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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钜公司原股东林××1与林××2系姐弟关系,作为金钜公司现股东的赖×与林××1系夫妻关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赖×主张其以475万元对价受让金钜公司股权,却未提供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其在一审庭审时述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但未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综上,原判决认定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钜公司的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公司承建项目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赖×主张,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而林××1、林××2、赖×对金钜公司及其承建项目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其认缴的资本,已经完成对金钜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不应要求其就金钜公司的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在公司会计账簿上表现为公司的资本,是股东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而股东对于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赖×提出的此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等构成抽逃出资,杨××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杨××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关于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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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依照波特城公司章程规定,虽然至一审法院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陈××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波特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波特城管理人请求陈宗建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波特城管理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陈某某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资款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02号
【摘要】股东在认缴到期前转让股权(未变更工商登记)仍应承担破产加速到期出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股权转让给王××、孙××,波特城管理人诉请其履行出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执复1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执复10号
【裁判摘要】马××在执行异议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20年9月4日起,其已经不是大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大同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变更为***,同意马××将所持公司50.06%的股权份额中49%转让给***。同日,大同兴公司变更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9010万元,其中***持股98.94%,马××持股1.06%。马××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其并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对马××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作审查认定,系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且(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与(2020)川01执异1343号执行裁定对类似情况的认定处理标准不一致,亦未说明其作出不同处理意见具有法定事由,导致同一法院对类似情形作出前后矛盾的处理意见,不利于裁判尺度统一。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迸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大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登记,且无证据证明马××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2020)川01执1034号限制消费令继续对大同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实施限制消费措施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同时,因(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因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裁判摘要1】中科汇银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的《会谈纪要》虽无原件,但与2013年8月1日王××(中科招商公司员工)发送给吕×(东洋之花公司财务总监)的电子邮件中所附的《会谈纪要》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8月2日王××又将8月1日的《会谈纪要》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分别发送给熊××、张××、蔡××、刘××等人。二审中,王××作为证人也到庭陈述了2013年8月1日,其与吕×、庄×商谈案涉股权回购款支付事宜,并由各方签字形成《会谈纪要》的过程。庄×虽然对上述《会谈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按二审法院的要求到庭并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庄×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2013年8月1日《会谈纪要》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2017年7月20日,中科招商公司将向庄×催款的函件邮寄至东洋之花公司,且该邮件已签收。虽然庄×主张其已于2013年4月离开东洋之花公司,东洋之花公司的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庄×仍担任东洋之花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庄×的名字及其联系电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洋之花公司为庄×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寄至东洋之花公司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庄×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裁判摘要1】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关于“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可知本案中建行城关支行作为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建行城关支行已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为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其自2004年起不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在中汇材料公司注销时已没有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中汇材料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5民初67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5民初675号
【裁判摘要】侵害债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本案中案外人上海农商虹口支行享有的对案外人辉营公司的债权于2013年6月26日经虹口法院确认,上海农商虹口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向虹口法院申请执行,而辉营公司与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9月8日签订并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讴特公司受让的上海农商虹口支行债权在郑××受让辉营股权时并不具有公开性,讴特公司无法证明郑××当时明知该债权的存在,更不能证明郑××受让辉营公司股权是具有侵害其债权的过错,所以原告讴特公司的诉求在适用民法典时亦无法成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讴特公司诉请被告郑××承担因侵害其债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二审视为撤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裁判摘要1】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本院对银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拍卖有可能减损价值可以合并拍卖——关于无锡中院能否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财产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系特殊财产,股东表决权对于股权价值具有较大影响,一般而言,股权比例越大则其价值较之相应资产净值将有所溢价。本案中,银盛公司所持市政公司股权已属绝对控股,拍卖处分前,已由二十余个案件轮候冻结,如果分割拍卖,不利于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不利于其他案件债权人利益,亦不利于被执行人自身利益。其二,虽然案涉股权拍卖时其余轮候冻结案件绝大多数并未审结,但是,从股权拍卖款项的最终分配情况看,扣除金××优先受偿债权后,拍卖款项尚不足以向其余债权人全额分配,足见银盛公司权益并未因股权打包拍卖受到损害。因此,无锡中院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并无明显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83号
【裁判摘要】案情是否简单与当事人决定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案件没有必然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诚泰公司是否应就案涉20万元律师费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首先,双方已约定诚泰公司为案涉20万元律师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适用于股权质押)约定“2.质押担保范围2.2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所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可见,本案律师费用作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诚泰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对象;其次,案情是否简单,与当事人决定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案件没有必然关系。一方面案情是否简单因人而异,并无绝对客观标准;另一方面当事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本案与北京高院审理的另一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均不相同故另一案件中主债务人是否支付律师费及其数额,与本案中担保人对案涉律师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没有必然联系;最后,根据联储公司提交的当地律师收费参考标准,就本案而言,案涉20万元律师费,并未超过当地行业一般收费水平,不存在高额收费损害诚泰公司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裁判摘要】公司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公信效力,转让股权未变更工商登记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对价均不得对抗债权人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公司与付×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付×代贵州雨田公司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贵州雨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与付×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贵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支付了对价。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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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5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53号
【裁判摘要】股权评估报告仅可以作为评估之时股权价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超额查封的认定标准——股权属于特殊财产,价值具有变动性,案涉评估报告系2018年2月26日作出,不能准确反映查封之时的股权价值,在未经市场检验的情况下,亦不能当然根据评估价值确定案涉股权价值,因此案涉评估报告仅可以作为评估之时股权价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超额查封的认定标准。现案涉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辽宁国美集团、吕××、宋××、吕××1拒绝对已查封股权价值重新评估,且未否认辽宁国美集团经营状况恶化,已查封股权价值已远低于案涉评估报告作出时的价值,其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系对查封行为给其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提供的咨询意见,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故,辽宁国美集团、吕××、宋××、吕××1认为执行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辽09执复4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辽09执复4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可以执行其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也可以对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处置财产将贬损股权价值为由,申请参照股权冻结比例对公司相应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复议申请人据此对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经查,该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到目前还未实施,不能作为法律条文予以适用。复议申请人围绕该规定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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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执行股息、红利以及红股?

摘要1:解读:(1)冻结股权的效力及于股权产权的股息、红利以及红股,但被执行人仍然享有因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2)法院可以向公司送达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和提取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3)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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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8号
【裁判要旨1】《商业银行法》第24条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银监部门批准,旨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与防控金融风险,商业银行5%以上股东变更如未经银监部门批准,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裁判要旨2】案外人主张以其股权交付请求权对抗申请执行人之金钱债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已签订书面转让协议;(2)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案外人已交付转让款项;(4)案外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5)签订转让协议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均在冻结之前;(6)案外人不存在过错。

摘要2

【笔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能否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还可以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2)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解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提出确认股权属于当事所有的诉讼请求,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1)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摘要2

【笔记】证券作为被执行财产时如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

摘要1:解读:证券作为被执行财产时以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住所地为《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
【注释】(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2)股权与发行公司具有密切联系——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确认为股权财产所在地。

摘要2:【注解】(1)被执行的财产系上市公司股票的,在确定执行管辖法院时应当以该上市公司住所地为为《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2)不能以存管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
【裁判摘要1】《执行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执行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原判决对于《执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理解为“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并无不妥之处。

摘要2:【裁判摘要2】首先,从成立时间方面分析,该请求权远远早于王×因与林××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原判决以此类推在本案中至少不能得出王×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是正确的。其次,从内容方面分析,钟××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原判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认为其要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王×的金钱债权,也无不妥之处。第三,从性质方面分析,王×与林××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与钟××的婚烟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的个人债务,基于以上情况,原判决认定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与林××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的责任财产,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也就能够认定在本案中诉争房产没有影响到林××的责任财产。第四,从发生的根源方面分析,诉争房产系钟××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与林××婚烟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诉争房产归钟××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即使存在王×再审申请中提出的钟××一时不在诉争房产中居住等情况,也并不影响该房产的此项功能。因此,与王×的金钱债权相比,钟××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原判决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为钟××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钟××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判决停止对诉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号房产的执行,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注解】案外人基于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财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享有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135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1357号
【裁判摘要】湘融资产管理公司抗辩称,其并非衡阳中耀公司的股东,而是基于让与担保代衡阳信用担保公司持有衡阳中耀公司的股权,并非衡阳中耀公司的真正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论湘融资产管理公司该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湘融资产管理公司仅以自己是衡阳中耀公司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不足免除其作为衡阳中耀公司的股东所应负担的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98号
【裁判摘要】(二)原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系由薛××违约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不当|......最后,原判决认定合同目的落空应归因于薛成林一方,亦无不当。原审查明,合创公司在起诉薛成林、天都公司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义务的另案后,居委会作出决议要求对天都公司52%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创公司无法通过涉案协议达到受让天都公司100%股权的目的。虽然涉案协议签订时,合创公司应知晓天都公司股权结构,但由于薛××曾于2013年4月19日与薛××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薛×81协助将居委会在天都公司的48%股权变更到薛××名下,并且薛××作为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保证天都公司由薛××100%控股。原判决认定涉案股权无法转让系因居委会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应归因于薛××一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决适用定金罚则认定薛××应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定金,适用法律是否不当|《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中途擅自解除协议或严重违约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视为单方违约。如薛××构成本款约定的单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已付定金。本案中,因薛××根本违约导致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判决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薛成林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已支付定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08号
【裁判摘要1】股权出让方因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且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薛××,其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认定本案适用定金罚则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都公司由薛××100%控股,股权过户完成后,合创公司持有天都公司100%股权。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薛××与薛××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薛××购买薛××1的网点房,薛××1协助薛成林将居委会在天都公司的48%股权变更薛××,并将天都公司的公章、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文件交给薛××。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5年由薛家岛织布厂变更为天都公司。因此,虽然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合创公司知悉居委会持有天都公司48%股权,但在薛××承诺将天都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合创公司、双方达成合意,该约定有效的情形下,薛××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其因居委会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未能履行协议,造成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中途擅自解除协议或严重违约造成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视为单方违约。如薛××构成本款约定的单方违约,则合创公司已付定金双倍返还给合创公司。因薛××违约导致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判令薛××双倍返还合创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薛××上诉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仅需支付已付定金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在鉴定报告出具后有权撤回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当然也有权撤回鉴定申请,此系当事人的程序上的处分权。因此,在土地估价报告作出之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由于一审法院已准许撤回鉴定申请,故该报告对本案的审理已无关联,不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出示、组织质证,程序上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准许合创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的问题,合创公司撤回有关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审法院在判决作出前准许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摘要】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的反诉,是否应当与该案合并审理。反诉是指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的反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反诉与本诉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因在于两诉之间的牵连关系,而该牵连关系表现为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或基于相同事实,符合以上三项条件之一,即可视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关系。对于有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并未规定反诉违反级别管辖也应当另行起诉,说明即使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对于级别管辖问题,虽然一审原告新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额为2.8亿元,按一审立案时施行的级别管辖规定,达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根据前述分析,反诉与本诉的级别管辖法院不同,并不影响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本案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属于反诉与本诉的关系,两案合并审理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为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应当合并审理。由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已经立案受理,该案双方争议的标的额合计8038万元,没有证据表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的原告圣联公司、早城公司有规避级别管辖的主观意图,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受理本诉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8号
【裁判摘要】从该执行依据可以看出,只有在诗雨鼎泰公司和夏××履行完毕第三项判项确定的义务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胡××、詹××、丁××剩余股权转让款1.25亿元(已付的1000万元已冲抵股权转让款)之后,才可以主张被告(反诉原告) 陈×、胡××、詹××、丁××将其所持第三人晨阳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诗雨鼎泰公司、夏××名下。但根据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诗雨鼎泰公司和夏××并未按照判决主文第三项要求将股权转让款1.25亿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存,而是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案外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履约公函。由于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案外人中商盛世(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商业银行,能否承兑、贴现以及承兑汇票本身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申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内容履行了前置性义务。因此,武汉中院认为夏××和诗雨鼎泰公司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从而驳回夏成亮、诗雨鼎泰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70号
【裁判摘要1】上述事实证明,尽管崔××并非以自有货币进行出资,但绿地公司认可崔××的股东身份以及其享有股东权益。综上,在绿地公司知道崔××的出资款并非来源于崔××本人的情况下,仍然在2012年首届二次股东会决议(01号)中写明崔××的股东权益和股权对价,其他股东不持异议,可以认定绿地公司、受让方股东愿意按照股东会决议给付崔××股权转让款和股权收益。该股东会决议并未将崔××应以其自有货币进行出资、其应将自有出资货币交付给公司作为其可以取得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对价。......至于为何崔××的资金来源于吴××,崔××是否为名义股东,是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崔××必须补足出资之后才能获得相应的股权对价存在错误。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崔××与吴××事后没有对给付股权对价的时间达成合意。在崔××请求吴××给付股权对价时,吴××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崔××请求吴××给付股权对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崔××第一次向吴××主张权利、吴××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通过股东账户缴纳注册资本即应当认为属于该股东的出资,该股东已经完成出资。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

摘要1:【问题提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如何正确运用合同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如何理解运用该规定,需重点考虑诸如合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目的解释等各种方法的运用层级,并在正确理解不同解释方法的功能价值基础上加以综合分析,以保证合同解释的合情、合理与合法。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2011年12月7日)

摘要2:【裁判摘要】可以根据“鉴于条款”认定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开头“鉴于”条款1明确界定了该合同标的,即第779479号“三联”商标的使用权。(2)合同开头“鉴于,,条款2明确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的,即三联集团公司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积极支持郑百文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拍卖并丧失第一大股东地位后,涉案合同中“鉴于”条款2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三联集团将其“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无不当。三联商社要求三联集团停止将“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将其转让给三联商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联集团是否应当将涉案“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给三联商社。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鉴于”条款,即“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能否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应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现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拍卖并丧失三联商社第一大股东地位,三联集团将其涉案“三联”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并无不当,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更符合合同字面含义以及合同目的、背景,处理结果更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2018)浙民初67号;(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

摘要1:——成立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
【来源:肖峰:《成立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3期,第58-63页】
【裁判要旨】合同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在合同因一方原因不能生效的情形下,如合同仍约束另一方,则将导致交易陷入僵局状态,既不符合市场效率原则,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当事人解除该成立未生效合同。
【案号】一审:(2018)浙民初67号;二审:(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
【摘要1】合同中约定"不可撤销、不可终止、签订即生效”条款是否违反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而导致合同无效?——案涉《框架协议》中“不可撤销、不可终止、签订即生效”等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予尊重。中珠医疗虽然上诉主张其违背了证券法、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和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遵纪守法原则,但其并未列明违反的证券法、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的具体条文内容,而且,该约定同样适用于江上与中珠医疗、浙江康静、杭州爱德,故也不存在违反合同法平等、公平等原则。
【摘要2】由于《资产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处于成立尚未生效状态,故《补充协议》中与《资产协议》相关的补充条款也应属于尚未成立生效状态。因此,《补充协议》中“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中珠医疗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是基于《资产协议》不生效法律后果的约定,而该约定亦属于《补充协议》中关于《资产协议》的补充条款。故原判决未对此作出区分,直接认定《补充协议》生效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3】关于案涉《资产协议》的解除问题。虽然《资产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原因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立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则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

摘要2:(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由上,对中珠医疗关于《资产协议》成立未生效,不属于可解除对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成立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
【法理提示】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事由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立生效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则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为了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裁判摘要】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已查明,聂××作为中以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中以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将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格公司主张聂××系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后,聂××系中以光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裁判摘要】金辰公司、陈××与云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是篁胜公司100%股权,且对篁胜公司名下资产包括佛国用(2008)字第00058号、第00059号、第00060号土地使用权作出约定。股权的实际价值受公司财产价值影响,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因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与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31号林权证重合的23.32亩土地使用权被撤销,篁胜公司的资产价值受到影响,云星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亦受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5项约定“股权转让后,若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篁胜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权利,乙方及时交由甲方处理及抗辩(乙方及篁胜公司应无条件提供一切必要之协助),乙方及篁胜公司均不得擅自处理或放弃抗辩权或置之不理,否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承担责任。”本案佛冈县人民政府将篁胜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撤销,即属该约定所称“有单位向篁胜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形成的权利”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云星公司将其交由金辰公司、陈××处理及抗辩,根据约定,云星公司无权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责任。

摘要2:——案件涉港性与法律关系涉港性的区分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民事案件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当涉港案件有不止一个法律关系时,应区分案件涉港性和法律关系涉港性,逐个审查不同法律关系的涉港性。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初23号(2017年5月5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026号(2019年4月2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0号(2020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
【裁判摘要1】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通常由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股东也有权代位提起诉讼——公司印章是每一个公司合法设立的象征,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印章起着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成为公司意思与行为的象征。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通常由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本案中,禾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形式上已变更为张××,公司相关印章及证照均由张××控制,因此,张××1、林××作为禾山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在禾山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有权向张××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虽然禾山公司股东变更为张××与张××1,但根据已生效判决,此次股权变更系张××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变动系无效行为,从法律上看,张××1、林××仍是禾山公司股东,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便从股东代位诉讼内部前置程序来看,张××1、林××除系禾山公司股东外,在禾山公司股权变更前,林××为该公司唯一监事,而股权变更后,张××1为该公司监事,林××、张××1为现行登记以及股权变更无效前的公司唯一监事亦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1、林××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公司经营中,大量公司印章与证照因日常处理事务方便所需,交由非特定人员保管亦较常见,导致印章及证照返还案件增多。因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为禾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禾山公司实际上长期亦由张××控制管理并经营,在禾山公司股权争议并未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张××作为禾山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该公司相关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虽然张××1、林××系禾山公司原始股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系非法侵占持有禾山公司印章及证照,故其要求张××返还公司证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张某某等诉张某某1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453号
【摘要】股东资格的特征具有两类,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为认定依据;实质要件是出资,即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综合上述情况,从形式要件的角度来看,禾山公司的股东资格尚存争议,需要从实质要件的角度进一步考察。......另外,张××1、林××陈述张××1保管印章直到2000年三、四月,结合张××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银行私章、财务会计资料及“金鹭花园”项目的所有资料,长期由张××保管。因此,从实质要件的角度,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已查明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认以下事实,即张××是禾山公司的股东,履行了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现今的登记情况,其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张××持有公司印章和相关资料具有合法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一审审判长虽曾在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故原审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曹×作为第三人全程参与本案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虽然赵××一审时并未主张曹×承担违约责任,但赵××的损失系因曹×不认可其与曹××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履行转让果满堂公司股权合同义务造成的。原审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曹×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修订前司法解释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应启动再审——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案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进行修正,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版)第三条的内容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所吸收,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的内容并未实质性改变。因此,原审判决虽引用被修正前的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宜因此而启动再审程序。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首次开庭,但该次庭审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其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变更审判成员后,合议庭又重新开庭并对案件进行评议,故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摘要2】《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九条第5项约定,如双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产权交割工作,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转让资产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赵××向果满堂公司支付的转让款被长期占用,导致其产生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万,并未过分高于基于该款项产生的银行利息,故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确认本案的违约金为2000万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同时,本案系将两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两份合同中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仅做了概括性约定,对各部分转让标的的具体对价及合同各方违约责任未进行区分和明确,据此一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履行以及当事人具体的违约情况,酌情确定由果满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40%、曹×承担35%、曹××承担25%,并无不妥。
【解读1】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赵××与果满堂公司、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2.判令曹××、果满堂公司返还赵××已付合同款630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万元;3.诉讼费用由曹××、果满堂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遂判决:1.解除赵××与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2.果满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赵××已付合同转让款5790万元;3.果满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800万元;4.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300万元;5.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700万元;6.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案件经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包含了原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审判员,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评议,第二次庭审时即更换该审判员,应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