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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上)

摘要1:一、受案范围1.信访答复的可诉性2.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3.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4.会议纪要的可诉性5.政府机构的撤并不可诉6.发生在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7.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8.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二、原告9.利害关系的含义10.起诉人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1.相对人以外的人若有利害关系也可起诉12.企业如何起诉13.合伙企业如何起诉三、被告14.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15.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16.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如何处理17.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如何起诉及被告如何确定18.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四、诉讼代理人及负责人应诉19.负责人应诉并非绝对,不出庭不影响庭审进行20.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则上属于该社区、单位五、管辖21.高院级别管辖2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23.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六、起诉期限24.起诉期限的含义和诉讼时效的区别25.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26.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27.最长起诉期限28.一般起诉期限与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情形29.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30.村民小组长知道行政行为,一般即可视为村民小组已经知道31.起诉期限的扣除32.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33.确认无效之诉仍然有起诉期限。现已改变(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34.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七、起诉条件35.立案登记制背景下,仍须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36.起诉四个法定条件37.起诉应明确被诉行为,证明被诉行为存在40.不作为的起诉条件41.法院的释明义务42.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43.重复起诉的认定44.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45.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有选择其一46.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行为和复议行为应择一而诉47.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48.行政机关错误告知不影响起诉条件的审查49.一部分人选择诉讼,一部分人选择复议,如何处理50.丧失的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51.无诉讼行为能力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起诉

摘要2

【笔记】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应当如何处理?起诉人能否重新起诉?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径行予以驳回,不妨碍原告就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权不因一审裁定而丧失。(3)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法院亦应当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的,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或者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法院才能够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被告适格不仅要求形式上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还要求实质性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和《行政诉讼司法》第49条第3向“有事实根据”),错列被告(指不符合实质性适格被告要求)且拒绝变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注解2】对于无行政主体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案件在立案环节不宜强求所列被告确为行为实施主体(即在立案环节不宜强求符合实质性适格被告要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笔记】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

摘要1:解读:(1)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诉讼的,享有相应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履责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当事人向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该行政机关未履责,当事人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应当向依法享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或对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被告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可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67号
【注解2】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审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的是否属于其法定职责|在一个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原告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原告曾经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就此拥有诉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6号
【注解3】(1)行政机关接受上级机关指令履行特定职责义务的行为属于行使职权行政行为;(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83号
【裁判观点】确认发明人的确认之诉涉及到相应技术成果以及相关权利的归属,该发明人确认之诉仍存在诉的利益,应予审理。
【裁判摘要】(1)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除了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外还应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即确认利益;(2)法院不能以原告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中含有部分诉讼请求可能不存在诉的利益为由驳回对整改案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为起诉的实质要件,锐迪生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其本案诉请符合该规定。但由于本案系确认之诉,还应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即确认利益,方能提起确认之诉。具体到本案中,锐迪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国际申请号PCT/CN2014/092330、国际公布号WO2015/081804A1、名称为“一种螺旋形LED灯丝及应用该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葛××;2.确认国际申请号PCT/CN2014/092330、国际公布号WO2015/081804A1、名称为“一种螺旋形LED灯丝及应用该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的发明专利申请归锐迪生公司所有;3.判令葛××、张××共同承担锐迪生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620元。虽然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14/092330、国际公布号为WO2015/081804A1的专利申请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丧失了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机会,导致锐迪生公司关于确认涉案PCT专利的中国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可能不存在直接的诉的利益,但锐迪生公司同时也提出了确认涉案PCT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葛××等诉讼请求。结合锐迪生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其实际主张的是涉案PCT专利技术方案系葛××的职务活动所产生,相应技术成果应归属于锐迪生公司,进而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包括且不限于专利申请权)也均应为其所享有。可见,该发明人确认之诉仍存在诉的利益,应予审理。不能因锐迪生公司的一项诉讼请求可能不存在诉的利益,剥夺其整案诉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摘要1: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该市有多家仲裁机构,只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案号】一审:(2019)沪73知民初330号之一;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摘要】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应当认定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本案中,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为,“产生异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再次,经查,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最后,需要说明的是,

摘要2:(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该函第一款指出:“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该函第二款指出:“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本案中,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明确,能够据此确定仲裁机构,应该根据上述复函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笔记】行政不作为起诉条件有哪些?

摘要1:解读:(1)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不能初步证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行为属于应申请的行政行为,起诉前向复议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法定起诉条件。

摘要2:【注解1】对于不作为行为,起诉人是否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于不作为行为,例如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人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不作为行为存在。需要注意的是,起诉人只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即可。——梁凤云:《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57页。
【注解2】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条件:(1)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2)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3)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4)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5)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注解3】规范颁布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系列合同中将非双方住所地及履行地记载为签约地并约定该签约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8号
【裁判观点】(1)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灿和星盟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刘××、陆××、黄××1、黄××2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给灿和星盟公司造成损失。根据灿和星盟公司的主张,本案系涉及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引发的侵权民事纠纷,原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并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至于灿和星盟公司的该主张是否成立,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现阶段根据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如果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则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即使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也不得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而需通过撤销权诉讼进行确认——由于申诉人福糖公司代为本案被执行人东区热电站偿还信达公司和福建投资开发总公司债务共计1200万元,东区热电站与福糖公司签定了《债权债务协议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同意由福糖公司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抵债。根据福糖公司委托评估的结果,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估值1048.095万元,福糖公司与东区热电站协议将评估财产抵偿给福糖公司。上述以物抵债的协议和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的情况;本案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协议和行为无效,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并请求撤销上述转让协议和行为,执行法院和福建高院均未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恶意转移资产受让方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执行程序中即使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也不得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而需通过撤销权诉讼进行确认。
【注释】能否申请追加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1)法定代表人转移财产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能直接以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2)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1)不能追加转移公司资产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执行人;(2)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4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裁判摘要2】本案是基于双方履行《风电项目20MW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而发生两个关联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一是新誉公司诉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二是长风公司诉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求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赔偿,但是仍然属于对于合同履行的争议。关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新誉公司诉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长风公司诉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赔偿纠纷,新誉公司为该案被告,同时属于该案中“履行义务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新誉公司住所地既是被告所在地,又是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既非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鉴于两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上述两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57号
【裁判摘要】(1)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合同,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2)合同同时约定履约地和交货地应以履约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发公司诉同鑫公司、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鑫公司诉同发公司、朱××、谢××、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当事人履行同一案涉合同过程引发争议,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右上角打印为“履约地点:江苏江阴”,第三条手写约定为“交货地点: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经开区三期标准厂房B栋,提货方式:送货上门安装、调试OK”。分析案涉合同的上述约定,四川武胜县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江苏江阴市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同鑫公司、姜××关于应当以手写内容载明的“交货地四川武胜”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鑫公司诉同发公司、朱××、谢××、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65号
【裁判摘要】在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中的程序性行为,该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了中山鸦岗村第十四队合作社、中山鸦岗村第十五队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粤府行复﹝2018﹞497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依法中止了对该复议案件的审查。中山鸦岗村第十四队合作社、中山鸦岗村第十五队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复议职责,实质上是对广东省人民政府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的行为不服。在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中的程序性行为,该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广东省人民政府现已恢复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并作出了复议决定。中山鸦岗村第十四队合作社、中山鸦岗村第十五队合作社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甘行申15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甘行申15号
【裁判摘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举报人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件起因是申请人叶某向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第三人涉嫌价格违法,要求予以查处。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原则,对投诉人举报事项转至兰州市安宁区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其作出被诉的编码2018002号《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将安宁区发改委投诉事项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申请人叶某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该告知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终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终47号
【裁判摘要】部分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上诉,法院可不列其为当事人且不向其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本案一审被告黎××、梁××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因本裁定仅针对成安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一审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裁定中不将黎××、梁××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亦不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但本裁定的效力仍及于全案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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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5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使用私营快递公司邮寄诉讼文书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管辖权异议由宏信劳务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其向二审法院上诉时采用申通快递邮寄上诉状,由于法院不收取私营快递公司邮件,产生了寄送时间上的延误。邮寄寄送上诉状,一般以邮戳显示的时间为上诉时间,虽然宏信劳务并未使用EMS快递,但其使用申通快递寄送上诉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人民法院内部工作规定,不收取外部私营快递导致上诉状收到时间较晚,并非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裁定,未影响明龙新都分公司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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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96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华能信托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购物中心商务楼一号楼24层5、6、7号”,应以此地址作为华能信托公司的住所地。深圳九策公司上诉以华能信托公司对外使用北京地址作为公司地址、合同履行中使用北京地址进行联系、主要领导及办事人员在北京办公、双方在北京地址会面等事实为由,主张华能信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但是,深圳九策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进行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华能信托公司已经没有在其注册登记地办公,即该注册登记地已经不是华能信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深圳九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起因虽与不动产有关联,但本案系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特殊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云南省交通厅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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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亦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类型,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凯旋公司主张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动产专属管辖也仅解决案件的地域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仍应根据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予以确定。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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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辖终52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辖终520号
【裁判摘要】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京鹏环宇公司以与蓝大农业公司签订《猪场设计委托协议》为基础,向蓝大农业公司主张设计费及违约金,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京鹏环宇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系基于蓝大农业公司在合同中所负有的支付设计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京鹏环宇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京鹏环宇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京鹏环宇公司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则确立管辖法院的审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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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8民辖终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8民辖终6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适用合同纠纷特殊地域管辖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林××主张其受让了杜××对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如果债权转让成立,则林××有权向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按照上述规定,林××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钟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林益清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杜××能否受让债权,以及杜××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债权数额的问题,应待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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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61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产生的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引发纠纷,应××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开工,大庆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亦未按照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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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59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592号
【裁判摘要】工程款经结算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离成为金钱债权债务管辖不再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中城建公司依据《汉城湖一号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保证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欠款以及承担担保责任。冠城公司未参与原审诉讼,应视为其对欠款及结算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货币给付之诉,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正确。研苑公司二审上诉主张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汉城湖一号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保证合同》均约定“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经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向城建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各方约定,研苑公司原审期间亦积极应诉,并未对管辖提出异议,本案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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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民辖5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民辖58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高某虽然在向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号,并提交了河北讯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项主张,但该《证明》中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高某从何时开始在石家庄市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号居住和其离开住所地至原告侯某起诉时已连续在该地址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属于证明效力不足,即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高某的住所地应为其户籍地,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高某户籍所在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被告高某提交了河北讯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高某(身份证号:)为我司(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员工的居住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民辖终129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民辖终1295号
【裁判摘要】因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奔波,并不能否定居住证的法律效力,不影响居住的连续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其办理的居住证记载了其在沪居住地址在上海市松江区,该地址即应视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因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奔波,并不能否定居住证的法律效力。因上诉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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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5民初65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5民初651号
【裁判摘要】被告平时在单位安排的房屋居住,仅在周末返回住处,不影响住处居住的连续性,应认定住处为经常居住地——被告主张其工作单位为其安排的住处为实际居住地,本院认为,单位为员工安排的住处仅为工作需要,而被告实际生活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且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实际居住满一年,属经常居住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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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中“监禁”是否包括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摘要1:解读:(1)“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中的监禁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2)而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

摘要2:【注解】对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被告提起诉讼,能否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4项规定的“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中“监禁”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2)对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被告提起诉讼不能因被告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而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新民辖终18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新民辖终18号
【裁判摘要】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金××认为彭××的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其提供了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以此证实彭××自认其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现彭××认为其住所地是江苏省靖江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彭××的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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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2民辖9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2民辖99号
【裁判摘要】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朱××的户籍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因相关居委会出具了前后矛盾的居住情况说明,现无确凿证据可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惠民路XXX号XXX室,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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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2民辖终10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2民辖终101号
【裁判摘要】被单位撤回的证明缺乏证明力——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曾提供其经常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居住证明,但该证明后又被出具的单位撤回,故其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户籍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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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6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67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顾某的起诉依据是《离婚登记协议书》,其实质上是离婚协议书的一种形式,离婚协议书不仅可以对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做出约定,也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约定,这其中包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的分配处理。因离婚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起诉证据材料上看,亦无证据证明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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