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表决权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149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

摘要1:【问题提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要点提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
【裁判要旨】抽回出资虽不影响股东资格,但股东表决权受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不能享有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未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缴权加以限制。
【摘要】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分取红利的权利;(4)剩余财产分配权;(5)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6)增资优先认购权;(7)转让出资权;(8)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9)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和享有,与实际出资无关。但是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上述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参与2008年10月16日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当无效。因参与案涉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为无效。原告不能直接依据该决议替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地位,故其决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该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149号(2010年8月8日);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2011年2月11日)

摘要2

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研究

摘要1:世界各国公司实践普遍经历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渡。我国亦然。在这种背景下,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对小股东保护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对其进行表决权救济,以增加其对公司董监人事安排的控制力。我国应当确立累积投票制度,董监采用累积投票合并选举产生,以实现对小股东权益最大限度的保护。

摘要2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规则】公司弥补亏损和提起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裁判观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拥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在该种情况下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在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并且没有其他股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股东合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有冲突时,应依据《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
【裁判思路】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仅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公司;而股东会决议时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和股东均有约束力。因此,在股东间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与经由股东会通过的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决议相冲突时,公司应当严格执行《股东会决议》。
【裁判意见】代表1/10表决权的股东,在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未履行召集和主持召开公司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股东会会议时,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作出相关决议。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1号

摘要1:——扩股后的股东资格确认
【要点提示】
①公司增资扩股的通知为要约邀请,认股人缴纳股金认购股份的行为为要约,公司接受认股股金为承诺,增资扩股合同成立。
②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为职工出资人开具了入股收据且动用出资款项后,不能以扩股行为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拒绝确认职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公司发出《扩股通知书》,要求全体职工参加扩股动员会,应当确认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出具了入股收据并动用股金,说明公司对新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名册,系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以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扩股会议为由,否认增资扩股并拒绝确认职工入股人股东资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职工出资人新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2004年10月26日);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1号(2005年3月21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
【提示】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作特别规定获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浦东心族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有关“本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的内容,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章程第二十五条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虽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采用“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浦东心族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关于股东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的规定,系由各股东合意形成,属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表决权,上诉人该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浦东心族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属无效条款之主张不予采信。

摘要2

朱均勇等诉刘群忠等收回股权案

摘要1:【裁判要旨】股东以公司僵局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其他股东同意解散的,各股东均系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股东单方要求强制退股,其他股东不同意,双方不能形成退股或转股合意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散已面临困境的合资公司。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4)梅区民三初字第14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徐爱琴诉赵静巍、河南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

摘要1:徐爱琴诉赵静巍、河南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
【问题提示】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如何确定公司和股东的法律地位?调解对于解散公司诉讼有何意义?
【裁判规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
③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要点提示】
  编写人(兼法官)认为:本案中,公司尚处于较正常的经营状态,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又有针对大股东的,因此,应当将大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后来通过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一般为第三人。
  对于调解程序,编写人(兼法官)认为:鉴于解散公司诉讼影响重大,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将调解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后来通过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初字第1号(2006年8月29日)(未上诉)

摘要2

邢晓宁诉姚金泉等公司解散请求权案

摘要1:邢晓宁诉姚金泉等公司解散请求权案(公司解散)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已彻底丧失,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且已穷尽了所有救济途径仍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公司。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7)港民二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

摘要1:【要点提示】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如果在公司僵局形成后,而股东间又不存在其他替代性退出机制,那么法院可以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依法或依职权判令公司解散。但作为一种最严厉有效的救济措施,这种解散制度仅仅属于打破公司僵局的一种救济手段,人民法院应该审慎用之。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之间纠纷并未导致公司决策和经营机制陷入瘫痪或严重亏损、经营管理困难,也不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坏后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股东无权要求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有权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应持有10%以上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对于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作出了低于“表决权百分之十”的特别规定,应视为约定有效,法院应当受理),此为起诉时的原告条件。在诉讼发生后,原告因公司增资导致其表决权比例降低,不能达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不影响其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2008年2月18日)

摘要2

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诉北京华电日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强制解散公司案

摘要1: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诉北京华电日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强制解散公司案(公司解散)
【提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予准许。
【裁判规则】股东之间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公司已严重亏损、穷尽其他办法无法解决僵局的,符合法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
【裁判观点】公司解散诉讼四个要件:
①原告为“持有公司的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③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困难。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长城宽带公司诉长城光环公司解散公司案——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的效力认定
【提示】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裁判观点】股东会无法召开、法定代表人空缺、主管业务被剥离,而公司股东又无法就解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裁判规则】在公司的股东会无法召开、法定代表人空缺且主营业务被剥离,而公司股东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0238号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317号调解书

摘要1:(转让效力)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可视为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修改。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股份只可在董事会人员之间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并非董事会成员,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属于无效;但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经过股东会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可视为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进行修改,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法律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0238号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317号调解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

摘要2:【目录】1记者:近年来,我国公司诉讼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与新的趋势,能否请您作一个大致的介绍?2记者:新公司法颁行以来,在公司诉讼日益增多、案情渐趋复杂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哪些问题存在争议比较多?3记者: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的前提,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此有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相关内容的适用原则?4记者:股权转让是审判实践中大家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请您介绍一下相关问题的处理情况?5记者:从公司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尤其是股东出资瑕疵引发的出资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新公司法对此作了一些规定,请您谈谈如何进一步增强这些规定的操作性?6记者:股东代表诉讼是新公司法规定的新制度,其中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应当如何理解这一规定?7记者: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实践中有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界定标准?8记者:能否就公司清算问题谈谈您的看法?9记者:针对新公司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据闻,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之(二)、(三)也在拟定过程中。能否请您介绍一下制定司法解释时的总体思路。10记者: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新公司法的适用还有哪些工作计划?

(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号】(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摘要1】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认为,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然而一旦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这是股东基于投资人特定的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显然剥夺了继承股东的上述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摘要2】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法院认为,在有的情况下,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约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摘要3】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亦属无效。

摘要2:【摘要4】本案被告注册资金达500多万,且股东人数较多,被告应当设立监事会。现被告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显然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根据法律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现被告通过公司章程直接规定监事由公司的工会主席担任,与公司法规定不符。且并非所有职工都是工会会员,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受不同法律调整,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亦不相一致。讼争条款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讼争章程第四十一条无效的主张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裁判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摘要2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1)

摘要1:【案号】一审:(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 二审:(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摘要2

最高院获奖案例:小股东解除大股东的资格,绝对让你眼界大开!

摘要1:【导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 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摘要2

(2010)荣法民初字第2997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989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应否受限制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由此造成在实务中,对于抽逃出资股东以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为由而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争执案件处理的困难。笔者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后仍具有股东资格,但应当限制其部分股东权利的行使。
【案号】(2010)荣法民初字第2997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989号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1号

摘要1:——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
【提示】股东瑕疵出资是否影响其股东权利?
【裁判要旨】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分配利润等财产权应受限制,但参与管理权及股权比例不受影响。
【摘要】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并不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且不发生股本结构的变更及对外公示效力的改变,应认定股东因瑕疵出资丧失的并非全部股东权利,即瑕疵出资股东在其出资未到位份额内,不应再继续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与财产权相关的股东权利,但基于公司的参与管理权而产生的股东会召集的异议提起权、表决权等不应作出限制。

摘要2

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情形,公司为转让方担保因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对外担保事项表决时应回避,导致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故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表决程序。
【裁判规则1】以借款协议确认股权转让款仍应定性为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受让方无力支付转让款情形下,双方达成由转让方借款给受让方的协议,但实际上未进行借款交付行为,应认定借款协议实质属于股权转让款再次确认,因相关款项支付问题引发纠纷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规则2】国有产权转让是适用国务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关于“一般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定,还是按国务院《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特别规定的审批程序,应依据转让产权的具体情形决定。

摘要2

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摘要1:【要旨】
①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明知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认为:“安达巨鹰公司对其收入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义及协和健康公司章程的规定,安达巨鹰公司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协和健康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主张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只存在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债务,其对协和健康公司股权的收购是承债式收购,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②最高法院阐释立法真意: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股东权应受相应限制。  
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认缴新增资本;第43条规定,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新旧公司法均未规定,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最高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存在较大争议。
③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股东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确认瑕疵出资的股东之股权应受限制。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履行一定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法院、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何种情况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为法院受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依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股东,被告是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被代位的公司为第三人。
【案例】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6条

摘要1: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未获审批,只能确认出资——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期间未获得审批机关同意的,法院只能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合同应为有效——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嗣后转让股权的,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3.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应依意思表示等综合认定——转股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价格作合理认定。
4.强制离职股东股权转让,股权价值确定应妥善处理——章程可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5.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6.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摘要2

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摘要1:【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摘要2

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摘要1:——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案号】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提示】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入选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摘要2:【解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宋某某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列明宋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增列公司监事高某为诉讼代表人并行使公司诉讼权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
【裁判要旨】股东是否缴足出资对红利分配和表决权认定的影响——除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外,股东的分红和认购认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股东未缴足出资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对于表决权,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
【裁判规则】对于股东分红等自益权行使以实缴出资为原则,以章程约定为例外;对于表决权等共益权行使以出资比例为原则,以章程约定为例外。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4号
【提示】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尽管本案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所涉内容并非公司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进行决议之事项,但公司对此既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则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应当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股东。在本案中,公司仅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就通知事项作了记载,在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且相关股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记载只能认定为公司的一方陈述,无法证明其已通知了未到会股东。在未通知股东参会的情况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同时也使受侵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据此,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行为,系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亦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应直接以否定方式而非以是否可撤销来评判。因此,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摘要2:无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7号
【裁判要旨】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提请利润分配。因此,股东转让后,原股东已经在现存公司中丧失了股东地位,原则上无权提出盈余分配的请求。
【裁判摘要】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含以下内容:取得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财物的监督检查权和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记录的查阅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权利损害救济权和公司重整申请权等。股权的转让,指股东将蕴涵股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也就是说,股权一旦转让,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更不得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受。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准确认定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条件?
【要点提示】司法解散公司除应符合法定条件,亦应通过调解确认双方关系破裂、丧失了人合性的基本要素。
【裁判要旨1】司法解释是法院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形式,在司法解散之诉中,原告应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被告应为公司,而债权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裁判要旨2】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要符合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实体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A.实体要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B.实体要件二: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C.实体要件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D.实体要件四:持有估算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
【裁判要旨3】法院审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要坚持商事主体维持原则、防止滥用原则和成本比较原则,以最大限度地达到股东、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平衡。
【裁判要旨4】在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中,调解是法院的的必经程序,调解不成,方能判决公司解散;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原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11号(2005年3月9日);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84号(2009年9月22日)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8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要旨1】涉及公司重要事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属于公司特别决议事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否则无效。
【裁判要旨2】一个公司与其他公司吸收合并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新公司继承被吸收公司的权利义务。
【裁判要旨3】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的,因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新公司概况承接,不应当属于清算范围。

摘要2

 共215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