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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诉讼法》第47条对依申请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城区政府作为拆迁实施主体,其于2011年8月4日拆除董××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后,即因该拆除行为而负有对董××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城区政府应依职权及时有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对依申请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时,行政机关更应及时有效履行。此外,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也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在本案中,董××的赔偿请求虽因超出起诉期限而不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但其享有的安置补偿权利所对应的是城区政府因拆迁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董××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一直与城区政府协商寻求解决,城区政府在未能与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亦始终未作出相应的安置补偿行为。因此,城区政府对董××作出安置补偿行为的作为义务仍然存在。就此而言,一、二审法院判决城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董××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无不当,本案无再审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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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7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房屋被拆除,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故给予被征收人予以安置补偿系征收人应当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存在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时,行政机关更应及时有效履行。此外,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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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8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应推定其准予延续——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根据该规定,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许可机关逾期既没有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也没有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应推定为行政许可机关准予延续。本案中,威海市政府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续期的决定,但根据上述规定,威海市政府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作出续期批准并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行为,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且上述批准并未影响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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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赣行终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怀玉山萤石矿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许可机关在批准延续时,则应当受前续行政许可的约束,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修改,或者客观情况没有变化,被许可人又没有违法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延续。而对于因情事变更等影响而决定不予延续许可的,也应当兼顾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之前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上述情形属于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宜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不予延续的,应当视为提前收回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若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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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行终1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票据法、票据行政法规时可以结合票据行政规章 的具体规定正确界定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3130443019270409,金额为2050000元、收款人为“广州××教育研究会”、签章为“广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的支票,因支票上的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张××”不符,被广州银行东华西支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将该支票作退票处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在银行退票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支票票款给收款人广州××教育研究会等情形,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作出了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决定,按上述支票票面金额3%给予上诉人61500元罚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上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核实了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摘要2:(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7行终3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加处罚款在复议诉讼期间应否计算?——对于加处罚款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其本意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加处罚款的计算应当使其既能有效督促行政相对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又不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亦不能给行政相对人故意拖延、逃避加处罚款的可乘之机,故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计算应避开当事人提起复议或诉讼后的期间。本案中,因富源鑫洋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急管理局作出案涉加处罚款决定,加处罚款的期间仅针对上诉人逾期未履行罚款至提起诉讼前,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8日这一期间,故该加处罚款的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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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7101行初1201号;(2019)行终143号;(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2021)行再20号

摘要1:——延迟履行是否导致根本违约的判断
【裁判要旨】在拆迁安置类行政协议中,行政协议的目的在于老旧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以提升城乡整体环境和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居住条件。协议履行过程中,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行政相对人以延迟履行为由请求解除行政协议的,首先要看协议有没有就履行时间进行约定,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对延迟履行是否导致根本违约进行实质性判断。
【案号】一审:(2020)豫7101行初1201号;二审:(2019)行终143号;申请再审:(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再审:(2021)行再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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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终2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所提交的补正材料仍然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2)只有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没有作出任何积极的补正行为,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才能按“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该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补正制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也能够提高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效率。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所提交的补正材料仍然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只有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没有作出任何积极的补正行为,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才能按“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谭××、李××、谭××在收到该《补正通知》后,向上诉人罗定市政府提交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补充《承包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系将“未能依法补正材料”等同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显然是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作了不适当的扩大解释,这种解释方法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是不利的。因此,对上诉人罗定市政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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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行申3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以岳××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岳××可就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待劳动关系问题解决后,工伤认定程序再行恢复。因此,本案中,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岳××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岳××认为本案中不论第三人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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