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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

摘要1:尊从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对主法律关系当事人提出反诉
【裁判书字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91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应当是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张××、张×提出反诉要求本诉第三人赵××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同时,张××和张×已就涉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以尊贵公司和赵××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649号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一审裁定对张××、张×的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解读】
(1)原告尊贵公司;(2)被告张××、张×1、张×2(张××、张×1担保人);(3)第三人赵××(原告担保人)、中金公司。
(2)一审诉讼请求:被告张××、张×1连带返还尊贵公司支付的合同订金2000万元及利息,连带支付违约金3500万元,保证人张×2对上述订金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张×2(担保人)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尊贵公司向张××、张×2支付违约金3500万元;2.赵××对前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尊贵公司承担。
【注解1】被告以本诉第三人为反诉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反诉规定。
【注解2】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可以上诉——尊贵公司因与张×1、张××、张×2、赵××、中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张××、张×提出反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张××、张×的反诉不予受理。张××、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笔记】法院能否以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

摘要1:解读:(1)只要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法院都应当予以受理;(2)不应以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2)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不含债权人申请破产)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笔记】破产受理前拍卖成交但在受理后送达成交裁定时拍卖标的是否还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对于司法强制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签署、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权;(2)虽然司法拍卖成交裁定未在债务人破产前送达买受人,但在买受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债务人在拍卖法律关系项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而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拍卖裁定未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送达并非买受人的过错,拍卖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破产受理前拍卖成交但在受理后送达成交裁定时拍卖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注解2】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通过执行回转方式追回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笔记】债权人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是否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摘要1:解读: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一)》第6条之规定,债权人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摘要2:【注解】(1)债权人只要提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申请债务人破产;(2)只要债务人异议不成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法院就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笔记】不予受理执转破裁定能否提起上诉?

摘要1:解读:司法实践中对不予受理执转破裁定能否上诉存在两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执转破裁定,依法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的生效裁定后,受移送法院方可将相关材料及财产退回执行法院;(2)第二种观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执转破裁定不能提起上诉。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执转破裁定能否提起上诉?——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认为不能上诉,不予受理破产裁定作出立即生效;(2)认为不予受理裁定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破申57号《3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终26号《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二审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79号《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2】不服不予受理执转破的裁定能否上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1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民法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不予受理”可以上诉(3)《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4)综上,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执转破裁定依法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的生效裁定后受移送法院方可将相关材料及财产退回执行法院。

【笔记】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转破申请还能否直接提出破产申请?

摘要1:解读: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摘要2:【注解1】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转破申请不影响直接提出破产申请。
【注解2】(1)执转破只能启动一次不得重复启动;(2)执转破被驳回不影响直接申请破产;(3)直接破产申请被驳回是否影响执转破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20号
【裁判摘要】在提起确认行为违法诉讼同时请求赔偿起诉期限不适用3个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称《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适用于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未予答复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孔××请求永靖县政府给予国家赔偿,但其所称的永靖县政府铲除树苗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对于该案的审理其实涉及铲除树苗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赔偿两个问题,本案诉讼实质上属于与行政诉讼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故本案起诉期限不适用上述三个月的规定,二审裁定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孔××所称铲除树苗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9日,其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未超过上述2年的起诉期限。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甘行再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9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928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规定三第2条并未规定公司在对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赋予了合同相对人选择权——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系杨××,承租人系张××,合同中未约定房屋用途,也未约定桃缘静谷公司成立后由公司作为承租人,且大部分租金亦是由张××个人交纳。杨××在将房屋租赁给张××后配合其在此注册公司,这是杨××履行其与张××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导致合同主体的变更,故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杨××与张××。公司法规定三第二条并未规定公司在对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赋予了合同相对人选择权。杨××已另行起诉张××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这说明杨××是选择张××作为合同相对人,故二审法院认定桃缘静谷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摘要2:杨某某与北京桃缘静谷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043号
【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赋予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该法条并未规定公司在对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黔 06 民终 506 号

摘要1:【案号】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黔 06 民终 506 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因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实施盘塘村至包家村砂厂公路扩建改建工程,因征地引发纠纷,吴××主张两被告支付吴××土地补偿款、林木青苗补偿款。......本案名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实为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经审查本案一审原告吴××主张的事实,其与一审被告盛聚宏公司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对吴××针对盛聚宏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吴××诉请正大镇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林木青苗补偿款,该纠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及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吴××针对正大镇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而,对本案不能按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

摘要2:【解读1】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聚宏公司支付吴××土地补偿款 39,506 元(暂定金额,待评估后增加)、林木青苗补偿款 7,800 元,合计 47,306 元;正大镇政府在已收盛聚宏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并自 2020 年 9 月 11 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盛聚宏公司、正大镇政府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万成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注解】(1)关于原告对用地单位的起诉:由于原告与用地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故对这部分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关于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原告与政府之间是土地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而这部分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8号
【裁判摘要】原告分别起诉被告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侵权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审查本案与第92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从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性否定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情形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首先,从当事人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本案中,华联商贸富丽桃源超市系华联商贸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故华联公司将其与华联商贸公司共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而第92号案中的被告为华联商贸公司春秋古城店及华联商贸公司。因而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其次,从诉讼标的来看,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富丽桃源超市在经营中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而第92号案的诉讼标的为华联商贸公司春秋古城店及华联商贸公司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因而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第三,从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富丽桃源超市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等侵害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而第92号案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等侵害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而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构成对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否定。

摘要2:(续)综上,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以及华联公司在两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等各方面要素均不相同,第92号案的审理范围亦未涉及本案的内容,两案分属独立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确定与否对于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亦不具有任何意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第92号案构成重复诉讼,二审法院认定第92号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富丽桃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终79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
【裁判摘要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规定分析,诉讼保全不同于执行程序,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其目的是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执行程序是在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以便捷、高效的方式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二者在目的上有所不同。因此,在进行诉讼保全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尚处于待定状态,应尽量采取对当事人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本案中,被保全人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资金账户对其维持正常生产经营非常重要,一旦资金链断裂不仅将导致开发商无法经营,相关的小业主、材料商相关利益也会受到极大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非常谨慎地对现金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有房产可供保全,且提出可用保函来解冻一部分账户时,法院应予充分考虑,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尽量采取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
【裁判摘要2】关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也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资金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形式上为开发商所有,但该资金在用途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监管。人民法院能否保全或执行开发商收取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有不同。按照江门中院在异议裁定中查明的事实,江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款账户受到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的双重监管,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使用该项目商品房预售款时,必须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且使用预售房款,只能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因此,鉴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担负着优先保障开发项目、促进在建工程如期竣工、维护购房者合法

摘要2:(续)权益的核心功能,人民法院对于该账户的保全、执行,相对于普通账户,应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在保全阶段,保全人若申请提出保全被保全人的商品房预售款账户,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在建工程施工情况、建筑材料购买情况、工人工资支付以及税费支付等情况作出严格审查,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方可采取保全措施,且尽量不采取全部冻结账户资金的方式。即使是在执行阶段,也应在设立该账户的目的已经实现后,或账户资金满足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之外的部分,可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法院只在事实审查部分提及了该账户,但两级法院并未对该账户所涉及在建工程的施工建设情况、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税费的缴纳情况等事实作进一步查明,在随后的争议归纳和分析部分也未提及。广东高院认为江门中院依照保全裁定执行,而该保全裁定系依照当事人申请顺序作出,进而符合规定的说法也未充分考虑到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的特殊性。
【裁判摘要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当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只有在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保全时,才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1号
【裁判摘要1】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依据该规定,对管辖权有权提出异议的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本案中,南京环强公司作为案外人,不具备提管辖异议的主体资格,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执行程序也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异议、复议裁定认定优先受偿权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权利不经主张难以实现,优先权也是如此。根据我国民诉法的一般理论,实体问题应经过审判程序裁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一种特定的债权优先权涉及到的实体认定包括确认优先权人及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则上优先权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主张优先权。......其次,权利的行使都是有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也就是说,在执行阶段,一般来说优先权人应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南京环强公司应在执行标的江滨大厦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对于其主张的优先权能否成立,法院在审查中会结合实体问题及上述期限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京环强公司在涉案房地产被以物抵债后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关于南京环强公司的主张实质系要求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之一江滨大厦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应当通过执行实施程序提出的认定正确。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79号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因陈××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向城乡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在城乡建设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即在城乡建设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对其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城乡建设公司目前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陈××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城乡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1.确认陈××与城乡建设公司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22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出具给陈××的22份《收据》合法有效;2.城乡建设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注解】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不得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97号
【裁判摘要】因案涉预留地征地补偿及拍卖所得款项针对的是塔山村,而分配征地补偿费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争议的预留地及转让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第四小组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塔山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塔山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终1917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第四小组请求发放的款项属于预留地的拍卖款,而预留地来源于集体土地征收,涉案预留地的相关文件亦载明预留讼争土地给塔山村。预留地拍卖所得款项的使用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塔山村预留地拍卖款项中虽然部分已经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并实际进行了发放,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的预留地拍卖款分配问题在第四小组起诉前已经经过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即已经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且讼争预留地具体属于哪一次或哪几次征地的预留地双方亦有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解读1】第四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塔山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转让款计43277797元。
【解读2】一审判决:一、塔山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四小组汽专线、立交桥预留地出让价款18320636元;二、驳回第四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58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后注销的,在有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及申请执行人股东等相关主体作出债权承继说明的情况下,法院可召开听证会对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认定,债权转让真实则可变更申请执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但在执行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上述条件是否成就。一般来讲,如果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债权转让证明材料,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虚假,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即可以认定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变更该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他人如有异议可依法再进行救济。而如果存在申请执行人已经被注销等特殊情形,从形式上已无法满足第二个条件,一概认定缺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法定要件,则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中建和公司及其股东邯郸杰隆公司均已注销,在深德公司提供了其与中建和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且由邯郸杰隆公司的股东作出债权承继说明的情况下,抚顺中院及辽宁高院可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判断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可能为虚假以及中建和公司与其股东邯郸杰隆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承继问题。深德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涉及各方实体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仅以债权转让协议真伪难以确定以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申请确有不当。

摘要2:【案号】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2)辽04执异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将深德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在执行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上述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深圳中建和公司及其股东邯郸杰隆公司均已注销,深德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债权转让的证明材料,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虚假,且申请执行人深圳中建和公司书面认可,并由邯郸杰隆公司的股东作出债权承继说明,可以认定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深德公司。因此,深德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天津深德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35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律法律效力的裁定不包括按撤回起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再审针对的裁判文书应当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本案中,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系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并不包括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本案二审裁定并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

摘要2:【注解】按撤回起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

摘要1:最高法公布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之八:李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海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含义和指向明确;李××自己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承认是在看到报纸报道香港著名企业家将参与开发海棠湾的消息后,认为该标志会非常知名、作为商标会具有较高的价值,因而才将它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李××作为个人,不仅在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等服务上注册了本案的争议商标,还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棠湾”商标。此外,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海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判撤销该争议商标,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摘要2:李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知行字第41号
【解读】从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精神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及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项目所涉地名商标,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摘要】共有注册商标“代表人”便变更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国确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确定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换言之,能够以诉诸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必须符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内容是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争议、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三个构成要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本案中,陈××、黄××于2004年3月4日共同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未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指定代表人,商标注册行政主管部门遂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即陈××为代表人。现陈××以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黄××未经其同意,伪造陈××的签名,擅自将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为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与黄××之间因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所发生的争议,既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基于涉案商标而具有的商标共有权人身份,也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对涉案商标权的行使以及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争议不属于财产法律关系或人身法律关系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讼争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理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还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本案陈××提起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陈××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协议无效;2、责令黄××协助办理恢复第39××421号“白水洋”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手续。在庭审过程中,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07号
【裁判摘要】在生效裁定对刘××所称的购房款已经作出认定系无争议债权的情况下,刘××提起本案诉讼,实质系要求法院对该款项性质重新作出认定,一、二审法院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驳回其起诉并不缺乏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表,刘××作为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在异议不被管理人认可的情况下,其可以就异议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但刘××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其在一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定对债权予以确认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刘某某、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终655号
【摘要】刘××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已被华盟公司管理人编制的《湖北华盟公司债权确认表》确认为无争议债权,并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予以确认。在案涉(2014)鄂襄阳中破(预)字第00005-2号民事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刘××又提起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82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仅将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纳入行政协议范围,并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含在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规定。故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协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日秦皇岛办事处就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中日青年交流中心秦皇岛办事处、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终413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湘行终44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湘行终44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签订《开通竹园路、拆迁仲贤组院子协议书》的县城建开发公司虽非行政主体,但该协议系县城建开发公司经县政府同意与重贤组签订,内容涉及行政管理职能,且被生效民事裁定定性为行政协议,一审将该协议视为行政协议并无不当。重贤组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道协议的内容,请求确认协议第一项关于征地问题的内容无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为签订协议之日即从2002年9月28日起计算两年,其于2016年9月才提起诉讼,确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摘要2:【摘要】原审经审查认为:行政协议兼具行政与合同的双重属性,但其首先是在行政领域中出现的一种执法手段。对于协议无效的内容,涉及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判断问题,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重贤组以县城镇开发公为一企事业法人,不具有征收土地的行政主体资格,请求确认县城镇开发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与重贤组签订的《开通竹园路、拆迁仲贤组院子协议书》中第一项关于征地问题的内容无效。县城镇开发公司经县政府同意,根据县政府的决定及会议纪要,与重贤组签订的《开通竹园路、拆迁仲贤组院子协议书》,应视为行政协议,对该协议提起诉讼,应适用行政法上起诉期限的规定。县城镇开发公司与重贤组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该协议,有时任组长江三云等人的签字盖印,重贤组于协议签订之日应当知道该协议的内容,其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扣除或延长期限的正当理由。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重贤组的起诉。重贤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裁判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缘汇农业公司、京山县政府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关于处理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国有农用地问题的协议》,因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新法施行前以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缘汇农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终971号
【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335号地协议》的履行引发纠纷。该协议约定京山县政府无偿收回缘汇农业公司持用的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228亩国有农用地,京山县政府另在京山县城市规划范围内无偿为缘汇农业公司置换100亩土地,如缘汇农业公司摘牌则京山县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如第三方摘牌,则将剩余土地价款在扣除征地成本后拨付缘汇农业公司。上述约定系政府作为协议一方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企业之间就征地补偿事项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本案所涉《335号地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应属行政协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公布,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条款虽未直接规定新法实施前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行政协议纠纷应否按修订后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全部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并不再以民事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但该条款确立了在行政诉讼领域程序性事项适用新法的从新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受案种类及范围问题属程序性事项,依据前述条款规定,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故缘汇农业公司主张案涉协议权利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56号
【裁判摘要】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韩某某、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终634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因原告对被告陈××与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侵害了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2012年政府征收时被上诉人冒充房屋所有权人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而提起的诉讼。《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解读】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载的建筑面积约为136.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与剩余28238元安置补偿款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9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980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诸多的法定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是其中之一,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7日,甲方七里社区居委会与乙方庄×(身份证号码:32xxx76××××××××)签订的《搬迁协议》载明:“因赛博电子周边地块项目实施,乙方位于朱方路沿线的非居房屋(调查号B-59),调查面积共605.74平方米需搬迁,经甲乙双方商议……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一周内,将所属房屋腾空移交甲方。乙方交房屋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房屋搬迁补偿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庄×以润州区政府、蒋乔街道办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然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搬迁协议》的“甲方”并非是本案所诉的润州区政府、蒋乔街道办。此外,虽然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确有人员与其沟通房屋拆迁事宜的证据材料,但是不能初步证明其所述的被强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事实。据此,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苏行终529号
【解读】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办事处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6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665号
【裁判摘要】原告多个诉求无法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在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同时主张应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通知》是为提升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以及司法统计工作;其中,第三条第3项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虽然同一诉讼中可以并列多个案由,但并非所有案由均可在同一诉讼中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即代位权诉讼须以原债权债务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均应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分别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须以委托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融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无法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故在向上诉人释明应予补正,上诉人仍坚持将三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主张,拒绝补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初33号
【解读】中融通公司的起诉请求包含不止一个法律关系,兹分述如下:一、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二、中融通公司主张的基于揭开公司面纱、撤销权、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但中融通公司没有该84名被起诉人与其起诉的主张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在本院要求补正时依然坚持起诉意见不作改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三、代位权法律关系。……对该部分诉讼,本院依法有管辖权。但中融通公司在本院要求补正时,坚持将上述法律关系一并主张,拒绝补正,坚持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58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法律特殊保护或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以受理。本案中,首先,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属于万福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债务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装修工程之外的房屋进行抵债的协议,以物抵债是消灭原来金钱之债的方式,实际上未改变世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仍然属于金钱之债的属性。故世和公司不符合第三人的资格条件。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琼民终3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也就是说,只有210号判决损害了北京世和公司的权益,北京世和公司的诉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约定,万福公司应与北京世和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万福公司至今尚未与北京世和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世和公司依据《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能向万福公司主张的权利仅是债权。更何况,张某与万福公司签订《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北京世和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关于以应付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且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因此,不论210号判决是否有误,均未损害北京世和公司的权益。对北京世和公司撤销210号判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3号
【裁判摘要】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事由之一。本案中,青岛中院在变卖公告中明确强调“买受人须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又在邦倬置业公司参与竞买时就其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电话询问后,电话答复邦倬置业公司可以参与竞买。青岛中院的变卖行为在客观上对不同的竞买人设置了不同的竞买条件,侵害了潜在竞买人的利益,会导致变卖财产得不到充分竞价,从而损害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符合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的规定。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鲁执复195号
【摘要】青岛中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鲁02执恢51号执行裁定:将同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北琅琊台南路东,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1)第G0513某某,面积6661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邦倬置业公司所有(其中扣除205套商品房的过户)。2018年4月3日,青岛中院向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159号
【裁判要旨】以生效民事判决的抵押权为执行依据对抗案外人权益主张并未否定生效民事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为执行标的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秦皇岛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申请,查封玖龙房地产公司名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房产,该执行标的实质为执行依据——(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内容。此时案外人提出异议,实质是对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提出异议。秦皇岛中院依据案外人邸××的异议申请作出(2019)冀03执异276号执行裁定,中止了案涉房屋的执行,亦是中止了对(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2019)冀03执异276号执行裁定错误,其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其以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请求继续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前置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救济: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的执行依据为已经生效的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口专业支行对记载于秦皇岛市房他证秦房字第000087301、000087303、000083309、000087328、000087329、000087338、000087340、000087308、000087315、000087316、000087319、00008732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上秦皇岛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84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依据上述判决申请执行案涉房屋过程中,邸××提出执行异议,秦皇岛中院作出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裁定。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对抗邸××主张的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以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而未否定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事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有权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法院认为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投资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问题——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协议。与民事合同相比,除协商一致与民事合同相同外,识别行政协议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方面,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另一方面,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亦即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其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机关具有优益权为首要标准,无法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进一步判断。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投资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将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后在相关的司法实务中亦有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的司法案例,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亦系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对有关新旧法律适用以及法不溯及既往问题明确作出“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即所谓“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规定。因此,对形成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包括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作为协议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中,案涉《投资协议》作为行政机关招商引资协议,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选择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相关的争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既认定案涉《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摘要2:(续)但又以该协议签订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而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且前后矛盾,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的实质化解,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3】关于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及诉讼时效问题——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该条文对行政协议纠纷中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期限适用于与传统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一样体现单方性、高权性特点的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诉讼时效制度则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或者其他因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系因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对沙湾区政府未履行案涉《投资协议》而提起的请求解除协议的行政诉讼,应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案涉《投资协议》的内容,并不能确定协议的履行期限,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投资协议》签订后因故未能顺利履行,成都亿嘉利公司从2012年6月5日起就通过函件等形式向沙湾区政府主张相应的权利,期间沙湾区政府也通过回函等形式予以回应,均未明确表示不予履行相关的义务,直至2015年11月24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乐山沙湾鳗鱼养殖基地(鳗鲡健康养殖示范推广项目)建设未能实施及要求政府索赔的说明〉的答复》,表示不予履行成都亿嘉利公司的相关权利请求,诉讼时效方从此时起算。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沙湾区政府关于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立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20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程××与永泰县政府成立的安置指挥部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而引发的案件,再审申请人程××的原审诉讼请求为确认该协议无效。对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再审申请人现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不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程某某、永泰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闽行终字第629号
【摘要】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行政协议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原审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系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本院予以指正。本案上诉人程××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认定已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涉案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上诉人程××明知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依约履行了协议,其于2015年8月才就该协议书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存在正当理由。故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虽然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