磊公司破产后,由管理人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处置,不同于法院扣押的情形,不能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其次,即便不考虑前述不同情形,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与抵押物变价款的利息非基于同一法律基础,不属于同一概念,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优先受偿,并不及于变价款的利息,抵押权人以主债务未能足额清偿主张该变价款的利息也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于法无据。最后,金磊公司系与其他七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且案涉抵押债权存在不同主体相继多头申报的情况,故虽抵押物的变价完成于2018年2月8日,但金磊公司的管理人不具备在变价后即予以分配清偿的条件,且其已在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的四日内即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破产分配款,故王菁关于管理人恶意拖延清偿进程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25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破产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本院裁定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本院裁定认可,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现仍处于破产程序中,原告林××和第三人李××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裁定:一、驳回原告林××的起诉;二、驳回第三人李××的起诉。本院认为,破产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在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纠纷是指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因别除权的行使而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4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定原告是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特定财产的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担保物拍卖款546万元的优先受偿权。二、请求判定被告拍卖处于司法查封的资产违法。拍卖应予撤销。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保留诉权。三、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424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4245号
【裁判摘要】不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济途径是申请复议程序而诉讼程序——原审查明,2015年7月7日,破产管理人召集召开了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该会议上通过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同时告知了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林××参加了此次债权人会议。原审也查明,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魏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的《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本院予以认可”。2020年1月14日,林××领取了应得分配款1,188,320元。原审还查明,2020年8月6日,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2.撤销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冀0434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再结合林××本案主张,原审认定林××异议的内容实质是针对上述分配方案内容,对原审法院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不服,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林××的救济途径是申请复议程序,不是诉讼程序,裁定驳回林××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摘要2:【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4883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林××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对《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原告林××、第三人李××不符合起诉条件。二审法院认为:林××异议的内容针对的是该分配方案内容,对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不服,其救济途径是《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程序,不是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驳回林××的起诉并无错误。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106民特7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106民特72号
【裁判摘要】权利人不能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程序实现别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了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对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债务人财产应归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并处置。现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车辆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有违公平清理债务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可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享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77号
【裁判摘要】投标保证金转入债务人基本账户后未特定化并与其他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的条件——本案为取回权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在招投标项目未开标、后续工作未实际开展的情况下,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能否取回保证金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一般限于原物取回,本案原告申请取回的标的系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转账之后即与被告账户中的资金产生混同,原告申请取回应举证证明其资金在转账后仍能与被告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清晰区分,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经查,被告接收涉案保证金的账户系其公司基本账户,账户内有被告的自有资金、其他企业的保证金及往来款等,原告的保证金存入后已与上述资金混同;且该基本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无法特定化,在原告的保证金存入之后,账户内款项进出频繁,余额锐减,具体的资金权属无法区分。鉴于涉案保证金转入被告基本账户之后未特定化并与其它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要求的权利归属清晰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行使取回权条件不成立,对其从被告基本账户中取回涉案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法院确认债权表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对裁定确认的债权再提起异议之诉——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由管理人审查后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涉案债权,经科健公司管理人审查后编制了债权表,并向包括农行深圳分行在内的各债权人进行了送达,期间农行深圳分行并未对该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1-3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65654052.27元,该裁定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对农行深圳分行亦具有约束力,因此农行深圳分行在科健公司重整程序已终止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对重整计划中确认的东方深圳办的债权数额和担保抵押范围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异议人应当在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表的裁定前提起诉讼;(2)《企业破产法》及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债权表确认裁定不服时可以提出上诉,故法院一旦作出债权表确认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终审裁定效力);(3)法院确认债权标的裁定作出后对债权提出异议并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737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7375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2)暂定金额因尚未确定不具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本案中,润木投资公司作为泽润嘉源公司的债权人,对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即华夏金谷公司暂定债权金额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以诉争债权金额尚未确定、润木投资公司尚不具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润木投资公司应以被异议债权人华夏金谷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将泽润嘉源公司一并列为本案被告,现被异议债权人华夏金谷公司并未对二审裁定申请再审,而是由泽润嘉源公司申请再审。综上,泽润嘉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摘要2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4民初6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4民初68号
【裁判摘要】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可以行使取回权——案涉《元江煤矿原煤运输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现该协议已终止履行并依法解除,且原告得皓泽公司并无违约责任,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元江煤矿原煤运输协议》的约定,华电华荣公司仅在得皓泽公司被考核处罚、未履约造成损失、提前终止协议且未通知等情况下可以扣减履约保证金,故该履约保证金虽转入华电华荣公司账户,华电华荣公司仅对保证金成立占有,并未取得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案涉履约保证金直接转入华电华荣公司账户,现华电华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本院受理,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得皓泽公司可以行使取回权。

摘要2:【解读】原告得皓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有从二被告处取回履约保证金之取回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89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8936号
【裁判摘要】不能证明已被固定和特定化进而可与债务人的其他款项区分开来的保证金不能行使取回权——破产取回权制度是财产的权利人依法可不经过破产程序而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取回由管理人管理、支配的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之财产的制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涉履约保证金是否有权行使取回权,而该焦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则为案涉保证金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问题。诉争的200万元形式上为履约保证金,实质上仍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而非特定物,在交付给被上诉人占有后即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200万元货币的所有权已依法依约转换为相应的债权请求权,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保证金已被固定和特定化进而可与债务人的其他款项区分开来,故该保证金无法排除货币“占有即所有”一般原理的适用,上诉人不能证明诉争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故其要求对该保证金行使取回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民终304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民终30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中的取回权依据应是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鑫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农××要行使取回权,则必须举证证明其是依据物权关系进行的主张,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如上所述,200000元款项在交付后,已成为鑫磊公司的财产,农××对鑫磊公司享有的是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农××并不具备行使取回权的主体资格,农××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3民初29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3民初290号
【裁判摘要】货币资金取回权应当举证证明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即该笔资金的具体流向和该笔资金没有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货物的买家LGNE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在中国银行宿迁宿豫支行开设的47×××73账户支付6252.21澳元的货款,因被告就其和该买家的货款问题已经原告保险理赔,根据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该货款中的按5366.18美元(原告起诉时折合成人民币为36550.13元)应属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因本案原告要求取回的系货币型财产,而货币属于种类物,一旦进入被告账户即与其他资金产生混同,故而原告要取回货币资金,应当举证证明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即被告应当能够证明其行使取回权时该笔资金的具体流向和该笔资金没有被使用。本案中,根据本案证据和原、被告的确认,该笔资金系以LGNE公司支付的货款方式进入47×××73账户,此时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后被告将47×××73账户中包含本案原告主张取回权的资金转为人民币进入510558225715账户,可以清楚地表明该笔资金的流向,也可以判定为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但根据510558225715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可见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取回权时该笔账户上资金已经为零,原告主张取回的资金已经被被告使用,其后进入该账户的资金与原告取回的资金已没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取回该账户的资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还主张510558225715账户上的两个保证金账户也应当作为行使取回权的资金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资金在何时以何种方式特定化后进入保函保证金账户47×××70和信用证保证金账户49×××34,故其主张行使对该二个账户资金取回权依据不足,且该两个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在2018年2月28日亦已经为零,故原告要求取回该两个账户中的相应资金也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原告主张取回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其相关权利可以转化为普通债权,由其向破产管理人行使。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16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16号
【裁判摘要】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见,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是物上返还请求权,财产能否取回取决于原物是否存在并事实上能够返还或经济上合理。本案中,正泰公司出卖的设备已由新沛公司安装使用,成为新沛公司主厂房的组成部分,设备与主厂房已形成添附,强行拆除将导致主厂房无法正常使用,同时亦破坏正泰公司要求取回的财产本身的价值,正泰公司请求取回财产在经济上不合理,会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正泰公司向新沛公司主张取回权正确,一审法院将被告变更为新沛公司破产管理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属程序有误。鉴于新沛公司实际参加了一审诉讼,且该程序错误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正泰公司可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向新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货款或就该合同形成的债务申请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摘要2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81民初4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81民初436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2)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特殊承揽合同)取得质量保修金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中的特殊合同,被告金耀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关系取得质量保修金300000元,不属于金耀公司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原告要求取回的质量保修金虽为货币,但并未与其他货币混同,具有特定化。只有特定化的货币才具有所有权关系,才可行使取回权。被告金耀公司关于涉讼保修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是金耀公司财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民终11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民终112号
【裁判摘要】两个互负债务的企业先后均破产相互申报债权后一方以申报债权抵销破产清算后清偿率债权的抵销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度旅游公司向龙泉谷公司主张34802656.80元的债权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其对龙泉谷公司享有34802656.80元的债权,对此,中度旅游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另案向三亚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龙泉谷公司享有34802656.8元的债权,该案已以撤诉的方式结案,该债权最终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因此,中度旅游公司是否对龙泉谷公司享有债权尚无法确定。而龙泉谷公司目前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债务清偿比例也没有最终确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度旅游公司主张34802656.80元的债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摘要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266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266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当日的清偿行为也属于无效的个别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包括裁定作出的当日。本案中,在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对天立公司的破产申请裁定的当日,天立公司仍向林××偿还涉案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天立公司管理人请求确认天立公司上述债务清偿行为无效,应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4民初30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4民初309号
【裁判摘要】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清偿债务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本案中,第一,耀鹏公司与科航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实质是耀鹏公司用门面房折抵其应支付科航公司的工程款,属于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且该清偿行为仅针对科航公司、向××,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向××辩称,耀鹏公司当时对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因此本案清偿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向××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当时耀鹏公司对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即使当时耀鹏公司对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但相对于全体债权人而言仍属个别清偿行为。因此,向××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第二,西山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以见证人身份在支付协议上盖章,但不能就此认定该支付协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因此,即使该支付协议经西山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也并非必然合法有效。第三,从支付协议签订时间来看,该支付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了耀鹏公司破产案,协议签订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时限规定。向××辩称支付协议让耀鹏公司受益,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并非必然无效,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其他例外情形,也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耀鹏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确认2015年12月31日耀鹏公司与科航公司、向××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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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707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707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前6个月内明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仍对其负担债务以抵销对债务人的债权,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在破产后3个月内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抵销行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齐星新能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8日裁定受理齐星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原审查证的事实,齐星新能源公司对金佰诗公司所负债务长期处于未完全清偿状态,在2017年1月时齐星新能源公司欠金佰诗公司货款1532722.92元,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齐星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后的2017年9月30日,即使扣除已抵销的款项,齐星新能源公司仍欠金佰诗公司货款761576.68元,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金佰诗公司与齐星新能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每月均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金佰诗公司对齐星新能源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形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金佰诗公司仍对齐星新能源公司负担债务,并以与齐星新能源公司签订《抵销协议》的方式主张抵销相应的债权债务,该行为发生在齐星新能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前的六个月内,这种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清偿个别债权的情形,危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相应的抵销行为无效,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566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566号
【裁判摘要】股东破产后公司不能以股东持有的股权抵销公司对股东债权|破产抵销是互负债务抵销即相互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股权是因出资形成的,与因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不能进行抵销——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利润13165715.01元及股权行使抵销权是否有效。(一)中国一冶公司确定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一冶公司应得2014年度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的时间是2015年8月8日中国一冶公司的股东会议,因此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债务的确定时间为2015年8月8日,形成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受理后,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关于“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规定,中国一冶公司关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冶公司利润分配是法律规定事由,且股利分红及未分配利润已于2014年确定,2015年股东会决议是对2014年股利分红及未分配利润事宜再次确认”的主张证据不足,中国一冶公司主张抵销不予支持。(二)关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可否与其债务抵销的问题。破产抵销是互负债务的抵销,即相互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而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一冶公司的股权是因出资形成的,出资进入公司后不能擅自退出,只能经法定程序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股权转让。股权与因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与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性质不同,不能进行抵销,中国一冶公司主张抵销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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