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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452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4524号
【裁判摘要】公司持续经营的状态不影响公司僵局的认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可以被解散——被上诉人智众公司两股东为李××和党林中××,其出资比例分别为52%和48%,法定代表人是党××。现李××以党××侵占智众公司财产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智众公司。而另一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豫0102民初3335号民事案件中,智众公司起诉其股东李××请求返还财产40万元及利息的纠纷,目前仍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智众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举行2次,而自2015年4月17日以来,无证据显示智众公司连续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2017年2月28日,李××通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向智众公司邮寄律师函,就公司经营管理等存在的问题提出律师建议,智众公司收到该函后亦未回复或采取相应改进措施。综合以上案情,足以认定智众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智众公司及其股东尚有两起民事诉讼正在进行,公司已陷入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请求解散智众公司,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解散智众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52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1:【问题提示】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未对合伙人共同决定申请的商标予以处分,该商标申请权的归属 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本案系争商标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以合伙资产申请,其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
合伙人在转让自己的全部财产份额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财产份额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 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受 让人,其在合伙企业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本案中,合伙人转让其财产 份额,其作为合伙人所享有的商标申请人资格也应随之转让。
【案例索引】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52号(2006年2月20日);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2006年8月8日)
【裁判摘要1】商标申请权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关于注册商标申请权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实施条例》)对商标申请权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商标申请权的本质看,其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首先,它是民事主体在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等民事活动中对其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使用商标以及同其他民事主体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我国对注册商标实行自愿申请、被动授权原则,即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是否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否需要取得注册商标权。同时也意味着只有基于申请,申请人才能获得商标。其次,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即不仅可以满足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某种需求,而且还预示可以使民事主体获得某种无形财产和财产收益。因此,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它可以在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转让。再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二十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

摘要2:(续)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申请人通过在先申请,不仅可以获得其所申请的商标,而且可以限制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标上获得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即使是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也享有一定的法定权益,申请人的申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摘要2】根据国家商标局公告的 “龙大哥”商标的服务项目,该商标实质为服务商标。本案中,全体合伙人经合意授权黄××代表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 “龙大哥”注册商标,并同意黄××从合伙资金中拿出2,200元交纳商标注册申请费,且国家商标局也正式受理了该注册申请,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所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同意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体中持有的股份对合伙体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亏损、享有利益。因此,合伙人在出让自己的股份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股份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了受让人,其在合伙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本案中,黄长青、陈英、李利等七个合伙人将自己在龙大哥饭庄中持有的股份有偿转让给李永祥时,并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其转让的应是其对龙大哥饭庄享有的全部权利,当然应包括其享有的“龙大哥”的注册商标申请权。因黄××、陈×、李×已不再与李××共有“龙大哥”商标的注册申请权,故一审认定“龙大哥”注册商标属于黄××、陈×、李×、李××四人共有不当,应予纠正。李××关于其在购买了黄长青等七人在合伙体中的股份后,龙××已由其独资经营,“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权已由其独自享有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注解】除另有约定外,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其作为合伙人所享有的商标申请人资格也应随之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第35-3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裁判摘要】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摘要2:【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1120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11200号
【裁判摘要】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和公司上诉主张九位被上诉人对欣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本理由有二,一是九位被上诉人作为欣力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账簿灭失,无法进行全面清算;二是九位被上诉人与欣力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本院认为,第一,九位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清算义务及保管账簿义务的行为,理由为:1.欣力公司系经人民法院审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进入之前,该公司并未现法定解散事由,九位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尚无需因此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事务亦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亦非全体股东,而是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亦非九位被上诉人。2.九位被上诉人包括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在内,均不负责管理公司账簿,既非法定代表人,也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且***作为公司控股股东,亦确认公司账簿等均由其掌管,九位被上诉人并未掌管,恒和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亦无证据佐证,因此,九位被上诉人对公司账簿亦无保管义务。第二,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九位被上诉人与恒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和公司主张欣力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全面清算,且欣力公司被股东过度控制,故应当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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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裁判摘要】全面负责销售业务的部门经理应被认定为公司高管赔偿其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高××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周×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损失。周×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周×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周×应当对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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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202行初8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202行初81号
【裁判摘要】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以及《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之规定可知,涉案的《湖南省怀化市第二垃圾处理场沼气治理与循环利用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怀化市第二垃圾处理场沼气治理与循环利用项目属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范围,由此可见上述协议是怀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履行公共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深圳市信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协商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规定的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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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裁判摘要】虽然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应当认定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1与刘××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2代理陆××1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解读】虽然当事人之间书面合伙协议无效,但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合伙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形成事实上个人合伙关系。

摘要2:【摘要】关于陆××1是否具备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中,陆××1提交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载明,“评定意见:陆××1:出生有窒息史致脑性瘫疾,面部肌肉、四肢张直痉挛性抽搐,大部分语言吐字不清,有效交流困难,四肢运动障碍,大部分生活靠他人帮助、支持。残疾类别: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残疾等级:智力二级。”陆××1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合肥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陆××的残疾始于出生,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提供陆承伟的初中毕业证书、2003年凤阳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局为陆××1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班结业证书》、2008年6月23日陆××1和刘××与却××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名、2009年4月7日陆××1向安徽省公安厅控告信件中的签名以及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陆××1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等,拟证明陆××1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但这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推翻作为直接证据的残疾人评定表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即使认定陆××1能够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也不应包括签订民事合同这类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陆××1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陆××1被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52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52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认定,陆××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虽然陆××与刘××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无证据证明其委托刘××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无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某代理陆××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陆××与刘××均不能证明各自准确、具体的出资份额,原审法院视为等额享有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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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9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967号
【裁判摘要】私募基金投资者与合伙企业签订的《入伙协议》并非《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不能认定为入伙成功,合伙企业应当返还投资款——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协议内容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要求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收益,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本案《入伙协议》,系张××与目标合伙企业金鸿华建中心签署,合伙人之间并未签署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人相互之间仅有资金集合的事实,并没有共同成立有限合伙、经营管理合伙企业的合意,协议内容强调的也不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是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期限、收益分配等内容,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况,未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而是根据协议内容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金鸿华建中心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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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31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310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由合伙人共同分摊。虽然双方就散伙达成了初步口头意见,但未实际履行,且在发生纠纷后双方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致合伙资产不能清算。张××起诉请求陈××赔偿其保证金损失和在终止合伙后陈××处理合伙财产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因保证金与合伙财产均系因合伙事务所产生,故应纳入合伙事务清算中处理,但张××未提供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清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主张陈××应支付张××退出合伙的资金36000元,因双方没有清算,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张××退伙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因此,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与陈××因合伙事务发生的纠纷,可待双方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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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渝04行终14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渝04行终147号
【裁判摘要】(1)所得税纳税人是投资人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只能处罚原投资人;(2)其他税种方面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个人独资企业纳税人——关于被上诉人以秀山县鑫发厂为处罚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上诉人的偷税行为发生于陈××作为投资人经营管理期间,但周××作为投资人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原投资人陈××经营的秀山县鑫发厂与现投资人周××经营的秀山县鑫发厂前后具有延续性,且秀山县鑫发厂投资人变更前后的纳税人身份并未改变,上诉人的《税务登记证》载明纳税人名称仍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前述规定已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是纳税人,而非纳税人的投资人,据此,秀山县国税局稽查局以纳税人秀山县鑫发厂为处罚对象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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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终字第7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摘要】通过按揭贷款付清了购房款的房屋买卖合同不适用破产解除权——杨×与英嘉公司在平等基础上于2001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杨×为支付7C号房屋的购房款,于2002年3月29日与建行城建支行、英嘉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5万元,用于购买7C号房屋,建行城建支行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英嘉公司在建行城建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杨×并据此接收了7C号房屋并交由物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据此可以确认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英嘉公司的原因致使杨×没有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由此就推论英嘉公司与杨×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故英嘉公司坚持认为其与杨×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要求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07年8月1日解除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确认诉争的7C号房屋,虽然尚未转移占有,但杨×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应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认7C号房屋目前虽然登记在英嘉公司名下,但英嘉公司负有向杨×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同时认定鉴于英嘉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特定事实,杨×起诉要求确认7C号房屋归其所有,英嘉公司配合其行使取回权,将7C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杨×名下的判决亦无不妥。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不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亦未被相关法条予以废止。故英嘉公司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相矛盾不应当被引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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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管辖权转移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系柳某公司向南宁中院起诉富业公司、国宾美景养生酒店合同纠纷一案,南宁中院立案受理后确定案号为(2016)桂01民初695号。后南宁中院认为,本案与广西高院受理的(2017)桂民初22号案件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且当事人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为本诉与反诉关系,遂报请广西高院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本案管辖权由南宁中院转移到广西高院,于法有据。柳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管辖权转移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民事案件案由系为便于审判管理与司法统计而对诉争法律关系性质作出的归纳与总结,故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法律关系并列确定案由。本案中,柳某公司的诸项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应当并列确定案由。柳某公司在其一审起诉状中针对第2、3、4、5、7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理由是富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柳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又提出,针对第4、5、7项诉讼请求变更理由为基于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侵害物权的行为,而根据本案和广西高院(2017)桂民初22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柳某公司与富业公司合作经营信托大厦,并委托富业公司对大厦进行经营管理。故富业公司经营管理信托大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事实依据充分。同时,柳某公司亦有权依据双方的合作经营信托大厦的相关约定,请求富业公司支付经营收益。因此,柳某公司关于其第4、5、7项诉讼请求为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理据不足。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由。故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变更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合同纠纷。

摘要2:【裁判摘要3】柳某公司与富业公司通过破产拍卖程序竞得信托大厦,并非基于债务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破产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信托大厦拍卖结果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富业公司与柳某公司自该裁定生效之日,即2011年8月30日取得信托大厦所有权。......南宁中院(2004)南市民破字第4-78号民事裁定系柳某公司取得物权的依据而非确权依据,南宁中院(2012)南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以及227号民事判决均未对柳某公司享有的所有权作出确权判决,故柳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对信托大厦享有30%所有权,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4】共有物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当事人坚持不申请折价或者变价分割,对实物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通过裁判进行实物分割有违当事人意愿,亦会减损信托大厦的整体使用价值,柳某公司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等,作出对柳某公司进行实物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承前所述,因信托大厦目前尚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柳某公司请求返还原物的对象并不确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柳某公司可待相应条件成就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民终68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民终686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执行合伙事务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肖××作为兴隆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中加盖兴隆煤矿公章并签名捺印的担保行为,无论公章真假均不影响兴隆煤矿对善意第三人徐××的担保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兴隆煤矿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如该对外担保行为系兴隆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肖××的擅自担保行为,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另行解决。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1民终1449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1民终14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但同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正常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如用人单位需对调岗的合理性进行说明,防止用人单位通过调岗行为对劳动者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辞职,也即防止其对用工自主权的滥用。司法实践中,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2、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3、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4、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后的岗位;6、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本案中,××集团公司与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吴×从事专业职能类岗位工作,同时约定××集团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或个人能力对吴×的岗位进行调整。××集团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组织架构调整,经多次沟通协调,结合吴×不愿意调往外省的意愿,将吴×从××新材设计工程部的工程管理岗调整至××总部工程管理部工程管理岗,薪酬福利标准维持不变,且变更后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距离不超过3公里。××集团公司的调岗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未对吴×的劳动者权益造成侵害,具有合理性,应认定××集团公司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集团公司行使合法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吴×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如吴×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者对抗。但吴×在××集团公司向其发送《员工调动通知书》后,并经××集团公司于2021年7月2日、7月5日、7月6日向其多次发送《旷工提醒》的前提下,在2021年7月1日至7月6日期间,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履行合法的请假手续,属于消极怠工行为,××集团公司据此解除与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行为的作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合法。一审法院认定××集团公司无需向吴×支付经济补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20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200号
【裁判摘要】合伙人承包合伙企业有效——首先,胡××与简州驾校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简州驾校的全部业务、资质及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合伙人所有,承包经营者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因此该《承包合同》不属于对简州驾校的财产权利进行转让或者处分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合伙人与本企业进行交易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以其职务便利,自行决定代表本合伙企业与自己代表的其他企业或个人业务进行交易的情形。本案中胡××与简州驾校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胡××承包经营简州驾校,仅是简州驾校经营管理模式的变更,并不属于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情形。最后,胡××与简州驾校签订《承包合同》,除高××外经过了其余五名合伙人的同意,符合合伙协议中关于在合伙期间如有工作争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约定;且高×、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承包合同》侵害了合伙人及简州驾校的利益。故胡××与简州驾校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合伙人及简州驾校的利益,本院对高×、高××关于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诚信无价,驳回申请!蕉城法院审结首例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案

摘要1:【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规定,解除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的应符合两个要件:1.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即证明自己不再是上述“四类人员”;2.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确系因为公司经营管理需要而进行。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462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4623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股东的变更均为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但是,国奥乡村公司两股东失去人合的基础,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周×不能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完成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涤除。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周×的起诉,则周×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故,周×对国奥乡村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摘要2】首先,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债权人有信赖利益,法定代表人的涤除,既要平衡各方利益,也要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其次,国奥乡村公司已被法院判令解散不再经营,缺乏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性。......因此,综合各方权益,现阶段涤除周×法定代表人身份依据不足,亦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其三,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还应考量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后,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职权由清算组行使。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终止,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自然涤除。周×可以通过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等程序实现其权利救济,现阶段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因此,周×关于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执异14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执异14号
【裁判摘要】对被执行人汇华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期间,王××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2)项“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对王××的限制消费措施应予解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6号
【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资质借用关系(房地产开发挂靠关系)中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挂靠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和平家电公司作为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案涉房地产虽形式上登记于天府房地产名下,但实际由和平家电公司开发建设并占有经营。纵览本案一审、二审全过程,本案各方当事人以及一审、二审法院对此项事实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和平家电公司也正是基于此而主张排除执行。本院认为,即使和平家电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享有实际权利,该公司仍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理由有二:(一)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对房地产开发具有明确准入许可限制,故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不应当在异议之诉案件中得到特殊保护。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借用资质合同无效。但探究城市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国家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明显采取禁止、限制至少是不鼓励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基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房地产开发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安全,故国家将房地产开发作为特种行业,实行市场准入许可限制。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与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基本政策相悖。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作为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即使对房地产具有实际权利,仍不应当得到司法的特殊保护,不能据此对抗申请执行人,也即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二)案涉房产长期未变更登记系由案外人自身原因导致,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对于该类未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又主张其具有实际权利的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问题,“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应当作为审理要件之一。

摘要2:(续)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和平家电公司均自认未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原因是为了避免交易费用,可见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和平家电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公司消极不行使变更登记权利,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30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301号
【裁判摘要】借用他人资质开发房地产的借用人对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全××主张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系其挂靠金马公司,以金马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开发资金全部由其投入,建成后的所有权、销售权及产生的利润归其所有,并举证证明全××与金马公司确实存在挂靠、借用资质关系,但是,涉案房产仍登记在金马公司名下,并未变更登记。全××以挂靠金马公司和系项目实际开发人为由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出现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形,其请求确认其为真实权利人应当支持。本案中,全××与金马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全××挂靠金马公司,借用金马公司名义开发盛帝大厦,建成后的盛帝大厦所有权归全国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金马公司名下,只有金马公司才有权申请登记,全××无权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全××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权利能力,

摘要2:(续)全××挂靠金马公司,借用金马公司名义开发盛帝大厦,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应当是合法的。全××挂靠金马公司、借用金马公司名义开发盛帝大厦,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造行为,全××并不能通过建造盛帝大厦,从而原始取得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所有权。故本案并不存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形,嘉弘达公司有关一审法院认定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属于全××所有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全××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由于全××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全××以其系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307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3070号
【裁判摘要】何××主张其从恩平二建处承包经营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的资金1632818.67元属其承包经营的投入及收益,有其与恩平二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移交确认书及大信穗专审字(2015)第101号《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为证。二审判决据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的规定,认定在执行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上述账户内资金存款时,应依法保护何××主张的上述承包经营的投入及收益,不应成为恩平二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并判决确认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名下的资金存款8059191.14元中的1632818.67元属何××承包经营的投入和收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4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外签署合同,以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字为形式要求,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加盖公章即表示合同得到法人的确认,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刘××、崔××作为转让案涉交易的联系人代表鲁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符合股东会有关授权签约的决议要求,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鲁泉公司主张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理由不充分。其次,关于转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
【裁判摘要】股东抽逃出资其他股东明确知晓但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补齐出资,对抽逃出资行为各方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抽逃出资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违约责任——亚通公司虽然在本案目标公司澳通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其对该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亚通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获得伟升公司的默示同意。本案中,在澳通公司成立时,伟升公司、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内各委派代表,其中,伟升公司委派代表陈××为澳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根据澳通公司章程,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直接领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总会计师、审计师,而澳通公司对外转款凭证亦盖有陈××名章。因此,案涉1042万元澳通公司对外转款,伟升公司应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伟升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亚通公司补齐出资。上述事实表明,对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伟升公司与亚通公司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亚通公司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其次,伟升公司主张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案涉《中外合资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仅约定合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出资,按月支付逾期1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但并未约定一方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故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就抽逃出资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基础。并且,在案涉澳通公司运营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伟升公司并未要求亚通公司补充其所抽逃部分的出资,此节事实足以说明,亚通公司所实施的抽逃资金的行为并未对澳通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更谈不上产生损失,在此情况下,也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再次,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亚通公司的投资额约定是在扣除其所抽逃的出资后,以其实际出资额认定,在涉及澳通公司的权益分配上,亚通公司也只能以其实际出资额为基础享有权益,对于抽逃出资的部分不能享受任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亚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亚通公司承担抽逃资金1042万元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945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青民终33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青民终33号
【裁判摘要】“鉴于条款”作为合同首部的约定是契约的总则,合同首部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纲要,对合同缔约方均有约束力——庭审中,森鑫公司认为《森鑫国际花园会所(二、三层)租赁合同》首部关于此鉴于森鑫公司为森鑫国际花园会所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者,建设工程及建筑物已通过建设部门、消防部门的验收,韩××1、韩××2为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经营管理的资金和能力,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韩××1、韩××2租赁森鑫公司的会所二楼和三楼场地及设施,从事经营性服务的约定,仅是鉴于条款或前言部分,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对合同缔约方无约束力,一审法院以该鉴于条款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特别是合同首部的约定是契约的总则,只有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实质内容的确定,才能形成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因此,合同首部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纲要,对合同缔约方均有约束力,森鑫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裁判摘要1】合同解除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达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是双方基于正常履行合同而作出的互利约定,即力新公司通过预留部分工程款加强对达鑫公司后续施工的督促,达鑫公司亦可在后续履约过程中逐渐收回施工成本。但在合同解除后,达鑫公司已无后续施工的可能,力新公司无督促之必要,达鑫公司也无法通过后续施工收回施工成本,力新公司主张仍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已无事实基础,对达鑫公司也有失公平。据此,二审判决力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达鑫公司交付全部工程内页资料,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有因场外高压线路施工、电梯图纸设计调整、设计的外墙粉刷材料和部分门窗玻璃种类等与预算清单不符、暴雨等影响达鑫公司施工进度,只因达鑫公司未按约办理工期签证而无法计算实际顺延天数。但并不是只有工期签证单才是确定工期顺延天数的唯一依据,达鑫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顺延天数的,人民法院仍可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根据达鑫公司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1日和2013年5月6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的《报告》和工作联系单,认定达鑫公司可顺延102天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若工程逾期完工交付,达鑫公司应按5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表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力新公司主张其因逾期完工所受损失达1475.5577万元,要求达鑫公司予以赔偿。......力新公司称其损失包括经营管理成本2701039.98元、监理费422133.33元、广告宣传费57000元、商品房价格下跌损失5112328.7元、商品房未能销售导致资金无法收回的利息损失6480927.11元、借款利息39147.95元等。但是,经营管理成本、广告投入和借款利息,属力新公司为自身经营需要而支出的固有成本,与达鑫公司无关;商品房销售收入受制于海景花园项目的自有品质以及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是达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失。因此,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达鑫公司至合同解除时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
【裁判摘要1】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通常由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股东也有权代位提起诉讼——公司印章是每一个公司合法设立的象征,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印章起着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成为公司意思与行为的象征。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通常由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本案中,禾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形式上已变更为张××,公司相关印章及证照均由张××控制,因此,张××1、林××作为禾山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在禾山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有权向张××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虽然禾山公司股东变更为张××与张××1,但根据已生效判决,此次股权变更系张××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变动系无效行为,从法律上看,张××1、林××仍是禾山公司股东,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便从股东代位诉讼内部前置程序来看,张××1、林××除系禾山公司股东外,在禾山公司股权变更前,林××为该公司唯一监事,而股权变更后,张××1为该公司监事,林××、张××1为现行登记以及股权变更无效前的公司唯一监事亦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1、林××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公司经营中,大量公司印章与证照因日常处理事务方便所需,交由非特定人员保管亦较常见,导致印章及证照返还案件增多。因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为禾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禾山公司实际上长期亦由张××控制管理并经营,在禾山公司股权争议并未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张××作为禾山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该公司相关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虽然张××1、林××系禾山公司原始股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系非法侵占持有禾山公司印章及证照,故其要求张××返还公司证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张某某等诉张某某1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453号
【摘要】股东资格的特征具有两类,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为认定依据;实质要件是出资,即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综合上述情况,从形式要件的角度来看,禾山公司的股东资格尚存争议,需要从实质要件的角度进一步考察。......另外,张××1、林××陈述张××1保管印章直到2000年三、四月,结合张××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银行私章、财务会计资料及“金鹭花园”项目的所有资料,长期由张××保管。因此,从实质要件的角度,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已查明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认以下事实,即张××是禾山公司的股东,履行了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现今的登记情况,其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张××持有公司印章和相关资料具有合法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借用资质参与土地竞拍、开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院认为,一、二审及再审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9月10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竞拍保证金430万元,同年9月15日,中宝公司与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案涉土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10月9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了竞拍土地余款20万元,同日,中宝公司缴纳了契税18万元。2014年10月24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3月9日,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中宝公司,2015年5月21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灵国用(2015)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而不是邓×。二、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16时,在灵宝市地产交易中心实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我公司购买的位于灵宝市环城桥东南角00-24-180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4492平方米,拍卖地价为450万元)。现特此证明该块土地的拍买出资人为邓×,邓×是该宗地拍卖后的所有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与中宝公司上述往来款项具体性质,即不足以证明邓×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权利人,即使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只是说明邓×借用中宝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土地的竞拍与开发的情形是存在的,该事实对邓×与中宝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具有效力,但不能改变中宝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对世权效力。同理,再审审查中,邓×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三份材料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邓×为规避法律借中宝公司之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据此确定邓×为土地使用权人。即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不能动摇物权登记公示效力的稳定性。

摘要2:(续)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该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邓×作为个人,不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质,对此事实,邓×是明知的。如其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的事实存在,那么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就是邓×与中宝公司都认可的真实权利状态。本案中,二审判决以案涉登记簿上的登记为依据,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即为实质性审查。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案并不存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情形,故邓×认为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邓×借用中宝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邓×再审称借用第三人中宝公司名义拍得案涉土地,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邓×明知其行为违法,依然选择规避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对此,邓×应承担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22民终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合同性质是承包经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权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由承包方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承包经营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名合同。租赁合同的性质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从齐齐物流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来看,不仅仅是对房屋、财产及附属设施的租赁,更重要的是齐齐物流公司据此享有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的经营权,除此之外,根据合同约定公路管理局派驻监管人员对齐齐物流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服务区进行全面考核。故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因承包经营合同是无名合同,亦不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中的案由名称,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新疆交投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齐齐物流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第10项,及第六条第三款均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内,如公路管理局因上级政策改变或工作需要收回经营权,公路管理局提前半个月通知齐齐物流公司,可解除合同。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在高速公路改革中,将全区高速公路资产整体划转新疆交投公司,该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上级政策改变的情形,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即使双方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约定解除事宜再次确认,也不影响《承包经营合同》中对解除事宜的约定。齐齐物流公司认为2020年5月28日通知载明:“按照合同约定,运营主体更换后合同自动终止,后续签订合同事宜请与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吐哈分公司洽谈”的表述,表明新疆交投公司的经营方式仍为对外租赁经营。因新疆交投公司即使对外租赁经营,其选择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后再与齐齐物流公司重新达成协议并无不当,嗣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新疆交投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2:【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民申1197号
【摘要】区分案涉合同系承包合同抑或是租赁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双方要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判断。根据齐齐物流公司与哈密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内容:“甲方提供位于哈密公路管理局G30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的南北综合楼(便利店、餐厅、宾馆、车库修理间)等经营场所发包给乙方从事商品销售、商务服务、便民服务、汽车修理等项目”;“乙方应依法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他行政许可”“经营费78万元/年,以后每年以3%的比例递增,承包经营费每年支付一次,承包费总额为241.09万元”,表明哈密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资产管理方,将哈密公路服务区的不动产包括便利店、餐厅、宾馆、车库修理间等的使用权转移给齐齐物流公司用于商业经营,以此获取固定收益。齐齐物流公司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才能获取对不动产上的建筑物(便利店等)进行自主经营权利。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哈密公路管理局转让的并非非经营性的实体,而是不动产及动产的使用权。虽然案涉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实际上应属租赁合同。故本案应适用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39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批复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6条、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可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A公司现已破产,刘×作为债权人之一要求吴××、朱××、赵××对刘×进行个别清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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