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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辖终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辖终2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有无独立请求权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确定。本案中,百福氏公司虽主张来安新城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来安大江公司、浙江大江公司与来安新城公司签订的《来安县汊河自来水厂项目资产收购协议书》,并判令来安新城公司向来安大江公司、浙江大江公司返还协议项下的资产,百福氏公司的上述诉求直接影响来安新城公司的实体利益,涉及该公司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故来安新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百福氏公司认为来安新城公司无权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来安大江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已于2018年8月8日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皖11破申11号民事裁定指定由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交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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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摘要1:解读:(1)受诉法院已经确定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情况下:A.原告“质”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应当改变级别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即该条款“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专指“质”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包括“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金额);B.原告“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违反级别管辖的,不再改变级别管辖。(2)受诉法院未确定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质”和“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均应当改变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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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6民辖终8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6民辖终84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审原告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购买了位于襄州区澜岸还建房一套,2017年初,原告收看了原审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襄阳广播电视台滚动播出的装修广告之后,凭着对襄阳广播电视台的信任,原告与原审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支付工程款78000元,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仅完成工程量约18000元。2018年6月8日,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突然撤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广播电视台作为广告发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60000元,被告襄阳广播电视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陶××的起诉情况,本案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案件,不属知识产权纠纷。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属于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29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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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82民初220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82民初2209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参芝梦公司通过快递物流的方式向吴××交付了涉案产品,收货地为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福临路×××号。在吴××与参芝梦公司未对履行地有约定的情况下,通过快递物流等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应以快递收货地即福建省福鼎市为合同履行地。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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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2民辖终104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2民辖终1047号
【裁判摘要】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张×以其在京东商城平台购买了阑途公司的电瓶,阑途公司派第三方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正负极接错,导致车辆电脑烧坏为理由,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京东公司、阑途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3237元、期间交通费3000元、车辆贬值20000元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京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张×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此,人民法院应是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认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而对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是在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前做出的。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就认定本案纠纷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进而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的结果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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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号
【裁判摘要】合同双方约定“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根据法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轧一物流公司与中铁公司在《仓储保管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若甲方违约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乙方违约向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首先要判断本案是“甲方违约”还是“乙方违约”。但对当事人违约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无法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予以确定。其次要判断在起诉时能否根据“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9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属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但在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多个的情况下,无法根据诉讼标的额在起诉前确定唯一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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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2)合同公章确有伪造可能,其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可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宜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首先,《三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成立及有效,虽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而应对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以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第三,根据现有证据,《三方合作协议》上临夏农行的公章确有伪造可能,其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可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公平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宜以《三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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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27号
【裁判摘要1】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2】管辖权异议程序原则上只解决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不解决是否方便管辖的问题,多个被告在同一辖区并不是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考虑因素。如果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只要原审法院受理在先且有权管辖,即便相比之下较为不便,管辖权异议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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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69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安盛源热力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虚增诉讼标的额的行为,泰安城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是否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则上仅进行形式审查,即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提出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即可,至于该事实和理由能否支持其诉请金额,则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立案登记阶段一般不予涉及。同时,为保障当事人规范、诚信行使诉权,合理、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对当事人诉请金额严重偏离合理范围存在畸高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虚增诉讼标的额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级别管辖制度不被滥用,但如果当事人不存在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行为,即使当事人的诉请金额存在偏高情形,人民法院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能以此为由将案件移送管辖。本案中,泰安盛源热力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据此,原审法院关于泰安盛源热力公司存在恶意虚增诉讼标的额的理由不当,泰安城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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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74号
【裁判观点】
1.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确定案件的案由。据此,管辖权异议案件不对实体内容审查,相关案由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2.技术合同纠纷中,合同所涉争议的技术标的物,不属于应当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在诉讼标的额符合级别管辖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3.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在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为避免程序多次回转、减少当事人诉讼负累,案件可不再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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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合同签订情况,探求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定。……《招商引资协议》的前三条均针对003号、004号地块的项目概括、投资开发及取得移交进行约定,第四部分“优惠政策”所包括的一号地块、二号地块,系003号、004号地块工程配套所需,实际仍然围绕“旧车站改造”这一合同标的,与003号、004号地块的开发密不可分。因此,威宁县政府与弘景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明确,从整体对该份协议进行认定更为符合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其中第三部分“土地取得及移交”、第四部分“优惠政策”和第六部分“资产购买”的内容也不应当割裂看待,而应当视作整体,威宁县政府关于上述三部分内容系三种不同法律关系及三个单独对待给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威宁县政府未能督促威宁县自然资源局交付004号地块,其承诺的优惠政策也全部没有实现,《招商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又因《招商引资协议》的整体不可分性,“旧车站改造项目”不能完成投资建设,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本院认定《招商引资协议》依法予以解除。
【裁判摘要2】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只是在庭审中作为答辩理由提出,法院未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弘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均围绕案涉018号、019号合同和《招商引资协议》的内容提出,一审法院虽未予全部支持,但从诉讼请求本身并不能得出弘景公司存在故意虚增诉讼标的额、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根据一审卷宗材料的记载,威宁县自然资源局在一审庭审进行答辩时提出了该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威宁县自然资源局并未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只是在庭审中作为答辩理由提出,不应因此认为一审法院未就此做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弘景公司主张004号地块逾期支付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004号地块直到本案一审庭审中才经威宁县政府、威宁县自然资源局确定不能交付,一审判决关于威宁县自然资源局处于持续违约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如前所述,由于《请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弘景公司对004号地块逾期交付违约金提起诉讼的时效也未超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辖终7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转让时协议管辖条款自动转让,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方式向合同债务人实现权利,仍然应受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的约束。结合本案,唐×和劳××签订的《借款合同》,后唐×和赢众通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并将债权转让之事通知劳××。唐×将《借款合同》的债权权利转让给赢众通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当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在合同中确认合同签署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现赢众通公司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劳××,本案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确认管辖,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仅约束缔约人,即唐×与劳××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当然约束赢众通公司与劳春荣,并裁定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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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9号

摘要1:【要旨】实时通付款凭证具备票据形式要件、无不可更改的瑕疵且可推定功能用途可认定其为票据。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调取了新证据,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即予以判决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关于开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本案中,二审法院既然调取了新证据,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众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则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即予以判决,审理程序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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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105民初10474号之一

摘要1:【裁判摘要】原则上出票人系最终票据义务承担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出票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诉讼过程中,济南泉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追加出票人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相关规定,为保障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案件的妥善解决,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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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辖终4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2)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起诉且其他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没有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涉案的十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案外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康佳集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选择向被告之一的××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合肥华峻公司、武汉家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不在广东省辖区内,且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未超过50亿元,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康佳集团公司却撤回了对××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本案的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两个法定管辖连结点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丧失管辖权。管辖恒定原则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包括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等。但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本案康佳集团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却撤回了对作为本案与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本案的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两个法定管辖连结点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使原审法院不再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不属于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管辖恒定原则裁定驳回合肥××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合肥××公司认为因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经被上诉人撤回对其起诉后已经不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作为其所在地法院的原审法院丧失了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于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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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到期受诉法院管辖联结点消失而改变管辖(管辖恒定原则)——何××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是一审诉讼过程中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的前提已失去。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但系因其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何××上诉主张宝德公司为了达到将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目的,故意以天山公司作为虚假被告再撤回起诉的理由,欠缺有效证据支持。另一方面,宝德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的起诉,可以视为宝德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即撤销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本案一审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原裁定驳回何××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原告撤回对唯一管辖联结点被告起诉受诉法院是否丧失管辖权?

摘要1:解读:(1)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起诉且其他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2)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到期受诉法院管辖联结点消失而改变管辖。
【注释】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4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厦门××汽配城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通过一、二审法院审查,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纠纷目前一审法院尚在继续审理中。厦门××汽配城对二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定范畴,故对厦门××汽配城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考虑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同时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滥用及虚假诉讼的发生,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弘达路桥公司向核工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从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并不必然可以认定弘达路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弘达路桥公司与核工业中南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弘达路桥公司对核工业中南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妥。

摘要2:【裁判摘要2】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再可以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但根据2012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不再成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可见,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再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弘达路桥公司就二审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也应当予以驳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再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且有新事实认定的情形下,应当公开开庭审理;(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何××、李××、李×向本院提交了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翟××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二审法院是通过由法官助理主持询问的方式进行的诉讼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且有新事实认定的情形下,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也应当由合议庭的成员主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之规定,本案二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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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8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提交补强证据,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情形——关于二审未开庭审理是否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本案中,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曾××出具的《收款单》)是为了补强其一审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从二审判决看,对于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判决亦对该证据予以载明。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未开庭审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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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民申65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提交证据未被二审法院采信,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构成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龚×在二审审理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依法通知蔡××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因该证据与龚×在一审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法院依法未予采信。二审法院虽未开庭审理本案,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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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三终字第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认为属于不应受理的情况,在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时能否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当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受理法院应当首先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受理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是审理案件的前提。当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受理法院应当首先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东岳有机硅公司和东岳氟硅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在未对该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定之前,裁定驳回蓝星化工公司有机硅厂对东岳有机硅公司的起诉,存在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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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讼标的额是否属实与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紧密相关,有待案件实体审理的查明,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通常难以核实;(2)鉴于原告已就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诉讼标的额是故意编造的,未支持有关虚增标的额的异议理由并无不妥——本案系专利侵权民事纠纷,一审被告台海玛努尔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辖区,一审原告二重集团德阳公司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且其在起诉状中明确了一亿元的赔偿请求金额,已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可由其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进行管辖。台海玛努尔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仅提出了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法院的理由,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则称,该诉讼标的额是综合考虑了被诉侵权项目及其合同金额、被诉侵权人财务公开信息、被诉侵权行为可能的获利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计算得出的。本院认为,诉讼标的额是否属实与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紧密相关,有待案件实体审理的查明,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通常难以核实。鉴于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已就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作出了合理解释,台海玛努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诉讼标的额是故意编造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台海玛努尔公司有关虚增标的额的异议理由,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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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浙辖终字第1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果不适格被告是唯一管辖连接点则应当裁定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并再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虽然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中仅须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本案中,讯唯公司和成功公司均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故应对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即成功公司是否系“星空宽频”网站上涉案电视剧下标注的提供商“九州”。本院认为,在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人讯唯公司否认涉案电视剧系成功公司提供且明确表示涉案电视剧系其自行上传的情况下,仅以讯唯公司在其网站上将涉案电视剧的提供商标注为“九州”,以及案外电视剧在起诉前标注提供商“九州”起诉后改成“成功公司”的事实,不足以推断“九州”系成功公司。故瑞亚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成功公司系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原审法院驳回瑞亚公司对成功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并且,由于作为涉案网站直接经营者的讯唯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丽水市,故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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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8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在同一程序中对被告是否适格及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裁定驳回紫玉山庄对搜房公司起诉的同时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宁波雅戈尔、雅戈尔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搜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的被告中,只有搜房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因此,只有搜房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一审法院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如果根据搜房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在宁波雅戈尔、雅戈尔集团以搜房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搜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在同一裁定中对被告是否适格及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律程序。
【裁判摘要2】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专门规定,

摘要2:(续)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并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在网站发布侵权楼盘信息,在作为网站经营者的搜房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的情况下,本案亦不应根据发布侵权楼盘信息的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法院。紫玉山庄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一审法院裁定:一、驳回紫玉山庄对搜房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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