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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一:张雄明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案例二: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案例三:郭福发与林安公司、张益荣、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案例四:陈金文与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业资料章效力的认定;案例五: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案例六: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案例七:西安公司与德荣公司、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案例八:曾镇旗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案例九:市政中心与安佳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应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案例十: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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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3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建设洗车房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为由,向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再审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虽提交了小区洗车场用地承包协议书、租金收据等材料,但并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涉案建筑系合法建筑的相关证据。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冀0427行初54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冀0427行初5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属于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属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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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黑行申24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黑行申244号
【裁判摘要】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手段所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许可证应予撤销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文检)字(2010)×××号鉴定书及检察机关对裴××所作的笔录可证实,乾坤公司委托办理人裴××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手段所获得桦政土发(200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黑桦国土资监字(2008)第××号用地许可证。原桦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桦国土处决字(2018)第1号处理决定,撤销桦政土发(2008)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黑桦国土资监字(2008)第010号用地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木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佳自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桦国土处决字(2018)第1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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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1221行初6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1221行初65号
【裁判摘要1】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临泉城管局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的临城管告字(2017)第557号《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争的《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是临泉城管局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对相对人王××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具有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关于临城管告字(2017)第557号《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是否合法问题。......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设,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有规划部门认定,被告对涉案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显然是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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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法行初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法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摘要】(1)《城乡规划法》对其实施前的行为并不具有拘束力;(2)房屋建成于《城乡规划法》实施前,依据该法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律适用。原告杜××房屋建成于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而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的处理上应当适用旧法即1990年4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程序问题的处理上适用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而本案中,被告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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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再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再11号
【裁判摘要】房屋建于上世纪80年代,适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赖××的房屋建于上世纪80年代,被申请人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适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另,申请人系上世纪80年代到茶果场工作的农户,属于茶果场茶农,因无房屋居住,经茶果场当时领导同意在茶果场土地内自建了房屋居住,至今已有20余年,该房屋已成为申请人唯一保障住房。英德市解决茶果示范场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向英德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解决茶果示范场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方案一和方案二的建议都肯定了茶农对其自建住房享有合法的权益,如要占用应给予补偿或采取其他解决办法。可见,英德市人民政府就包括茶农自建住房等英德茶果场的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出具了处理意见,肯定了类似申请人的情况应当得到妥善安置。上述《处理意见》对于保障茶农权益,维护当地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被申请人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在没有依照《关于解决茶果示范场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的建议,妥善解决申请人自建房屋居住问题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关于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的通知》,未考虑申请人当时建房的实际情况,亦未顾及涉案房屋为申请人家庭的唯一住房,妥善解决申请人住房问题对其基本生活的重要性,显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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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长行终字第153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长行终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因城市规划区变更后被划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性质应当根据其建设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适用该法处理,对于规划区以外的违法占地行为应由国土部门进行处罚。因城市规划区变更后,被划入到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性质应根据其建设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上诉人曲××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建筑物的时间为2005年,而被上诉人新立城镇政府作出《通知》依据的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新立城镇政府对上诉人曲××作出《通知》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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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终1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终1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翁××未经审批建设涉案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福清市城乡规划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融规(江阴)[2016]拆字第×××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逾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又作出融规(江阴)催[2016]第××号《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催告上诉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告知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上诉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福清市人民政府依福清市城乡规划局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融政责[2017]4号《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责成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会同福清市城乡规划局、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福清市城市管理局开展联合执法,对上诉人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后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福清市人民政府和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违法建筑的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47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58号
【裁判摘要1】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程序——(1)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3)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4)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

摘要2:【裁判摘要2】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赔偿损失——(1)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3)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野蛮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野蛮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3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33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以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为标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案中,张×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其对焦言浜××号原有一层房屋具有合法权益。2012年3月,张×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形下,自行在原址落地翻建焦言浜××号建筑,将原有平房翻建为两层楼房。针对本案的具体案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确立的适当原则,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实现纠正违法建设行为行政管理目的时,应当区分违法建设行为的具体情形,做到执行的结果与执行的目的合理得当。根据本案中张×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姑苏区政府在执行《9013号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强制拆除了焦言浜××号二楼的超高违建部分已经能够实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未及时履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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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赣行终12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赣行终121号
【裁判摘要】(1)城市、镇规划区内违章建筑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2)县级政府针对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本案中,上诉人案涉房屋处于城市、镇规划区内,对上诉人未按照建房审批许可的规定而超面积建设的案涉房屋,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南康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南康区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虽然南康区政府在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前,履行了相关调查程序并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且认定上诉人案涉房屋存在未按照建房审批许可的规定而超面积建设的事实清楚,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超越职权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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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二审法院参照该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贺×的行为符合以上情形。现交行陕西分行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贺×是否已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交行陕西分行提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贺×和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物权法》该条款规定的“不得转让"针对的是抵押的不动产的“过户行为",“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该条款并非针对抵押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6日,贺×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贺×购买瑞麟君府南区10号楼2单元1层20103号房屋,合同价款为55万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1月27日,西安中院依据生效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59-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贺×与瑞麟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关于贺×所购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是否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经查,贺×所购房屋性质为居住用房。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贺×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已居住、已占有使用等理由,均不能否定贺×所购房屋是居住用房。关于贺×名下是否还有其他房屋的问题。西安房管局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显示,贺×名下未登记其他房屋。交行陕西分行认为,贺×仅能证明其在陕西省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摘要2:(续)而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再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二审法院已查明贺×在陕西省无其他房产,故认定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交行陕西分行再审申请提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贺×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问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贺×支付的购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即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与第二十七条并不矛盾,因为它是第二十七条的但书内容。第二十九条之所以作为第二十七条的但书,是为了优先保护符合相关情形的房屋购买者的居住权,因为从价值衡量来看,该种情形下的居住权与抵押权相比,居住权优先。据此,在贺×的行为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交行陕西分行在案涉商品房上设定有抵押权,贺×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贺×已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参照适用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终187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终18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成行为,其作用对象通常是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只具有内部性,而并非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其本身往往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据责成拆除决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故此类责成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将作出责成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关于本案应否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的问题。因移送管辖一般发生在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对于上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是否应当直接移送,并无法律强制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未作移送管辖,而是告知富之源公司以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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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
【裁判摘要】两地法院存在执行冲突,协助执行单位按照其中一个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不构成“擅自”处分——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承德住建局是否构成“擅自”处分,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是否妥当。首先,对于秦皇岛中院首封裁定的协助义务问题。本案中,秦皇岛中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案涉两栋住宅楼,而该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德龙公司,并非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即出现了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一致且承德住建局无法判断权属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简单要求其必须履行协助义务,否则就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承德住建局及时履行了向相关法院告知相关情况的义务。承德住建局在收到承德中院与秦皇岛中院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于2016年2月3日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未回复。承德住建局已经履行及时向法院报告的义务,其办理相关手续并非系自主作出,而是在承德中院通知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作出。在本案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承德住建局向两个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综上,承德住建局在本案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并不构成“擅自”处分。秦皇岛中院及承德中院在明知执行事项具有冲突的情况下,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将执行争议交由上级法院进行协调,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而非通过处罚协助义务人解决。秦皇岛中院及河北高院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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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6行终26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6行终266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的案涉违法建设行为虽然已经实施完毕,但该行为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仍然处于继续状态,只要该建筑未被拆除或依法采取改正措施,该影响就始终存在,故应认定为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否则,如果对此类违法建设情形适用两年的追究时效,那么,本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就可能因其在建设完毕两年内未被查处,而成为合法建筑,这显然违背行政处罚法关于追究时效规定的本意,也必将导致城乡规划管理的混乱或虚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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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如何理解?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涉及管辖等相关问题应如何认定?三、未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四、签订中标通知书后未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是否成立?五、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分包合同也无效?七、如何确定“黑白合同”中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八、当事人已达成结算协议后又以合同无效反悔应如何处理?九、发包人可否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否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损失?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十二、合同均无效情形中总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差额应如何处理。十三、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以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不真实、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如何处理?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审计或拖延审计如何处理?十四、借款预支工程款应如何处理?十五、以房抵债协议在结算中应如何处理?十六、发包方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应如何处理?十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十八、发包人认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要求司法鉴定的,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十九、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应具备的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二十、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二十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二十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通过调解确认?二十三、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应如何处理?二十四、层层转包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十五、发包人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十六、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内容的分包人可否直接起诉发包人?二十七、约定的罚款条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后措辞方面有何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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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91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各方未对合作开发房地产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方有权基于物权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该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认定不动产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断。“和谐湾”小区相关建设规划等证件手续均以康家置业公司名义办理,案涉房产亦登记在康家置业公司名下,应当认定康家置业公司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依据闫××与康家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闫××为“和谐湾”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闫××与康家置业公司之间就闫××的出资比例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尚存在争议。在双方未进行结算并未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协议无法推翻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康家置业公司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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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一方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了合作开发意向书、合作备忘录、合作确认协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置业马渡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马渡村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电缆供销合同及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开发,并由中山公司出资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二十五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规范。中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本案中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在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系其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聚邦公司应就元盛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建设项目未取得任何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聚邦公司亦未提交案涉房屋建设施工方面的证据证明房屋是由元盛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由其开发建设。就目前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开发建设。因此,聚邦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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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64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无权以房屋买受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与里奥置业公司系合作建房关系,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其依法均无权排除执行措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与里奥置业公司的合作建房是以里奥置业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建设施工手续,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案涉部分项目,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最终占有和使用的案涉房产实际上是其合作投资的成果。双方虽约定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按成本价回购一定的建筑面积房产,但本质上是双方合作建设中计算各方投资成本的一种方式,即使因为房产登记在里奥置业公司名下,双方需办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亦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即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受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等,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因此,人民法院执行中根据本案房地产的登记状态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有据。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再审申请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关系,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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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用地单位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能够对不动产的权属起到证明作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实行登记生效制度,即自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完整内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时,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本案中,广州市国土局于1993年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1993]第476号),确定案涉用地单位为三建房产分公司。三辉公司主张该《建设用地批准书》非不动产登记薄,也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不能证明案涉地块的产权人为三建房产分公司。本院认为,从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注意事项记载的“一、本批准书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三、建设项目竣工时,土地管理部门以本批准书为依据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范围和面积,核定无误后,收回批准书。同时换发土地使用证。用地期限已到,建设项目尚未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等内容可见,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用地单位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能够对不动产的权属起到证明作用。本案中,案涉批准书上也载明三建房产分公司已就案涉土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原判决以此认定三建房产分公司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产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广州市国土局曾于2001年1月发出《关于建设用地批文延期及更改建设用地单位的复函》(穗国土建用函[2001]20号),同意将案涉土地建设单位改为三辉公司,要求三辉公司接文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但事实上,三辉公司至今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三辉公司虽然曾经获得有关国土和规划行政部门函复同意变更其为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已由三建房产分公司变更为三辉公司。本案一审期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已明确案涉地块不再涉及以协议方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即三辉公司日后已经不可能再以历史遗留问题采用协议方式取得案涉地块的使用。综上,三辉公司有关其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能够排除对案涉土地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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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区别:(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2)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关于江南区城管局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江南区城管局主张,其通过《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获得行使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据此对涉案28-4号房屋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江南区城管局的此种认识,显然是混淆了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本案中,江南区城管局于2013年4月22日向莫××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而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则是属于为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此,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江南区城管局所称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江南区城管局并无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职权。一、二审法院确认江南区城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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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受人在明知房屋所占土地为工业用地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实质是对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后果采取忽视的态度,应当认定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首先,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性质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规定,工业用地的土地用途是被明确限定的。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杨××购买房屋的用途为:厂房,但基于金晨公司报批的用地规划许可,案涉土地的产权登记只能是以整块土地为单位予以登记,在未经行政批准变更土地用途之前,工业用地上分栋修建房屋的产权过户是受限制的。对此,买受人杨××在明知房屋所占土地为工业用地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实质是对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后果采取忽视的态度。其次,杨××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该房屋上已经设定了他人的抵押登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购房人,在购买房屋时,有义务对所购房屋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做基本考察,否则应视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忽略他人权利障碍,应认定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杨××上诉认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只有被动配合的义务,以及在购买房屋时没有正常途径查询抵押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二审中亦未对此进一步举证,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杨××关于其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有权请求对涉案房屋排除执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杨××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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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民申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二、三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及第九十四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在参与分配案件中对执行款物进行分配时,应当按照先清偿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后清偿普通债权的原则进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所享有的债权是基于所有权应优先受偿,赖××认为陈秀林所享有的债权是普通债权,因此,上述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关于陈××对江××的债权在涉案土地拍卖款分配中是否应当优先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问题。由于本案涉案土地(贺州市星光路村民安置地规划地内三类××号城镇住宅用地),原是属于陈××享有和使用。后陈××将其所有的涉案土地转卖给江××并办理了过户登记。陈××参与分配的438000元债权,是原土地《买卖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江××未支付的剩余土地款项。陈××参与分配的438000元债权,是基于被执行涉案土地而来,应当认定为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而本案中陈秀林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并非2016年10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因此,赖××关于陈秀林的债权因在2016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而成为普通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11民终394号

【笔记】违法建筑物抵押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2)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摘要2:【注释1】(1)《担保法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2)法院认定抵押无效须以建筑物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违章为前提。
【注释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9条对《担保法解释》第48条修改完善:
(1)明确规定凡是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指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只要建筑物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取得合法的批准手续,法院就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而无须等待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即使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二审取得合法的批准手续,都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存在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仅表述为”违法建筑“(认定违法建筑的标准是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表述为“违章建筑”(违章建筑的范围广)——并非所有违章建筑都不能抵押,仅仅是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即违法建筑物)不能抵押。
(3)增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有效——A.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无效的依据,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有效;B.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即使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合法,认定违的建筑物抵押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沈阳世茂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涉工程确实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办理该许可证是作为发包人的沈阳世茂公司的法定义务,沈阳世茂公司以其自己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沈阳世茂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2】(1)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2)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沈阳世茂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沈阳世茂公司虽然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沈阳世茂公司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亦无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故应当认定案涉诉讼请求并未变更,原审判决判令合同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便不考虑诉讼请求变更的因素,仅就合同解除而言,案涉合同也不具备解除条件,具体来说:……而第15.5项虽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尤其在目前建筑市场中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允许发包人轻易解除合同会使得发包人以此逃避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其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最后,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沈阳世茂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即北京城建公司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北京城建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3】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当事人无权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对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及其责任的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约事由,且案涉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存在矛盾也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判令合同解除亦属不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鲁01行终1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的行为;(2)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是对房地产企业还是对购房者均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能够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具有可诉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认可文件、准许使用文件进行备案的法定职权。法律法规设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目的是加强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管。在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非是简单地接受建设单位向其报送的相关房屋竣工验收资料,还要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如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备案机关将“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如果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将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续)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的行为。同时,《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中智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第八条明确将“该商品房取得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交付条件。综合上述理由,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是对房地产企业还是对购房者均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能够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未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进而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笔记】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范围是否包括尚未建造建筑物、续建部分或者新增建筑?

摘要1: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范围仅限于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完成的建筑物,而不包括尚未建造的建造、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续建部分或者新增建筑物。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仅规定“(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并未明确规定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2)在建工程抵押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完成的建筑物而不包括尚未建造的建造、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续建部分或者新增建筑物(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在建工程抵押采取的是现状登记即仅登记已完成工程,不登记未完成工程;以后建造的建筑物就要换证程序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注解2】实践中建筑物烂尾新的投资人注资前需要调查在建工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在决定是否注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终5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限期拆除决定书》是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执行依据,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执行《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结果,两者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理,依据是《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对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的处理,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2)《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与行政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者都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期拆除决定书》是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执行依据,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执行《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结果,两者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对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的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对两者的合法性审查依据是不同的。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无需考虑实际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而对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审查,需要考虑《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如《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则因《限期拆除决定书》不能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而导致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如《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虽然可以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但强制拆除行为仍可能因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而被确认违法。据此,《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与行政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者都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黄××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对法律救济途径的选择。在对黄××诉良庆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诉讼中,《限期拆除决定书》作为前置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判断以是否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为标准,即:审查良庆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职权和法律依据。这种审查方式,从其范围和深度来讲,都还没能够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只能在本行政复议案件中进行。所以,本行政复议案件有独立的价值,并没有强制拆除行为的诉讼所涵盖或吸收。相反,本行政复议案件对强制拆除行为诉讼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应当先于诉讼案件作出决定。......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处罚。

摘要2:(续)本院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定黄××3日内自行拆除案涉房屋,涉及黄××既得利益,属于惩罚性措施,属于行政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终4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对被关闭或搬迁的畜禽养殖者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2)《不予受理行政补偿通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对被关闭或搬迁的畜禽养殖者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补偿通知书》。上诉人作为规模化养殖场经营者,认为其养殖场被关闭禁养,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补偿,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补偿通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该《不予受理行政补偿通知书》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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