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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行提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行提字第13号
【裁判要旨】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政府无权以土地闲置为由收回土地使用权。
【裁判摘要】依据城市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土地的开发建设必须要得到规划职能部门的批准,方能动土施工,而该地块却一直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划指标,申请再审人虽多次将其拟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报请被申请人相关部门审批,但有关部门对此一直未予答复。因此,未获得规划审批亦成为造成申请再审人无法对争议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由于东线高速公路封闭以及一直未能取得规划审批等原因无法如期开发争议土地,应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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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黑12行再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黑12行再4号
【裁判摘要】有关案涉决定法律性质的问题,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0月30日印发的《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指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意见:“……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安达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该决定的性质为行政处理决定。

摘要2:【解读】政府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守护爱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赣行申70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赣行申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的《关于十字街二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系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十字街二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申请作出的内部批复,该批复同意的是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展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要求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完善规划、用地、环评审批等项目前期手续,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该内部批复对丁某某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丁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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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86号
【裁判摘要】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案涉《会议纪要》是由潍坊市政府组织市建设局、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等部门,针对高新区提出关于健康东街的拓宽改造方案而作出的内部决定。潍坊市建设局向高新区建设局颁发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高新区建设局对案涉地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了拆迁行为,因此,影响阎某某权利义务的,并非案涉会议纪要,而是高新区建设局的拆迁行为,原审认为阎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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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0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江南区城市执法局野蛮强拆,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妥善保管,确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是,行政赔偿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在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采信证据,准确认定损害事实,而不是简单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损害事实。
【摘要】拆除违法建筑中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江南区城市执法局,江南区政府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江南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江南区城市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依法分配行政强制执行职权的内部职权分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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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也就是说,依据生活常理能够推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尽管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房屋被强拆后实际支付了房租,但是,在居住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必须要另找生活居住的地方。无论是租住他人房屋,或者另行购房居住,还是投亲靠友借住他人家中,在获得赔偿之前,被申请人因失去原有住房另行安排住处的损失都是实际存在的。即便是投亲靠友,未实际支出房租,客观上房租损失也是依然存在的,只是亲朋好友免除了被申请人的房租损失而已。而在法律上,并不能因为亲朋好友的馈赠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在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房租损失是必然存在的。据此,二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未出具实际支付租金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租金损失存在,符合行政诉讼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房租损失的具体金额认定应当科学合理,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条件为原则。沈阳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98号通知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18元/平方米,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户每月最低600元,最高1000元。二审判决以该安置补偿标准为基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租房损失为每月900元予以赔偿,判决结果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问题|(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意见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未同时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经过若干时间后,原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了城镇化,此时再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同区域内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低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充分保障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注解】行政机关因违法强拆除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补偿的标准——根据因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获得补偿的基本原则,行政赔偿应当包含被征收人依照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征收中可获得的优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
【裁判摘要】天龙公司主张本案发生了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南坪街道办事处搬迁滞后等事由以及由此导致的“政府储备用地”等客观情况,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是其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虽然本案客观上也存在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等影响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但并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上述原因属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原因,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不能成为天龙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天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天龙公司与政府之间发生的影响合同履行的事由,应由其与政府另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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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8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865号
【裁判摘要1】关于棚户区改造范围界定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第二条规定,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参照该通知,棚户区指向的是具有简易结构房屋较多等特征的区域,即一定区域如满足简易结构房屋较多等特征,即符合城市棚户区的标准,而并不要求该区域内任一具体房屋均符合棚户区的全部特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珠山区政府有权依法在符合比例等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景德镇市珠山区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棚户区的范围,陶玉新都小区房屋处于景德镇市珠山东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再审申请人以其具体房屋在新旧程度、建筑结构等方面不符合棚户区房屋标准进而认为其房屋不应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充分考虑房屋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及新旧程度等方面的具体情况,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房屋征收评估,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审法院已在裁判文书中就相关问题向征收部门提出了建议:“建议征收部门在补偿时,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房屋的建设年限、小区的基础设施、周边环境以及生活状况等,不能将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就以‘棚户房’特征来界定房屋价值”。同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如对评估价值有异议,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鉴定。对于后续的房屋补偿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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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9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当政府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高某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关于征收其位于高池村宅基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等,再审被申请人阳信县人民政府经审查,高池村实施的是“村庄整体搬迁”,高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而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村庄整体搬迁”的法律本质是否为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应当依法履行土地征收程序,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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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96号
【裁判摘要】取得行政许可具有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许可若有损失应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富华电站建设虽系违法,但是,富华公司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确实得到江华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许可。江华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发现审批行为与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的规划不符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再继续为富华公司补办相关手续,事实上撤回了先前的审批行为,由此给富华公司造成的前期投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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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摘要1:案情:A经济联合社与B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A经济联合社将案涉土地租赁给B公司,后A公司起诉以土地系农民集体性质,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为由请求确定该合同无效。再审中,B公司提供了原判决后出具的信访告知函,明确该土地在诉讼发生时被登记为集体建设用地
【要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虽然原则上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参照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条第十项最后一句“……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的规定,后者是针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细化的规范,广东省政府根据该决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有权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流转。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认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
【解读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合同不因此无效。
【解读3】虽然B公司提交的作为再审新证据的告知函是在原审庭审后新作出的,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但是其记载的内容是早已存在且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与原判具有不可分性,属于本案的再审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要旨】一方没有按期完成约定的建设项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应予解除。
【裁判摘要】龙威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其承诺的围圈12万亩滩涂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生产规划,违约在先。其关于县政府首先违约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履行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当事人签订《开发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县政府的诉讼请求而判决解除该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71号

最高检、国铁集团联合发布10起铁路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检、国铁集团联合发布10起铁路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20年12月24日)
1.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公路上跨铁路立交桥危害铁路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公路上跨铁路立交桥 现实侵害危险 跟进监督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公路上跨铁路立交桥存在的安全隐患,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尽责,并持续跟进监督,切实保障“车轮上的安全”。
2.湖北省孝感市违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危害高铁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建筑物退让铁路距离标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预防性公益诉讼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建筑物退让铁路安全距离不达标、小区围墙侵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等问题,督促行政机关撤销违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促使行政机关清理规范性文件,严格规范涉铁建筑规划许可审批。
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禁牧区违规放养马匹危害沙漠铁路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异物侵限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沙漠铁路生态保护 公开宣告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在禁牧区放养马群侵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甚至逼停列车等情形,督促、协调政府机关、铁路部门、养马村民多元主体参与治理,消除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推动沙漠铁路沿线生态环境治理。
4.江苏省南京市小区树木侵入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危害铁路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异物侵限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 类案监督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居民小区树木侵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安全隐患,兼顾铁路安全公益保护与小区居民私益保护,既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推动解决铁路安全隐患,又注重通过类案监督推动社会综合治理。
5.浙江省杭州市砂石料场违章作业侵入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危害铁路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违章作业 异物侵限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 民营经济保护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铁路沿线违章作业侵入铁路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危害铁路运行安全的违法行为,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同时协调解决涉事企业实际困难,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

摘要2:6.重庆市垫江县天然气管道违规下穿铁路危害高铁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易燃易爆物品 违规下穿铁路 系统治理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高铁沿线天然气管道违规下穿铁路问题,分别向铁路行政监管部门、地方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向铁路沿线行政机关发出工作函,促成路地双方协同履职,推进涉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形成解决系统性问题的示范效应。
7.山西省大西高铁沿线地下水禁采区违法取水危害高铁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违法取水 区域性沉降风险 水资源保护 保障民生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高铁沿线违法抽取地下水,可能导致地面区域性沉降、危及高铁运行安全的问题,依法向铁路沿线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因地制宜解决系统性安全隐患。在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同时,充分考虑替代水源问题,向地方行政机关提出合理整改建议,协同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用水、灌溉用水需要。
8.湖北省阳新县违规养殖畜禽危害铁路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畜禽规模养殖 铁路运行安全 变更诉讼请求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违法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危害铁路运行安全、污染铁路沿线环境的行为,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只履行部分监管职责,违法养殖行为一直存在,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职,有效保护了铁路运行安全和沿线生态环境。
9.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违法建设堵塞河道危害铁路泄洪桥运输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违法建设 堵塞河道 铁路交通安全 撤回起诉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在泄洪桥上下游河道违法围垦造田、种植树木、修建房屋等行为导致河道堵塞、危及铁路交通安全的问题,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在行政机关未依法全面履职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全面督促履职尽责,进行专项整治,切实保障铁路交通安全。
10.河北省邢台市非法采砂危害高铁大桥运输安全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采砂 高铁大桥运输安全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高速铁路大桥、高速公路大桥附近禁采区的河道内非法采砂,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危害大桥运输安全的突出问题,充分运用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手段,多措并举推动解决安全隐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65号
【要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虽然原则上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参照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条第十项最后一句“……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的规定,后者是针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细化的规范,广东省政府根据该决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有权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流转。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认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
【摘要】50号告知函是否可以作为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50号告知函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且其记载的内容是早已存在且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50号告知函属于新证据。根据该函载明内容,明确涉案场地2.4667公顷全部在建设用地上,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城市"。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案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而无效,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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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有哪些?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丢153条、第179条第2/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包括5种情形:(1)无/超越资质等级: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挂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必须招标未招标/中标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转包、违法分包;(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且在起诉前未能取得、不存在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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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答汇总

摘要1:【目录】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有哪些?1.1联合承包能否视为转包?2.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3.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能否收缴非法所得?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何确定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能否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赔偿责任?6.装饰装修承包人能否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因挂靠施工质量不合格,发包方能否主张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8.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方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9.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施工方未主张变更、解除合同,工程竣工后结算时能否以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变更、解除合同?10.在建房产项目拍卖后,购房者的购房款能否优先受偿?11.农民自建房屋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12.无资质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否无效?13.中标通知书能否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1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发包人能否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4.1发包人能否请求确认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15.劳务分包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16.监理工程师签证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17.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案由?18.承包人对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0.商品房买受人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21.建筑企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2.施工合同备案取消后如何认定“白合同”?2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能否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领域?24.承包人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是否有效?26.工程价款结算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27.法院能否执行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28.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29.监理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0.装修工程合同是否属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3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属于专属管辖?3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摘要2:33.境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约定协议管辖?34.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能否由建筑企业分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和结算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35.口头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同成立?36.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范围有哪些?37.能否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等总承包给只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单位?38.如何认定违法分包行为?39.如何认定违法发包行为?40.如何认定挂靠行为?41.如何认定转包行为?42.主体工程中钢结构工程能否分包?43.如何区分劳务分包和非法分包行为?44.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45.保修条款和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相同?46.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取得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工期顺延签证,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主张?47.《招标投标法》禁止低于成本价中标,是指投标单位个别成本还是行业平均成本?4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有哪些?4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位有哪些规定?5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哪些?5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多长?5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有哪些?53.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是否有效?54.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有哪些?

简法|未进入产权登记面积的房屋露台等能否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摘要1:解答:(1)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2)规划上并非专属于特定房屋,或者建设单位销售时未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不能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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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冀03行终250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冀03行终25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及上诉人相邻权的情况,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

摘要1:解读:(1)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狭义层面的利害关系,将利害关系人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即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切身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和直接的利害关系;(2)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认定,具体包括6种情形。

摘要2:【解读】目前对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仍然坚持“法定性”即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6种情形,而不能任意扩大(并非无限制)。
【注解】利害关系的含义:(1)“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或者必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4号《程某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所谓“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现实的、特别的直接损害或者不利影响——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39号《张某、张某某1、张某某2诉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行为及不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案》。
【注释1】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行政事实行为——这是由于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处理行政赔偿问题。
【注解2】行政诉讼中的利益关系是直接利益关系——不包括间接利益关系(间接利益关系可以提供其他诉讼来救济)。
【注解3】(1)土地竞拍人与政府加油站规划原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但由于加油站规划许可文件具有排他性和时效性,当事人通过竞拍方式与涉案土地使用权形成特殊权益后与政府加油站原规划确认文件即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20)最高法行申699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陈某某等人一审时虽未明确对茂名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提起诉讼,但其已在上诉理由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将批准(2012)195号地块规划条件的茂名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陈某某等人对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了诉讼,故应以茂名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

摘要2:【解读】行政许可诉讼案可以将署名机关和批准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复议案例

摘要1:一、某建设公司诉永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
【指导要点】1.行政执法机关要正确把握行政监督与民事合同行为边界;2.会议纪要外部化后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白某诉苏州市教育局不依法履职案
【指导要点】1.判断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采用实质审查标准;2.不完全履行或拖延履行也是不作为。
三、霍某诉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告知书案
【指导要点】行政复议规范处理举报奖励机制。
四、臧某等诉宿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职责案
【指导要点】1.群体性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被申请人适格问题的确认;2.创新运用协调调解机制,坚持靠事前调解与现场督办相结合。
五、方某诉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旧楼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复函》案
【指导要点】
“旧楼加装电梯”是民生工程,也是民心工程。在高楼林立的广州,由于历史原因,在一些老城区里,仍有不少六七层甚至九层高的楼梯房。对上了年纪行动不便和希望改善居住环境的人们来说,加装电梯是一个迫切的需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但购买、建造住房可以提取公积金,大修房屋也可以提取公积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也明确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以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
在上位法及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政策执行部门仅以无实施细则为由,不予通过申请人提取公积金的申请,明显不当。该案的意义在于通过个案推动旧楼加装电梯提取公积金惠民政策的落地,为有序推进“城中村”、老旧小区改造,完善旧楼配套设施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
六、孙某等诉河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指导要点】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立法原意。
七、马某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指导要点】1.土地征收必须确定征地范围;2.土地征收必须查清地类和权属,并符合规划用途;3.土地征收应当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4.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摘要2:八、某公司诉白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案
【指导要点】1.《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属于受理范围;2.在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复议机关该如何作出复议决定;3.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先行政行为违法是否导致后续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
九、某经济合作社诉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指导要点】1.厘清登记环节审查依据、范围、程序等问题;2.明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3.厘清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
十、李某诉临猗县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
【指导要点】1.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认定——申请人未被行政机关录用,不属于《公务员法》管理范围;2.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同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时初审复审资格要求解释应当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般而言,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即:1.存在一项法律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2.该权利或利益归属于原告个人;3.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4.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摘要2:【解读1】对于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行政行为,为提高权利保护的效益,防止公众不加区分地、普遍性地对行政行为提出挑战,法律一般只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由此直接蒙受不利影响的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在个人通行权益并没有明显受损的情况下,以公共通行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解读2】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情形之一,但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任何行政行为进行挑战。
【解读3】违法占地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案涉土地按规定可以合法使用,相邻权人能否诉请撤销颁证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据此,直接影响排水通行等相邻权益的是作为房屋权属登记前置程序的规划行为,而不是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本身。本案中,栗某某在取得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占地行为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案涉土地按规定可以合法使用。在此基础之上,房屋颁证行为本身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张某某以相邻滴水搭架权益受损为由直接质疑房屋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也无法实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

【案例笔记】相邻权人能否以侵害其相邻权为由诉请撤销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占地房屋颁证行为?

摘要1:解读:(1)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情形之一,但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任何行政行为进行挑战;(2)直接影响排水通行等相邻权益是作为房屋权属登记前置程序的规划行为,而不是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本身。违法占地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案涉土地按规定可以合法使用,房屋颁证行为本身并无明显违法之处,相邻权人以侵害其相邻权为由诉请撤销房屋颁证行政行为缺乏依据。

摘要2:【解析】当事人以通风、相邻权等权益受损为由主张撤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7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梁某某从原淇县医药公司处购买涉案土地上部分房屋后,卢某某经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余房屋的所有权,此后卢某某没有改变涉案土地的四至和基本使用情况,在此情况下,被诉颁证行为并未涉及土地边界的变化。此外,从本案听证情况看,梁某某与卢某某亦承认彼此之间不存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争议,所以,虽然双方房屋所占土地相邻,但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并非土地权属纠纷,而是梁某某因占用通道经营饭店产生的相邻通行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据此,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情形之一,但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所有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挑战。本案中,直接影响梁某某通行权的是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行为及其与卢某某之间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土地登记部门的颁证行为本身没有对梁某某的合法通行权产生直接影响,梁某某以缺失地籍调查为由质疑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也无法实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其与本案被诉的土地颁证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于梁某某的相邻通行权问题,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摘要2:【解读】(1)当事人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2)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所有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54号
【裁判摘要】本案曹某某一审诉求是“判决蚌山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拆除坐落于蚌埠市××山区××乡××蚌官路右南侧违法建筑”,即属于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该诉应以被诉行政机关具有诉请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原审查明的《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表》等相关规定,蚌山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政府,并不直接负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曹某某一审诉请蚌山区政府拆除坐落于蚌埠市××山区××乡××蚌官路右南侧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并无不当。且蚌山区政府收到曹某某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后,已转交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曹某某应依法按程序主张权利,实无向本院申请再审之必要。

摘要2:【解读】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是该行政机关具有诉请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26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应当合理善意履行行政承诺——行政机关在已就特定事项对相对人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当以实现该承诺作出的目的为原则,合理、善意地作相关行政行为。
【裁判摘要】关于协议出让的价格,虽然郑州市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制定的会议纪要及其与和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中,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在行政机关已就特定事项对相对人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当以实现该承诺作出的目的为原则,合理、善意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本案中,郑州市政府、郑州市国土局只有在郑国用(2011)第0417、0421号宗地出让时将涉案的15.83亩土地一并或尽快出让给和谐公司,才符合郑州市政府会议纪要中“相关土地采取与球场打捆方式……相关部门依法加快办理手续”的要求。而从土地本身的实际利用状况来看,案涉15.83亩土地在规划上与郑国用(2011)第0417、0421号宗地同属A5-02号地块,系A5-02号地块的出入口,本就应与郑国用(2011)第0417、0421号宗地一并挂牌出让,但是由于再审申请人的原因一直未予出让,在此情况下,因地价增长带来的损失,不应由和谐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定郑州市政府、郑州市国土局按照和谐公司2011年7月7日取得A5-02号地块中郑国用(2011)第0417、0421号宗地的出让价格,以协议方式出让涉案的15.83亩土地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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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农转非”集体土地能否不经征收程序而直接转化为国有土地?

摘要1:解读:在“农转非”的情况下,相应的集体土地仍须经过征收程序才能在性质上转化为国有土地。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1)仅指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时可以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2)但征收程序仍然应当经过法定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进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7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16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的尚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本案中,武国土用(2009)6号批复明确“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严格按照附表中所定用地位置、面积、规划用地性质等办理有关手续”。该批复的存在并不代表最终拆迁许可行为必然作出,且亦未直接对外付诸实施,因此未对所涉建设用地片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湖北省政府对胡某某等的复议申请审查后,书面告知胡玉枝等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1号
【裁判摘要】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本案中,江南区城管局于2013年4月22日向莫某某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而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则是属于为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此,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江南区城管局所称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江南区城管局并无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职权。一、二审法院确认江南区城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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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云行终12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云行终129号
【裁判摘要】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昆政复〔2012〕21号《关于双河磨南××水源××保护区规划的批复》,案涉的双河营里溪里砂场处于水源林保护区范围内,志顺公司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需提交相关材料并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同意。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志顺公司在申请时未提交相应材料,且因案涉砂场处于水源林保护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亦不同意办理该砂场的采矿权延续登记。故国土晋宁分局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志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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