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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保险格式条款

摘要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摘要2:【注解1】保险格式合同“索赔前置”条款无效。
【注解2】保险合同中应当将涉及保险给付事由的风险范围、保险金计算方式或给付标准及保险费等核心给付条款排除在《保险法》第19条射程之外——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主要适用于具有远期不确定性且易引发格式条款接受方忽略的约定义务条款、隐藏性义务条款。

(2017)沪72民初2203号;(2018)沪民终81号

摘要1:【案号】(2017)沪72民初2203号;(2018)沪民终81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并申请执行,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格式条款规定保险赔付要同时满足多项索赔条件,即“司法机关判决+保险期内+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协助执行”。上述情况都致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索赔难度明显加重,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人未按约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应当赔偿资金占有费用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深远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出具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书》显示,中华联保公司已收到深远发公司的书面索赔申请,中华联保公司及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按约在等待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深远发公司进行相应理赔,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深远发公司向中华联保公司、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主张赔偿资金占用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索赔申请书》判令中华联保公司、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用并无不当,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35号
【摘要】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主张深远发公司出借的5000万元资金非自有资金,理由是深远发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并认为,一个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的企业,不可能有8200万元的自有资金。但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明显仅仅是一种猜测。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深远发公司不负担证明涉案资金系自有资金的举证责任。

保险索赔诉讼时效

摘要1:(1)人寿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5年;(2)其他保险(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2年;(2)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摘要2

仇××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裁判摘要】学校的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

摘要2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索赔材料应由被保险人提交给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全×并没有及时将有关索赔材料提交给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因此,原告金××将索赔材料送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将原告应获赔偿的部分赔偿款付给两原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汇给被保险人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误认为被告沈××已付给两原告赔偿款306 248元,对该部分的后果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对两原告与被告沈××协议赔偿金额427 546. 59元与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金额306 248元的差额121 298. 59元(427 546. 59元一306 2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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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3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内容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范围为限;(2)保险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预先限制第三者赔偿范围的约定合法有效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及于保险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被保险人对造成事故的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根据长沙日立公司与迅安货运公司的约定,对运输途中出现的货物损失,长沙日立公司只能就“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要求迅安货运公司予以赔偿。海上保险公司在向长沙日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相应地代位取得长沙日立公司向迅安货运公司索赔的权利,但这一权利不得优于长沙日立公司的权利。换言之,这一权利同样限制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两类损失。迅安货运公司可以向长沙日立公司主张的抗辩事由同样可以向海上保险公司主张。鑫运九和物流公司系接受迅安货运公司的委托从事运输,委托人对保险公司的抗辩自然及于受托人,故鑫运九和物流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因此,海上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迅安货运公司、鑫运九和物流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因本案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产生的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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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7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员工或雇员能否直接起诉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团膳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表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雇主团膳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雇主团膳公司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雇员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本案再审申请人王××1、于××、万××、王××2、王××3系雇员王4××的继承人,其作为第三者依据雇主责任保险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应当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团膳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未对此进行相应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了雇员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情形:“……(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团膳公司对王××1、于××、万××、王××2、王××3所负的赔偿责任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双方也未就赔偿协商一致,不能确定团膳公司的责任,且亦无证据证明团膳公司怠于行使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权利。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1、于××、万××、王××2、王××3不具备主张某某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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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9民终2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智创公司已履行部分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根据无争议事实,剩余两台华为核心交换机至今未履行,且目前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而宁德××又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相应已履行部分的付款条件不宜再按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履行后的最终验收为标准,应以已履行部分已完成验收为标准。而已履行部分已于2020年9月19日初步验收,并经宁德××确认运行正常,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故已履行部分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智创公司对此部分有权要求宁德××支付。宁德××关于已履行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宁德××可否以智创公司对未履行部分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扣减已履行部分的货款问题。智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两台核心交换机的供货义务,构成违约。但目前宁德××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履行部分造成已履行部分性能降低的比例等已履行部分的损失,特别是宁德××至今未主张解除合同也未反诉要求赔偿此损失,故此损失宜在宁德××就未履行部分索赔时再主张,而不宜在本案已履行部分的货款纠纷中扣除。因此,宁德××此部分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宁德××就未履行部分造成其的损失赔偿可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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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民申3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支持保险金抵扣雇主赔偿责任——涉案《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属于团体保险,是特殊的人身保险,系由余××以其自身名义为被雇佣工人购买并支付保费。建筑行业中客观存在施工人员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现象。在雇佣关系中,临时施工人员的流动性大,双方关系的设立、解除往往是因为某工程的施工、完工,双方的关系是短期、临时的。本案中,余××为其雇佣的李××等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的民事行为,其本意是对未来一旦出现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可以由保险公司分担自己赔偿的风险,以减少自身对受伤施工人员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施工人福利,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如果保险金不能抵扣,投保方将无法实现最初投保的目的,今后就不再愿意为施工人员进行投保及支付保险费,在其不具有赔偿能力情况下,受伤人员的索赔道路将会更加艰难,甚至影响建筑施工企业用工和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故,原审法院将保险金折抵雇主需承担的赔偿款既符合投保人本意,也有利于各方权益的平等保护和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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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68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委托人未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特别授权的律师代签协议放弃部分款项须赔偿——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泽×所指派的律师袁××在赵×案件和赵×案件执行过程中以姜×的名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基于袁××是特别授权,就外部相对人而言,执行和解协议对姜×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姜×在代理人存在不当行为时对内享有向代理人索赔的权利。袁××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放弃部分款项,现并无证据证明得到了姜×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故一、二审判决将放弃款项数额认定为损失判令泽×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11民终3734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上述赵×1、赵×2两案执行中,泽×所指派律师袁××代理姜×参与执行和解,在泽×所没有证据证明征得案件当事人姜×同意的情况下,对执行案件标的数额作出较大减让,致使案件当事人姜×的利益明显受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泽×所应当向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泽×所上诉主张其指派的律师袁××代理姜×系特别授权,在执行和解中,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问题,本院认为,姜×特别授权泽×所律师袁××代理案件,袁××有权在案件执行中对相关执行事项行使特别授权代理权,但是,在该委托代理关系中,袁××行使代理权不当,造成姜×损失的,应当向姜×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闽04民终7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标保证保险性质属于投标保证金——1.本案讼争的投标保证保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投标人畅跃公司向保险人汇友保险社投保的是投标保证保险,故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6)民二他字第43号】指出,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上仍然应属于保险合同,纵观汇友保险社所提供的《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投保人不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的担保承诺条款,汇友保险社主张其作为保证人,仅承担保证责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财产保险等有关规定,而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2.汇友保险社应承担的责任形式问题。首先,《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发生以下列明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二)项为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可见投标保证保险合同以保险的形式替代了投标保证金的作用。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可见,投标保证金具有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违约方需承担定金罚则的特征,法律性质应为立约定金。因此,投标保证保险替代投标保证金这一功能,在投标人违反了招投标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当由保险人以保险责任替代承担上述的定金保证责任,否则与投标保证保险这一新保险险种设定初衷相违背。因此,本案中,畅跃公司按连发公司《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向连发公司以汇友保险社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并参加了投标,表明其愿接受《招标文件》各项规定的约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

摘要2:(续)由于发生了《招标文件》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并不以投保人即投标人的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为前提,保险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汇友保险社主张应先由投标人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为保险赔付前置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畅跃公司因以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的方式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已经履行了招投标合同的该部分合同义务,无需再行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至于汇友保险社承担保险责任后能否向畅跃公司追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另外,投标保证保险与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相同,均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本案投标保证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规定,其主张应当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民终3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关于利他合同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以前的合同法、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履行请求权,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该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民法典的新增条款。23M保险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当时适用的法律未规定利他合同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审查该问题,符合合同记载的当事人合意,体现货主与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之间的对价关系,既保障货主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又赋予其放弃的权利,既确认保险人享有抗辩权又规定其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新增条款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化公司无需做出接受约定的意思表示,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为23M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太保东莞分公司以中化公司未向其索赔为由,主张中化公司自认不是被保险人。但本案查明事实显示,中化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索赔,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赔付前曾致函太保东莞分公司,告知案涉保险事故,并要求其分摊重复保险下的赔偿责任,或者在其拟直接向中化公司赔付后告知人保中山分公司。太保东莞分公司既未作答复,也未向中化公司赔付。此后,中化公司取得人保中山分公司赔付,不再向太保东莞分公司索赔,与其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内容相符,也符合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太保东莞分公司以中化公司未向其索赔为由认为中化公司自认不是被保险人,理由不成立,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化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形,故中化公司为23M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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