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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告知备案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告知性备案不具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性质,不会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摘要2:【注解】告知性备案不可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行终12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履职文件外化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的行为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关于要求撤销“3号《通知》”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虽然“3号《通知》”发文的对象是所辖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未直接针对包括被上诉人养猪场在内的54家生猪养殖场,从发送范围上看“3号《通知》”是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督促履责行为,且目前上诉人及其下属的职能部门也未对被上诉人养猪场作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3号《通知》”内容中针对位于禁养区内的生猪养殖场明确了自行拆除和强制拆除的时间,要求职能部门制定拆除方案、测量拆除面积、签订拆除协议、做好拆除前公示、进行现场核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养殖场立案查处,并在“附件名单”中列明包括被上诉人凯旋养猪合作社在内的具体对象,后乡政府工作人员又将“3号《通知》”的相关内容告知了被上诉人。因此,该“3号《通知》”已经超出内部督促履责行为的范畴,外化为能够对被上诉人养猪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教师职称评定及批准退休与教育局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的关系,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关于谭××诉称清镇市教育局1993年不予择优推荐其晋升其小学高级教师职务,2004年不予批准其退休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谭××因小学高级教师职称评定及批准退休与清镇市教育局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清镇市教育局对谭××于2004年不予批准其退休,从现有证据看,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注解】当事人因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4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重复处理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若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经上述程序未获支持的,该行为原则上不能随意改变,行政机关亦无需就同一事项再次作出行政行为。在此之后,当事人仍可能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或自行纠正等的申诉请求。对于此类申诉,行政机关可能予以驳回或不予答复,或作出与之前相同的行为,或告知其已处理等,即可视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行政机关以已经存在相关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为理由,明示或者默示拒绝申请,以及在拒绝的同时增加拒绝理由的,不发生法律效果,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以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意味着行政诉讼法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失去了实际意义;那么当事人可就同一事项不断进行申诉,再通过复议、诉讼重新进入法定救济程序循环往复地要求相关机关予以处理,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产生权利滥用。就本案而言,王××就同一争议事项多次向灞桥区政府提出申请,后又起诉请求灞桥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第一次王××提出申请、灞桥区政府作出7号决定后,王××再次向灞桥区政府提出申请在本质上属于申诉行为。王××虽并未就灞桥区政府之后的两次回复行为单独提起撤销之诉,而是以其申请被拒绝为由,向法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但其实质仍属于在其申诉被驳回后要求灞桥区政府再次处理同一争议,并以较隐蔽方式规避复议和起诉期限等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此次申请仍沿袭之前主张,系对同一事项重复提出的申请,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王××的本次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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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责成”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自2017年12月19日起,对你(单位)上述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由上可见,《强制执行决定书》明确的执行主体是建邺区执法局。至于该局实施行政强制是否经过建邺区政府“责成”程序,只是判断该局其后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性的要件之一。而“责成”行为本身通常只具有内部性,是上级政府为推进行政强制执行而明确具体实施部门的内部核准指令活动,同时是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活动,其本身往往并不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难以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非出现极个别情形下政府以自身名义直接对被执行人作出而非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产生外化效果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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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补发证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补发证书行为可诉性——(1)如果补发证书记载的各事项与原证书记载事项完全一致,则补发证书行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2)如果补发证书记载的各事项与原证书记载事项不完全一致,发生变动,则补发证书的变动部分可能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补发证书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审理范围应限于补发证书记载事项的变动部分。

摘要2:【注释1】登记簿记载行为可诉范围——(1)相对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申请登记机构纠正或更正,登记机构不予纠正或更正的(倾向可诉);(2)房屋登记机构更新房屋登记簿,更新后的内容与原房屋登记簿内容不一致性,相对人不服可选行为属于可诉范围;(3)房屋登记机构已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注销或者更正,相对人对原登记行为不服属于可诉范围。
【注释2】登记簿记载行为不可诉范围——(1)房屋登记机构未改变登记簿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相对人对未改变的补发、换发权属证书行为提起诉讼属于不可诉范围;(2)房屋登记机构更新房屋登记簿,更新后的内容与原房屋登记簿内容一致的,相对人不服更新行为属于不可诉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2345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属于内部运行的程序性行为,并不具有终局性及外部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广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由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通过整合全市各类非紧急类政府服务专线,以便民、智能、高效为服务理念,为公众提供政务咨询、民生诉求、政民互动、投诉举报、效能监察等公共服务;该热线对相关咨询、投诉举报和建议事项受理并进行分类处理后,交由承办单位办理。被诉的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属于内部运行的程序性行为,并不具有终局性及外部法律效力,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属于附带性审查,当事人要求附带性审查的前提是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如前所述,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要求一并审查《广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办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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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历史遗留问题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读1: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经典案例1)——(1)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2)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3)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解读2:历史遗留劳动纠纷(经典案例2)——(1)国企政策性破产后职工安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农村老电影放映员生活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非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解读3:历史政策不属于受理范围(经典案例3)——(1)行政机关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的行为(历史政策),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民办教师辞退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
【注解2】单位没有及时依房改政策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改房的登记手续导致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610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10日向益阳市工商管理局赫山分局、区安监局作出益赫政函[2014]44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兰溪镇陈××统糠厂“11.4”粉尘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履责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该《批复》明确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方法”,且送达给了陈××,对陈××的权利义务(行政及民事责任)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陈志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认为“结论只是作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本身。对结论不服,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对调查结论的批复当然也不可诉”,裁定驳回陈××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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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行终10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具有行政可诉性——本案中,南通市政府对崇川区政府呈报的《“12·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批复,因该批复中含有对顺捷公司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意见等内容,且南通市政府亦确认于2014年2月20号向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送达了2号《火灾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该批复已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批复对顺捷公司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顺捷公司对此不服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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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议,并非收到建议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司法建议不具行政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未依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就刘××等人提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本院认为,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议,并非收到建议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刘××等人以吕梁市政府未履行司法建议的义务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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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许可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行政许可等事项作出的有关行政行为及相应不作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1)行政许可通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但通知行为导致许可程序终止具有可诉性。

摘要2:【注解1】行政许可可诉性均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受理条件。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之后方可起诉不予答复许可申请。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渠道、形式和要求、补正程序、申请时间

摘要1:公开申请渠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8条);依申请公开形式和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9条);补正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0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1条)

摘要2:【注解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93号
【注解2】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能否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注解3】(1)政府信息公开中作出更改、补充告知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 行政审判案例第85号

【笔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摘要1:解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5条规定——(1)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2)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摘要2:【注解1】(1)201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原条例第37条替换为第55条,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规范依据不再是“参照条例执行”,而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授权“全国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规定”;(2)监督救济方式也不再“参照条例执行”(包括行政复议、诉讼),而是变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主管部门申诉,后者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注解2】不服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救济方式为申诉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3】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工会并非行政机关,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注解4】村违法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06号

【笔记】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具有可诉性。
【注释】(1)征收决定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并不是征收决定的必然延续,征收决定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决定具有可诉性;(2)责令交出土地不属于行政处罚。

摘要2:【注解1】责令交出土地可以表现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限期腾房通知书等多种形式。
【注解】国家在征收土地问题上坚持“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安置补偿与否本身是责令交出土地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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