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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1:——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期间从其抽逃出资股东处获偿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追回股东出资,防止借企业破产之名达逃脱债务之实。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的股东处获得清偿行为的应认定无效,该部分财产应纳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进行重新分配。
【案号】(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2:【解读】孙××因抽逃公司股权出资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债务人及公司财产持有人孙××及其妻子孙××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申请人方强服装厂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仍然申请大丰市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于2009年7月30日从孙××夫妻共同财产中受偿债权40万元,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摘要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陕高法[2007]304号)

摘要2:【目录】一、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二、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责任;三、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四、公司解散与清算;五、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六、企业改制的相关问题;七、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45号
【裁判要旨】被冒名股东不应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被冒名公司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天伦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对该公司认为工商登记的真实性进行保护以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中航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导致郑州中院执行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对抗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中航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郑州中院追加空间研究院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空间研究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摘要】
  一、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摘要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内商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内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本案是阿玛乌素矿业公司以陆晓波构成虚假出资,并已召开股东会解除陆晓波股东资格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陆某某不具备阿玛乌素矿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有权向该股东提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或可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属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同理,对于公司已形成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亦无权根据公司的主张以民事诉讼方式做公司法确认。综上,阿玛乌素矿业公司提起的陆某某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摘要2:【解读】公司不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01号
【裁判要旨】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已补足出资的,验资金融机构不应再承担出资虚假资金证明的责任。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84号
【裁判摘要】《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第五条“乙方和丙、丁、戊方的声明和保证”中载明,“公司、公司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确认,未有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形成在任何重大方面进行误导的信息或合理地影响甲方按照本协议提供投资款和本次投资意愿的事项”,但周某某、奥泰公司等却存在未披露奥泰公司虚假出资及未将火炬公司投入资金全部用于购买设备和公司生产经营等事实。尽管火炬公司作为专业投资公司,亦应对奥泰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周某某、奥泰公司等签约主体披露真实信息的合同义务,由此可认为周某某、奥泰公司等隐瞒了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的重要事实前提,火炬公司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协议进行投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认定周某某构成欺诈于法有据,火炬公司得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摘要2:【解读】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后,转让方的披露真实信息的合同义务并因此免除,转让方未如实披露有关重要信息的,受让方可主张转让方构成违约或据此撤销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45号
【裁判摘要】福田法院和深圳中院在中航星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中,已认定中航星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变更空间研究院为中航星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中空间研究院的印章印文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为伪造,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撤销了该变更登记,已经证实空间研究院不是中航星公司股东,那么其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01执异2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01执异289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违法减资,申请执行人可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原上海华能联合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的第三人向农业银行借款后,于1997年10月将注册资本金减为人民币2000万元,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债权人,导致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受让了农业银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清偿,与股东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申请执行人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广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增资时股东的虚假出资责任与违法减资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农业银行对债务人原上海华能联合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00万注册资本金有信赖利益。否则,也会导致本院(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302号追加裁定无效。申能公司主张已履行了出资未足额到位的责任,不应重复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广安公司、久事公司、申能公司、陆家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受让股东,对被执行人广能公司违法减资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广能公司的股东广安公司、久事公司、申能公司、陆家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280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2805号
【裁判摘要】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更出资方式不能认定为出资——关于张××、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机器设备,向豪辰尔泰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支付的员工工资等是否可以认定为出资的问题。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不能等同于出资。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张××、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机器设备虽为豪辰尔泰公司使用,但未进行过财产价值评估,亦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不符合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形式,不能认定为出资。张××、吴××以借款形式向豪辰尔泰公司提供的资金及其支付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并非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公司章程亦未因此进行过修改,不符合出资的形式。第二,2015年1月19日,张××、吴××以获取验资为目的,通过案外人万某乙提供的过桥资金,在当日内以将出资短暂入账并出账的形式进行了虚假出资行为,即其有以此过桥资金为出资的意思表示,则其此前购买机器设备、提供资金等行为的真实表示并非向豪辰尔泰公司出资。故张××、吴××认为其以个人名义购买机器设备,向豪辰尔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支付员工工资等行为均属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已到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向豪辰尔泰公司的相关投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95号
【裁判摘要】《规定(三)》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规定(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等构成抽逃出资,杨××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杨××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关于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予受理|(1)其中一股东请求确认另一股东虚假出资的诉请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2)其中一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另一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并未主张其与另一股东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一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项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南塔村委会起诉提出的两项诉请为:1.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所谓的现金投资2700万元为虚假出资;2.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在南塔村委会两项诉请中,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虚假出资是其诉请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南塔村委会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均是南塔鞋城公司登记的股东,南塔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请求确认其与南塔鞋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关系。一审庭审时,南塔村委会对其诉请解释为:按照股东名册、股东确认书等登记文件,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是从形式上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如果经法院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出资为虚假出资,那么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应当丧失,故向法院提起请求。因此,南塔村委会起诉并未主张其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据此,南塔村委会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南塔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正确,二审法院认为“因此案有政府行为的介入,是行政行为主导的股权分配”,理由虽欠妥,但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破产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向其个别清偿——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后期就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追偿之诉又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因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导致清算组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进行追索。但是,清算组在发给各债权人的函中已经写明: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问题,如要追究可在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后两年内提出。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审认定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其次,农行深圳分行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本案再审庭审结束时,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亦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也主张该笔债权,应在其他相关程序中处理予以解决,而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承担。原审认为农行深圳分行可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并判决海南金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主张破产企业瑕疵出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

摘要1:解读: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破产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向其个别清偿。

摘要2:【注解1】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案例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终结后所有个人债权人均可以个人名义提起追收股东未实缴出资诉讼:(1)该案件前提是债务人无财产缴纳诉讼费,管理人就是否追收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及诉讼费承担问题形成议案,要求全体债权人进行表决,因表决未达到法定条件无法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该诉讼,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2)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并非个别清偿。
【解读】破产程序中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责任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但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支付诉讼费用,管理人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就追缴出资问题及债权人垫付诉讼费事宜形成议案,由全体债权人进行表决,管理人根据表决结果履行职责——若债权人未就该议案形成一致意见导致管理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责任,不同意追缴出资责任的债权人视为放弃该部分债权的追偿,同意追缴出资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以个人债权人名义就个人债权部分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未实缴出资的责任。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破产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54725号;其他参考案例:(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16号;(2021)粤0303民初18695号;(2021)沪01民终4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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