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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限制消费措施,既可以单独采取,也可以因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同时采取。本案中,被哈铁中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为天圆金融公司,不是左××。但左××被限制消费,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左××于2020年8月10日向哈铁中院提出的申请,名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事项则是“依法解除将左××纳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措施”。要审查是否解除针对左××的限制消费措施,需要审查是否删除天圆金融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哈铁中院、黑龙江高院以未对左××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以及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限制消费于法有据为由,驳回左××请求,系对原来采取的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处理,未对左××解除相应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回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7年修订后的《失信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等情形,这是审查能否删除失信信息的法律依据。哈铁中院也曾于2011年认定被执行人天圆金融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经营,也无经营场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多年来一直没有恢复执行。如属实,天圆金融公司有可能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相应地,左××也有被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可能。哈铁中院接到左××申请后,基于为民司法要求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进行适当的释明和引导,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显然不是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破产管理人只是法律上的一个称谓,不是一个组织机构,其应落实到从事破产管理人事务的具体的社会机构或自然人。具体到本案,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福建×××律师事务所,若骏德行公司认为福建××律师事务所作为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以福建×××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主体。故骏德行公司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未审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将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作为一审被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基于一审法院驳回骏德行公司起诉的结果正确,对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82民初15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存在过错,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借用资质合同无效,但探究城市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国家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明显采用禁止、限制至少是不鼓励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基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房地产开发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安全,故国家将房地产开发作为特种行业,实行市场准入许可限制。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与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基本政策相悖。二审法院认定海利食品公司、海利房地产公司、蒋××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存在过错,并据此认定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不缺乏依据,海利食品公司、海利房地产公司、蒋××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条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精神。该条规定强调在违法发包、转包关系中,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或其经营权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违法发包、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顺达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属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资质的企业。2014年,顺达公司与刘××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公司黑J×××**客运班车及道路运输证等营运手续,承包给不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刘××经营,并收取年承包费10万元。该发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涂改、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

摘要2:(续)《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第(一)项: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的规定。据此,应认定顺达公司为孙××的用工单位,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鸭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并应依法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27民终18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施工资质等级政策发生调整不当然补正合同效力——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国家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对承包人的资格作出了严格限制,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规模为124316.61平方米,而上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为二级总承包,其资质为承建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或者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显然上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建设产品的施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与被上诉人签订《“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协议无效于法有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在201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6)226号《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已具备本案涉案“锦江花园”项目工程的资质等级。本院对此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第三天发现上诉人的资质等级不符合协议的建筑施工要求,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是其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行使的权利,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本案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在签约时,上诉人并不具备签约的资质主体,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6)226号通知并不适用之前即2015年8月24日的时间段,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锦

摘要2:【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黔民申655号
【摘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项目规模为1241316.61平方米,显然已经超出申请人持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虽然住建部2016年10月14日发布了《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2016]226号)的规定,但该规定明确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远晚于《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申请人也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其持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承包工程范围已经符合承建锦江花园项目的资质要求。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8月24签订的《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依据充分。

 共335条 1 ...‹‹3456789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