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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湘行申769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湘行申769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本案再审申请人朱××、许××以被申请人牛角塘村民委员会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依法由村民会议决定后办理。故,本案中牛角塘村民委员会作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操作细则》及对再审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行为均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村民自治权利,再审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牛角塘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牛角塘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涉及到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广大村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对此,一、二审法院指出再审申请人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改正,并驳回起诉的处理得当。

摘要2:【注解】(1)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对当事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行为,系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为,当事人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村委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故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涉及到广大村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对此,如果当事人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村委会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审查焦点为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根据张××等6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及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万柏林区政府成立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于2017年9月14日对小井峪街道办作出《关于同意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该方案实施,并批复小井峪街道办接文后,认真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亦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城中村改造原则。城中村改造拆迁领导组及其下设的宣传组、验收破拆组等均有小井峪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且领导组组长赵×系街道办主任。另,根据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7行初326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张××起诉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不作为,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答辩称,其已于2018年9月20日答复告知张××,房屋被拆一事属于拆迁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万柏林分局已经履行调查、告知职责为由,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等6人的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现已建成市政道路。虽然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实施了拆除张××等6人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二审法院未对万××区政府、小井峪街道办在案涉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是基于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就认为张××等6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注解】在村委会、居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房屋征收过程中适格被告?——居委会、村委会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政府的委托,政府是属于适格被告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裁判摘要1】本案被强制拆除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改造过程中用于城市公共道路建设用地,万柏林区政府主导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组织整村拆除工作,故大井某社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征收拆迁行为,包括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应由万柏林区政府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由于大井某社区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权,更不享有《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万柏林区政府的委托,万柏林区政府对大井某社区实施的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是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属于适格被告

摘要2:【裁判摘要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关于本案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征收人拒不搬迁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然后再依法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被强制拆除前,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没有向再审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催告,也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可以行使复议、诉讼等权利,而是直接实施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既没有职权依据,也没有执行依据,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实施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3民初499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3民初4996号
【裁判摘要1】根据法律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中,应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性,其构成与相关公知信息的一般客户信息不同。对于人原告主张的被告手机微信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从是否具有上述三个特性作出判断。1.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应当属于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该客户名册原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客户名册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交易意向等特殊信息,该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2.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获得涉案客户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增加交易机会,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3.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确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本案中,原告与新入职工作人员签订《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

摘要2:(续)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关保密条款的约定,原告将涉案微信号采取绑定公司专人手机,将涉案微信公众号内部的客户名单每日上传到EC管理系统,该系统采取账户密码验证登录等形式,商业秘密的保护毕竟在技术上依然存在困难,对行为人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不宜过高,原告采取的上述措施以上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性措施。综上,原告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
【裁判摘要2】该四被告私自带走的微信号属于公司财产,现原告又有此诉请主张,四被告应返还业务微信,对已绑定自己私人手机号的应予以解绑与变更。

【笔记】行政协议撤销权能否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之规定,撤销行政协议由原告对撤销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2)行政协议撤销权不适于《行政诉讼法》第34条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摘要2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28民初115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28民初1157号
【裁判摘要1】法律赋予了执行案件异议人在执行法院作出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后一定期限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是保障并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制度。在本院作出(2018)黔062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时,只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权利而并没有告知提起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按照法院裁定书的指引中均保理公司申请了复议。在铜仁中院经复议后作出(2019)黔06执复12号执行裁定中才明确告知中均保理公司需另行提起异议之诉,中均保理公司提起异议之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从收到铜仁中院(2019)黔06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的次日开始计算。中均保理公司未怠于行使主张本院保全的中水十四局应收账款的权利,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裁判摘要2】应收账款被冻结保理商是否可以实体权利人要求解除冻结?|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实质是债权转让,保理商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享有所有权;应收账款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保理商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被告众友物流公司对国军商贸公司在中水四十局水泥货款享有权利的问题,2017年6月10日国军商贸公司与中均保理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当日,国军商贸公司又与中水十四局、原告中均保理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作三方协议,中均保理公司也向中水十四局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且国军商贸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另外从众友物流公司起诉国军商贸公司的时间看,国军商贸公司在诉讼前8个月已将债权转让,且众友物流公司又没有提交国军商贸公司与中均保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所以国军商贸公司与中均保理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国军商贸公司对中水十四局铜仁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第TR标段工程提供水泥(含运输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于2016年6月10日已发生转让。中均保理公司是国军商贸公司在中水十四局水泥货款的合法债权人,国军商贸公司不再对该债权享有权利,从而被告众友物流公司也对中水十四局被本院保全的货款也不享有权利。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律师费的承担,目前我国律师费用普遍的转付制度尚未建立,律师费的承担没有具有普遍约事力的法律规定。只有在知识产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物定类型案件法律才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司法实践中普遍是当事人自己承担。因此,被告众友物流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中均保理公司本案的律师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国办发(2005)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规定,要分批禁止或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并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到2010年底,所有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明确将砖瓦24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等土窑列为淘汰类产业。根据前述规定,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基本导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为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依法实施的关闭、取缔、强制拆除粘土实心砖砖厂等行政行为。但是,落实国家全面停止粘土实心砖生产政策,也要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尚拥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时已经不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手续的,则应当依法予以取缔;需要强制拆除砖窑等设施的,则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裁判摘要2】对违法采矿行为的取缔,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汉寿县政府对祝家岗砖厂作出取缔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撤销对祝家岗砖厂的取缔行政处罚,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判决确认取缔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3】本案中,法律并未授予任何行政机关对违法采矿予以取缔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权自行强制执行,汉寿县政府或者沧港镇政府并无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祝家岗砖厂被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强制拆除的实施之前,亦未催告履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给予祝家岗砖厂陈述权和申辩权,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鉴于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并无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裁判摘要4】本案中,祝家岗砖厂取土制砖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采矿许可证过期后继续取土烧制粘土砖的生产行为,属于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违法取粘土生产出来的未烧制的砖坯,属于违法所得,并非合法权益;烧制粘土砖的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的残值,在合法经营期限届满时,原本属于祝家岗砖厂的合法财产。但是,用于非法生产粘土砖后,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成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取缔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当然包含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专门工具的销毁,否则取缔将成为无强制执行内容的处罚,亦无法彻底根除违法取土烧制粘土砖行为。轮窑、制砖机等机器设备等违法生产活动的专用工具,亦不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损失范围。
【裁判摘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也就是说,只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是适格被告。政府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配合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政府的组织、协调行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行为,都不属于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102民初6380号

摘要1:【案号】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102民初638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合同系被告联通公司与运通公司签订的《2013中国联通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该合同第13.1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均应向买方住所地(即被告联通公司)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提供的被告联通公司的办公机构照片可以证明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该地址属于石家庄市长安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被告联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是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9号
【裁判摘要】保理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应当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云能保理作为债权人基于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提起诉讼,云能保理与上海华信签订的《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作为主合同,该合同第13.2条有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发生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明确约定,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云能保理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云能保理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上海市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大生称其与云能保理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深圳大生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保理合同中约定有效管辖条款,其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的,因保理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的有效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不能以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为由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裁判摘要1】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因为其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了行政行为而成为被告,而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机关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认为,确定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可按以下思路依次进行:1.是否为行政主体,即行为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身份和地位,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是否为行为主体,即行为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或者有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3.是否为责任主体,即行为人只有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诉讼后果,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于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多样性以及行政组织系统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准确理解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职能部门的关系,并依法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辅之以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确定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既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和身份,也要依据其权力的来源,并结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综合判定。

摘要2:【裁判摘要2】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房屋拆除谁是适格被告?|(1)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2)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各方对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谁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并以此确定适格被告。具体而言:首先,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可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行署,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分别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与行政机关设立的行使该行政机关部分行政职权的派出机构不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街道办事处在有关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宜以派出机关即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一律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观点,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也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落空,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次,即使认定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而不应由作为征收主体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据此,街道办事处既非征收主体,也非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而只可能是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被委托单位。因此,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由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其后果,由此引发的诉讼,亦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再次,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千叶酒店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宏通公司是否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兼顾公司股东等其他各方的利益。本案千叶酒店的清算程序系佛山中院受理宏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而启动,并由佛山中院指定清算组。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合法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应得到充分保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职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见,在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中,公司股东处于末位,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尚能分配的剩余财产余额,故可以认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只赋予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权利,但并未否认公司股东、债务人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司股东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均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法律上应平等的赋予利益关联方相同的救济权利,才能公平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并以申报债权的主体千叶房地产公司和被清算的千叶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以宏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宏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事后的救济措施。

摘要2:【注解】对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请求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公司股东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并以申报债权的主体和被清算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邵武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邵行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邵武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邵行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以及抵扣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邵武国税局举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原告开封锅炉公司开具本案4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属于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时(2014年3月17日)已超过180天的认证期限。根据被告邵武国税局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只有存在六种客观原因,才可以逐级上报、认证、比对和抵扣税额,而且需要纳税人依法申请,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无权主动为纳税人申报。

摘要2:(续)本案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因未向被告提出用于认证抵扣的发票存在以上六种客观原因而导致凭证逾期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故被告无法启动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比对的程序。被告应第三人要求向第三人开具“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确认证明没有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武国税局对第三人要求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作出“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终34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终344号
【裁判摘要】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被执行人主体资格不属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被执行人被注销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首先,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有两个被告被告营口美盛公司被注销,不影响法院对美盛农资公司与另一被告门莉娜之间诉讼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系美盛农资公司诉营口美盛公司、门××执行异议之诉,于2018年8月22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经一审法院查明,营口美盛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才被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即在一审法院审查立案时,营口美盛公司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即便营口美盛公司在随后诉讼中被注销,但本案另一被告门××主体资格仍是明确的、适格的,不影响法院对美盛农资公司与门××之间诉讼的审理。其次,关于被执行人注销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问题。一是从司法解释上看,《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上述条款未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参加执行异议之诉。二是从诉讼地位上看,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系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的救济途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对抗,二者也居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与被告地位,而被执行人即便参加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也只能是选择支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的诉讼,一般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三是从权利救济上看,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范围能否扩张到被申请人的问题,为不服相关裁定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供救济途径;而若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受到损害,无须通过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可依法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等途径寻求救济。因此,就本案而言,虽然被执行人营口美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被注销,但被申请人门××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美盛农资公司与门莉娜的主张及理由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摘要2:(续)若根据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确需向被执行人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依法对本案中止诉讼,等待被执行人营口美盛公司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诉讼,而不是直接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以营口美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美盛农资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5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56号
【裁判摘要1】关于原告是否应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对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作纳税调整的争议,两被告对原告就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无异议,但认为因涉及“税会差异”,原告需作纳税调整。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虽然规定了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该条款同时亦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涉及的土地增值税而言,由于现行土地增值税的征缴管理存在特殊性,即《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确立的预征和清算的特别规定,而在每一纳税年度预征土地增值税,正是基于房产开发项目周期长,在未竣工结算前,无法核算成本,也就不能精确计算土地增值税的立法考量。本案中,涉案的“外滩九里苑”项目尚未竣工结算,原告实际也是采用预征方式缴纳土地增值税,所预征的税金,应当视为当期“实际”发生的税金。因实际发生的预征土地增值税金与原告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自行所作会计处理在金额上不一致,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准予以当期预征的土地增值税金确定扣除额,并要求对差额部分作出纳税调整,该做法既符合设立土地增值税预征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能体现税收效率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裁判摘要2】关于原告在2013年11月补缴的归属期为2012年度的土地增值税应否在计算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作税前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实际发生”的税金存在不同理解。本院认为,税金与企业经营性成本、费用性质迥异。由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是企业的刚性、法定的义务,逾期欠缴税款本身就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对纳税期内已发生但未申报缴纳的税金,不能视其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定义的“合理”的支出而准予税前扣除。否则,国家要求纳税人按时纳税的强制性与严肃性便无从体现。原告在2012年度未缴足土地增值税,直至2013年5月遭税务检查为止,税金仍处于欠缴状态,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未准予原告将2012年度欠缴的土地增值税作税前扣除,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已计提未发放的工资可否在本纳税年度税前扣除的争议,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也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上述行政法规及税务规范性文件均对企业工资薪金可予税前扣除的范围有明确表述,即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应理解为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外。故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未准许原告将2012年12月已预提但未能在该纳税年度内支付的工资计入2012年,符合前述规定。本院注意到,国家税务总局在2015年5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文中,对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支付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已可准予在汇缴年度扣除。但因该公告发布于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不能作为本案适用依据。
【解读】《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沪03行终117号,裁定:准许上诉人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1】与不动产买卖相关的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是因不动产物权直接引发的诉讼,即不动产专属管辖是指直接因不动产的物权纠纷而起的诉讼,本案仅是与不动产买卖相关的保证合同纠纷,并非直接因不动产物权而引起的纠纷,故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
【裁判摘要2】法人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应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法人住所地——关于上诉人国美建设公司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海航置业公司住所地在海口市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国美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一审被告海航置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的“海航大厦”,并非在海口市,故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本院认为,国美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海航置业公司注册地为海口市,在北京等地设有办事机构,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应为海口市。

摘要2:【裁判摘要3】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可以独立于主合同管辖确立管辖——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之一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海航集团公司向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主要从该《担保函》涉及的管辖因素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本院认为,该请求仅涉及对《担保函》本身的效力作出认定,属于独立的确认之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可以独立于主合同关系确立管辖。故一审裁定并不违反“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民辖5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民辖58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高某虽然在向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号,并提交了河北讯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项主张,但该《证明》中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高某从何时开始在石家庄市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号居住和其离开住所地至原告侯某起诉时已连续在该地址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属于证明效力不足,即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高某的住所地应为其户籍地,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高某户籍所在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被告高某提交了河北讯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高某(身份证号:)为我司(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员工的居住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

【笔记】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后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能否导致管辖法院变化?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后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应当按照主合同协议管辖或者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6民辖终8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6民辖终84号
【裁判摘要】受害人在A地受伤,被当即送到B地治疗,后在C地家中养伤,C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案件管辖权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孟××以人身损害赔偿向原审被告陈××、欧××提起诉讼,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大冶市,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襄阳市襄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孟××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案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607民初1909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大冶市,大冶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同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被告欧××自2018年10月始居住在襄阳市××××(东津世纪城11号地块)4幢1单元801室,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本院有管辖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73民辖终68号

摘要1:【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73民辖终68号
【裁判摘要1】对于上诉人张家口长城公司提出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分为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两种情况,消极接触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的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何管辖,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未区分“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的情形,上诉人实际上自行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缩小解释,排除了一部分情况的法律适用。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大多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都是在自己的网站上上传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供公众获取。如果按照上诉人理解的法律适用规则,那么大多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被侵权人将无法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另外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也仅把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不论当事人在何处电脑登陆被控侵权网站,在法律上能够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连接点也仅有被侵权人住所地一处。故上诉人提到的势必造成网络上任何电脑所在地都可以作为管辖地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对于上诉人张家口长城公司提出的本案以侵权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法院,因上诉人涉案行为并未在原审法院辖区实施,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总结上诉人上诉意见第2点,其所指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为《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该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有:1.被告住所地;2.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本案管辖。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摘要2:(续)该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有:1.侵权行为实施地;2.侵权结果发生地。通过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析可知,主要区别在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将侵权行为地更进一步地细化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明确列举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一种情形,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并未明确区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别之处并非是冲突的关系,不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形。相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补充规定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一种情形;相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则具体地列举了侵权行为地的几种情形。这两个司法解释在适用规则上应当是平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本案被上诉人显然是选择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来确定本案的管辖连接点,该选择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对于上诉人张家口长城公司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商标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不应当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理由涉及《商标解释》第六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商标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管辖法院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规定之间并非相互冲突、矛盾,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商标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显然是选择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来确定本案的管辖连接点,该选择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破产程序中哪些情形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哪些情形以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2款规定:“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7条规定情形以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其他情形均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而非诉讼主体。

摘要2:【注解1】以破产管理为当事人而非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之7种情形(《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7条):(1)破产撤销权(第31条);(2)个别清偿撤销权(第32条);(3)管理人追回权(第34条);(4)管理人追收出资权(第35条);(5)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第36条);(6)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第37条)。
【注解2】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2)对他人享有工程借款优先受偿权有异议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本案中,长城公司作为金穗公司的债权人,不认可金穗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基勘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优先债权,于2019年4月17日向金穗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同日,金穗公司管理人向长城公司出具《复审债权异议表接收回执》,告知长城公司向桂林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异议债权以法院最终裁判确认结果为准。之后,长城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桂林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基勘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关系到长城公司的债权在金穗公司的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清偿的数额比例,长城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亦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原裁定以长城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由认定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终1149号
【摘要】本案是金穗公司的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对金穗公司管理人确认基勘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并诉讼。......而本案中,金穗公司与基勘公司间对工程价款本金数额及基勘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异议,长城资产公司作为异议债权人根据破产法规定提出的异议应是针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三、工程款优先债权》中记载的基勘公司债权而非基勘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长城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告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即不属于优先债权。”,而长城资产公司事实上对管理人确认基勘公司对金穗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本金为7705639.22元并无异议。如上所述,长城资产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主体,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基勘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并诉讼属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受理长城资产公司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长城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即不属于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读2】(1)一审判决确认基勘公司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2)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终1149号
【解读3】原告:债权人;被告:其他债权人;第三人:破产企业;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4民初6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4民初68号
【裁判摘要】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可以行使取回权——案涉《元江煤矿原煤运输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现该协议已终止履行并依法解除,且原告得皓泽公司并无违约责任,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元江煤矿原煤运输协议》的约定,华电华荣公司仅在得皓泽公司被考核处罚、未履约造成损失、提前终止协议且未通知等情况下可以扣减履约保证金,故该履约保证金虽转入华电华荣公司账户,华电华荣公司仅对保证金成立占有,并未取得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案涉履约保证金直接转入华电华荣公司账户,现华电华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本院受理,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得皓泽公司可以行使取回权。

摘要2:【解读】原告得皓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有从二被告处取回履约保证金之取回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481民初562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481民初5628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葛××系秒购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原告诉请任职公司变更登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葛××系秒购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数月后担心因公司经营所带来的风险,且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秒购网络公司亦未向葛××发放薪资报酬,故要求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而秒购网络公司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侵害其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秒购网络公司登记在滕州市,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应予受理。

摘要2:【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由所任职公司承受。因此,法定代表人与所任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辞去代理。本案中,作为受托人的葛××有权解除委托合同,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及与本案,葛××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不愿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秒购网络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葛××自2021年5月份即提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与股东赵×多次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果,且多次至滕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业务均被告知无法办理,表明葛××主观上已无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意愿,亦表明秒购网络公司并无配合葛××办理变更法人登记的意愿。因秒购网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葛××并非秒购网络公司股东,股东赵×不配合办理法人登记变更,葛××则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寻求解决问题之道。若人民法院驳回葛××的诉讼请求,则葛××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因此葛××要求秒购网络公司在登记机关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应当由秒购网络公司决定,葛××无权干涉。因此,葛××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葛××变更登记为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秒购网络公司为一人公司,赵×为唯一股东,因此秒购网络公司在登记机关变更葛××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赵×有义务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涵盖了任何由该合同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

摘要2:【裁判摘要1】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备注:即《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规定,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基石公司关于共同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上诉主张,系混淆了实体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与程序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仍然是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备注:《民法典》第178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按照该规定,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若干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见,在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即便是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是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
【裁判摘要3】被诉共同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人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因此,即便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这并不代表基石公司也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因履行《服务总协议》发生侵权纠纷,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基石公司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基石公司将艾昆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实际上达到了规避仲裁主管的效果,不应得到支持。

【笔记】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摘要1:解读:(1)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代位权诉讼应受专属管辖限制——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不适用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摘要2:【注解1】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不适用专属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注解2】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适用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不适用建设工程的专属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1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鄂01民辖终372号
【注解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能突破专属管辖。——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辖12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6民辖终30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辖终114号
【注解4】挂靠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

【笔记】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能否将实际施工人、承包人、转包人、被挂靠人等列为共同被告

摘要1:解读:因建设工程质量引起纠纷由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注解1】发包人可以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转包人、被挂靠人等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保证责任:(1)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部分分包的,就分包工程质量应以承包人、分包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2)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包人可以选择承包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3)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发包人可以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资质出借人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
【注解2】实际施工人仅对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引发的损害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

汇票追索权

摘要1: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或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情况出现,持票人在依法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后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目录】追索权类型;追索权行使;追索权丧失;拒绝事由通知;追索权效力;追索权限制;追索权客体(追索权金额);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效力
【注解1】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请追加未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2】放弃追索权的约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1)票据后手承诺对直接前手及其指定的前手放弃追索权,持票人仍享有对其前手的起诉权,前手也可依据双方约定免追索的合同关系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2)持票人与前手达成免追索协议,不影响持票人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向其相对人主张其他民事责任,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
【注解3】法院支持票据利息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的利息计算之案例。——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189号
【注解4】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被追索人可据此行使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注解5】(1)直接前手依基础法律关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3109号;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81民初6642号;(2)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273号
【注解6】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如何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在行使汇票追索权时可以追索的对象包括(其中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1)出票人、(2)背书人、(3)承兑人、(4)保证人。——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1847号

摘要2:【注解7】(1)行使票据请求权时持票人对于被告人选、数量具有选择,可以选择就一个或者多个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2)被追索人付款之后取得票据权利,可以继续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选择将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列为被告.)——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643号
【注解8】(1)追索权人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要求追加出票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第三人不予准许。——参考案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11062号;(2)原告未将出票人列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之诉中被告申请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9民初5024号;(3)原则上出票人系最终票据义务承担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出票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105民初10474号之一
【注解9】票据前手是分公司,持票人将票据前手的分公司和不是票据当事人的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付款义务,仅支持持票人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3462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824号
【注解10】前手系一人公司,持票人有权将该前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该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应当与该一人公司连带承担票据责任。——参考案例: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12530号
【注解11】电子商业汇票操作固定证据方式|(1)公证操作过程——参考案例:河南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1897号;(2)使用可信时间戳记录全过程——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1421民初1863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6民终1420号;(3)申请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效公司调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台数据——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160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184号

摘要1:【案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184号
【裁判摘要1】未记载被背书人不影响取得票据权利——关于原告在从金津建筑公司获得票据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转让票据权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津建筑公司向原告转让票据权利时在票据上进行了背书并交付了票据,虽未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原告名称,但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转让。原告可自行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要求付款行承兑付款,其效力与背书人记载同等,故金津公司将票据背书交付原告后,原告即享有票据权利。
【裁判摘要2】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原告票据遗失后并且该票据多次背书转让后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遗失票据后票据记载的第一被背书人为飞龙公司,飞龙公司系从唐海水泥公司获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背书连续,是指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从飞龙公司取得该票据的过程来看,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飞龙公司称其从唐海水泥公司依据交易关系取得汇票时,该汇票仅有金津建筑公司背书,而无唐海水泥公司之背书,飞龙公司从唐海水泥公司获得汇票,飞龙公司之前手就应当为唐海水泥公司,但票据显示不出飞龙公司与唐海水泥公司前后手关系,票据背书形式上明显不连续。飞龙公司未履行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而取得背书不连续之票据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飞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飞龙公司之后的所有被背书人虽然均履行了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取得票据具有善意,票据形式上也具有连续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从飞龙公司转让票据至被告获得票据的一系列票据权利转让行为(包括飞龙公司从唐海公司获得票据),

摘要2:(续)均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公示催告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25日)。以上票据转让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鸿顺达公司仍享有3100005120327204票据权利。被告辩称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债权债权关系且系善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号码为3100005120327204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