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
【裁判摘要】(1)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追缴出资,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本案系上诉人因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未按照中收农机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向中收农机公司发起人主张追缴出资,而自行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但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上诉人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且是将清偿或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因此,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受益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之规定,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作为中收农机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中收农机公司虽非本案众合公司、新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但中收农机公司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的诉讼,应由受理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申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众合公司、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了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案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新民初73号
【摘要】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追缴出资案件应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管辖,当事人坚持向其他更高级别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系起诉人因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以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履行足额缴纳其对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而提起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了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一案,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多次释明,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仍坚持向本院起诉,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笔记】受理破产裁定未送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1:解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以送达为生效条件。

摘要2:【注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1)是指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包括裁定作出的当日);(2)不是指受理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10执复1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10执复12号
【裁判摘要】(1)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解除;(2)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被执行法院限制消费,是因为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被执行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作为时任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复议申请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宣告破产前,是否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首先,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的重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如果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被限制消费的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对于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此,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因为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故此时应当解除的是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摘要2:(续)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如果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的,则该企业就将确定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实现,被执行人汇都公司也未被裁定宣告破产。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冲突的情形,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被执行人汇都公司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甘执复120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甘执复120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破产后执行法院仍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执行错误行为纠正: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将执行的价款返还给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年12月1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民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以被执行人兰州远东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兰州中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对远东公司的执行程序,但该院并未中止执行,仍对被执行人远东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公告变卖,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本案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通过变卖程序由第三人甘肃仁达管业有限公司竞得,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兰州中作出(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冻结对已向兰州银行支付的2317万元的变卖款,对其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纠正并无不当。且该院(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并未否认兰州银行对案涉财产变卖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该院将上述变卖款返还破产管理人后,兰州银行依然可通过破产管理人主张债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如何处理的特别规定,本案执行依据虽不属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但依然适用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11号异议裁定以该案执行依据不属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为由,认定该案不能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执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该院(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2013年12月11日,中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2)2014年4月13日经公告变卖第三人成功竞买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中院裁定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第三人所有,将拍卖款划拨至债权人银行,并裁定本案终结执行;(3)破产管理人向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以及将拍卖价款划拨至债权人银行的行为,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拍卖交付管理人;(4)中院以执行终结为由驳回异议请求,管理人向高院申请复议,高院支持管理人的异议请求;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债权银行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梁××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重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欲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简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摘要2:(续)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非审查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注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不应因此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80号
【裁判摘要】大庆农商行与百瑞信托签订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百瑞信托为通道向通茂公司发放贷款,刘××等对通茂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翌日,济南农商行的员工李××又以该行名义与大庆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受让大庆农商行对通茂公司享有的债权。因通茂公司未履行债务,大庆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济南农商行支付转让款1.8亿元及相应违约金,或通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亿元及相应利息,刘××等对通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庆农商行如认为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济南农商行,则不再对通茂公司享有债权,自然不应再向通茂公司提出主张。反之,如其向通茂公司主张债务,则表明其认为尚未将债权转让给济南农商行,当然也无权再向济南农商行提出主张。可见,大庆农商行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通茂公司和济南农商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对该二人提起的诉讼,既违反了实体法上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合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诉讼以诉讼标的相同或同一种类为前提。但大庆农商行对通茂公司、济南农商行提起的诉讼,分别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关系。这是两个相互独立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能够合并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合并受理后,本应对这两个诉讼进行一并审理,但其仅对大庆农商行对济南农商行的诉讼进行了审理,并未对通茂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作出认定,也遗漏了诉讼请求。大庆农商行主张,其提起的是备位诉讼。且不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本案中,大庆农商行系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两个诉讼,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综上,一审法院先是受理了两个本不应合并受理的诉讼,受理后又遗漏了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向大庆农商行释明,告知其只能择一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如其仍然坚持一并起诉的,则应驳回其起诉。

摘要2:【解读】(1)债权人出借款项后又将债权转让,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人和债权受让人请求借款人偿还本息或受让人支付转让款,债权人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借款人和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坚持两个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11民终260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11民终2602号
【裁判摘要】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陆××与刘××的事实合伙关系已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案涉协议载明甲方是“凤阳县陆××石英岩矿”,刘××亦在甲方处与陆××共同签字,故协议相对方为“凤阳县陆××石英岩矿”与“却××”。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摘要2:【案号】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1126民初2982号
【解读】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陆××和却××、刘××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却××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陆××、刘××与却××在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却××承担本案诉讼费。
【摘要】陆××系个体工商户凤阳县周圩陆承伟石英岩矿的经营者,且陆××、刘××与却××在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甲方写明是“凤阳县陆承伟石英岩矿(法人:陆××)”。而“凤阳县陆承伟石英岩矿”客观上不存在,故应当视为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虽然《协议书》甲方只有陆××、刘××签名,没有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印章,但《协议书》处分的权利和财产系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所享有,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是法律意义上的协议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应当是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而不是陆××。陆××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显然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
【裁判摘要】挂靠借用资质无效并不导致内部合伙协议无效——首先,二审判决在认定权××、姜××、罗××之间合伙关系的基础上,适用《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规定认定合伙关系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再次,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与对外从事的交易行为应有区别,不能混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合伙人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对权××、姜××、罗××具有约束力,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在合伙关系内部是合法有效的。至于他们从事房地产开发因借用施工资质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伙内部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合伙人约定借用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违反《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伙人关于分配合伙财产的条款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伙协议也属于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合伙人也有权依据约定的分配比例,参与合伙积累财产的分配。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再267号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
【摘要】合伙组织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与出借资质公司之间不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开发案涉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两份协议载明的合同甲方虽是中科公司,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将中科公司所占50%份额明确约定为“公司参与人权××占20%、姜××占30%”,权××、罗××、中科公司二审中也均认可两份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是权××、姜××、罗××,系三人合伙挂靠中科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权××、姜××、罗××对借用中科公司资质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系明知。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且上述协议签订后,权××、姜××、罗××也未成立具有房地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来开发案涉项目,而是通过权××与中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开发协议》的方式,挂靠中科公司开发经营案涉项目。中科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权××、姜××、罗××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经营者。故中科公司作为企业资质出借者,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6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609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收回宅基地后实施拆除行为不属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一、二审查明,寇村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全村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补偿清表后整村搬迁,收回宅基地统一规划使用,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榆国土资征收告字〔2018〕2-4号征收土地公告亦载明寇村村委会承担地面附着物拆迁清表工作。寇村村委会针对安昌福所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之诉中,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责令安昌福将案涉房屋及院落腾出并将宅基地交回寇村村委会。根据以上事实,寇村村委会拆除案涉房屋,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摘要2:【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晋行终84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为系被告行政机关作出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事实根据,属于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该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行政强制拆除纠纷,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为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判断原审裁定正确与否的关键。根据已查明事实,寇村村委会为进行整村拆迁改造,经过本村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实施方案,统一收回村民宅基地并进行安置、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先予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且榆次区人民法院已将诉涉房屋强制交回村集体的情况下,寇村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仅依据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在执行、拆除现场的事实即认定拆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前,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虽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但榆次区政府尚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始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结合寇村进行整村改造以及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等事实,上诉人关于拆除行为发生在征地过程中并以此认为榆次区政府和张庆乡政府实施该行政强制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黔民终55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黔民终5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刘××是否涉嫌犯罪进行刑事侦查。

摘要2:王某某诉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48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二审期间,由于各方均未提交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二审法院基于对现有案件事实的判断,认为刘××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审裁定未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没有损害王××的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侦查后,认为刘××不构成经济犯罪的,王××可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号
【裁判摘要】法院可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冻结而非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者支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此时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认可或不予否认,并不表明第三人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王××以天易公司在诉讼保全时已经认可鹏起实业公司对其有到期债权为由,主张天易公司不得在执行阶段再作相反主张,理据不足。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中,王××认为鹏起实业公司对天易公司享有的是到期债权,而天易公司在收到洛阳中院法律文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按照上述规定,洛阳中院不得再对天易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无需对天易公司的异议主张进行审查。
【摘要1】关于天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的问题。《执行规定》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鹏起实业公司与天易公司因委托生产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合同关系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

摘要2:(续)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相关制度,天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到期债权第三人。
【摘要2】关于天易公司在本案诉讼保全中作出说明且未对法院冻结鹏起实业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洛阳中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债务人清偿即履行了协助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零一条亦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可期待的法定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4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主张债务已履行完毕之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生产而非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康盈医院主张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对康盈医院的到期债权系本案执行标的,康盈医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债权已履行完毕,因而康盈医院应当界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本案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其程序适用情形基本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使用权等实体权属,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标的经强制执行而转让、交付。本案中,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对康盈医院的到期债权系本案执行标的,康盈医院所提异议虽然在形式上指向该到期债权,但其异议主张系认为债权已履行完毕而无需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并非对该到期债权主张类似于所有权的实体权属。康盈医院所提异议之实质与案外人异议有本质区别,故宿迁中院及江苏高院将其定位于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并进而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其诉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原理及相应规则。
【裁判摘要2】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人民法院得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而在对其强制执行进程中,该次债务人仍可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项异议进行审查,进而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按照本案查明事实,宿迁中院因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未能履行债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筑虞公司的申请,向康盈医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因康盈医院到期未提出异议又未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宿迁中院裁定对康盈医院强制执行。宿迁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康盈医院因到期未提出异议且未履行债务,而由宿迁中院裁定强制执行,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是,康盈医院在司法解释所规定到期债权履行异议期期满后,方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对此,宿迁中院及江苏高院大致认为凡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即已丧失在执行程序中的抗辩权,故不予审查认定。对于到期债权异议期满后是否丧失抗辩问题,执行实践中确属疑难问题,也存有较大争议。本院认为,按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摘要2:(续)此时该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项异议进行审查,进而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按此逻辑,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理应可以提出异议而主张其已履行向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否则,如不保障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此项程序救济权利,将导致该次债务人难循其他明确救济途径,且较大可能在实体上也难获公平结果。一旦如此,该次债务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未行使到期债权异议权,其行为后果不免过于严苛。概括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人民法院得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而在对其强制执行进程中,该次债务人仍可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依上分析,康盈医院虽超出异议期提出债务履行完毕抗辩,但宿迁中院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其主张进行审查,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完毕,并进而认定是否继续对康盈医院强制执行。因宿迁中院并未对康盈医院此项抗辩予以审查,有必要由该院对本案重新审查作出认定。此外,康盈医院向本院申诉时所提交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属本案复议裁定作出后发生的新的法律事实,能否据此认定康盈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需宿迁中院在异议重审程序中一并审查认定。综上,因宿迁中院并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康盈医院所主张债务履行完毕抗辩进行审查,且目前发生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新的法律事实,故本案应由宿迁中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重新审查,在查明本案所涉到期债权是否确已履行完毕后,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监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监19号
【裁判摘要】轮候查封法院与主持分配法院均为同一法院时轮候查封的权利人即使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也应当视为其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有关参与分配制度的司法解释规定,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保障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获得同等受偿的权利。申请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是为了便于主持分配的法院更好地审核申请人的债权状况,确定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当申请人的执行法院与主持分配法院并非同一法院时,申请人向主持分配法院提出申请,表达参与分配的意愿,是主持分配法院判断申请人参与分配资格,并准许其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西城法院作为处分涉案房屋的李×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同时也是轮候查封该房屋的潘×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对上述两案的债权人状况、财产查控情况、执行进度等有清晰明确的了解,在对涉案房屋处置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时,应综合相关各案债权人的情况,作出分配方案。考虑到潘×向西城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且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已明确表达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特别是涉案房屋财产,以实现其债权的意愿;在潘×无明确放弃债权或表示不参与涉案财产分配的情况下,即使其未向西城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亦可视为其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西城法院在主持财产分配并制定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应当将潘×纳入分配方案之中,给予其对涉案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平等受偿的机会。综上,西城法院所作裁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及案件执行实际情况,

摘要2:(续)该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涉王×欠款案件的案款分配方案》中将潘×列为债权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北京二中院所作裁定应予纠正,潘迪的申诉理由成立,其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笔记】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法院能否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摘要1:解读:(1)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2)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摘要2:【注解1】对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依据不明确应当一律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注解2】因执行标的不明确被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救济,也可以重新仲裁或起诉进行救济。

【笔记】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能否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

摘要1:解读: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不予受理。
【注释】当事人不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1)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2)不能申请再审;(3)但上级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执行监督。

摘要2:【注解】(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2)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案外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笔记】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能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3项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得参加“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理;(2)人民陪审员参加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理程序违法。

摘要2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08民终400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08民终400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未经开庭,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裁定驳回起诉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上诉人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参加审理(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未经开庭,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4民撤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韩某某、曹某、高某某9931二审民事裁定
【案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08民终2224号

【笔记】裁定不予执行、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能否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1条规定——(1)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或者该部分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摘要2:【注解】(1)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而不能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2)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

【笔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复议裁定能否申请执行监督?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注解】对法院执行行为救济实际包括三种模式——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申诉信访(执行监督)。

摘要2:【注解1】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申请执行监督?
(1)案外人异议被驳回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申诉不属于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应予驳回。——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3执异38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监5号
(2)案外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视为放弃自身权利,不能对生效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97号;
(3)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案外人在执行监督案件审查中提供了新证据,执行异议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可能发生变化,应当由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监52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231号
【裁判摘要1】已经出售房产是否应该解除查封应当由房产买受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解决,被执行人并非适格异议主体——申诉人所主张的已出售的17套房产是否应该解除查封。案涉房产登记于莆田中宏公司名下,执行法院按照登记权属对房产予以查封具有相应法律依据。申诉人主张17套房产已销售给他人不应予以查封。对此,应当由房产买受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并另案解决,莆田中宏公司并非适格的异议主体。该公司以此事由主张解除17套房产的查封,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实现分割查封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查封;(2)房产能够分割处分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分批分栋拍卖,一旦拍卖所得款项清偿全部债务需解除其余查封;(3)整体查封后超出债权金额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开发利用——首先,因对地块三分割查封存在客观障碍,故执行法院对土地进行整体查封符合本案实际。其次,执行法院通过分批分栋方式拍卖房产,整体查封不会导致整体拍卖,一旦拍卖所得款项清偿全部债务,其余查封自然解除,并未损害莆田中宏公司合法权益。最后,福建高院复议裁定已明确莆田中宏公司可以对地块三剩余土地进行必要的开发及融资,即使对地块三整体查封,也并未对莆田中宏公司正常经营造成影响。综上,莆田中院对地块三整体查封具有客观原因,也并未损害莆田中宏公司合法权益,莆田中宏公司的该项申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林某某诉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闽执复44号
【摘要】莆田中院查封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莆田中院查封的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商住综合区二期(A-03)42套房产,位于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土地证号码:莆国用【2006】第××××号)范围内,考虑到42套房产尚未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分割,且前述第三项17套房产可能因销售而被解除查封,故莆田中院查封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并无不妥。但莆田中院应在保证本案债权清偿的前提下,允许复议申请人在法院的监督下对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剩余土地进行必要的开发及融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摘要1】对不属于《海南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适用《海南纪要》第9条的规定于债权受让后停止计算利息,即非金融机构受让的除《海南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的不良金融债权之外的一般不良金融债权不应适用止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摘要2:(续)总之,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裁判摘要2】清偿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而非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被告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扣除已还息211943.58元。)”所谓“清偿日”即债务给付完成之日,对于“清偿日”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根据判决主文的词句、判决的性质和目的等综合判断其含义。因为,在履行期间届满日之前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提前履行了义务,仍然一律以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清偿日”,这必然导致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后还将承担不应支付的利息,既不利于保护义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励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该项判决主文中的“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后,依法应同时计算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之后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表明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承诺函》虽系作为承包人的惠一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富泰公司的债权人建行新罗支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富泰公司作出,但《承诺函》的核心内容是惠一公司处分了其自身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函》以建行新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发包人富泰公司用于“香榭景园”项目建设为条件。判断惠一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因富泰公司拖欠惠一公司工程款导致惠一公司拖欠诸多农民工工资,以至惠一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提起诉讼。政府部门于2016年期间组织包括建行新罗支行在内的多部门协调会,由建行新罗支行负责解押“香榭景园”项目1800万元在建工程资产用于变现,筹措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后续工程建设,以保障农民工等群体利益。本案若允许惠一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设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建行新罗支行根据上述《承诺函》主张承包人惠一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后,抵押权人对该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如果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该案件一旦确认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而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同时覆盖二者的情况下,还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摘要2:(续)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新罗支行作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在惠一公司已向其承诺放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就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对案涉工程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3】第三人应当预见并关注到因案涉工程而发生诉讼的情况,其能够跟踪了解到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诉讼情况,其本应知道诉讼情况并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建行新罗支行在惠一公司已向其出具放弃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函》的情况下,多次参与龙岩市政府就案涉工程召开的协调会,知晓案涉工程因资金短缺而停工的情况,其应当预见并关注到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因案涉工程而发生诉讼的情况。此外,案涉工程由惠一公司与昌源公司两家建设公司承建,建行新罗支行自认得知涉及昌源公司与富泰公司的诉讼后,以第三人身份提交申请并参加诉讼,这表明其能够跟踪了解到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诉讼情况。但是,建行新罗支行并未跟踪了解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并陈述其在申请强制执行富泰公司后无需关注案涉工程的涉诉情况。而且,在(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已于2019年5月28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后,建行新罗支行仍然未及时了解到相关信息,直至长达一年零三个月后的2020年8月31日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建行新罗支行本应知道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并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建行新罗支行关于其已于2016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闽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并在执行过程中时刻关注案件进展,没有必要时刻关注富泰公司涉诉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建行新罗支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建行新罗支行的起诉。
【注解】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

【笔记】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能否提出异议?

摘要1:解读: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就认可了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仍有权提出异议。

摘要2:【注解】(1)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法院不能对其采取执行措施;(2)否则,次债务人将作为新的被执行人,法院可直接提取、划扣其银行存款,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并进行变价,保全裁定转化为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笔记】二审法院能否依职权查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摘要1:解读:原审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查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即使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查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裁判摘要1】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东辉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或者该公司在邀标程序中存在导致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并未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5.10合同为有效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5.8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5.10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5.8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无效。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承前分析,二审法院以合法有效的5.10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5.10合同结尾注明的“本合同仅作备案作用,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的内容,明显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关于维护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规范建筑市场的规则目的。故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的备注内容不影响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中辉公司关于5.10合同的备注内容可排除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实际履行的5.8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合同对未约定负担时诉讼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属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问题,实践中,通常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没有支持中辉公司关于应由东辉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16号
【裁判摘要】丁××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17年4月18日天虹公司向考普莱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天虹公司同意将(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对考普莱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丁××,包括工程款11080319.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2.5元,保全费5000元。可见,丁××的债权系承继天虹公司在(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考普莱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其债权应限于该判决书确认的款项范围,丁××本案起诉主张解除天虹公司与考普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行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与生效的(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内容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终1033号
【案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91民初68号
【摘要】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日期的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被告,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限制,因此对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7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70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并非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请求掇刀区政府直接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文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鄂行终1000号
【摘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文××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掇刀区政府不拨付、不支付土地补偿费违法;2、要求掇刀区政府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67225.20元,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损失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归冯庙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若冯庙村村委会不起诉,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文××对掇刀区政府未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不服,要求政府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其个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文××有原告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冯庙村村委会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掇刀区政府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6、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6、7、8号
【裁判摘要1】《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青岛中天公司、中兴天恒公司、江苏泓海公司分别向浙江高院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存在评估机构自行委托审计、签字资产评估师未参与评估、仅采用一种评估方法导致评估结果低估等问题。复议申请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涉及评估程序,同时也涉及评估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浙江高院应当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评估程序的异议情形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针对评估程序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关于评估结果的异议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浙江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阐释,而是在异议审查中未区分异议情形的情况下即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针对评估结果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处理,程序错误,显属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确定参考价前,认为需要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故,委托审计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过程中,未经执行法院委托审计,而进行委托审计,与上述规定不符。由于审计系评估机构自行委托,审计结果未经双方确认,即在该审计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因此,浙江高院裁定认定评估程序并无不当,显属错误,应予撤销。

【笔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有异议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执行措施违反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依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有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2:【注解】(1)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非限定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笔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终结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终结裁定提出执行行为提议的期限为60日,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不予受理——(1)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2)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3)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

摘要2:【注解1】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主要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
【注解2】(1)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中或者终本状态,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应予受理;(2)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状态即执行终结,利害关系人只能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执行终结措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不能提起其他执行异议。
【注解3】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终结措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可以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执行工作规定》第71条、第72条规定)。
【注解4】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执行终结异议的名义对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规定,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
【注解5】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非终本)前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