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行政处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767号
【裁判摘要】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情况下行政处罚时效从终了之日起计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北海养殖场2010年8月的违法行为包括围海和填海两部分,旅海执处罚〔201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围海行为进行了处罚,对填海行为未进行处罚,对填海面积及上述围海、填海行为是否占用他人海域或公共海域亦未进行测量和认定。002号处罚决定的作出依据为大连宇翔测绘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旅顺北海工厂化海水鱼养殖场在北海海域违规填海测量技术报告》,其测量结果数据包括北海养殖场2010年8月围海、填海的面积,且北海养殖场海域内有历史遗留原防波堤,而002号处罚决定对于这些情形均未进行扣减或修正,故002号处罚决定对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撤销。其次,因北海养殖场的案涉违法行为从2010年开始持续存在,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002号处罚决定超过两年处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244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2447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殷×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居家隔离规定,擅自进行出租运营,被给予行政处罚,福星出租公司亦因此被罚款30000元,对福星出租公司该笔损失,殷×应承担主要责任。殷×上诉主张已经和社区报备,但其作为密切接触不特定人群的出租车司机,同时应向福星出租公司进行报告,并自行居家隔离。现殷×违反防疫规定外出运营,存在主观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福星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司机的外出及运营情况,应该全面担负管理职责,严格落实防控责任。本案中,福星出租公司管理缺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已经列明。福星出租公司对其所受罚款,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酌定殷×向福星出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1.卢某诉福建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6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定罪量刑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抗诉 统一执法司法标准
【要旨】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行为人持有的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存在适用法律不一致的共性问题,可以采取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在监督纠正个案的同时,推动有关机关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2.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7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行政诉讼执行活动 程序违法 异地管辖
【要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当对执行立案、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结案全过程进行监督,促进行政裁判确定的内容得以依法及时实现。发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存在同类违法问题的,可以就纠正同类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持续跟踪督促落实,促进依法执行。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同级对应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
3.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8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违法占地 非诉执行 不予受理 法律适用错误
【要旨】人民检察院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中,对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在多个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存在同类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通过对其中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进行监督,解决一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促进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法律监督效果。
4.糜某诉浙江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9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送达日期 有效送达 诉源治理
【要旨】人民检察院办理因对送达日期存在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影响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等普遍性问题,在监督纠正个案的同时,督促人民法院规范送达程序,促使邮政机构加强管理,确保有效送达。

摘要2

(2016)苏06行终622号

摘要1:【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第99页】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的主要特征为协议主体一方恒定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是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行政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即保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目的不被改变。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需要单方改变、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案号】 一审:(2016)苏0682行初15号;二审:(2016)苏06行终622号
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与陈某等因不履行行政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6行终622号
【摘要】关于协议约定的第1项内容,即由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给付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违法建筑残值回购款39.8万元。.....综上,基本高于实际残值的39.8万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约定并无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无视其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理应发挥的诚信引领示范职责,在协议签订之后又以协议内容侵犯公共利益而主张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协议约定的第2项内容,即由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支付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1.75万元搬迁费。鉴于搬迁费用确系房屋拆除过程中必需支出的实际费用,且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也未就该数额不合理作出实质性辩解。本院对该项约定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关于协议约定的第3项内容,即由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为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调整用地并办理建设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并无调整利用土地以及实施建设审批的终局法定职权,其在案涉协议中所作出的上述约定明显超越其法定职权。

摘要2:(续)而且,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案涉违章建筑的处罚决定中,明确责令被上诉人陈某1对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全部自行拆除。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在对此明知的情形下仍在协议中同意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对现厂房进行四址不变维修,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与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相悖。因此,双方当事人所作第3项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关于协议约定的第4项内容,即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对案涉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否则应退还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41.55万元及孳息。由于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机关因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公共支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在该条款中约定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如违反保密义务即剥夺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的补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这一约定同样因违法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协议中3、4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1、2条款的效力。

最高法发布2021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1:文某(VAN)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案例2:陶某某不服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案;案例3:中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台州海警局、浙江海警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案;案例4:万泽丰渔业有限公司与海洋工程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养殖设备建造合同纠纷案;案例5:大连凯洋食品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强制令案;案例6:马士基有限公司(Maersk A/S)与百鲜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例7:通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案例8:东盛航运有限公司(ORIENTAL PRIME SHIPPING CO.,LIMITED)与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HONG GLORY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案例9:天津轮驳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案例10:“天使力量”(Angelic Power)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8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852号
【裁判摘要1】对生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化工公司)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政府)、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钱库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东兴化工公司财产损失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东兴化工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东兴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浙行赔终62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责令苍南县政府以及钱库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东兴化工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判摘要2】本案中,东兴化工公司据以主张厂房的损失,因案涉厂房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国土、建设部门的审批,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东兴化工公司要求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但十余年来,国土、住建、乡镇等有权查处违法建设的部门未对此依法予以调查处理,且在案涉厂房扩建、重建过程中,所在地的钱库镇政府、安监部门明知亦未予以制止。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厂房虽不等同于合法建筑,但考虑到案涉厂房形成的特殊性,以及苍南县政府、钱库镇政府对东兴化工公司财产造成侵害的过错程度,在有关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东兴化工公司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兴化工公司相关赔偿请求予以纠正,考虑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合理损失,尚需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进一步调查、认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判断,故责令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限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苍南县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9)浙行赔终62号
【摘要】涉案厂房未经国土或规划部门依法审批,不能等同于合法建筑;但其系历史形成,2006、2007年间上诉人开展的扩建、重建中,当地镇、安监等部门明知但未予制止,当地国土、住建、乡镇等有权查处违法建筑的部门对从事危某品仓储的上诉人,在10余年间亦未能依法予以调查处置。2017年4月钱库镇政府张贴的涉案通知,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对违法占地或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通知》自述系“行政指导性行为”;同时明确上诉人在2017年4月22日前未退还占地或自行拆除的,“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处理”;。在2017年4月28日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厂房前,相关部门既未立案亦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实施强制拆除中,无公证、见证、笔录等。涉案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情节明显较重。苍南县人民政府以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未经合法审批,并无不当,但仅以此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律不予赔偿,未予考虑涉案建筑物形成的特殊性、涉案强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权造成侵害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03行赔初10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收到苍政复决字[2020]10号赔偿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甘行申15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甘行申1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范某对凉州区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凉州区政府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从再审申请书看,范某主要是对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不服而申请再审。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均被确认违法,但确认违法的理由系因凉州区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而且一、二审判决也明确对范某予以行政处罚实体上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范某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该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7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73号
【裁判摘要1】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而要求返回已缴纳税款争议不适用纳税争议之复议前置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而要求返还其已缴纳的税款,该情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所规定的“纳税争议”,故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需经复议前置才可依法起诉的情形。被上诉人具有本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正确。
【裁判摘要2】本案涉及两个税务处理决定。经审查,两个决定虽决定补缴金额不同但系针对同一对象存在的相同事实作出,2012年的处理决定因“事实叙述不清、法律适用不妥”被撤销之后,上诉人针对相关事实及适用法律尚未给出最终处理意见,故2012年的处理决定虽被撤销,但被上诉人因该决定所补缴的516,862.02元,并不必然发生即时返还的效力。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行政机关履责期限的规定,上诉人撤销先前决定尚需作出新决定的,新的决定应在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合理期限内作出。本案中,上诉人2013年1月31日撤销了2012年的处理决定,直至2013年6月4日才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已经超出六十日的合理期限,上诉人超出六十日至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期间未予返还被上诉人已缴税款的行为,缺少事实前提,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确认违法。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确认上诉人在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未返还其已缴全部税款的行为违法。经审查,上诉人系基于“事实叙述不清、法律适用不妥”作出撤销决定,通过该撤销理由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缴税款是否超过其应缴纳税额。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上诉人于10日内返还其已缴全部税款,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1)2012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第二稽查处(2012)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第二稽查罚(2012)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3年1月31日被告撤销了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第二稽查处(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应补缴增值税,不加收增值税滞纳金,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对原告已缴纳的增值税滞纳金111,948.01元予以退回,对原告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404,914.01元未做处理。2013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还增值税滞纳金111,948.01元的退税手续,并经上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将上述税款退还给原告。(4)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缴纳的增值税、增值税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按规定返回原告税款516,862.02元的行为违法。
【解读2】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按规定退还原告税款516,862.02元的行为违法。二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自2013年1月31日起超出60日至2013年6月4日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之前未返还被上诉人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税款516,862.02元的行为违法。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地方税务局有行使税收管理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赖立克是不是本案中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的规定,上诉认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以税务机关的委托为前提。该法律条款是对征税主体和方式的规定,明确了税款征收为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的直接征收和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征收两种方式。扣缴义务人不是征税主体,它履行的是法定的扣缴义务,而不是征税权,该扣缴义务不是以税务机关的委托为前提。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只能是单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周××转让股权给上诉人的活动中,上诉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扣缴义务的繁难程度并不影响义务的当然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1月完成了与周××的股权转让,但其一直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同时上诉人应根据受让周××股权所签订的合同所载股权转让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缴纳印花税。但上诉人少缴应纳税款,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也应作出处罚。

摘要2:(续)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事实,在依法确定上诉人应扣未扣税款及应缴纳而未缴纳印花税款数额的情况下,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使用了“建议”对赖××处以应扣未扣周××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3204.8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76602.41元的不当措辞,但该措辞瑕疵并不导致该项处罚决定的必然撤销。该项处罚决定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力。

袁某逃税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3707号
【裁判摘要】根据逃税罪的法律规定,首次实施逃税犯罪的,除满足逃税行为特征、数额的规定外还需具有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履行纳税义务、不接受处罚的行为,方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采用隐瞒、欺骗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前后,不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追缴处罚决定的行为则发生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后。其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跨越了刑法修正案(七)的施行日期,根据跨法犯的处罚原则及司法实践,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辩护人还提出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发现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已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就不应再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前述逃税罪的法律规定来看,本案的侦办程序并不存在辩护人所说的问题。被告人袁×的行为如果理性地止步于税务机关向其追缴欠税的阶段,并履行了缴税义务,接受了行政处罚,就不再构成逃税罪。因此税务机关在发现其欠缴税款行为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追缴欠缴税款是合法有据的,若在此时即移送公安机关反倒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前提条件也正是基于被告人袁×逃避缴纳税款并在税务机关作出追缴税款决定后仍不履行缴税义务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2号
【裁判摘要】夏××、赵××系拖脚铜矿82%合伙份额的合法持有人,法律并不禁止合伙企业的权利人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虽然合伙份额的转让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改变,但合伙企业所拥有的采矿权属的主体并不因此发生变更。依据《收购协议》,百孚特公司和船舶电缆公司只能主张取得拖脚铜矿的合伙份额,而不能主张取得采矿权,《收购协议》未就采矿权的转让作出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指向本案《收购协议》,故行政机关也没有认定本案转让拖脚铜矿合伙份额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原审查明拖脚铜矿的合伙份额已于2014年1月6日由百孚特公司和船舶电缆公司全部持有,百孚特公司和船舶电缆公司现又以《收购协议》实质上是转让采矿权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显然有违诚信,原审判令其承担付款义务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357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3576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在租赁场所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机关能否对出租人进行处罚?——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出租人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场所租赁给承租人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对承租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粤丰公司向上通公司出租的是普通厂房,而上通公司是具备汽车维修经营资质和许可的单位,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上通公司)用于经营汽车维修,乙方不按约定用途经营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及其员工应当守法经营、遵守消防、安全、工商、劳动、合同、消费者、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责任”“乙方应守法经营,做好环保和消防防火及其他安全工作”等内容。虽然上通公司在租赁涉案场所期间超出其经营资质范围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仅依据该事实尚不足以推断出粤丰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涉案场所租赁给上通公司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处罚的归责应以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原则,南海区应急管理局未考虑粤丰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径行认定粤丰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南)安监罚[2018]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粤丰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再1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再1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从查明的事实看,株洲市人社局2014年12月23日接到童××等76位民工(21个班组)投诉后,按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给广东电白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广东电白公司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3日内对投诉所欠工资数额进行核实,并按核实后的工资数额支付到位,同时将21个投诉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凭证报送株洲市人社局。其中还明确告知广东电白公司“逾期未支付务工民工工资又不能提供上述21个投诉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将依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投诉人及所属民工被拖欠工资数额直接进行认定并予以追缴,同时依照拖欠应付工资金额50%以100%以下的标准计算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的违法行为,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虽然广东电白公司提交《关于童正明班组状告我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回复函》,就所涉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提出了异议,但广东电白公司未按株洲市人社局指令书的要求予以执行,也没有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交任何法律规定应由其提交的有关工资支付凭证。在此情形下,株洲市人社局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的规定,对广东电白公司作出《民工工资认定通知书》,认定广东电白公司拖欠21个民工班组76人工资共计2775500元事实成立,要求广东电白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76名民工工资2775500元。

摘要2:(续)由于广东电白公司逾期仍未支付,株洲市人社局在事先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后,依法作出株人社监行决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广东电白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76人工资共计2775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裁判摘要1】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滕××1、滕××2未经批准,擅自在柳沙公司柳沙三分厂江北片区建成涉案房屋,青秀区政府责成青秀区城管局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但是,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在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由规划行政部门事先对滕××1、滕××2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书面催告履行,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违章建筑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酌定依据)。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案件中,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原告的损失确实是存在,需人民法院酌定损失时,亦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有理有据、相对客观地酌定损失数额,绝对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感知任意地酌定损失数额。拆除违法建筑,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垃圾,不具有可回收利用的价值,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只有存在可回收利用的钢架结构等特殊材料,因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回收利用的,方可予以行政赔偿。

摘要2:【裁判摘要3】政府“责成”行为的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行为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以政府“责成"行为将其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起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之六: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黔2625行初45号

摘要1:【摘要】关于建房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精神,沈某某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本案中,黄平县自然资源局对沈某某的违法行为从立案到作出处罚时,沈某某非法占用耕地仍然处于继续状态,黄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沈某某的该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终,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违法占地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摘要2:沈某某与黄平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黔2625行初45号
【摘要】关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建房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被告仍对原告的建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为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从立案到作出处罚时,原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仍然处于继续状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述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区别:(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2)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关于江南区城管局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江南区城管局主张,其通过《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获得行使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据此对涉案28-4号房屋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江南区城管局的此种认识,显然是混淆了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本案中,江南区城管局于2013年4月22日向莫××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而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则是属于为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此,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江南区城管局所称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江南区城管局并无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职权。一、二审法院确认江南区城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土局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处罚是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收归国有,并非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不属于“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不适用《更、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卧龙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富裕县政府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富裕县国土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收回卧龙公司(姜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国富土资监决字〔2008〕3号),将卧龙公司取得的28.6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富裕县国土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富土资罚字〔2009〕008号),没收28.6万平方米土地上所有永久建筑物,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富裕县国土局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处罚是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收归国有,并非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不属于“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卧龙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关于二审法院对案涉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案涉行政处罚合法性应依法定程序予以审查裁判,即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直接对案涉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根本性的否定性评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无权否定富裕县国土局二份行政决定书效力,并无不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01执异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务机关首次发布欠税公告时间晚于执行依据生效时间,法院拍卖成交后向法院申请行使税收优先权,在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对税务机关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司法拍卖前已经欠缴的税款是否可以优先受偿涉及的问题包括税务机关能否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就被执行人司法拍卖前欠缴的税款申请参与分配,以及是否应当优先受偿。一、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首先,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条件。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非企业法人。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应当适用破产程序。(2)申请期间。必须是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3)税务机关必须取得执行依据。税务机关必须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以确保确定税款债权。(4)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本案中,瑞景公司为企业法人,除本案所执行的七套房产外,其名下仍查询到不动产多达十三处,本院执行的七套房产中,仅一套经拍卖成交,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并要求优先受偿,其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行税收征管协助义务,而非真正意义上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相似性质的参与分配。二、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虽明确了税收的优先权,但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建立税收公告制度,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欠税公告不仅要公示纳税人一定时期的欠税金额,还要公示欠税的总额,欠税公告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如果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发生竞合,则税收优先权应以税务机关首次发布欠税公告的时间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本案中,瑞景公司2008年开始欠缴税款,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虽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摘要2:(续)但该局并未向瑞景公司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月份首次对瑞景公司的欠缴税款进行公告。在本案房产拍卖成交后,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才向本院申请实现税收优先权,而本案执行依据已于2016年2月生效,早于欠税公告的时间,在瑞景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不宜行使税收优先权,其只能在本案执行中,在拍卖、变卖价款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从剩余款项中清偿,或申请法院执行瑞景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虽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但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2行再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标准高于行政处理决定,如纳税人存在因误解政策或计算错误原因等少缴税款的非主观故意行为,通常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可能会出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可以低于处理决定的情形;(2)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的类似情形,税务机关针对同一少缴税款的行为在同一日作出两种不同标准、不同金额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处以一种额外的或者附加的义务,这种额外或附加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证原来规定的行政义务的履行,如警告、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等,而行政处理是让当事人履行原来该有的法定义务或不是附加的额外义务。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系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二者关系紧密,在少缴税款认定上具有极高的共通性。差别主要体现在前者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故意,因行为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地少缴税款应亦予以追缴,但免于行政处罚;后者在事实认定上必须有主观故意这一构成要件,即采取了偷税的手段。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因为发现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故税务机关要求全新彩钢公司把少缴的税补缴,实质上是让企业履行原来该有的义务,而没有增加新义务。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标准高于行政处理决定,如纳税人存在因误解政策或计算错误原因等少缴税款的非主观故意行为,通常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可能会出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可以低于处理决定的情形。但经审查,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少缴增值税税款中不存在全新彩钢公司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的类似情形。税务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认定的全新彩钢公司何种少缴增值税行为应科以行政处理而不应科以行政处罚,故税务机关针对全新彩钢公司的同一少缴税款的行为,在同一日作出两种不同标准、不同金额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笔记】针对同一少缴税款行为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能否作出不同金额认定?

摘要1:解读:(1)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标准高于行政处理决定,如纳税人存在因误解政策或计算错误原因等少缴税款的非主观故意行为,通常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可能会出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金额可以低于处理决定的情形;(2)如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的类似情形,税务机关针对同一少缴税款的行为作出两种不同标准、不同金额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终19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第二款规定,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祁东县水务局对金沙公司作出的祁水责改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金沙公司拒绝履行行政处罚设定的义务。祁东县水务局据此向相关执法部门经信局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函》,经信局所属执法大队根据水务局的请求函对供电公司发出《行政执法代停电通知书》系为了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顺利履行,祁东县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对金砂公司实施断电措施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因金沙公司在未依法办理属地涉水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祁东县归阳镇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土地,设置上沙传送设备和堆积弃沙,影响河道行洪,且拒不接受水务局的处罚决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金沙公司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及供电公司立即恢复对金沙公司的供电,并共同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交通辅警单独对违法车辆开具《交通违法告知单》的行为属于辅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交通辅警对涉案违停车辆进行拍照记录、张贴交通违法告知单的行为是承担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的辅助工作,交通违法告知单只是通知驾驶人车辆涉嫌违法停车被拍照取证,贴完告知单以后交管部门会进行核实确认,执法主体仍为民警而非辅警,交通辅警张贴告知单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对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一、二审法院将交通辅警开具《交通违法告知单》的行为认定为辅助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

胡建淼:不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而给予行政处罚是否无效?

摘要1:【摘要1】“责令纠正违法”属于“行政命令”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摘要2】一是“前置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当事人拒不纠正的,才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并行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既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能用责令纠正违法代替行政处罚(以管代罚),也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责令纠正违法(以罚代管)。当事人纠正违法的义务与接受处罚的义务相互不得替代。
但如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已纠正违法,那就单纯处罚便可,不再需要“责令纠正违法”。
【摘要3】在上述“并行关系”中,执法机关只作“行政处罚”不作“责令纠正”或者相反,都属于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作“责令纠正”的效力;未作“责令纠正”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材料生产者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上述法条规定的“利害关系”既不能过分扩大理解,认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过分限制理解,将“可能性”扩展到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影响其实体权利。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予以确定,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重要标准。具体而言,在确定原告资格时,要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行政实体法应当作为一个体系进行整体考察,即不能仅仅考察某一个法律条文或者某一个法律法规,而应当参照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该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和性质,来进行综合考量,从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利害关系”作出判断,以提高行政争议解决效率、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该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会受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的包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本案中,广东省住建厅作出的10号处罚决定认定浈江建筑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使用了不合格的科彩牌电线,对浈江建筑公司处以罚款。结合广东省住建厅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认定的证据,案涉的不合格电线系由××电线厂生产。广东省住建厅虽然是对产品使用者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由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属于产品范围,该处罚决定认定科彩牌电线不合格,客观上也是对建筑材料的产品质量作出负面评价,必然对该产品的生产者产生不利影响,即生产者可能会因此承担《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因此,××电线厂与10号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2:(续)二审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对象、处罚对象均不涉及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条例》也没有规定进行处罚时负有一并考量和保护相关建筑材料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相关民事权益的义务及告知义务,因此××电线厂欠缺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东联电线厂的起诉。二审的上述观点,系将对建设材料的处罚行为孤立地放在《条例》中进行分析,忽视了该行为同时对建设材料的生产单位也会产生包括行政法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没有结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与产品质量监督存在竞合的情形进行综合考量,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指导性案例211号: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处罚,又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不应因案件移送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刑事判决未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行政机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违法行为人在刑事判决中未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责令其依法履行修复义务,若违法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应组织代为履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其依法履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特殊功能区生态环境被破坏,原则上应当原地修复。修复义务人或者代履行人主张异地修复,但不能证明原地修复已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地震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未经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机关能否依据相对人的广告宣传材料对其处罚,取决于材料所载相关信息是否真实。行政机关能够核实相关信息而未予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引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摘要2

季×诉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受害人要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适用兜底条款时,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相联系,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所设置的标准,确定兜底条款能否适用。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
“证据不足”情况下,无法排除未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能性,与修改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前三项列举的终止调查情形不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性质,不属于“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摘要2

季×不服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第32-35页】
【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适用兜底条款时,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相联系,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所设置的标准,确定兜底条款能否适用。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
“证据不足”情况下,无法排除未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能性,与修改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前三项列举的终止调查情形不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性质,不属于“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摘要2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17行终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7号《关于公安派出所就其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能否直接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新圩派出所是否超越职权,前提是审查本案陈××是否构成偷窃的违法行为。若构成,则新圩派出所应报请有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若不构成,则新圩派出所可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新圩派出所在接到李××报案后立即派民警到现场勘查,对现场拍照记录,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新圩派出所立案受理后多次询问陈××和李××,并对陈××的户籍和犯罪前科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新圩派出所综合陈××的口供供述、李××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情况,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9]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新圩派出所上述行政行为符合受理报案、调查、作出处理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未能充分判定陈××具有盗窃李国欧蜜蜂的主观故意。在这种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新圩派出所认定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正确。按前述,在认定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新圩派出所有权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新圩派出所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9]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阳西县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妥,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新圩派出所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9]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阳西县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共164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