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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能否合并审理?

摘要1:解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不同当事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不同法院应当分别审理而不能合并审理。
【解析】当事人依双方合同约定的“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相反诉讼请求,各自所在地法院已分别先后立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后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立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后诉构成先诉案件的反诉:A.本诉和反诉两案依法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裁判;B.反诉应当移送至本诉管辖法院合并审理。——认为在后诉构成先诉案件的反诉的情况下,反诉应当移送至本诉管辖法院合并审理。
【注释1】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注释2】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向两地法院分别起诉,相关案件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5号

摘要2:【问题】当事人基于合同纠纷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合同给付之诉和合同撤销之诉,后立案法院能否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
【注解1】(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是关于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先立案的法院与后立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适用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适用于“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不适用于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起诉的情形。(3)因此,当事人基于合同纠纷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合同给付之诉和合同撤销之诉,两地法院应当分别审理而不能合并审理,后立案法院不能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
【注解2】(1)共同管辖之“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是指最先立案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如果最先立案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则由最先立案的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518号《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宏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不再适用,“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规定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76号
【裁判摘要】第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其他诉讼请求未必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辩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实质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围绕《接盘协议》无效展开,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管委会、市政府在一审中提出《接盘协议》无效这一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认为案件总体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其他诉讼请求逐项进行了回应,认为不成立,应予驳回。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西航公司表示即使《接盘协议》有效,其中涉及的有关税收、利率等问题也未明确规定,不能正常履行,该公司的其他七项诉讼请求与《接盘协议》是否有效无关。本院认为,前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接盘协议》有效,判令西航公司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且西航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此种情形下,西航公司通过本案提出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西航公司上诉称前诉判决书未在判项中确定协议效力,故本案可认定协议无效,该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个别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当然意味全案构成重复起诉。本案西航公司除提出确认《接盘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之外,还提出了其他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西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在以《接盘协议》无效的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划分",缺乏依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接盘协议》双方互负义务,均未履行完毕。前诉是管委会主张交付证照、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给付之诉,西航公司只进行了抗辩,未提出反诉。在《接盘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对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全案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提起股权代持确权之诉?

摘要1: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提起股权代持确权之诉——(1)《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公司并非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只有确权之诉才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其他给付之诉等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注解2】股东资格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执行股权案件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注解3】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笔记】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如何确定案件标的额?

摘要1:解读:无论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均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

摘要2:【注解1】(1)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等视作财产性诉讼请求;(2)当事人请求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或者变更、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
【注解2】(1)给付之诉具有诉讼请求金额的,原则上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不受所指向之法律关系标的额限制。
【注解3】(1)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如为财产关系以法律关系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2)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指向部分合同条款的,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3)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为主附带提出给付之诉以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诉讼请求标的额(非并列管辖)。
【注解4】多个诉讼请求构成诉的合并以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裁判摘要】诉讼类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要实现此一目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种类之完善。如果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有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可供利用,则公民合法权益的受保护程度势必会得到大幅提高。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引入诉讼种类的概念,但通过判决方式的丰富和整合,事实上完成了诉讼类型化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二条通过对“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解释,也对各诉讼种类作出了明示性规定。设置诉讼类型的目的既然在于为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一种具体方式,那么选择一个适当的类型就不应成为公民的任务甚至额外增加的负担。诉讼类型制度的根本意义更在于对法院的诉讼行为作出规范,以使法院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选择最适宜的救济方式和裁判方式。通常情况下,原告对于诉讼类型并不表现得多么疏离,因为他在诉讼请求中表达的想要实现的目的本身就已经自然而然地体现为一个具体的诉讼种类。对于诉讼类型不习惯、不熟悉甚至有意排斥的往往是法官,因为他已经在单一的撤销之诉的环境之中浸淫太久,以至于对于任何争议都习惯性地运用合法性审查的方法。
本案中,郭××针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他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撤销补偿决定,还包括要求对其房屋全部按照商用房给予577.35万元的征收补偿。从诉讼类型上说,提出这种金钱支付请求通常属于一般给付之诉。由于一般给付之诉涉及的往往是行政事实行为,而本案之前已有一个补偿决定,因此更进一步归类于作为一般给付之诉亚类的义务之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履行职责之诉。义务之诉与撤销之诉的趣旨有所不同。撤销之诉旨在撤销一个对原告不利的行政行为,一经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就会随之消除,原告所寻求的权利救济也就不待执行即已实现。义务之诉却不像撤销之诉那样源于经典的干预行政,而是产生于给付行政。义务之诉的原告,总是希望通过他的请求获得授益,总是希望通过判决达到一种较之于初始状态更佳的境况。义务之诉中也可能有一个撤销行政决定的请求,但撤销行政决定本身不是目的,也不是必须,原告的终极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他所期待的某项义务。正因为如此,法院在义务之诉中并非只是

摘要2:(续)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一撤了之,而要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义务进行裁判。只要原告对所申请的行政行为有请求权,法院就应当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具体到针对补偿决定的诉讼,法院不能仅仅止于对违法的补偿决定的撤销,更要根据原告的请求,对于具体补偿问题作出裁判。本案一审法院对被诉补偿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577.35万元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理由是“确定涉案房屋征收行政补偿金额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原告可在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提出证据主张自己相应的权利”,很显然是不适当地采用了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其结果是将本来是案件审理重点的补偿问题一推了之。诚然,在义务之诉中也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作出这种具体到位的判决,需要原告具有请求权,也需要裁判时机成熟,也就是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皆已具备。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可以一方面通过责令行政机关补作所欠缺的事实调查,另一方面通过自己判定尚不清楚的法律问题等途径,促使裁判时机成熟。如此一来更能减少循环诉讼、实质解决纠纷。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这种事实调查过于繁重,或者存在行政裁量或判断余地之情形,法院也可以作出一种答复判决,即法院不是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而是责令行政机关按照法院的法律观重新作出决定。显而易见的是,原审法院尽管表示了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必要尊重,但却忽视了作出一个必须作出的答复判决。再退一步讲,即使仍然适用撤销判决的方式,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作判决针对的正是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仍有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
【注解】撤销之诉与义务之诉区分——法院在义务之诉中并非只是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判决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一撤了之,而是要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义务进行裁判,只要原告对所申请行政行为有请求权,法院就应当直接宣布行政机关义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59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592号
【裁判摘要】工程款经结算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离成为金钱债权债务管辖不再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中城建公司依据《汉城湖一号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保证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欠款以及承担担保责任。冠城公司未参与原审诉讼,应视为其对欠款及结算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货币给付之诉,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正确。研苑公司二审上诉主张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汉城湖一号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保证合同》均约定“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经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向城建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各方约定,研苑公司原审期间亦积极应诉,并未对管辖提出异议,本案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摘要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裁判摘要】转包人破产后其对发包人就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而不能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当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由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收,所得工程款应纳入破产财产,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置,而不能将该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至于实际施工人基于承包或转包协议对转包人享有的债权,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另行申报。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发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总包单位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清收,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就包括了“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因此,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后,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其所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再进行个别清偿。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主体利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确保劳动者的生存权,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已依法申报债权,且对管理人所确认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祁××、周××提起给付之诉,如果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则属于变相将属于总包单位的债权向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祁××、周××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且未能证明管理人已书面回复是否确认该债权。综上,祁××、周××提起本案给付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解读】祁××、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祁××、周××为盐城竹溪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盐城供电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令盐城供电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供电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93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王××、凯森洁能公司在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和解笔录》,就本案一、二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王××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津01执64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就本院(2019)津0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项下被执行人承担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王××亦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2019)津0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继承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均未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本案应当终结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裁判摘要1】请求确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向原告衷××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与黄××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及公司监事黄××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和黄××夫妻共同经营,申××为华平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裁判摘要1】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向原告衷××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与黄××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摘要2】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夫妻共同经营,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及公司监事黄××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和黄××夫妻共同经营,申××为华平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113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1136号
【裁判摘要】精神病人亲属未经法定特别程序而以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名义申请再审,符合“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的规定情形,依法应予终结审查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徐××姐姐徐××1经本院释明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的规定,于2019年5月28日向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诉讼,申请认定徐××无民事行为能力。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吉2402民特6号民事判决,以徐××1无不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以致未对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判决驳回徐××1关于宣告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徐××于2017年4月21日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精神残疾三级,为了保护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宣告该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为其依法指定监护人。据此,徐××1在本案一、二审诉讼及申请再审时,未经法定特别程序而以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名义行使诉讼权利,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项“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的规定情形,故依法应予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18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在符合无过错买受人的情况下,享有排除合作建造一方基于开发协议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31日,翁××与世豪公司签订了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认定房源位置和房屋号码。翁××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7797元,并由世豪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XX满主张《房源认定协议书》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而XX满与世豪公司对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系合作开发关系,为取得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XX满申请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30号仲裁裁决。裁决书主文第三项载明:“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1628片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XX满。不足部分10348005元以1628片现有房源确定给XX满,1628片无房源时,以世豪公司其他财产给付XX满。”据此,XX满系要求世豪公司进行利润分成而提请仲裁裁决,且上述30号仲裁裁决并未明确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归XX满所有。二审判决认定30号仲裁裁决为给付之诉,该裁决主文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XX满与世豪公司对案涉房屋系合作开发关系,作为合作共同体对外均负有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义务。在翁××与世豪公司签订的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翁××已经付清房款,案涉房屋未能办理物权登记系由于世豪公司原因而非翁××的过错所致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翁××对案涉房屋所具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XX满与世豪公司合作双方之间因利润分配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XX满对其提出的翁××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主张,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XX满以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为由主张翁××所述在2012年世豪公司向其交付钥匙并进行装修使用的事实不存在的问题,二审判决基于XX满与世豪公司作为合作共同体对外均负有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义务,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在查封前实际占有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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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
【裁判摘要1】(1)确认之诉客体是法律关系而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2)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的诉求不属于诉的内容,也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某某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1亿元,利息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裁判摘要2】诉讼请求附条件|当事人以清偿债务为前提但并未实际清偿债务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无法具体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某某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附有条件,即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在“某某清偿全部借款5.1亿元及相应利息的同时”,由陈××1、陈××2解除相关担保并向某某返还质押的股权,协助某某取得公司印鉴及其他资料,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陈××1、陈××2和南华公司“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协助将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变更为某某指定的人、返还南华公司印鉴和证照。上述请求均以某某清偿债务为前提。现某某并未实际清偿相应债务,却提起诉讼,以自己履行义务为前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但其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此某某请求的给付义务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亦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故一审裁定驳回某某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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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9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夏威水产作为法定纳税主体,应当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其在缴纳税费后,自可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要求他方承担合同责任。但目前税费尚未实际缴纳,其提起给付之诉,径行要求他方直接向其支付数额尚未得到确认的税费,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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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理论,民事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三种类型。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存在或有效的一种诉讼类型。理论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建筑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合同关系、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等合同法律关系之下的一方合同主体。即使当事人自认为是某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能提起确认之诉的也只能是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完成的,是基于签订并履行资质借用合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所形成的客观事实,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判断,是属于事实认定;而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则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性质判断。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对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认定事实是民事诉讼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裁判的结果。因此,原告杨××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金房集团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该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摘要2:【解读1】杨××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杨××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二、判令被告支付杨××工程款18745364.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交易习惯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11415118元),三、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37268元。
【解读2】第三人金房集团一审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确认金房集团为韶山高速公路至南环线景观工程项目(下称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2.森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4177元(须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韶山市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1245364.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解读3】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韶山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金房集团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三、被告韶山市政府按未按期拨付的工程款额(××××××);四、驳回第三人金房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第三人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民终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无法证明系隐名发包人事实不承担责任——关于雨润公司应否对帝元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六建公司认为虽然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帝元公司,但案涉工程真正的发包人与受益人是雨润公司,且雨润公司在工程结算终审单上盖章确认,因此,雨润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经审查,工程结算终审单上工程结算中心处加盖的是“江苏××××××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中心”的印章,该工程结算中心作为参与工程结算的第三方,其并非承担责任主体,且六建公司提供的帝元公司和雨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股东信息,并不能证明帝元公司和雨润公司之间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而且六建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雨润公司直接参与管理案涉工程或以其名义向六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雨润公司系案涉工程隐名发包人的事实。同时,六建公司提供的《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事宜的函》中仅能反映出雨润公司参与过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的事宜,而雨润公司实际是否收取彭阳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款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六建公司以雨润公司为发包人和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连带支付帝元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六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约定付款前需要提供等额全额发票不能成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帝元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前,六建公司需提供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全额发票。开具税务发票系六建公司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开具税务发票不能成为帝元公司不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因此六建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同时帝元公司要求六建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主张,应作为独立的给付之诉进行主张,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仅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其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帝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六建公司应向帝元公司开具税务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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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7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自治的范畴内应尽量减少司法的干预与介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体现,如果当事人对股东会决议无争议,司法不应轻易介入。鉴于此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将公司决议纠纷分为确认决议不成立、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三种类型,没有关于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制度。就本案而言,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被推定具有法律效力,诉讼中未发现有关主体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决议,决议的效力无须进行司法确认。然而,翁××提起确认之诉,系为给付之诉奠定法律基础,对确认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作出确认决议有效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关于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依法应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指的是在申请变更登记程序中应以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不意味着现实中公司在置备申请文件、材料时无须他人的协助配合,也不构成对公司作为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主体的否定。本案中,闽东新能源公司在除名决议作出后,向登记机关提出了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以提交材料缺少股权交割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登记机关已明确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且缺少的材料见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之规定,闽东新能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登记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正当,与诉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比,按照登记机关要求补齐材料显然更为理性。由此,翁××关于“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正是在协助公司置备申请文件、材料的意义上提出的主张,即由被除名股东签署股权交割证明,以便公司补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材料。马×等关于被除名股东并非法律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主体的辩解,混淆了公司申请变更与公司置备材料两个阶段的实质区别,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依法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具体到本案,马×等人被除名后,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妥善处理善后事宜,配合公司及缴纳相应出资的人员办理好股权交割手续,以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

摘要2:(续)马×等人一方面以受翁一哈误导、决议违背意志为由拒绝配合,一方面又不否认解除行为有效,有规避法律、滥用权利之嫌,为诚信原则所排斥,有必要予以纠正。
【解读1】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闽东×××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马×、林××、郑××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马×、林××、郑××将其持有的闽东××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翁××持有,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马×、林××、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2】二审判决如下:......三、马×、林××、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签署股权交割证明,协助将福建闽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份变更登记至翁××名下。

【笔记】当事人能否诉请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摘要1:解读:(1)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2)当事人不能诉请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无效,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解析】部分法院认为在公司决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摘要2:【注解1】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注解2】提起决议有效确认之诉,系为给付之诉奠定法律基础,对确认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778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苏02民终25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被追索人破产申请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诉讼过程中法院裁定受理对被追索人破产申请且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签收诉讼材料后未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则无须中止审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本案不中止审理并未损害力帆公司的权利。力帆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于同日指定管理人,本院定于2020年10月15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进行开庭或询问,并于庭前向力帆公司送达传票被签收,本案不中止审理未损害力帆公司的权利。因力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故建滔常州公司针对力帆公司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对建滔常州公司给付之诉中的确认之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权利人向力帆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就本案个别清偿。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1)现行法未规定管理人应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多长时间内接管债务人的财产;(2)如管理人已经掌握诉讼材料、签收诉讼文书——应可推断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内容为,华城公司以“君悦华庭”B栋裙房四层整层及五层面积约为941.6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其所欠潮阳公司的债务,并由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显然,该调解书确认的是双方于本案诉讼中达成的以房屋抵偿金钱债务的协议。该调解书并不能够产生确定物权的效力,而是对双方以他种给付替代金钱给付协议的确认。换言之,华城公司依据该调解书需要履行交付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在变更登记完成之前,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更。因此,该调解书并未侵害对申请撤销该调解书的孟××、王×的民事权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系对保全措施中解除或撤销保全措施权限及与执行程序衔接的规定,并非针对查封中财产能否处分的规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可知,即使被执行人将其被查封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也并不影响在先查封措施的效力,在先的申请执行人利益仍能得到保障或者仍然能够获得执行利益。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系以物抵债,其中约定如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如华城公司能偿还汕头潮阳公司全部工程款,则汕头潮阳公司退还华城公司案涉房产的权利证书。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以案涉房产偿还债务的约定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如果华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转让房产与汕头潮阳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产生效果。该意思表示应该拘束双方。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权人当然有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在本案中,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就表现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华城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然,在房产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汕头潮阳公司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汕头潮阳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该请求权,在诉讼形态上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判归原告”,应当理解为在请求华城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摘要2:(续)双方在(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华城公司、新世纪公司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分归汕头潮阳公司”、五层楼房进行分割的协议,在性质上也只能是需要债务人给付和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协议,而非确认权属或者类似共有物分割的协议,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此,原审判决关于“该约定不能成为汕头潮阳公司直接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的判断就不够清晰,该协议能够成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依据,但不能成为其已经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更进一步,原审判决以《还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而潮阳汕头公司只能请求华城公司履行原工程款债务的结论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此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再初字第1号

 共5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