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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20号
【裁判摘要】在提起确认行为违法诉讼同时请求赔偿起诉期限不适用3个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称《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适用于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未予答复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孔××请求永靖县政府给予国家赔偿,但其所称的永靖县政府铲除树苗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对于该案的审理其实涉及铲除树苗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赔偿两个问题,本案诉讼实质上属于与行政诉讼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故本案起诉期限不适用上述三个月的规定,二审裁定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孔××所称铲除树苗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9日,其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未超过上述2年的起诉期限。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甘行再5号

【笔记】什么是行政诉讼请求不明确?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未对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2)笼统请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笼统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协议行为违法、行政赔偿诉讼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3)对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法院未经释明即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裁判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缘汇农业公司、京山县政府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关于处理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国有农用地问题的协议》,因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新法施行前以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缘汇农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终971号
【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335号地协议》的履行引发纠纷。该协议约定京山县政府无偿收回缘汇农业公司持用的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228亩国有农用地,京山县政府另在京山县城市规划范围内无偿为缘汇农业公司置换100亩土地,如缘汇农业公司摘牌则京山县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如第三方摘牌,则将剩余土地价款在扣除征地成本后拨付缘汇农业公司。上述约定系政府作为协议一方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企业之间就征地补偿事项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本案所涉《335号地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应属行政协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公布,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条款虽未直接规定新法实施前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行政协议纠纷应否按修订后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全部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并不再以民事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但该条款确立了在行政诉讼领域程序性事项适用新法的从新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受案种类及范围问题属程序性事项,依据前述条款规定,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故缘汇农业公司主张案涉协议权利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二——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二——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梳理,行政协议争议类型,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缔约过失,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撤销、终止行政协议,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监督、指挥、解释等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将行政协议案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既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在理论上难于自圆其说且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故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摘要2

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

摘要1:原告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转移;被告举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裁判摘要】汽开管委会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同时,由于汽开管委会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王×亦不接受不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2011年9月27-28日王君与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汽开管委会应当对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行政行为给王君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明确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按照合同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赔偿损失880015元,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
【解读2】判决:一、解除王×与汽开管委会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汽开管委会补偿王×357693.9元,并赔偿王×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第三项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中)

摘要1:八、审理规则52.全面审查原则53.法院可主动对基础民事争议一并审理54.裁判基准时55.法律溯及力56.其他规范性文件能作为审查的依据57.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57.是否一并审理是法院的裁量权58.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及开庭的条件59.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60.复制件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61.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62.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证据审查63.为达成调解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64.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65.行政机关有权自我纠错,但应谨慎66.“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理解67.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予以处罚68.伪证的责任69.民事裁判错误指引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九、裁判方式70.起诉明显属于滥诉的,可以以通知方式不予受理71.显无正当理由的,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72.履职之诉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诉73.人民法院不得作出维持判决74.只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方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75.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76.情况判决77.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或审理,必须以起诉条件全部具备为条件78.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作行政判决79.确认违法也有否定法律效力的情形十、行政复议80.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81.举报人的复议申请人资格82.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期限
83.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84.明显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85.《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86.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请、通知、审批行为,不可复议87.征地批复可复议88.一级复议原则89.对不履行职责行为申请复议,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90.复议机关可以调取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证据91.行政诉讼后不能申请复议92.复议决定不能违背实质性解决争议目的十一、行政赔偿93.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是赔偿的前提94.笼统要求赔偿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95.单独提起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96.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转移97.无论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都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98.赔偿方式选择99.国家赔偿的范围100.赔偿计算基准时101.必要的租金属于赔偿范围102.利息属于赔偿范围

摘要2:103.赔偿数额不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 104.房屋损失应当直接判赔,无需当事人再通过补偿程序解决105.赔偿诉讼不能附带审查十二、再审审查106.超期立案,未影响公正审判,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8.超审限一般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9.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标准110.申请再审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2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214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宁××要求确认通化县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无效并予以撤销,要求被诉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赔偿。不予赔偿决定作为先行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脱离行政赔偿请求的独立可诉性,即使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其实质仍是申请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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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6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6111号
【裁判摘要1】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拆除,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据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朱××未经批准在其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畜禽舍,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朝国土资行处字【2014】第34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后亦履行了催告程序。朱××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及履行催告书后,未自行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对朱××家庭违建畜禽舍的拆除,应当依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它行政机关均无权强制执行。龙城区政府直接以自己名义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拆除朱××家庭违建畜禽舍,属超越职权,一、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龙城区政府实施上述被诉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行政赔偿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朝国土资行处字【2014】第345号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龙城区政府拆除的朱××家庭违建畜禽舍,属于经行政程序没收的违法建筑,该拆除行为虽被判决确认违法,但并不对朱××家庭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裁判摘要1】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滕××1、滕××2未经批准,擅自在柳沙公司柳沙三分厂江北片区建成涉案房屋,青秀区政府责成青秀区城管局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但是,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在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由规划行政部门事先对滕××1、滕××2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书面催告履行,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违章建筑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酌定依据)。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案件中,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原告的损失确实是存在,需人民法院酌定损失时,亦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有理有据、相对客观地酌定损失数额,绝对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感知任意地酌定损失数额。拆除违法建筑,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垃圾,不具有可回收利用的价值,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只有存在可回收利用的钢架结构等特殊材料,因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回收利用的,方可予以行政赔偿

摘要2:【裁判摘要3】政府“责成”行为的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行为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以政府“责成"行为将其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58号
【裁判摘要1】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程序——(1)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3)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4)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

摘要2:【裁判摘要2】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赔偿损失——(1)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3)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野蛮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野蛮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

【笔记】预征收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预征收行为只是市、县人民政府拟对特定范围内土地实施征收的意向,只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才能实际进行土地征收;(2)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律问题】征收预公告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未批先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明确。
【法官会议意见】预征地公告只是在征地报批前的一种预先告知准备征地及有关注意事项的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名义上起诉征收预公告行为,实质上是要求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落实行政赔偿责任。预公告行为本身不可诉,未批先用行为则非明确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未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进行审查和审理,迳行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注解】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65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4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有三个:(1)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2)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有三个: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主张受损的权益为其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在一审庭审及本院询问过程中,王××均认可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由山西省黄河石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铲除。因此,虽然渑池县政府颁发给渑池河务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但是王××承包土地上的树木被损毁,并非颁证行为所致。渑池县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王××财产损失的结果,因此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王××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侵权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侵权的民事主体实施树木铲除行为可能是基于对渑池县政府颁证行为的信赖,因此,在其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后,亦可向渑池县政府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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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9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郑州市政府征收史××等5人集体土地的行为,系因违反听证、公告等法定程序被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该征收行为并未直接对史××等5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案涉征收土地批复仍具有法律效力,郑州市政府违法征收土地行为并不影响史××等5人依法享有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史××等5人以郑州市征地行为违法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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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706行审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原审韩××的诉求系撤销东海环保局的东环函[2017]12号《关于商请东海县曲阳乡人民政府对桂林榨油坊进行断电查处的函》(以下简称案涉函件)并基于此要求东海环保局、曲阳乡政府给予行政赔偿。据此,本案的核心争议是案涉函件是否具有可诉性。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行为需要具有单方性、个别性和法效性等特征。单方性强调的是,法律效果系基于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个别性强调的是,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之人和具体时间;法效性强调的则是,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成,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从本案被诉案涉函件来看,东海环保局并无直接对个人或组织享有的电力资源进行约束或管理的职权,案涉函件不具备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特点,该函件在性质上属于东海环保局向曲阳乡政府的内部工作安排,其法律效果还须通过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加以实现。因此,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应当是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案涉函件对韩××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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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闽0981行赔初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有三次,前两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第三次为2017年9月16日。对于前两次申请,原告已于2013年8月收到被告柘荣县国土局的书面说明,得知未准予延续的具体内容。原告若主张确认违法,应当就该行政行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柘荣县国土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许可决定,是基于原告第三次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它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2014年12月30日,作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加强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4〕414号)明确指出:“各地要通过优化布局,努力减少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数量,采矿证到期原则上不得同意延续登记。”同时,2009年,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9〕248号)的附件2《福建省采矿权延续审批条件》中亦载明:“原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达到省定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并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的矿山,方可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结合本案,原告第三次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在原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申请的采矿权属于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且延续不符合省产业政策,以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未作明确规范之情形下,作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被告柘荣县国土局,依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闽国土资综〔2014〕414号文件规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无不当。此外,被告柘荣县国土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亦未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均不具有可诉性——原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案涉公证书,徐××、乔×自认于2017年知道案涉公证行为,并提起本案确认违法之诉。对于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情形,案涉公证书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相应救济途径,当时有效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当事人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将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明确公证行为系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内容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公证行为造成损害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后,已明确公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无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在诉讼中仅作为一种证据来对待,均不具有可诉性。徐××、乔×诉请确认案涉公证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亦无法律依据。

摘要2

【笔记】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摘要1:解读: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作出的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解析】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行为可诉性。

摘要2:【注解】行政强制执行中委托拍卖行为以及与执行关联的公告、拍卖、确认等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理解与适用】行政机关委托拍卖人拍卖当事人的财产,可能会因行政决定错误、拍卖标的错误、拍卖程序违法等多种情形,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可能侵犯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以救济的权利。参照2009年12月23日2009]行他字第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拍卖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并可诉的规定,与该批复类似情况的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以及与执行关联的公告、拍卖、确认等也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该委托拍卖行为不服,应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拍卖人的行为均属于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为,当然该诉讼的被告就应当是委托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行政机关,拍卖人则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因拍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损失的,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先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可以向拍卖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行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255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02行终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城管为实现执法目的殴打被管理对象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关于王某1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否应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问题。王某1在执行公务时实施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障单位的执法任务的实现,从本案来说,即是要求马某1驾车驶离,从视频资料来看,王某1行为的目的并未超出其执行职务的合理范畴,没有限制马某1人身自由的目的,其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身份是否适格、行为是否适当等涉及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均应由其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接受司法审查并作为责任主体来接受评价,而不应由个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后果。行政执法机关因社会管理需要,在行使公权力的同时,也受到诸多程序上及实体上的规范,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执法行为,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对象,王某1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民日常行为进行规范,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而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执法行为的强制性,常见与相对人的轻微肢体摩擦行为,相对人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完全可以保障权利,而公安机关无需通过治安管理行为对此行为重复评判。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基于具体的事由、针对特定的的相对人承担的具体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起诉人与行政机关不作为才存在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如果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起诉人与行政机关不作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1】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的“不作为”仅限于具体的行政不作为而不包括抽象的行政不作为——起诉人对“具体”的行政不作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抽象”的行政不作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2】受害人对行政机关违规批准设立经营性企业、不履行抽象法定监管职责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区公所、开发区管委会等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2)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为行为,委托的行为机关是被告——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责任主体问题。东戴河管委会的前身是绥中滨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原为葫芦岛市政府的派出机构。2010年底,辽宁省政府决定绥中县实行省管县体制,并于2011年3月29日批准成立绥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绥中县政府管理。2012年更名为“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区公所、开发区管委会等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东戴河管委会是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隶属于绥中县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应当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对其以自身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本案中,绥中县政府认可东戴河管委会及其综合执法局、公安局的强制搬移行为是受其委托所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绥中县政府委托东戴河管委会实施强制搬移,东戴河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委托的绥中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二审判决绥中县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唐祯兴主张二审遗漏责任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导致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其他共有人提起行政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如何计算?

摘要1:解读: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不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其他共有人自知道该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1年内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导致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其他不知情共有人提起行政起诉期限起诉期限——(1)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2)且适用1年起诉期限。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其他财产共有人起诉期限计算以及对抵押权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13 日,〔2011]行他字第75号)
【摘要】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不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其他共有人自知道该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2年内,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抵押权的实现是物权变更的原因和方式之一,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2:【注解1】其他共有人以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对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包括——(1)撤销判决(受让人非善意取得);(2)确认违法(受让人善意取得)。
【注解2】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行政机关无过错的,能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实际上属于转移登记行为的基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应当属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2)同时,确认违法判决并非对行政机关过错的确认,只是对其行政行为客观上违反法律的一种评价,尽管可能行政机关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仍然没有能够避免将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但是此时转移登记行为的违法性实际确定无疑的,存在严重违法当然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因为登记机关无过错就将明显违法的行为视为基本合法。至于登记机关无过错,免除的是其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而非从对行政行为判决形式上予以关照。
【法律问题】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是否应主动对房屋存在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部分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部分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9〕261号)
【摘要】一、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一)在第10“农业行政管理”第(3)“其他(农业)”项下增加11类子案由:(1)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3)植物新品种权更名行政纠纷(4)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行政纠纷(5)植物新品种权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6)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复议(7)植物新品种权行政裁决(8)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理(9)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10)植物新品种权行政赔偿(11)植物新品种权其他行政行为(二)在第16“专利行政管理”部分增加14类子案由:(1)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4)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5)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6)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7)发明专利权强制许可行政纠纷(8)实用新型专利权强制许可行政纠纷(9)专利行政复议(10)专利行政裁决(11)专利行政处理(12)专利行政处罚(13)专利行政赔偿(14)专利其他行政行为(三)在第42“其他行政管理”部分增加10个子案由:(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行政纠纷(3)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行政纠纷(4)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报酬行政纠纷(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复议(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裁决(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处理(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处罚(9)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赔偿(10)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其他行政纠纷。
二、涉及垄断的行政案件 在第42“其他行政管理”部分增加7个子案由:(11)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12)反垄断行政复议(13)反垄断行政裁决(14)反垄断行政处理(15)反垄断行政处罚(16)反垄断行政赔偿(17)反垄断其他行政行为

摘要2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粤02行赔终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龙归镇政府根据原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韶国土资武(罚)字[2018]第9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的房屋实施断电,违反了上述规定。至于龙归镇政府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明确了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龙归镇政府违法断电行为,影响了邓××日常生活用电,邓××请求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两间房屋原有正常用电及电表,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邓××主张龙归镇政府赔偿发电机、太阳能灯的损失,并根据发电机及部分太阳能灯现仍能正常使用并由邓兴否实际拥有,综合考虑发电机、太阳能灯使用的时间和剩余价值等因素,酌情判令龙归镇政府支付邓××1000元,符合上述规定。

摘要2:【解读】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9年12月20日龙归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断电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涉案房屋原有用电以及赔偿其购买发电机、太阳能灯合计7550元、聘请律师参与该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6000元。(变更请法院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其家庭两相电表及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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