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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2号
【提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能否以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实际经营管理股权为由,主张该股权的权属已发生转移,其已经获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一般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形式化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股东资格。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股权者欲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也应当首先办理股权权属变更手续,获得相关的持股凭证,而且该持股凭证也必须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为准。如果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没有办理相应的股权权属变更手续,没有获得相关的持股凭证,即使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实际经营管理股权,也不能主张该股权的权属发生转移,更不能获得相应的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关系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有偿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对价以获得公司股权的民事关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价款作出特别约定的,由于补充协议的基础为股权转让协议,即使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也不会改变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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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

摘要2:【目录】1记者:近年来,我国公司诉讼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与新的趋势,能否请您作一个大致的介绍?2记者:新公司法颁行以来,在公司诉讼日益增多、案情渐趋复杂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哪些问题存在争议比较多?3记者: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的前提,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此有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相关内容的适用原则?4记者:股权转让是审判实践中大家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请您介绍一下相关问题的处理情况?5记者:从公司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尤其是股东出资瑕疵引发的出资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新公司法对此作了一些规定,请您谈谈如何进一步增强这些规定的操作性?6记者:股东代表诉讼是新公司法规定的新制度,其中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应当如何理解这一规定?7记者: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实践中有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界定标准?8记者:能否就公司清算问题谈谈您的看法?9记者:针对新公司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据闻,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之(二)、(三)也在拟定过程中。能否请您介绍一下制定司法解释时的总体思路。10记者: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新公司法的适用还有哪些工作计划?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请求返还增资款及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增值额能否支持的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提示】上诉人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增值额,除非能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存在“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请。
【裁判规则1】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其经营目标公司期间存在着“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事实;或者存在着“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其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2】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受让方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转让方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受让方主张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股东要求返还其支付给公司的增资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已将其缴付的增资款抽走,股东应对其未抽逃公司资金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出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主张返还因公司资产增值而使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需要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存在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请求返还增资款及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增值额能否支持的问题——深圳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220页
【摘要】上诉人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二审中,朗钜公司诉称,其在经营天昱公司期间,通过三次增资,将天昱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其共计认缴出资3060万元,其请求天昱公司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天昱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朗钜公司在退出天昱公司时已将其缴付的3060万元增资款抽走,朗钜公司关于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朗钜公司应对其主张“未抽逃天昱公司的资金”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朗钜公司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天昱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朗钜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天昱公司提出的关于“朗钜公司请求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解读】股权受让方作为股权变动后公司控股股东负责公司经营和运行,经营公司期间进行增资扩股,后股权东转让合同解除:
(1)股权受让方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
(2)股权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江宁县东山镇××公司与江苏省南京××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提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与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主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①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
②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是民事纠纷。
【裁判摘要】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规则】因高速公路上散落障碍物等影响道路安全畅通,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故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摘要1:【案号】(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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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21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217号
【问题提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
【提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裁判要旨】股份合作制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特点,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新型共有经济组织形式。由于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过渡性企业形式,在设立机制、治理结构、分配方式、股东身份及人数限制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较大的差异,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属性及范围也有所不同。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高管人员活动的一项法定权利,其行使方式和权利范围均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而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调整范畴,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享有知情权范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该章程作为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效力,应受该章程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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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一起涉及银行账户资金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能否对涉案×××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款项予以执行的问题。上诉人蒋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已查明该款项为涟钢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应许可执行。本院认为,认定账户资金归属应以账户记载的存款人为依据,人民法院在对账户资金予以执行时无需审查账户内资金来源。涉案账户所记载的存款人为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即有权控制、支配该账户内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鉴于娄底分公司为望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望岳公司享有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许可对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存款予以执行”是正确的。蒋某某基于其与望岳公司所签订的《望岳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望岳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望岳公司未依约将账户内资金支付给蒋某某,蒋某某可依据该《望岳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望岳公司请求付款。因此,蒋某某红主张涉案资金应当归其所有,望岳公司不享有支配和控制权,应不许可执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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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湘法经再终字第12号

摘要1:【提示】被挂靠单位不应作为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债券负责——挂靠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或财产所有人、实际经营管理人承担,被挂靠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挂靠不同于开办,挂靠企业是由开办人完成该企业设立的全部筹建工作,仅在企业注册登记时名义上“挂靠”在另一个单位主管之下,被挂靠单位一般是挂靠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不是开办单位,不向挂靠企业投入注册资金,也不对挂靠企业注册资金的信用负责。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企业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各自独立享有和承担。
【来源】《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龙敏健、株洲银泰娱乐城有限公司、株洲市自来水公司、株洲市计划委员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合同的效力与责任的承担应怎样确定》,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分析》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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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7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股东大会决议可作为确认股权的主要依据
【提示】当事人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比必然丧失其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导致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相应出资补足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或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裁判规则】
①股东间因股权确认问题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审查的核心应是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合意,并结合当事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进行判断。当事人的股东身份并不必然因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而被否定。
②关于“隐名股东”的认定,“隐名股东”不得出于规避禁止性法律规定的目的,且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存在并认可,否则不能确认其股东身份。
③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如果股东隐名并非出于规避禁止性法律规定的目的,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隐名股东并认可的,对其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因此,在股东会决议中,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持股比例已经确认的,可以认为构成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7号(2007年5月22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200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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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4号

摘要1:——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
【裁判要旨】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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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摘要1:(竞业禁止)
【裁判规则】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若从事,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涉案公司担任的股东和监事的身份,均具有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的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故其在涉案公司的所得收入依法应当归公司所有。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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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一初字第98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344号

摘要1:——名为借款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认定为投资
【裁判要旨】自然人以借款的形式向筹备成立的公司注入资金,但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已转化为投资款,且自然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应依法认定相关行为系自然人的投资行为。自然人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收回相关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2)济民一初字第98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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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作制同类案件怎么判

摘要1:1.集体职工股依约被终止、扣减后,应认定不再持有——集体企业改制后职工所持股份,因职工离职而被公司依约终止、扣减或回购的,应认定该职工不再享有相应股份。
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规定:只有职工才能成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加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该公司职工才能成为股东的,应为有效。
3.章程可规定:持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权分红——公司章程规定持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权享受分红,属于股东就股权转让等公司内部事项约定,故应认定有效。
4.改制国企要求股东同时系经营者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改制企业对股权持有者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5.改制国企职工退股,属特殊股权转让,非抽逃出资——改制企业职工退股虽无明确的受让人,亦未履行减资手续,但属股权转让特殊形式,不能被认为是抽逃出资行为。
6.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并转配其他股东,实为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行为,名为退股,实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
7.工商登记股东已实际收回其出资的,丧失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东身份,但该股东已收回出资的,应认定该行为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8.集体量化股持股人,不能对抗受让股权善意第三人——国有或集体量化股持有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应以其股东身份为前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9.职工持股会转让职工股的,受让主体应有特定限制——由于职工持股会职工股东与社会股东同股不同价亦不同权,受让职工股权的对象应限于内部职工、持股会和公司。
10.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应按出资比例而非按工龄分配——《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股东主张按工龄或按人头分配的,不应支持。
11.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限内部转让规定的例外——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会决议整体转让股权,不受相关政策关于“职工个人股只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的限制。
12.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优先适用实质要件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或股东之间股权纠纷,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原则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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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00号

摘要1:【案号】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00号
【提示1】改制国企要求股东同时系经营者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改制企业对股权持有者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要旨1】股东因其出资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国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资格往往与劳动关系相联系,股东会决议根据改制方案及实施方案,对改制后公司股权持有者的身份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提示2】以承担刑事责任作为股东资格丧失的决议应无效——股东以其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未经股东之间合意,不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蝮蛇不合理的强制退股条款。
【要旨2】股东因其出资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未经股东之间合意,不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附设不合理的强制退股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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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28号
【提示】黄金开发基金诉讼时效应从授权经营之日起确定。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关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即使关于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的借款合同中规定有还款期限的,亦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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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3号
【提示1】名为双方联合开发合同,实为补偿合同的认定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没有约定政府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共同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利润分成或房屋产权分割,不符合一方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联建特点,双方约定委托方出资委托建设拆迁安置和建设,委托方支付建设费。由于建设方未实际履行建设项目内容,双方当事人只是对动迁安置费用发生争议,因此,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的内容及已履行部分情况看,该《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名为双方定向开发,实际为用地补偿性质。
【裁判意见1】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基本要求是转让方拥有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并安置法律规定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转让取得而不是通过政府出让或者政府行政划拨。
【提示2】土地补偿合同中涉及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补偿的约定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
【裁判摘要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的380平方米污水泵站面积,属于市政公用设施性质,其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均属于国家,该《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的380平方米污水泵站用地面积内容无效。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时,均明知该项目用地中380平方米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导致《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80平方米污水泵站用地内容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此,造成300万元污水泵站迁建费,应由双方分担。
【裁判意见2】
①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性质,其所有权及经营权属于国家所有。它的性质归属决定了当事人无权对污水泵站进行拆迁,也无权对污水泵站占有的土地要求拆迁费用,故合同中关于污水泵站动迁安置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其他部分的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有效。
②关于污水泵站的300万元迁建费的分担问题:
A.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双方对此明知,却仍将污水泵站的动迁安置费用约定在合同中,导致合同中这部分面积的动迁安置条款无效。
B.对于无效的约定,一是互相返还,恢复到合同签订的原始状态。二是对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予以赔偿。此条款的无效,导致的损失就是甲方支付的300万元污水泵站迁建费,因双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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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案——利用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发房地产的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摘要1:[第340号]李某某受贿案——利用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发房地产的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①经国家机关党委决定任命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有关单位为其或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属于索贿,应以受贿罪论处。
③利用职务便利索引低价房构成受贿的,支付少量购房款以掩盖受贿犯罪行为,受贿金额为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与实际支付价款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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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7)伍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抵押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以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公益设施作为抵押物应无效——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社会公益设施作为抵押物,或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均导致抵押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7)伍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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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曲中民初字第113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30号

摘要1:【要点提示】“自认”如果在目的和效果上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就不发生效力,不能免除该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责任。企业开办单位告知企业实际经营管理人停办该企业,并要求管理人办理相关停办手续后,管理人仍以企业名义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开办单位“停办”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接受管理人还款的,应当视为已经认可管理人为清偿义务人。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曲中民初字第113号(2005年11月28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30号(20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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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贵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开办的振环公司债务一案如何适用国发〔1990〕68号、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贵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开办的振环公司债务一案如何适用国发[1990]68号、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的请示的复函(1992年8月14日 法函[1992]111号)
【摘要】贵州振环贸易公司(下称振环公司)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称商检局)投资开办的政企不分的公司。商检局虽于1985年向当地工商局申请与该公司脱钩,但对该公司人事任免和经营管理方面仍有决定权。1990年2月18日,振环公司被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商检局负责清理。因此,重庆中级人民法院1990年12月7日依据国发[1985]102号、中发[1986]6号文件有关规定,判决由商检局清偿振环公司所欠饲料公司货款并无不当。鉴于振环公司撤销后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重庆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在国发[1990]68号通知发布时尚未执行。故本案应依据本院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对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振环公司的债务应依照国发[1990]68号、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统一清偿的理解是正确的,在统一执行中,受委托执行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原振环公司收回的债权和商检局对其开办的振环公司债务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数额,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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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11号
【入选理由】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从查明的事实看,《投资合作协议》成立以后,纪定强已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支付2250万元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而茂钰公司、卓桂生未能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期成立万业基公司、金品公司、加工公司和销售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经合法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纪定强成为持有茂钰公司25%股权的股东,同时,纪定强积极参与了对茂钰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卓桂生与茂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第10.4条,纪定强有权要求返还款项,但合同中的自由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纪定强要求茂钰公司返还与增资额等额款项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纪定强以2250万元的对价获得茂钰公司25%的股份,其中360万元注入注册资本,1890万元注入资本公积,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权,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抽回出资。但卓桂生在合同第10.4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增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一方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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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2016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发布)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9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二、删去第八条。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四、删去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十九、海事海商纠纷

摘要1:173、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174、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175、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176、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177、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17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179、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180、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181、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纠纷182、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83、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184、海上、通海水域行李运输合同纠纷185、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18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18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18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18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19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19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19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19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2)光船租赁合同纠纷19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9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19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19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198、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19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20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20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20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20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04、理货合同纠纷205、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206、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07、海难救助合同纠纷20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209、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210、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211、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212、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213、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214、海事担保合同纠纷215、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216、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217、船舶检验合同纠纷218、海事请求担保纠纷21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220、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221、港口作业纠纷222、共同海损纠纷223、海洋开发利用纠纷224、船舶共有纠纷225、船舶权属纠纷226、海运欺诈纠纷227、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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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依合法的公司章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该决议对反对股东亦有约束力。
【裁判规则1】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享有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的优先认购权;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裁判规则2】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缴权——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1】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不能援引《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规定的精神来解释《公司法》第34条规定。不能因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拥有优先购买权就推定股东在增资扩股时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拥有优先认缴权。因此,如果想阻止外来投资者进入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直接规定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反之,如公司拟引进战略投资者,则不应将该条款写进公司章程。
【解读2:隐名股东认定】虽然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无明确规定,但就股东资格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看,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
【解读3】《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对外转让增资股份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此情形作出决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7号
【裁判要旨】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提请利润分配。因此,股东转让后,原股东已经在现存公司中丧失了股东地位,原则上无权提出盈余分配的请求。
【裁判摘要】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含以下内容:取得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财物的监督检查权和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记录的查阅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权利损害救济权和公司重整申请权等。股权的转让,指股东将蕴涵股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也就是说,股权一旦转让,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更不得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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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五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五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原告应当具备股东资格。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批准,股东要求公司给付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案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系1996年国企改制后形成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经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被上诉人系该持股会成员并持有加盖持股会钢印的持股证。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在国企改制过程中经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但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职工持股会虽然系依照批复成立、在工商登记中也登记为股东,但并不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故一审对于云纺职工持股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评判,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原云纺改制过程中通过交纳股金及配股方式共计取得5472股及2007年云纺集团公司按照所持股份的12%分配股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公司股东必须满足自身系合法民事主体、出资、登记于股东名册、持有出资证明、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等条件。而本案中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虽然工商登记为股东,但持股会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持股会下属的职工虽然实际出资并持有相应份额股权,但并未登记成为公司的在册股东,二者的存在形式均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的是股东对于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其能够反映出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收益及责任承担均系建立在出资比例的基础之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云纺职工,在当时国企改制的特定历史背景下,通过出资及配股的方式取得股份,云纺集团公司对此应当是清楚的,随着国企改制的不断深化以及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通过调整内部组织结构和经营管理模式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仅对2007年股利分配提出诉讼请求,虽然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及其下属职工的持股情况依现行法律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出资并取得了相应份额的股权,且公司已经对于分红情况作出了决议,云纺集团公司作为发放红利的义务承担方,在云纺职工持股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发放红利的责任,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由云纺集团公司支付2007年股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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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准确认定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条件?
【要点提示】司法解散公司除应符合法定条件,亦应通过调解确认双方关系破裂、丧失了人合性的基本要素。
【裁判要旨1】司法解释是法院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形式,在司法解散之诉中,原告应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被告应为公司,而债权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裁判要旨2】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要符合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实体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A.实体要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B.实体要件二: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C.实体要件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D.实体要件四:持有估算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
【裁判要旨3】法院审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要坚持商事主体维持原则、防止滥用原则和成本比较原则,以最大限度地达到股东、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平衡。
【裁判要旨4】在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中,调解是法院的的必经程序,调解不成,方能判决公司解散;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原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11号(2005年3月9日);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84号(20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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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某某职务侵占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

摘要1:[第274号]张某某、黄某某职务侵占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
【裁判要旨】国有单位基于劳务合同所聘用人员,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信任或者合同的委托,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裁判规则】虽无经营、管理单位财产的权限,但在劳务活动中经手单位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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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受贿案——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

摘要1:[第884号]周某某等受贿案——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授意,使非特定关系人在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合作承接工程的名义获取利润,且非特定关系人在收取利润款后分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罪。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