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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裁判要旨】信用社整体改制成立商业银行,未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导致其主体在形式上仍存续的事实,不表明该信用社在改制过后海继续享有原有的权利。
【裁判摘要1】案涉编号为xxx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相同编号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为延河信用社。本案原由延河信用社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原告由延河信用社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根据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延河信用社经吉林银监局批准、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整体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的事实,龙井农商银行已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在本案起诉前即已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银监会延边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函》亦证明银行监管部门已对原延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即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延河信用社所有的债权债务。据此,应认定龙井农商银行为延河信用社改制后的承继主体,延河信用社基于案涉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应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延河信用社未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导致其主体在形式上仍存续的事实,不表明该信用社在整体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后还继续享有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龙井农商银行作为延河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龙井农商银行替代延河信用社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该行依法享有诉权。至于龙井农商银行的案涉借款债权能否基于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获得清偿从而消灭主债权、抵押权随之消灭的问题,属于抵押权实现的顺位问题,系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起诉受理条件,新合作公司以此否定龙井农商银行的诉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新合作公司关于龙井农商银行没有本案诉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关于龙井农商银行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涉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8日届满,后经债权人与债务人、五个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案涉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27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算。鉴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延河信用社于2014年10月21日向吉林高院提起(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5月15日延河信用社向新合作公司发出编号为xxx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新合作公司继续承担本金2亿元整及利息的借款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无条件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5年11月23日该信用社向债务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6年12月24日延河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距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2015年11月23日仅一年左右,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延河信用社行使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无不当,新合作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591号
【裁判摘要1】虽然嵩阳街道办系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必然是行政合同。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是嵩阳街道办与普杰公司平等协商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合作,而非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也未反映出嵩阳街道办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政优先权,即使内容中涉及到了部分行政因素,也不影响合同的民事性质。故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系民事合同,将本案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原判决查明:嵩阳街道办对案外人云南普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云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营业执照载明普云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4月。普杰公司在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二审判决确认普云公司是为履行《合作协议》成立,《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均有证据证明,也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则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中,华良砖厂系经过登记的镇办企业法人,应当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均认定华良砖厂为合伙企业,其依据是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00)钦北经初字74号民事判决。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陈某某与翟某某两人,而翟某某已于2006年去世,且翟某某的继承人并未就该合伙企业主张相关权益。在此情况下,陈某某作为华良砖厂的唯一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根据陈某某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的陈述,在翟某某去世后,陈某某又与多人采用合作的方式对华良砖厂一直进行实际生产经营。华良砖厂作为集体企业,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对象均是华良砖厂而非陈某某个人,华良砖厂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陈某某本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陈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0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0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有事实根据,是指诉讼标的能够固定,且能够被特定化或者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一般情况下,起诉人要明确指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行政决定等行政行为,应当提供该书面决定,如果是针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则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实施了该事实行为。本案中,邓某主张海棠区政府对其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但没有履行补偿职责,故提起诉讼,该项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实施征地安置补偿系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但该职责成立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有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行为。本案中,邓某仅能提供其与林日武签订的《水产养殖场合作协议书》,尚不能证明海棠区政府或镇政府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经过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地块至今仍然是集体土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故,邓某主张海棠区政府实施征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海棠区政府当然也不存在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至于海棠区政府是否实施了拆除行为,邓军提供的证据亦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该事实行为存在。本院经询问还查明,邓某所称的鲍鱼场没有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也不能提供鲍鱼场进行过生产经营的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综上,邓某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简法|不安抗辩权人能否请求法院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

摘要1:解答: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摘要2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21行审1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21行审11号
【裁判摘要】昌贸公司为达到转让股东盘恒公司、股东李某的股权、变更股东的目的,在营业执照和公章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的情况下,通过登报申明遗失的办法,于2017年8月25日向市管局提交申请材料并补领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信息公示联络员备案,2017年9月7日向霞浦县公安局申请并取得公司新印章审批。此后两次制作《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等材料,未征得盘恒公司、股东李某、受让股东池某某的同意,伪造股东盘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股东李某、受让股东池某某的签名和使用盘恒公司的公章,使用在《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将伪造签名的《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作为向市管局申请投资人(股权)等变更登记和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的材料,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和2017年11月27日向市管局提交,并于2017年9月22日和2017年11月29日取得市管局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昌贸公司作出如下处罚:责令昌贸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市管局将予以撤销登记,并对昌贸公司罚款28万元。

摘要2

【笔记】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1)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解读】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旧担保法规定为“授权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为“公司决议制”(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同)。

摘要2:【注解1】(1)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取得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以公司决议形式的授权;(2)未经公司决议,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仅在构成表见代表情形下相对人才能主张由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公司或者公司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
【注解2】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与其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无关——公司分支机构即使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含有担保事项也不能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形下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本身对外提供担保尚须公司决议程序更何况公司分支机构);即使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没有记载担保事项在公司作出决议并授权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有效。
【注解3】公司分支机构没有公司决议的授权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性质——在不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构成越权代表,此时分支机构的行为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有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这种参与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或者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取得作为原告或者被告法律地位的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和当事人适格不同,这是一种对所有当事人普遍适用的抽象的资格要求。当事人能力又分为原告当事人能力与被告当事人能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当事人能力的原告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三大类。当事人能力取决于权利能力,虽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权利能力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并无不同,因此在认定标准上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裁判摘要】将一个企业或者其他联合体认可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乡镇企业、街道企业能够成为“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以淮阳县第二化肥厂的名义提起诉讼,却不能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未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因为“不需要到市场去销售”,这一理由不能改变其不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条件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和行政负责人均有原告资格,但其显然对该条规定的本来含义理解错误。司法解释该条的本来意思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而非以未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摘要2:【裁判摘要3】当事人具备参与能力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原告无参与能力,则起诉就属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一步审查其他起诉条件,也无需通知被告答辩。只有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参与能力情况不明需要调查时,人民法院才有必要调查、询问乃至开庭审理予以查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具备原告参与能力的情形比较明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援引“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有误,是对司法解释条款顺序的混淆。由于本案上诉审的争执在于原告参与能力之有无,亦属人民法院得以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因此,“二审法院不通知第三人到庭,只审主体不审实体”,同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笔记】承租人起诉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摘要1:答:一般而言,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行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但是,承租人在被征收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重大添附,或者依法独立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造成其物品损失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行为以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解读1】(1)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征收决定、补偿决定、补偿协议)以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一般没有利害关系;(2)承租人在添附、经营活动、强拆物品损失上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2】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行为以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之情形——(1)承租人在被征收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重大添附;(2)承租人依法独立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3)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造成承租人物品损失。
【解读3】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一般不能成为房屋征收行为案件的原告;但具有以下特殊情形的房屋承租人具有原告资格——(1)公租房的承租人——公租房(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2)经租房的承租人——经租房(我国城市中的一些私有房产在1958年前后由政府统一经营出租,收取房租)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3)廉租房的承租人;(4)用于经营房屋的承租人——此类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解读4】在房地权属分离情况下,地役权人与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地役权人具有原告资格。

摘要2:【注解1】承租人是否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1)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2)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在被征收房屋上有经营事实或重大添附的承租人与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特殊情形的房屋承租人可以成为诉房屋征收行为案件的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无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
【注解2】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三个条件:(1)被征收房屋具有非住宅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用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2)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3)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77号
【裁判摘要】取得营业质证的住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因此,在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时,应充分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其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42号文)在第四部分“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中载明:“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42号文确定了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遗留问题的基本原则,即对待遗留问题,不能一刀切,完全按照产权性质不给予住改商房屋有关经营方面的任何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虽产权性质为住宅,但贾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自1998年起已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且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符合42号文中“应给予适当补偿"的适用条件。虽贾某仅提交税务登记证,未提供纳税证明,但贾某一直主张其符合免予纳税情形。原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审查涉案房屋是否符合适用42号文的情形,而是直接确认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且已给予贾某适当补偿确有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75号
【裁判摘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问题|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应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是被征收房屋具有非住宅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用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二是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三是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案涉商店虽然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但是没有非住宅房屋权属证明,也没有有关部门的认定结论,被诉补偿决定没有对孟某某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8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88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贸区咖啡中心公司章程载明君客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45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朗弘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皓听公司作为自贸区咖啡中心的控股股东,在未经充分协商,征得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此外,皓听公司在君客公司、朗弘公司已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以多数决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的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股东会决议亦属无效。

摘要2:【解读】未经小股东同意作出缩减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控股股东未经充分协商征得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安行初字第2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宁行终字第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公民之间因个体餐馆排放的噪声空气污染产生争议的,可以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经营管理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物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物的排放标准;对他人造成危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环保审批文件不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个体工商户餐饮业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本案上诉人郭某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无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上诉人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依法审查了上诉人郭锦提供的申请材料后,依法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安行初字第2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宁行终字第6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9年11月19日 【2009】行他字第6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有关部门”指的是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根据该条第二款吊销营业执照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笔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否对经营者账外暗中收受回扣行为或者贿赂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9条规定,经营者账外暗中收受回扣行为或者贿赂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摘要2:【注解】佣金、折扣入账不构成商业贿赂,不宜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释】“账外暗中”、6种商业贿赂认定情形,详见《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49-352页。

【笔记】公司登记机关对于以虚假材料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能否予以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公司通过虚假材料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198条之规定,处5-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摘要2:【注解】(1)撤销登记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撤销登记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应当归于行政许可的范畴;(2)撤销登记是否以责令改正为前提条件?——责令改正并非撤销工商登记的前提条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颁布)》第五十九条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6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彭某某作为鹏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行宣威支行提供了鹏跃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身份证、公司股东签字及公司公章印文样本、登记于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中行宣威支行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第一,鹏跃公司虽然不是专门提供担保业务的机构,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鹏跃公司主张提供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第二,鹏跃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四位股东的签字,肉眼无法确认是同一人笔迹,且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鹏跃公司印章,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与彭庆跃提供的公司公章印文样本一致。鹏跃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明显虚假,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就该事项的表决,且该事项要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于饲料公司并非鹏跃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彭庆跃在鹏跃公司股东会为饲料公司提供担保事宜中的表决权并不在上述法条明确禁止之列。即使因彭某某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排除他在案涉担保事宜上的表决权,其他投赞成票股东所持表决权亦超过了参会股东表决权的半数。鹏跃公司以彭某某参加表决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能成立。第四,案涉抵押物登记在鹏跃公司名下,中行宣威支行有理由相信鹏跃公司有权对其名下的房地产设定抵押。鹏跃公司主张其不是抵押物的真实权利人,不影响案涉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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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是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2)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招标人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招标人借用关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利益和逃避债务,招标人和关联公司应当对中标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1】未参加之前的招投标环节的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等)不得在定标后直接成为合同当事人。
【注释2】法律法规不限制法人分支机构投标,则中标人所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中标人明确授权情况下可以代表中标人签订合同。
【注释3】招标文件事先约定允许生产商中标后可委托代理商签订合同且生产商对其履约承担连带责任,代理商在生产商授权范围内可签订合同。

摘要2

【笔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营业执照、公章属于登记的动产物权,请求返还营业执照、公章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财务报告不属于登记的动产物权,请求请求返还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财务报告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解读】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未被执行人。
【说明】(1)本案一审异议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8日,在《变更、追加规定》施行时间2016年12月1日之前,故二审适用复议程序;(2)如按照《变更、追加规定》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复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注释1】并非设立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公司股东,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变化,股权受让人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并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2】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股东而非设立公司发起股东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3】(1)执行程序中只能追加发起股东为被执行人;(2)如发起股东将股权转让无论出资是否缴纳充足均不应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笔记】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方不与对方签订合同应承担哪些责任?

摘要1:解读:
(1)行政责任(《招标投标法》第59条、第60条第2款):A.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B.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490条之规定,此时合同未成立,招投标程序的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保证金责任及赔偿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合同成立,毁标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1】(1)中标人毁标——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后确定第二或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要求赔偿损失;(2)招标人毁标——中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赔偿损失。
【注解2】中标候选人有正当理由主动放弃中标资格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0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2号
【裁判摘要】合同加盖公司印章虽然与备案印章不符,但在其他场合中使用过,应认定该合同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2010)技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否定了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邯郸华大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书中的印章系同一枚,但该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技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邯郸华大公司印章印文与2005年8月23日《同意协议》中邯郸华大公司的印章印文同一,证明邯郸华大公司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备案的公司印章外,还有其它的公司印章在实际使用。而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代表邯郸华大公司签章的系王某某,当时办理最高额担保所提供的邯郸华大公司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某某。据此,烟台银行有理由相信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邯郸华大公司的真实意愿。另外,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所陈述的证言可以认定,王某某电话询问时任邯郸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为烟台华大公司贷款担保一事时,李某某表示同意担保并指示由王某某具体办理;且李某某并没有明确否认案涉《同意协议》上邯郸华大公司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因此,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邯郸华大公司应当受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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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哪些救济途径?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能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形,不能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号

摘要2:【注解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条件;(2)被执行公司即使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如果仍然可以进行清算的,应不属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注解2】(1)申请执行人只申请追加清算义务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为被执行人,被追加人提出清偿责任范围抗辩不予支持;(2)被追加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另行对其他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注解3】被执行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能否追加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未经清算即注销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而不包括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包括实际控制人),不能追加未经起诉即注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982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9823号
【裁判摘要】股权纠纷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马某某主张其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以310万元价格转让予张某某,张某某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拖欠其余股权转让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马某某将股权过户登记至张祝顺名下,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张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将马某某所持63.4%股权过户至张某某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起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当事人纠纷的内容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马某某所提交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登记住所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前管营桃园路1号,故马某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起诉人未提供张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马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不得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规定了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自行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因该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清算而办理了注销,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算存在过错。具体到本案,根据重庆高院认定及复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两被执行人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而非被注销,不属于上述规定要求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重庆高院异议裁定认为追加被执行人通能物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前述规定追加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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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裁判摘要】因履行挂靠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一般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与挂靠相比,内部承包一方主体通常为发包单位的人员,与发包单位有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关系。在经营上,挂靠主要以挂靠者自己投入财产为主,而内部承包以使用发包企业财产为主,发包企业通常还提供工程所需的必要技术,进行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另,非法转包、分包与挂靠虽然都是将项目工程整体或者部分转交他人,但非法转包、分包往往是承包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工程整体转包或者一部分内容分包,而挂靠通常是实际施工人事先与承包人进行约定后再承包工程,一般而言,非法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可能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挂靠人基本都没有施工资质。......据此,力筑公司与邵某之间更符合挂靠特征。综上,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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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153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153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无产可破”不能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需要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旦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将产生与破产清算工作相关的必要费用。如果被申请人无任何财产,不仅无法支付破产清算的必要费用,也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依照该规定,即便已经启动破产程序,如果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也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经查,河山资产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嘉中法执字第213号裁定书认定,因河山资产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故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贞元投资公司也自认通过多年的排查,未查到河山资产公司的财产线索。在此情况下,对河山资产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另外,如果贞元投资公司以后发现河山资产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贞元投资公司可以依法申请变更执行主体,通过执行程序保障其相应权利,一、二审法院对其破产清算申请未予支持,对其权益也不构成实质影响。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贞元投资公司的申请,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裁判观点】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

【笔记】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能否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

摘要1: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已经删除不再适用;(2)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即使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除非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而不能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执行中法院或其他组织出现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扩张了《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已被删除)内容(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将“市场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改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54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54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分公司负责人选任、变更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确定,之后再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类似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需要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现东方扬帆广告公司对于侯某某的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并未进行任何公司内部程序,侯某某主张判令原审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某某负责人的身份,此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侯中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审查,侯某某所提判令原审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某某负责人身份的请求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事项,故侯某某所提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侯中义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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