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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签字主体和履行主体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主体?|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否为中伟基公司与龙祥公司;龙祥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首部列明:甲方,王××;乙方,于××;尾部只有王××、于××二人签字,未加盖公章。因此,中伟基公司主张签订案涉合同的是两位自然人,因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案涉合同无效,龙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中伟基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均应遵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伟基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再审的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其与龙祥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在其举示的相关证据和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系两个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案涉工程项目。并且,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王××、于××在签订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时,分别担任龙祥公司、中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本项目以中伟基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由其对外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有关建筑装饰材料、设施、设备的《买卖合同》等,并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收益、负责项目方案设计、规划、房屋销售等事宜,均指向具有开发资质的公司法人。从合同实际履行看,中伟基公司实际取得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立项开发手续、与肇源县棚改单位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与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券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与龙祥公司签订《退股转让协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的权利和责任,实际由中伟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于××作为中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伟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合同主体是龙祥公司与中伟基公司,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

摘要2:(续)因龙祥公司与中伟基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龙祥公司以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中伟基公司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驳回龙祥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摘要1: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9月12日上午发布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分别是: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彭志林诉湖南省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案,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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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终4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系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一段时间内土地利用的总体安排,属于宏观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系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为虽为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但因引发本案争议的莆政土〔2018〕25号《批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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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责成”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自2017年12月19日起,对你(单位)上述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由上可见,《强制执行决定书》明确的执行主体是建邺区执法局。至于该局实施行政强制是否经过建邺区政府“责成”程序,只是判断该局其后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性的要件之一。而“责成”行为本身通常只具有内部性,是上级政府为推进行政强制执行而明确具体实施部门的内部核准指令活动,同时是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活动,其本身往往并不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难以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非出现极个别情形下政府以自身名义直接对被执行人作出而非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产生外化效果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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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全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乃至发展规划、国土资源以及住房城建等多个部门分别可能在征收与补偿的不同阶段实施多种内容不同、性质不同的行为,这些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也并非全都需要通过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来评价相应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于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程序性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作为征收行为或补偿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而不应独立成诉,分别进行。本案中,武陵区政府实施的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为了保障征收顺利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该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相对人因该措施产生的损失会被征收补偿行为吸收。如李××认为征收补偿未对该损失进行处理,可在其提起的针对征收补偿的行政诉讼中一并主张。原审法院已经指引李××在另案中解决,处理并无不当。李××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湘行终1506号
【摘要】关于围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涉案的围挡行为是为了保障征收顺利进行而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的行政强制措施,本身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或权利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围挡行为会被随后的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如果李××认为围挡行为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应当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中予以解决。现李××已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围挡造成的损失,可以在该案中一并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关于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2015年10月1日前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因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及时主张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按日计付”的违约金每日形成一个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再3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土地出让方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受让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大鑫旺公司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鑫旺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因此,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中关于“……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当为民事合同。大鑫旺公司主张案涉纠纷应适用行政案件相关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违约系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实,自违约事实(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之日起,违约金债权请求权人的该项请求权即已产生,并自此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履行主合同义务并非违约金债务人同意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并不构成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内容看,大鑫旺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在前,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付土地的义务在后,大鑫旺公司应先履行其付款义务。虽然,2××9年9月24日签订《福清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之时,已超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土地交付期限,但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出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不变的情况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大鑫旺公司概括承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大鑫旺公司直至2018年6月8日才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余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责任。其次,一二审判决以大鑫旺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余款,应认定其同意履行义务致诉讼时效中断为由,对于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5384880.9元予以支持。该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主要理由为,违约系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实,自违约事实(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之日起,违约金债权请求权人的该项请求权即已产生,并自此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大鑫旺公司2018年6月8日付清土地出让金余额系履行出让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并非违约金债务人同意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故并不构成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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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20)最高法行申69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竞拍人与政府加油站规划原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由于加油站规划许可文件具有排他性和时效性,当事人通过竞拍方式与涉案土地使用权形成特殊权益后与政府加油站原规划确认文件即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金×、张××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竞拍权益人,并不必然与湖南省商务厅在其参加竞拍前已经作出的新建加油站的规划确认文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不必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然而,湖南省人民政府与湖南省商务厅均认可新建加油站申请人应当提交《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且湖南省商务厅针对该申报表所作新建加油站的规划确认文件系行政许可行为。湖南省商务厅还陈述按照惯例进行新建加油站规划确认不以申请人取得新建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为前置条件,并自认涉案同类新建加油站规划许可文件具有排他性和时效性,且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即使再审申请人金×、张××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但因目前原规划确认文件效力仍在存续期间,湖南省商务厅也不能为其办理另外的规划许可。因此,金×、张××通过竞拍方式与涉案土地使用权形成特殊权益后,其与湖南省商务厅事先作出的原规划确认文件即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金×、张××有权另行申请新建加油站的规划确认文件或者要求湖南省商务厅重新审查原规划确认文件是否仍应保持效力。一、二审法院与湖南省人民政府仅以湖南省商务厅作出规划确认文件时,再审申请人未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益,湖南省商务厅无法考虑其事后取得的涉案土地相关权益,再审申请人与该规划确认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纠正。

摘要2:——资源配置类行政许可案件中的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审理资源配置类行政许可案件,应当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审慎认定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许可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被诉行政许可因其效力存续而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限制其参与公平竞争的,应当依法认定起诉人享有申请另行发放行政许可或者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审查原行政许可文件是否仍应保持效力的权利。
【案号】一审:(2019)湘01行初15号;二审:(2019)湘行终1486号;再审申请:(2020)最高法行申6994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关于应否判决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并向嘉煜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嘉煜公司,一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嘉煜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保障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但是,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嘉煜公司请求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嘉煜公司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时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存,造成相关工程资料缺失,应由嘉煜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案涉工程缺失资料的补正,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摘要2:【解读】嘉煜公司反诉请求:......5.判令一品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向嘉煜公司提交其实际施工完成范围内的、完整的、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施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工程资料,并在嘉煜公司组织的1号、8-16号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以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补充完善签字盖章手续;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得到乡土地管理部门认可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的租赁合同仍应认定无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查实,本案中涉诉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又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本院认定鑫德奥公司与美邦杰仕公司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美邦杰仕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鑫德奥公司与美邦杰仕公司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7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就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租赁物中包括使用面积869平米的一号楼及150平米的平房,指导中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租的上述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一审法院到相关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亦证明指导中心出租的上述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租赁协议书》中涉及一号楼、平房的约定内容应属无效。涉案协议约定206号院内占地面积为8200平米,涉案地块虽然属于黄杉木店村经济合作社所有集体土地,但在《租赁协议书》履行中,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村经济合作社未对指导中心无权出租涉案206号院落问题提出异议,由此表明指导中心作为实际使用人有权对外出租涉案206号院的场地。指导中心、雅明公司在《租赁协议书》中未对租赁物的用途进行约定,根据206号院所在地块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协议书》场地出租的约定内容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下,《租赁协议书》中关于206号院内场地出租的约定内容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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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我国土地性质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因土地性质不同,行政机关实施征收时所适用的征收程序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虽均为征收,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二者在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程序、征收补偿安置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从征收主体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集体土地征收需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从征收对象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针对的是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征收,即“地随房走”;集体土地征收针对的是土地,地上房屋随集体土地一并收回,即“房随地走”,不存在仅征收房屋而不征收土地的情况。从征收程序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集体土地征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从征收补偿安置的内容、方式来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确定的项目进行补偿;而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住房安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因此,行政机关针对不同征收对象实施征收时,应当区分土地性质适用不同的征收程序。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一方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已经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及不动产进行补偿,且补偿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补偿权益;另一方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指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时可以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但征收程序仍然应当经过法定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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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告知其他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申请并无不当——《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权限范围作出了明确划分。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按照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亦有所不同: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系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应分别向黄浦区发改委、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及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第一、第二、第三项内容,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摘要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能够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协议信息,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四项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违反了前述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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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大连路道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已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了档案。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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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4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且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无从发挥。本案中,从蒋××等三人申请的事项来看,包含了征地批文及其所涉及的征收土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征地公告及对外张贴的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地报批前调查资料等大量不同的内容,所申请的内容涉及不同的制作主体,还存在申请内容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等问题。蒋××等三人的前述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亦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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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3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行政机关未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不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明×、林×向巴南区政府申请公开“《滨江路二期项目征收光明村一社集体土地农转非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核算表》(即货币安置36.2674万元和统建安置23.2926万元的两种核算表)”。巴南区政府经检索登记未制作或者获取明×、林×申请公开的核算表,故答复无法公开申请的相关信息;同时,向明×、林×公开了确已留存的拟计算明×户的补偿费用的《实施城市规划项目征收光明村一社土地农转非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核算表》(自愿选择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自愿选择安置方式:统建房安置),符合前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至于行政机关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而确认未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因其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不再是该条例所规范和保护的知情权等权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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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4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所有权人能否申请政府征收其房屋?|是否征收房屋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且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具备申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权利——葛××以其合法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与浚县城区绿化和道路存在规划重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向浚县人民政府邮寄土地收回申请,此后,以浚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的相应职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浚县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的职责违法,责令浚县人民政府立即履行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的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前述规定,是否征收房屋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且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具备申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权利。故葛××要求浚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葛余标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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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4民终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规定:“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的通知》(闽政〔2006〕4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经规划部门书面批准,并按照同等地段土地的市场价格,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交相应的土地差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7〕190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合法批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的,应严格依法查处。……,超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一信公司在沙县华山市场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经有关部门合法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依法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因该土地出让金属于国家财产,一信公司未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损害了国家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规定,资源局要求一信公司补交增加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信公司对资源局起诉的土地出让金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其提出资源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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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0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法律并未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在征地过程中,对于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在此情形下,高新区管委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行对陈××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超越职权。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集体土地征收时,未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时隔多年后又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时,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征为国有土地。如果补偿安置时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城镇化,房屋价值已经普遍升值,按照若干年前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补偿安置,显然会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同时要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集体土地征收与对陈××房屋征收是同步进行的,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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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案涉土地虽然划归城市规划范围内,但一直未被征收,其集体土地性质仍未改变,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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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9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请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实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上述规定的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提起本案履责之诉,实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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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粤51行终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枫溪执法局对吴××发出《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及《催告通知书》后,在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至今未对《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所认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作进一步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纠正。鉴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且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故不宜直接责令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规定,市城综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吴××的投诉事项继续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市城综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命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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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查处;(2)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前述规定可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查处;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案中,钱××等56人要求南通市人民政府对案涉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上述规定,该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南通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如钱××等56人认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存在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情形,应以相应工作部门为被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据此裁定对钱××等56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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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王××要求中原区政府赔偿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筑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关于王××主张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板材等建筑材料以及屋顶灯饰、不锈钢吧台的毁损,因拆除行为必然导致部分建筑材料及物品的毁损,在汝河路街道办已告知王××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之后,王××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相应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对因强制拆除程序不到位而导致相对人损失扩大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但根据二审庭审询问,王××对其赔偿请求未明确正常拆除之外的其他损失,故对其赔偿请求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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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9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发现违法建筑并责令停止建设后相对人继续建设所导致的建筑材料等宿舍呢不属于合法利益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虽因程序问题被另案判决确认违法,但再审申请人所建房屋位于临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利益。虽然,临漳县住建局未依法履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等程序,本因对再审申请人因丧失期限利益而付出的建筑成本予以适当补偿,但临漳县住建局发现再审申请人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后,曾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于接到告知书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此后亦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召开听证会,多次告知其停止施工,但再审申请人依然继续建设。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继续建设所导致的建筑材料等损失,亦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行政机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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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项目虽已得到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内发改铁路字[2015]650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乌兰浩特至扎赉特旗音德尔铁路项目核准的批复,但截至一审起诉前,涉案项目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中,乌江铁路公司亦不能确认其具备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条件,不存在能够办理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认定《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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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涉案工程已完成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只针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进行审查。......该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虽对存在的建设工程问题及处置作出意见和建议,但D2某住宅楼的实际位置不符合规范问题,主要涉及规划部门、设计方、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各自责任,但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如果因位置问题产生损害赔偿,华恒公司可与相关责任方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对于C1某、C2某、C3某住宅楼单元入口处梯梁、梯板净高不符合规范是否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没有专业性的认定,且华恒公司未提出具体的改造措施或为改造的赔偿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华恒公司可待具备条件时另行主张。关于C2某住宅楼单元入口处梯梁存在人为损伤不符合安全等级问题,由于涉案建设工程已经交付,华恒公司没有举证该损害由中冶公司造成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请,其可于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至于7某、8某、9某、10某住宅楼连廊处供水管线的设置存在设计缺陷,属于设计方面的问题,应另行主张解决。以上,华恒公司诉请改建和修复不合格工程或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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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2)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载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载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答复意见,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虽然国电业委会并非国电家园小区业主与宏基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国电业委会该项起诉请求涉及国电家园小区的工程质量缺陷、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安防系统、小区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未建设等问题,系国电家园小区业主基于该小区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利益,属于该小区业主因共有部分物权产生的法定之债,并非仅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围内的合同之债,故国电业委会有权代表国电家园小区业主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因该两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主张的权利,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业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国电业委会并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能力应仅限于业主大会有权决定的事项范围,即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而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不属于上述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电业委会针对该两项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续)本案中,国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系源于宏基房产公司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未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却收取了业主的物业费而主张的权利,该事项属于损害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情形,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与物业管理有关活动的职责,故国电业委会在有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形下,可以就该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综上,对于国电业委会一审起诉请求涉及国电家园小区的工程质量缺陷、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安防系统等配套设施未建设及退还物业费等事项,国电业委会系适格原告,一、二审法院认定国电业委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用土地出让合同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能否调整?|法院不宜依职权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1‰/日违约金标准——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变更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本案违约金所涉欠款既是地方财政收入来源,也是龙泉驿区规划局贯彻中央行政机关的行政意志,事关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谨慎调整行使违约金的裁量权。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但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带有一定的行政因素,相较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况且,违约金兼具损失填补功能和惩罚功能,是否调整违约金还应考量具体合同类型及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均明确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标准的规定,系针对国有土地交易市场做出的政策性规定,其目的不仅在于弥补损失,更在于通过发挥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加强土地市场调控,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证国家及时取得土地收益并投入国家建设。故上述规定体现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不属于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原则上不宜以私法判决的方式否定其效力,亦不宜依职权作出相应调整。本案中,承基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变更协议》时应对协议内容有明确清晰的认知,一旦签署,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龙泉驿区规划局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义务。因此,对《变更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除非有充足且正当理由,一般不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承基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事由不能成立,龙泉驿区规划局不存在违约,其主张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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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申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伪造的证据,以伪造证据事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1.关于证据三《补充协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状中还是在二审调查时,刘××、陈××均未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最后,叶×与刘××、陈××分别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仅是叶×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中,“签约时间:2016年11月21日”部分缺失。因此,刘××、陈××钦关于《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证据五《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状中还是在二审调查时,刘××、陈××均未对《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刘××、陈××关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已被撤销证据作出裁判,不属于伪造证据再审事由——关于证据四《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刘××、陈××提交了《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撤销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相关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文书的函》,证实《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祖兴)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已被撤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分析认证。二审法院也并未依据《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作出判决,因此,《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刘××、陈××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是伪造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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