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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1996年10月9日 法[1996]96号)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为逃避义务伙同其亲属处分肇事车辆,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裁定非法占有车款的被执行人亲属交出车款用以偿还被执行人债务的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为逃避义务伙同其亲属处分肇事车辆,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裁定非法占有车款的被执行人亲属交出车款用以偿还被执行人债务的问题的答复(2001年2月22日 [2000]执他字第26号)

摘要2

天津市塘沽区××××公司持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已由其上级单位无偿划拨给第三方进而追加被执行人上级单位与接受财产的第三方为被执行人

摘要1:【裁判要旨】上级机关协助下级单位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属于协助被执行人抽逃资金行为,虽其未接受该财产,但抽逃行为已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规定的精神,上级机关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公司被吊销执照,股东不应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公司被吊销执照,股东不应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可另行起诉未清算股东要求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要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仍应视为存续,法人资格并未消灭。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如未清算应由公司的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债权的侵权责任,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能否追加负有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一余伟申请确认宜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案》

摘要2

××银行厦门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持有并质押的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股权案

摘要1:【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记名股份可被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股权,可作为执行标的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之规定,可作为执行标的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摘要2

法院能否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汪某申请执行刘某的到期债权,而第三人温某也无异议,由此可知,法院可不经刘某同意直接要求温某向汪某履行10万元的债务。

摘要2

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合作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1:【提示】被执行人的合作人擅自处分与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不能直接追加该合作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怠于对合作人提起侵权诉讼时,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
【要旨】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合作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2:无

(2005)晋民初字第21号;(2009)民监字第255号

摘要1:——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
【案号】(2005)晋民初字第21号;(2009)民监字第255号
【裁判要旨】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对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是否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在大力倡导以调解方式结案、促进司法和谐的背景下,应注意防止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集体利益。
【裁判意见】被生效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无权在调解中将财产所有权移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调解协议具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的性质,一般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但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具有强制力,这就使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处分被查封财产内容实际上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第三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动产物权变更应遵循登记公示原则。当事人内部约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依登记公示取得抵押权的债权人。

摘要2:【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他字第8号复函中明确指出,被执行人擅自将已查封财产专卖给他人是违法的,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东民集团将查封房产返还通盛公司的做法,与买卖房屋有着共同的属性即都是对查封财产的处分行为。结合查封本身的含义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可以认定东民集团无权将自己公司名下已被查封房产擅自处分给通盛公司,东民集团与通盛公司所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载《立案工作指导》(总第2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复函(2002年9月12日 [2002]执监字第103-1号)
【摘要】不应将深圳凯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列为本执行回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是湖南利达国际贸易长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凯利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将凯利公司列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凯利公司取得的248万元,是在利达公司对其欠债的情况下,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通过执行程序取得的,而且不论利达公司与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纠纷案是否按撤诉处理,均不能否定凯利公司对利达公司的债权。
  三、利达公司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其将用从石油工业出版社执行回的款项清偿其对凯利公司的债务。
  四、利达公司与凯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同石油工业出版社与利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单独处理前者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妥。

摘要2:【要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
【规则】案外人依法受领申请执行人执行所得的,在执行回转中不应列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节录)(2007年3月9日 法(执)明传[2007]10号)
【提示】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而不能以债务人主体资格保留而恢复执行。
【要旨】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重生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存续,但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在破产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

摘要2:《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申诉案》

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上级单位为被执行人

摘要1:【摘要】依照有关规定,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执行程序中承担债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二是主管部门对被执行人出资不到位。除此之外,除非有法定理由,一般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就本案而言,市自来水公司仅负有对益隆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义务,并无财产履行义务。如果自来水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李某某可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财产清算义务,而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代益隆公司偿还金钱债务。

摘要2

对执行程序中确立的担保人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摘要】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应当限制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2

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将审理时未列为被告的主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

摘要1:【摘要】我们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至第83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确定主债务人刘某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也不属于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汪某只有通过诉讼程序,取得对刘某的执行依据后,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刘某的财产进行执行。
【要旨】未经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不可直接追加主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2

法院能否以行政审批文件追加外资企业股权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1:【摘要】按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股东仅仅以出资为限对所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外经贸管理机关的权限只是对有关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无权要求股权受让方承担所投资企业的债务。不管外经贸局的文件是否被修正,人民法院均不得据此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设定的条件,而本案显然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债权人中海公司如认为作为股东的燃气公司应对红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摘要2

被执行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且无能力履行,可否将其上级主管部门变更为被执行主体?

摘要1:【摘要】依法成立的公司是企业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主管单位与所属公司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但在民事法律地位上,所属公司仍为独立的法人,对自己的债务独立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只有在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才可以裁定其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该《规定》第80条、第82条规定的是关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开办单位与上级主管部门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不能混同。故本案在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应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

摘要2

本案能否追加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要旨】基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要求受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申请执行人应另行起诉。

摘要2

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摘要1: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要旨】开办单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在虚假出资或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通知》(2011年12月8日 [2011]执监字第182号)
《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淄博制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诉案评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 [2011]执监字第18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人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追讨,追讨回来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因此,在法院受理制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对其开办单位新华集团的执行应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他字第24号答复的前提是制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如胜大公司对破产程序存在异议,应通过破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另行解决。
【解读】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人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追讨,追讨回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基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也应依法中止执行,其应清偿的债务由破产清算组一并依法处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参照适用法释〔2015〕10号——买受人作为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可参照适用法释〔2015〕10号第28条

摘要1:【要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作为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亦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8条规定。
【案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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