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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还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不作仔细辨析,把案涉股权概括认定为包括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复合型权利,则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亦将失去其合理性。故原审判决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进而作出排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失妥当。
【裁判摘要2】(1)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2)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类型。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起诉性质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反诉不符合本诉合并审理规定,本诉撤诉后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可超出原本诉的审理范围? |虽本诉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但其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本诉与反诉之间应当具有牵连性,两者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审理。本案一审系由高××、王××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本诉,其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及返还股权,本诉是本案产生并进行审理的基础。其后,恒智公司提起反诉,即应建立在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的基础上。虽高××、王××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况本案中虽高××、王××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但恒智公司并未因此撤回反诉请求,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亦表明其对于作为反诉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提出反诉请求并不持异议,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高××、王××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中包括依法判令高××、王××和恒吉热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恒智公司查阅、复制。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其提出的该项查阅、复制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系属股东向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的审理范畴。从诉讼请求构成而言,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以供查阅的义务主体应为恒吉热力公司而非高××、王××,恒智公司以高××、王××为被告提起该反诉请求,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亦与案涉股权转让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恒智公司所提出的判令高××偿还借款本息的反诉请求,亦非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构成应予合并审理的反诉范围。因本诉与反诉系基于牵连关系而产生合并审理的基础,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引入其他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但不符合我国反诉制度的规定,也使得诉讼关系复杂化,

摘要2:(续)难以实现反诉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告知恒智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关于恒智公司要求审计及履行《盈利预测保证书》等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恒智公司另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的反诉请求,因对公司进行审计并无确认或者给付内容,而是查明事实的方式,但恒智公司并未就公司财务会计状况予以举证,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在此情形下,其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有鉴于此,恒智公司后续基于审计结果而提出的差额利润补足、未披露债务及损失部分的责任承担等诉讼请求,均未作出充分举证,仅诉求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因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并不具有判项内容,其基于审计结果而提出的各项诉求即欠缺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解读】恒智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3.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川34民再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东资格确认是否可以适用调解确认?|股东资格确认可以适用调解——公司是基于股东间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设立的法人性质的经济组织,股东投资入股、股份的转让、股权的确认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对关于股东身份及股权转让、股份确认纠纷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参与调解,根据自愿达成的协议确认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符合民事诉讼自愿和处分原则。法人内部身份关系的确认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的身份关系来源于自然繁衍和法律规定,法人内部身份关系则主要来自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原审调解结案,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确认股东身份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原调解书运用调解方式确认股东身份属法律适用不当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本案原审第三人罗××因刑事犯罪,被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一审原民事调解过程中,在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而认定杨晓雷持有晨鑫公司2%的股权,可能导致国家对没收财产的减少,损害国家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一审法院据此启动再审程序,对民事调解案件进入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因《退款计划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姚×及金都公司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许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姚×、金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姚×、金都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姚××与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亦在《退款计划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可以认定姚×具有与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许某要求姚×对姚延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姚×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讼争股权转让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亦在“担保保证人”处签字。据此,姚×在《退款计划书》中明确作出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摘要2】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一方向另一方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书则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灿瑞公司虽在诉讼中向许某寄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协议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根据上述约定,以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为条件。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解除协议书,其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为配偶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仅能证明该方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推断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准许——关于张××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未予准许的问题。张××申请法院调查普玛宝公司受让股权的谈判合作过程、最初谈判方案、谈判意向书等相关材料及苏州领创装备公司、苏州领创贸易公司、苏州领创科技公司经营状况、开票金额及员工社保情况,原审法院考虑张××申请调查收集的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且与张××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张××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但未向其送达通知书系程序违法,及原审法院未追加普玛宝公司为第三人错误的主张,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公司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勇进公司主张吴××作为上海中深公司的原股东,对上海中深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吴××不如实出资,损害了勇进公司作为上海中深公司的利益。同时,滕××作为吴××原持有股权的受让者,应当对吴××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析上述诉讼请求,勇进公司实际上主张的是吴××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吴××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上海中深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上海中深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借银行账户与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关于添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锋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添光公司的账户,但该约定与林××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金锋公司并非据此认为林××具备代理权限,因此添光公司出借账号与金锋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添光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约,也未对金锋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判令添光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金锋公司以添光公司出借账号的行为违反管理法规,应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有约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罚息)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泰泽实业公司对被执行人泰丰纺织集团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范围应否包括泰泽实业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仲裁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约定,以及莱芜仲裁委员会(2016)莱仲函02号复函的内容,本案复议申请人泰泽实业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包括复议申请人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仲裁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部分。莱芜中院认为“泰泽实业公司为泰丰纺织集团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仲裁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均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数额范围”的认定存有不当,应予纠正,莱芜中院应依法重新审查确定复议申请人应得的优先受偿案款数额。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申请人可以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法院对追加原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138号

摘要2:【注解】即便一人公司已变更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但作为债务发生时一人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若不能证明当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仍应对其当时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6696号
【注释】能否反向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投资的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系一人公司股东,执行程序中不能反向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
【注解2】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企业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者入股的公司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申请可以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生效后,大润公司并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大润公司股东张××、原××为被执行人。大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张××系母子关系,其二人先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原××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不应对大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原××应对其二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大润公司变更为由张××一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张××个人账户与大润公司账户之间进行频繁转账,如大润公司进账后很快向张××转账、而大润公司对外支出则先从张××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此外,本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也由大润公司众多租户直接汇入张××个人银行账户。上述事实表明,张××与大润公司财产事实上已经无法区分。(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案件仲裁期间,张××将其持有的大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原××,张××、原××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张××、原××方单方委托作出,且上述审计报告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进行的专门审计,一、二审判决认定《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大润公司财务状况,张××、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张××、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原××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原××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对大润公司经营期限内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上述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亦无调查收集必要,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138号

摘要1:——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原一人公司股东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在债务形成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前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非一人公司。如果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9)京03民初138号;二审:(2019)京民终142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证据,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中,韬蕴公司与浙江中泰公司、东方车云信息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但浙江中泰公司不认可韬蕴公司取得债权,韬蕴公司也未向执行法院提供浙江中泰公司书面认可韬蕴公司取得该债权的证据,韬蕴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韬蕴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在前,另案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在后但在变更被执行人之前,冻结债权无效——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即便是未通知债务人,只是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该转让行为本身无效。转让行为本身有效与否,需要根据债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依法来认定。对此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6日,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湖北山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债权(包括从属权益)全部转让给润鼎泰公司;2016年3月31日,武汉治历公司向湖北山河公司邮寄的EMS快递单上写明邮寄文件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转让通知书”。武汉治历公司、润鼎泰公司共同向武汉中院主张债权已转让,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两级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7)鄂01执异957号裁定和(2017)鄂执复117号执行裁定,认定债权转让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认可,变更债权人为润鼎泰公司。因此,湖北山河公司的债权人已由武汉治历公司变更为润鼎泰公司,武汉治历公司不再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虽然黄冈中院对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先,武汉中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即变更湖北山河公司的债权人为润鼎泰公司的裁定在后,但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早于黄冈中院冻结行为。虽然在债权转让时,武汉治历公司与湖北山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债权数额是最终以法院生效判决或生效调解文书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实际上双方转让的就是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武汉治历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已转让而仍以其自己的身份参与诉讼并取得判决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审判实践中的一惯做法。申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因债权转让,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已不存在到期债权。黄冈中院以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继续对湖北山河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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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8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红黄蓝公司请求追加峰博行公司为(2020)京03执14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上浦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3执14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而上浦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关于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上浦公司及其投资各子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其注册资本及其所持公司股权价值完全能够证明其有能力偿还红黄蓝公司债务,系红黄蓝公司自愿选择不予处分上浦公司所持相关公司股权,导致红黄蓝公司债务目前尚未清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浦公司及案涉被冻结股权的上浦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且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具有价值。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红黄蓝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

摘要2:(续)峰博行公司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为由,申请追加峰博行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7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按照欣数脉公司章程规定,燕××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11月11日。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燕××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节。力勤公司虽上诉提出,按照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具体到本案,欣数脉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应当判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而应当判令燕守国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力勤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规范的主体系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而本案中,燕××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力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现燕××并非欣数脉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为力勤公司以燕××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判令燕××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向力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诚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在2013年1月诚明公司增资前,傅××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一、二审法院结合傅××三明农商银行钢都支行开设账户、诚明公司委托德昌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业务以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等事实,认定傅××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无不当。即使上述行为并非傅××本人办理而系由他人代为操作,因傅××在此之前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傅××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另外,2013年1月4日,诚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傅××出资额亦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傅××自2013年1月增资完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诚明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在傅××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傅××均确认其未缴纳增资款,故而傅××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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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刘××等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刘××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负有清偿全部债务责任的债务人,众一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任何一方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刘××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众一公司与股权托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不能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责任的效果。在被执行人刘××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武汉中院对被执行人刘××名下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刘××的财产被执行后,其依法可以向股权托管公司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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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执行人住所地并非执行管辖法院;(2)以发行案涉股票的公司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股权财产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向第一审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确定管辖的连结点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而非该财产的权利主体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鸿达集团主张,本案执行的是鸿达集团持有的股票,鸿达集团的住所地在广州,因此财产所在地应为广州。该主张实际是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股票财产所在地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机构所登记、结算、托管的仅是作为股权凭证的股票,而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价值需要通过该股权的发行公司实现,故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照处理。鸿达集团关于以股票的托管地和实际扣划地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权的主张,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观点。因此,本案扬州中院参照该复函意见,以发行案涉股票的鸿达股份公司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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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复1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质押担保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案中,陈×以其持有的财胜矿业公司5%的股权为债务人财胜矿业公司对中融信托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陈×的给付义务以该部分股权的变现价值为限。中融信托公司申请执行后,北京一中院可以依法冻结并处置该部分股权。陈×作为出质人不负有其他给付义务。北京一中院对陈×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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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质权为担保物权仅享有受偿顺序优先的权利,该权利本身并不能产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确立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异议。一般认为,上述两类异议的主要区别在于提起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和目的不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的依据是其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这种实体权利不是一般的权利,是能够产生排除执行效力的权利,即其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从本案来看,复议申请人周××认为,其与恒润互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依法有效,依法对恒润互兴公司持有的“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执行,因此,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但根据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周××与恒润互兴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股票质押合同》,该时间晚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恒润互兴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的时间(2017年12月13日)。而且,与梁×不同,周××在与恒润互兴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之后,并未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周××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质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便其质权成立,因质权为担保物权,仅享有就标的物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偿顺序优先的权利,但该权利本身并不能产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此外,识别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本案中,周××的异议请求为停止对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的执行,并解除相应冻结、查封、拍卖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应视为周××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因此,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周××并不享有案涉股权质权,不能阻却浙江高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标的股票执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而不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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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申诉人称本案《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关于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并对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类型进行了列举,但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质押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本案中,股权质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不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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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2执复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河西法院在2017年冻结××(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天津市龙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35%的股权后一直没有处分该股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闽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确认,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天津市龙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享有质权,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向河西法院请求移送上述股权的处分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曹××不同意移送,没有依据。曹××请求本院监督其执行案件,该请求非复议程序审查范围。另,曹××提出该移送案件需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召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指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河西法院与福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财产的移送问题未发生争议,无需报请双方的上级法院,故,对曹××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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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拍卖公告期限大幅度缩短,可能对拍卖公告的受众范围产生实质影响,导致司法拍卖不能实现充分竞价,从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严格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充分发挥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开透明优势的角度而言,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司法解释规定期限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其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相关拍卖应予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股权的拍卖过程中,再次拍卖时的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十五日的法定公告期限,是否属于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泰安中院在拍卖案涉股权时,第一次流拍后,于2020年8月26日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网络拍卖时间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由此可见,再次拍卖时的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日。本院认为,拍卖公告期限大幅度缩短,可能对拍卖公告的受众范围产生实质影响,导致司法拍卖不能实现充分竞价,从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严格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充分发挥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开透明优势的角度而言,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司法解释规定期限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其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相关拍卖应予撤销。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53号执行裁定撤销案涉股权的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张××基于司法拍卖公信力参加竞买,如其合法权益因撤销拍卖而受到损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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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20)最高法委赔监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及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作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关于对被执行人起诉后尚在审理程序中的债权的执行问题,虽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即受理了袁×的执行申请,袁×也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该院冻结被执行人铠佑公司诉李××、蒋×、王×、熊××返还股权转让款一案的到期债权,但因该案正处于本院二审审理程序中,按照袁×申诉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答复要等待生效判决结果,故该院对上述到期债权未采取执行保全措施。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在审理赵××诉铠佑公司借款合同案中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冻结,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两地法院对于上述铠佑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产生了不同认识,对于像本案中涉及的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述“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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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川执复3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依法具有可分性——关于执行法院拍卖万丰公司持有花园城公司30%的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正方公司复议主张执行法院拍卖万丰公司持有花园城公司35%股权中的部分股权,破坏花园城公司作为有限公司良性运行基础的人合性。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依法强制转让。其次,股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依法具有可分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执行标的数额确定执行财产的范围。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执行标的数额,对万丰公司持有花园城公司35%股权中的一部分即30%股权进行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正方公司关于执行法院拍卖万丰公司持有花园城公司30%的股权破坏花园城公司人合性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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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0304执异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而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处分涉案股票,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将取得涉案股票的所有权益,包括大股东的身份及控股权,不属于减持的情形。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化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执行。
【裁判摘要2】关于涉案股票是否应再进行评估以确定拍卖保留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而涉案股票系无限售流通股,已有公开市场交易价格,因此,本院可参照市场公开交易价格确定该股票拍卖的起拍价,而无需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裁判摘要3】关于本院在淘宝网拍平台上公开拍卖涉案股票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因此,本院采用淘宝网拍平台公开拍卖涉案股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涉案股票虽为流通股股份,但已被证券交易所采取了限制交易措施,且证监会、证交所对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有时间和比例的限制,无法通知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变价。同时,考虑到被执行人孟×所持股份为控股股份(22.7%),控股权在股票变价时有较大的溢价可能,分批变价可能对二级市场产生的不良影响和价值贬损;而证券交易场所不具有拍卖股票的相关配套流程及机构,在证券公司进行分批变价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因此,为了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公开拍卖的方法对涉案股票进行处置。异议人认为,涉案股票应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变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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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5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需同时履行的,如一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则可驳回执行申请,待条件具备后再予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依据判决互负义务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同一执行依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应当如何立案,以及执行条件不成立时应当如何处理已立案案件,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执行,如果执行法院分别立案,亦可合并执行,统一办理,均需审查执行条件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需同时履行的,如一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则可驳回执行申请,待条件具备后再予执行。就本案来说,与(2020)琼02执114号案件系同一依据而分别立案的两个案件。宝玉公司等买受人与志成公司等出让人均有权申请执行。宝玉公司等可以在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履行相关义务,进而由法院强制执行志成公司的股权。而志成公司亦可申请强制执行,如宝玉公司等未支付转让款,法院可以变价宝玉公司等的财产支付转让款。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115号之二裁定、(2020)琼02执114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在相关股权被查封的情况下,宝玉公司等未将股权转让款1.09亿元支付给四被执行人,也未支付至三亚中院代管款账户,故该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三亚中院基于此事实,在处理(2020)琼02执114号案件时,亦以此为由驳回了对方当事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本案实际。海南高院复议裁定所认定的“115号裁定一方面认为本案双方互负履行义务应当同时履行,一方面又驳回其中一方的执行申请”的情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又鉴于海南高院复议裁定作出后,(2020)琼02执114号、(2020)琼02执115号案件均已恢复执行,可继续合并执行,统一处理。故本案应当撤销海南高院的相关裁定内容,维持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不影响目前的执行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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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2)夫妻共同出资而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对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约定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体现出的权利外观而作出行为的效力。本案中,邱××因与于××共同出资而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对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而在外部关系中,于××作为登记的公司股东有权将其名下股权进行转让,并结合交易相对方的善意及主观信赖的合理性综合评判转让行为的效力。但案涉股权受让人邱×作为邱××与于××的女婿、中正公司发起人股东,不属于公司外部第三人,亦应明知案涉股权的出资来源于邱××与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不产生对于××股东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同时,于××虽主张邱×因承债式受让股权已支付对价,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邱×无偿受让股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承债式转让股权的合意。于××虽提供公司负债相关证据以证明邱×承债式受让股权,但基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公司债务不等同于股东债务,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邱×作为股东代替承担该公司债务,故于××主张邱*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缺乏事实基础。综上,对于××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不构成无权处分及物权处分行为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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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廖××取得嘉拓公司股权的时间以及后续两次增资的时间、两次向融达公司出资的时间均在其与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廖××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权是廖××和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股权的特点,应指案涉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并没有认定罗××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后续是确定罗××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还是对廖××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出资的转让所得进行分割,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处理。因此,一、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等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根本不当。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股权除具有财产权属性,还包括一定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本案中,廖××名下嘉拓公司、融达公司的股权即便全部被拍卖,所得价款中也应先析出罗××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李××并不能就全部股权拍卖所得受偿。因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54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廖××持有的嘉拓公司6%和融达公司5%股权的执行,并未损害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原审在处理结果上也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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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容忍代理在股权转让代签行为中的认定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股权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父子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24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3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10号民事裁定(2018年9月29日);再审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9日);再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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