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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46号

摘要1:【案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46号
【裁判摘要】《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百分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上述情况下最低份额表决权的限定,该条款并未否定公司章程为上述情况设定更高份额的表决权,原审法院依据该四十三条的规定,宣告案涉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无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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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74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745号
【裁判摘要】森林公园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由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对公司解散等事项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虽然该章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新中实公司、西山林场在森林公园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 70%和30%,该股权比例表明在股东产生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必然会因各执己见而无法产生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而对公司经营产生阻碍。新中实公司关于森林公园公司章程对资本多数决及全体股东一致决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导致森林公园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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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控股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利用关联关系,通过程序合法的董事会作出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关于《泰明顿中国技术中心自2014年其向合资公司收费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石家庄泰明顿公司2012年度、2013年审计报告的内容,2012年总销售额24407万元,净利润1311万元,如果按照总销售额的6%收取研发费用为1464.42万元,高于当年度的净利润。2013年总销售额27699万元,净利润1428万元,如果按照总销售额的6%收取研发费用为1661.94万元,亦高于当年度的利润。且收取费用的泰明顿中国技术中心与交付费用的石家庄泰明顿公司的控股股东TMD香港公司均为泰明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该决议所确定的向合资公司按年度总销售额的6%收取费用的内容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该决议无效。石家庄泰明顿公司关于“该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该决议无效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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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裁判要旨】公司经有效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不违反《公司法》第16条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为有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根据义腾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记载,2015年4月10日温某某、朱某某与义腾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合同》约定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时,义腾公司的股东为温某某、朱某某与中亿金通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7.5%、67.5%、5%。根据义腾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对外融资、担保事项应由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朱某某作为被担保人,不能参与股东会对义腾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故应由其他股东即温某某、中亿金通公司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温某某作为债权人,同时是持有义腾公司27.5%股权的股东,其在《债务偿还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义腾公司为朱某某提供担保。故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义腾公司章程的规定。义腾公司上诉所提因该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故《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义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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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裁判要旨】公司维持是交易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应当尽量避免公司解散,维持社会关系稳定。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摘要2:【解读1】公司会议机制仍能运转,持股比例较低股东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权益,不能据此主张解散公司。
【解读2】不能仅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股东纠纷可采取内部解决方式解决。
【解读3】股东分红及知情权的行使并非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不能成为主张公司解散的条件。
【解读4】公司经营亏损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
【解读5】公司连续多年不开会未必符合公司解散条件——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如果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即使公司常年未召开股东会也不应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不宜判决解散公司。

简法|股东能否根据公司设立协议主张公司解散?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因此,公司解散只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不能基于公司设立协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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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公司章程约定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1)多数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极易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出现僵局;(2)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应当理解为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议的表决,而不应理解为全体股东都同意该事项才能通过决议,否则违反“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

摘要2:【注解】因解除股东资格与股东存在利害冲突,公司章程约定“应由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第1款的立法意图形同虚设,故按照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31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由金石公司、昊润公司和龙佑公司3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金石公司出资2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51%;龙佑公司出资27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26%;昊润公司出资24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23%。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民申12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本案的事实表明,联合大道公司的股东双方实际并不是以章程的规定来行使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权,而实际以股东内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相应的表决方式,该约定对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且与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即关于董事会会议的表决规定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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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裁判摘要】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基于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某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当时各股东达成的合意,约定亦不违法,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此特权予以否定,故曾奕的特别权利应属合法有效,并当然适用于股东会职权。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上述股东间的协议而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本案全体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 约定产联电气创始人曾某、李某某对报批股东会决定或批准的事项拥有否决权。上海二中院认为, 即便章程中缺少“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 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的条款内容, 也不能据此否定曾某的特别权利。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某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当时各股东达成的合意, 约定亦不违法, 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此特权予以否定, 故曾某的特别权利应属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0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0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凯大公司2014年6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对赵某某除名并罢免监事职务、修改公司章程,本案赵某某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凯大公司称其对赵某某除名的理由是赵某某抽逃全部出资,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另一股东王某已履行出资义务。鉴此,一审基于查明事实,并结合凯大公司股东情况及实际经营状况等各种因素,在未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某某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认定凯大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股东赵某某除名”及修改相关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于法有据。

摘要2:【解读】未履行出资的股东解除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可能不支持。
【摘要】根据凯大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凯大公司所作出免去赵××监事职务内容并非属于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内容,属于仅须经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王×持有凯大公司50%股权,其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约定的表决通过比例,因此该决议内容应属有效。至于,该决议所造成凯大公司监事缺位,则可由凯大公司另行选任。

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摘要1:【要旨】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有效说。撤回公司对外投资不属于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项。本案中,即使就案涉退股事宜召开股东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也将因其持股比例而成为股东会多数意见。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亲自签订案涉合同,可以认定案涉交易属于公司有效意思表示。

摘要2:【解读】(1)撤股行为不是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项;(2)作为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亲自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属于公司有效意思表示。

【笔记】以多数决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对于以多数决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不同观点。

摘要2:【注解】(1)股东的出资权及出资期限系股东的基本权利: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资本存在着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是股东进入公司所能预期的基本权利,非因公司解散、公司破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及其他公司急需资金的情况下,不应被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侵犯;(2)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经营严重困难,若不加速出资公司经营已难以为继的情形,其通过股东会决议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行为缺乏相应依据,侵犯股东的出资期限权益,系占股多数的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的行为,应属无效。

【笔记】公司越权担保时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决议是否构成善意?

摘要1:解读:公司越权担保时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不构成善意。

摘要2:【解析1】(1)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形式要件审查,不限于审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东或董事签署的公司担保决议(无异于不审查);(2)相对人应进一步与公司章程比对决议上签章的股东的一致性(但并不审查签章的真实性)、计算签章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最低比例(董事会作出决议时无此要求)。
【解析2】“合理审查”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1)相对人所负有的审查义务的标准为形式审查,并不对担保决议中签章的真实性、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作出实质性审查;(2)相对人应当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依据《公司法》第16条及公司章程的指引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权限。

【笔记】公司对外担保时债权人未审查公司章程能否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

摘要1: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仅规定了相对人对公司决议审查的善意标准,未涉及公司章程。(2)债权人未审查公司章程不能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除非公司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内容。

摘要2:【解析1】(1)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形式要件审查,不限于审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东或董事签署的公司担保决议(无异于不审查);(2)相对人应进一步与公司章程比对决议上签章的股东的一致性(但并不审查签章的真实性)、计算签章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最低比例(董事会作出决议时无此要求)。
【解析2】“合理审查”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1)相对人所负有的审查义务的标准为形式审查,并不对担保决议中签章的真实性、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作出实质性审查;(2)相对人应当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依据《公司法》第16条及公司章程的指引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权限。

(2018)苏0826民初2444号;(2019)苏08民终369号

摘要1:——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担保合同或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本案案号】(2018)苏0826民初2444号,(2019)苏08民终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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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供担保能否适用无须提供决议之规定?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公司担保无须提供决议的情形仅限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形,不包括关联担保之情形。因此,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适用无须提供决议之规定。

摘要2:【注解1】(1)《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强调“对外担保”和明确必须是“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如果是关联担保,则被担保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决议必须由2/3以上享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注解2】公司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6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65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更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欧联公司行使股东职权作出担保的决定,制作了书面股东会决议并签章后置备于公司,该证据已经在法庭质证中出示,现未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应当依法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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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6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彭某某作为鹏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行宣威支行提供了鹏跃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身份证、公司股东签字及公司公章印文样本、登记于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中行宣威支行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第一,鹏跃公司虽然不是专门提供担保业务的机构,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鹏跃公司主张提供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第二,鹏跃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四位股东的签字,肉眼无法确认是同一人笔迹,且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鹏跃公司印章,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与彭庆跃提供的公司公章印文样本一致。鹏跃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明显虚假,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就该事项的表决,且该事项要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于饲料公司并非鹏跃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彭庆跃在鹏跃公司股东会为饲料公司提供担保事宜中的表决权并不在上述法条明确禁止之列。即使因彭某某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排除他在案涉担保事宜上的表决权,其他投赞成票股东所持表决权亦超过了参会股东表决权的半数。鹏跃公司以彭某某参加表决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能成立。第四,案涉抵押物登记在鹏跃公司名下,中行宣威支行有理由相信鹏跃公司有权对其名下的房地产设定抵押。鹏跃公司主张其不是抵押物的真实权利人,不影响案涉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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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相对人如何审查关联担保中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比例?

摘要1:解读:(1)相对人审查关联担保中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超过1/2即可;(2)即使公司章程中对表决权比例有例外安排,也仅须审查同意担保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超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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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号
【裁判摘要】关联担保中债权人应审查股东会决议上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之和是否过半数——就本案来看,该股东会决议有神龙亚飞公司的签章和神龙亚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与股东崔某的签字,因崔某某同时担任神龙亚飞公司、神迪公司和山西神龙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推知神迪公司已经知晓为神龙亚飞公司提供担保事宜。且除神龙亚飞公司外,持有29%股权的股东崔某也已经签字同意,不存在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因此,神龙亚飞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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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785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785号
【裁判摘要】关联担保中股东会决议上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过半数不宜认定担保合同对担保人公司发生效力——明泰工程公司作为新鑫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鑫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西安投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处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时要求新鑫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文件,新鑫公司也按要求提供了委托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因此西安投资公司对明泰工程公司为新鑫公司股东系明知,其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接受新鑫公司提供担保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审核新鑫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同意。新鑫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显示,作为该公司持股51%的股东新疆新鑫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不能视为新鑫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股东会决议同意,西安投资公司收到了股东会决议,应视为其对此亦为明知,在此情况下其仍与新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作为接受担保一方,不属于善意交易相对人,资产委托处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关于新鑫公司附条件担保部分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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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14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对人是否对公司担保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担保合同的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而不是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担保系诺奇公司为其股东丁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诺奇公司章程之规定,该担保事项应经诺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丁某应当回避表决。而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诺奇公司的其他股东就案涉担保事宜以会议的方式作出决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担保得到了诺奇公司其他股东多数表决权的同意。故原审法院关于案涉担保系越权担保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案涉越权担保行为系违反法律关于代表权限的强制规定,在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诺奇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果并不归属于诺奇公司。申请人陈某某关于其系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不损害诺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后果,是效果是否归属于诺奇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范范围。申请人陈某某关于诺奇公司应当对无效担保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担保合同的效果不归属于诺奇公司的情况下,对案涉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讨论即无必要,故本院对申请人陈某某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的申请理由,不再予以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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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53号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中的“控股关系”,应应理解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一单位为另一单位的控股股东——根据《招投标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否则相关投标无效。该条中的“控股关系",应理解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一单位为另一单位的控股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案中,鼎坚公司与恒瑞德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持股的情形,不存在《招投标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控股关系。二审判决不支持爱之泉公司关于鼎坚公司与恒瑞德公司之间存在控股关系并导致投标无效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1民初319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1民初319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之间仅有相同股东或者为同一股东控股,都不能据此认定其相互之间存在控股、管理关系,不影响其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某在冷辉公司中拥有60%的股份并担任监事,在康鑫辉公司中拥有20%的股份并担任监事。本院认为,两公司投资人之一相同,并不属于沃尔特公司主张的投资参股关系。吴某某在康鑫辉公司中持股比例仅有20%,对公司决策并不享有决定性的表决权,根据两公司的公司章程,其担任的监事亦不能决定公司的决策。仅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吴某某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不能认定两公司存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人格混同的情形。此外,冷辉公司与康鑫辉公司的关系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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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2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24号
【裁判摘要】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摘要2:【注解】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应予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93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936号
【裁判摘要】公司因未通知某一名股东参会,伪造该股东签署决议或几名股东私自“决议“属于股东会未召开,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明德公司、张某均认可2016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张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明德公司称张某的签名是其口头委托赵某所签,但张某本人予以否认,且二审中明德公司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签名是其委托赵某所签。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符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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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1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124号
【裁判摘要】(1)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公司会决议不成立,当事人诉请无效不予支持;(3)公司决议不成立,当事人诉请撤销相应变更登记备案内容应予支持——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前提是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或存在,如果股东会决议本身不成立或不存在,当然无法对其内容作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因下列情形,应当确认为不成立。其一,本案中,马某某、蒋某某认为《股东会决议》上两人的签名系伪造,公司就决议的作出事实上并未召开过股东会。峰缘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就案涉决议曾通知、召开过公司股东会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决议的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即股东以书面形式对表决事项一致表示同意的。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因公司未召开会议应认定为不成立。其二,退一步说,即使如峰缘公司主张就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确召开过股东会,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一、二项表决事项,系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及董事人员变更,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三项表决事项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峰缘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马某某、蒋某某的出资比例合计为51%,故两人在股东会所占表决权为51%,马某某、蒋某某认为其并未参与表决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峰缘公司虽主张《股东会决议》上该两人的签名系其委托他人代签,但马仁勇、蒋平美对此不予认可,峰缘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代签行为得到了马某某、蒋某某的授权,故《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因该两人未同意通过而不能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在此情况下,仍应认定《股东会决议》不

摘要2:(续)成立。综上,因《股东会决议》尚未成立,故马某某、蒋某某关于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请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峰缘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依据是案涉《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马某某、蒋某某要求撤销相应变更登记备案内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518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518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股东的出资权及出资期限系股东的基本权利。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资本存在着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是股东进入公司所能预期的基本权利,非因公司解散、公司破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及其他公司急需资金的情况下,不应被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侵犯。其次,《合作协议》作为设立科津公司的意向性协议,其效力不应高于公司章程。……故《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应作为科津公司加速股东出资的依据,其效力不应高于公司章程规定。最后,科津公司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依据。本案中,科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经营严重困难,若不加速出资公司经营已难以为继的情形,其通过股东会决议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行为缺乏相应依据,侵犯了李某的出资期限权益。综上,科津公司2019年5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东加速出资的内容系占股多数的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基本股东利益,应属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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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34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3452号
【裁判摘要1】被剥夺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张×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结合本案,张×在2016年1月26日之前是蓝仕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剥夺了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与张×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张×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张×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蓝仕普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并未召开股东会,亦无证据证明相关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会议通知程序;该日股东会决议中虽有“张×"字样的签名,但并非张×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系张×授权他人代签或事后对签名进行了追认。因此,张×主张蓝仕普公司2016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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