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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

摘要1:抵押登记、抵押财产登记、抵押权登记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抵押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及抵押权变更、终止等记载于特定的抵押财产登记簿上的行为。

摘要2:民法典标签:D216【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D222【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D389【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D395【抵押财产的范围】;D402【不动产抵押登记】;D403【动产抵押的效力】;D404【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D416【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行政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2002]行他字第2号,2002年7月26日):因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备注:对应2012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对财产造成的其他损害”,应当按照直接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请你院在处理特定案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行政赔偿数额。

违章建筑拆除造成的损失承担

摘要1: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由当事人协商;当事人协商不成的:(1)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2)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注解】拆除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损毁系拆除的必然结果不予赔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88号《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公路桥梁下面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2号,2013年1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桥梁下面修建的违法建筑,有强制拆除的权力。公路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期限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5号,2015年12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针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等待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后,方可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5)相行赔初字第05号;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行赔终字第3号

摘要1:【裁判观点】获得行政赔偿必须具备的要件是:首先,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次,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已受到实际损失,该损失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案中,上诉人张学展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违法颁证,被依法撤销;张学展所购房屋现已被案外人吕武镇(淮北市仲裁委员会根据吕武镇与太阳能公司联合开发协议将涉案房屋仲裁裁决归吕武镇所有)实际占有,上诉人张学展购买涉案房屋及办理房产证共支付的人民币89 060元由卖房者陈光胜收取,现陈光胜不知去向,上诉人遭受了实际损失。房管机关的颁证行为实质是对房屋购买者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一种公示制度,房屋购买者对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并不随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撤销必然丧失,在颁证条件完备之后仍可申请重新颁证。对张学展为购房支付的款项导致的损失,分析其因果关系实质是由太阳能公司对涉案房屋两次处分所有权给不同人造成的,而与房管局的违法颁证行为无因果关系,张学展针对购房导致的损失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损失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5)相行赔初字第05号;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行赔终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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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武行终字第8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武行终字第88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及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受理上诉人单火山的行政赔偿诉讼,显然与法无据,诉讼程序违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98号
【裁判要旨】对违法征地行为的行政赔偿——行政机关提供的据以作出被诉征地行为的征收土地批复中列明的被征收集体土地并未包含相对人所在的村民组土地,故行政机关未经批准征收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返还案涉土地很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社会资源造成巨大浪费。因此,以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方式赔偿被征地农民损失,既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也缺乏现实可行性。被征地农民的相关损失可以在查具体损失数额的基础上采取支付赔偿金等方式予以弥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赔申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赔申178号
【裁判摘要】应当由直接加害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受害人不得先行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国家赔偿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最终救济制度,在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系由第三人行为所造成,尤其是该第三人因受害人损失而受益的情况下,应当先由该加害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损失起有一定作用,也只有在穷尽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仍不能使被侵害权益得到足额赔偿时,受害人方得以行政赔偿作补充,行政机关不应当承担应由直接加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充分赔偿,则应当免除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以避免出现直接加害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或对同一损害法院判决重复赔偿的情况。

摘要2

【笔记】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人民法院应如何收取诉讼费?

摘要1:答: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以及对签订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以及签订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案件的诉讼费收费规定,每件收取50元的诉讼费。如果起诉人一并提起行政补偿或者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依法不应当收取诉讼费。

摘要2:【解读】(1)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案件每件收取50元的诉讼费;(2)一并提起行政补偿或者行政赔偿不收取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1号
【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作出时未载明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定安县政府作出收回(清理)其授权对外发包的国有土地的《公告》,属于行政决定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该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公告》内容中并没有载明定安县政府作出该收地决定的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定安县政府答辩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该条内容是:“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规定作出《公告》,定安县政府认为王某与多益村签订的《土地联合经营合同》无效,王某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故依据该条规定,定安县政府收回王某经营土地属于制止非法占用土地。......此外,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是否合法为审查内容,而非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寻找合法性依据,原一、二审法院在定安县政府并未主张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定安县政府作出《公告》行为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当事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联合经营合同》且持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县政府不得认定当事人用地行为属于非法用地——多益村与王华签订《土地联合经营合同》系有定安县政府、定城镇政府的授权,并且王某也持有定安县原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下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即使存在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大于定安县政府批复同意安排定城镇政府出租面积的情况,但在王某持有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没有被依法撤销,王某与多益村签订的联营合同没有被解除或认定无效前,定安县政府不能直接认定王华系非法占用土地,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收回王某合法占有的土地,其发布《公告》、作出收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违法。
【裁判摘要3】在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清理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定安县政府为执行《公告》、《通知》的收地决定,对涉案土地上青苗和附着物清理的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摘要2:(续)定安县政府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具有责令王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涉案土地上青苗和附着物的强制执行权。但是,如前所述,定安县政府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王某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强行清理的强制执行权,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综上可见,定安县政府作出收回土地的《通知》和两次强制清理涉案土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均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
【裁判摘要4】因政府强制收回承包经营土地的剩余承包期的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于王某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后续21年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王某在本案行政赔偿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笔记】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以下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书受案范围。
【解析1】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解析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1)可诉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2)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注解2】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或者不履行协助执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1)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但行政赔偿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3】行政机关违法协助执行具有行政可诉性——(1)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具有行政可诉性; (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4】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437号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一)

摘要1:【提请讨论议题】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要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起诉条件?
【结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裁判摘要】若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和对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载于同一行政复议决定中,彼此可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仅就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提出起诉,人民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就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行为的处理进行审理和裁判。

摘要2:【解读】以解决行政赔偿为目的的诉讼不宜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17号
【裁判摘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苏某申请再审时主张,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证据灭失,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免除其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强制维修过程中,相关部门已经对苏艳客厅物品进行了清理、封存、公证,并对卧室采取了张贴封条禁止他人进入的措施,并不存在苏某所称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灭失的情形。同时,苏某承认,在涉案房屋被强制维修期间,苏某及其家人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作为一个理智的人,也不可能在正在维修的房屋内留存价值3000余元万元的邮票等贵重物品。因此,苏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行政赔偿中原告的举证责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当被告亦举证不能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合理酌定当事人的损失数额;(3)如果原告提出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则不能免除原告对该项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26号

摘要1:——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倒置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26号
【裁判要旨】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大小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原因致原告虽能证明受到损害但对赔偿数额无法举证时,基于公平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7号)
【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被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5〕67号,2005年5月8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4〕13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对被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法定场所,并负有保护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看守所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0号
【裁判摘要】产权保护规则的正确选择,是提高产权保护水平的关键一步。要考虑到房屋不同于其他财产,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作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努力保障和满足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多年后才予强制拆除的,如果继续按照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安置补偿,显然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城镇化过程中房屋产权普遍升值很高的实际情况。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所在地在被强拆时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03号
【裁判摘要】违法占地行政行为的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补偿标准——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目的和内容均不相同,但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土地领域违法成本过低客观上放纵更多违法占地行为的发生,违法占地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行政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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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政府等与某某饺子馆房屋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拆迁“中华老字号”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因违法强制拆迁“中华老字号"营业性房屋而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时,对于在强拆前未进行过合理评估,强拆中也末进行过证据保全的情形,要综合考虑被拆迁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通过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体现出对"中华老字号"的特殊保护。通常情况下,如果条件许可、措施可行,可以采取比照附近地区同类房屋市场价格 (重置价格)来确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损失的具体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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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等诉某某政府等规划许可暨行政赔偿纠纷案

摘要1:混合过错情形下行政许可信赖利益的保护程度 ——范某某1、范某某2诉山东省邹平县建设局规划许可暨行政赔偿
【裁判要旨】《行政许可法》第69条确立了违法许可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造成当事人实际损失的,诉讼中应当充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相对人自身也存在过错的,应综合分析各方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合理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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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某某市林业局行政赔偿

摘要1行政赔偿案件中混合过错情形下的责任划分——黄某某诉图们市林业局行政赔偿
【裁判要旨】行政赔偿案件中,在行政机关与侵权的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请对侵权第三人的责任一并作出判决。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范围原则上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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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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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参考案例

摘要1:1马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不予赔偿决定依法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2杨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当事人对行政强制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同时提起诉讼,即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仍属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等待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再另行主张赔偿。
3李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及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赔偿案——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4范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5易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财产损害赔偿中,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6李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无法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7魏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直接且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
8杜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
9周某某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以及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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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责任承担

摘要1:【目录】连带责任;平均承担责任;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责任承担;第三人行为侵权责任;不可抗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造成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赔偿标准;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直接损失;侵犯人身权利致人精神损害(第35条);侵犯财产权利(第36条);驳回原告行政赔偿请求情形(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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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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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闽09行赔终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闽09行赔终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公民申请行政赔偿应当以行政行为违法侵权为前提。本案上诉人在起诉被上诉人不予许可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同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对相关联的行政许可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闽0981行初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8)闽09行终1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上诉人主张不予许可决定和复议决定违法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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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6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这两种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对于这种特殊请求如何处理,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赔偿请求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据此,如果行政行为已经行政诉讼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无需再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可直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也体现了司法最终原则。本案中,涧西区政府强制拆除梁××居住房屋的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梁××可直接以涧西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再先行向涧西区政府提出赔偿请求。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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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具体给付实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贯穿于行政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全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人民法院选择适用判决方式时,应当选择适用最有利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的判决方式,依法作出判决。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实体内容的判决,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以履行判决代替给付判决,判决被告行政机关限期予以行政赔偿,不符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易造成累诉,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中,二审判决认为,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微山县政府、南四湖管理局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旭沐公司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对于行政赔偿案件,应当适用给付判决,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行政赔偿判决。二审判决责令微山县政府、南四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旭沐公司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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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行政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行政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2002]行他字第2号,2002年7月26日):因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备注:对应2012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对财产造成的其他损害”,应当按照直接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请你院在处理特定案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行政赔偿数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根据前述规定,“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或者“给予补偿”判决均是法律责任条款,适用前述责任条款的前提是要对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该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是被诉行政协议行为违法情形下的责任判决方式;第二款是被诉行政协议行为合法情形下的责任判决方式。责任判决方式不能单独适用。本案中,2018年5月25日潍坊高新区管委会出具《告知函》,明确因为国家法律政策调整,不再履行49号土地出让协议义务,协商补偿事宜。对于不履行协议义务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对原告的赔偿或补偿问题。
【裁判摘要2】除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既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又承担协议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财产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就是实际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和必将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行为违法,造成行政协议相对人合法财产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赔偿直接损失。本案中,潍坊高新区管委会未按照49号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义务行为违法,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返还刘××、刘×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同时,土地增值利益属于土地权利人的必得利益,由于潍坊高新区管委会补办征地手续过于延迟,未按约定履行土地出让协议约定的办证义务,并最终因土地出让法律程序改变导致土地受让人不能取得协议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二审判决按照涉案土地2008年出让给他人的市场拍卖价款减去49号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土地价款的差价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为,已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包含在土地增值价值之中,二者不能重复计算,进而驳回刘××、刘×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续)至于违约损失,行政协议案件的赔偿责任实质是行政协议行为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与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的法律竞合。民事诉讼中,发生民事侵权与违约赔偿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只能是行政行为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违约责任,更不能判决行政机关既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又承担协议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3】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当然要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而不是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又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补充规则。即,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在不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协议本身的合法有效性问题。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或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主要理由,就是认为协议无效。在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或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行政协议仅仅是案件的主要证据和依据,并非被诉行政行为。这与征收案件中,当事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征收决定违法或无效,情形时一样的。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对作为本案证据的前置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进行审查。不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一般不宜否定其证据效力。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无效。进而判断协议约定内容是否可以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以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9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行政赔偿。建筑材料虽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但若当事人因不易拆除、价值不大、拆除成本较高等原因而明示或暗示放弃,则亦不产生行政赔偿。若当事人未放弃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不适中、不正当的手段、方式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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