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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摘要1:341、监护人责任纠纷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49、产品责任纠纷(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任纠纷(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356、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357、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35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359、公证损害责任纠纷360、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361、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36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4、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5、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2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34民终91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34民终919号
【裁判摘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66-110千伏4.0米”。被上诉人阿×××被电击的地点和高压线之间的距离为4.15M符合上述安全距离的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本案被上诉人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业时靠近高压输电线抛掷广播护导线,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触电后果与其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因自身行为违反法律、规章的规定,造成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西昌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无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摘要1:——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甩掷鱼杆”钓鱼触电应赔偿
【裁判要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甩掷鱼杆”钓鱼不属于法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甩掷鱼杆”钓鱼触碰高压电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月6日);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28日)

摘要2:无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44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4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之所以将高压输电等作业规定为特殊侵权,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盖因为高压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警惕,亦因高压的经营者从其经营行为中获得利益,应对其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一旦损害发生,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这两种免责事由,即便高压的经营者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高压活动的经营者系高压电力的供应者长乐供电公司,并已就其判决理由作出了充分的论述,论理清晰无误,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长乐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长乐供电公司虽抗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并已尽到警示义务,但上述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长乐供电公司对蒲海勇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电气火灾

摘要1:电气火灾一般是指由于电气线路、用电设备以及供配电设备出现故障释放的热能,在具备燃烧条件下引燃本体或者其他可燃物而造成的火灾。分为漏电火灾、短路火灾、过负荷火灾、接触电阻过大火灾。

摘要2:【注解1】火烧熔珠:火灾往往熔断导线并在熔断导线端点形成熔珠。
【注解2】短路熔珠:(1)原发性短路形成的熔珠(发生在火灾之前)——原发性短路熔珠内的气孔很少、很小;(2)继发性短路而形成的熔珠(着火之后火灾火焰使导线绝缘损坏而形成的短路)——继发性短路熔珠内部存在很多肉眼可见的孔洞(存在很多气孔)。
【注解3】出租人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发生电气火灾各承担50%赔偿责任(起火点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295号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11民终962号

摘要1:【案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11民终962号
【裁判摘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即一级漏电保护器)和中级保护(即二级漏电保护器)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即三级漏电保护器)装于用户受电段,其作用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可见,对于发生在用户受电端的人身直接触电事故起保护作用的是末端电流动作保护器,即三级漏电保护器。一、二级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与否,与在受电端发生的冯孝成的直接触电死亡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莒县供电公司未安装一、二级漏电保护器系受害死亡的根本原因的主张不成立。第二,对于三级漏电保护器的安装问题,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规定,“作为电力使用者的职责,即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即三级保护),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由此可见,安装三级漏电保护器系电力使用者的职责。
【摘要】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冯某某作为受过一定的电气焊专业培训、有电气焊工作的从业经验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私自接电前,未对涉案线路电闸闭合与否进行亲自查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莒县供电公司、官家林村经济合作社既非涉案线路产权人、亦未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莒县供电公司、官家林村经济合作社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1783号

摘要1:【案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1783号
【裁判摘要】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电力使用者是用户末端分支漏电保护器的产权人,负有安装和维护用户末端分支漏电保护器的义务。本案中,王某某为刘某某提供了使用电源,王某某家中曾经安装过漏电保护器,王某某对于漏电保护器的安全保护作用应有充分认识,其亦是末端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义务人。事发时,王某某家中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王某某主张漏电保护器系邳州供电公司在线路改造时拆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亦与其一审庭审中关于室内线路不是由邳州供电公司改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显示已拆除的漏电保护器安装在室内的照片相互矛盾,故王某某对于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供电公司在进行农村电网改造后,作为供电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电网改造后电力使用是否具备基本的安全用电条件负有提醒、管理义务。在电力使用者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消除用电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电力经营者中的供电方,对涉案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漏电保护器是防止出现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但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仍应以预防为主,注意用电规范和安全。刘某某作为电器设备的使用人,其在使用电气设备时发生触电,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死亡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摘要2

兴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32民初2460号

摘要1:【案号】兴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32民初2460号
【裁判摘要】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高压触电案件中,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低压触电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规定,在低压触电损害赔偿纠纷中,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有维护管理不当的过错而导致触电伤害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吴某某是在自家厨房接电线时遭受电击昂面倒在自家土灶上面死亡,其所接电线产权归属原告而并非被告供电公司。原告诉称被告怠于履行安装漏电保护器告知义务和检查义务,在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存在明显过错。根据DL493-2001《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5条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保护器,并做好维护运行工作的职责在于电力使用者。”而并非被告供电公司。《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4.2条规定:“剩余电流保护安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相与相、相与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不起保护作用。”就原告所举证据而言,尚不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农村安全用电规程

摘要1:前言
  本标准除2和3两章为推荐性条文外,其余均为强制性条文。
  本标准是根据国家经贸委电力司“关于确认1999年度电力行业标准制、修定计划项目的通知”(电力[2000]22号),由电力行业农村电气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对DL 493—1992《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修订而成。
  在修订过程中,修订工作组根据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需要,认真总结了DL493—1992规程实施以来的经验,结合全国各地农村安全用电的情况,广泛征求意见,依据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原规程的基础上,对原标准有关章节的内容作了修改和增删。
  为了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使电力更有效地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服务。本标准明确了农村安全用电管理中以资产为纽带,产权为分界点的各责任方的职责,对原规程中各责任方职责作了修改;删除了原规程中“安全用电管理组织和职责”和“乡村电工和安全工作职责”2个章节,对其中有关内容作了修改,并将其归入了新增加的“安全用电管理中各责任方的职责”章节中;删除了原标准中“用电设施的安全管理”、“用电设施的检修与试验”和“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和统计”3个章节,将其中的有关内容归入到本标准的“安全用电”的章节中。
  本标准生效之日同时替代DL 493—1992。
  本标准由国家电力公司农电工作部提出。
  本标准由电力行业农村电气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国家电力公司农电工作部、浙江省电力公司农电工作部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振生 徐腊元 沈悦阳 赵启明 徐方平 黄迺元 王光德
  本标准由电力行业农村电气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摘要2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2民终60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2民终601号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141号
【裁判摘要】《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俗称漏电保护器)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技术措施,分为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多种保护方式,总保护动作电流为200—300mA,其保护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故障。末级保护动作电流小于30mA,一般安装在用户电力配置箱内,其保护范围是家用电器、固定安装电器、移动式电器、携带式和手持式电器等。依据该规定,嘉鱼供电公司经营的变压器旁安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总保护器,其保护范围是嘉鱼供电公司产权范围内的低压电网主干线。该总保护器对被保护范围内两线所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即嘉鱼供电公司安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无论是否跳闸断电与汪某某触电身亡无因果关系。汪某某在自家电表箱内接线用电时,应安装小于30mA的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以保护自身用电设施的安全,其未安装末级保护器,自身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受害人汪某某系在其自行架设的自家供电线路上触电受害,与嘉鱼供电公司架设在低压电网主干线路上的总保护(中级保护)器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四再审申请人以总保护(中级保护)器存在运行故障为由主张嘉鱼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赔偿案件审判指导》

摘要1:【目录】第一章 监护人责任纠纷;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第三章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第四章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第五章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六章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第七章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第八章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第九章 产品责任纠纷;第十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十一章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二章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第十四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五章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第十六章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七章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第十八章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第十九章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章 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一章 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二章 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三章 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2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7民再73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7民再73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系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原一审认定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其“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标明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的宽度及保护规定,存在过失”,但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非电力公司的义务,故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由张北县福源冷库实际控制、享有利益、产权属于用电人即福源冷库所有,福源冷库享有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由张北县福源冷库承担王利风高压触电的侵权责任。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由张北县供电公司承担王利风35%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王某某应向张北县福源冷库(经营者任某某)主张35%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10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102号
【裁判摘要】《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事故变电设备应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但2018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而《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公布并施行的,属于部门规章。《物业管理条例》系国务院于2018年3月19日修订,属于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供电营业规则》,供电公司依规应当对事故变电设备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但供电公司未切实履行维修、养护义务,导致事故变电器破损,发生本案触电事故,与高某某遭受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供电公司对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滨城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雷击、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排除摊位内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的可能,不排除B1摊位内置金属顶棚(距地面3.6米高)与滨城区桃李花卉市场顶棚之间铝质电缆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该涉案火灾事故认定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属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并无不当。申请人董××、高×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凤城公司对涉案火灾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不能成立。综合分析本案起火原因,根据涉案两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铁棚靠近北墙一侧为铝制电缆掉落物,掉落物上方有市场铝质电缆和铜质电缆,且董××认可其自市场线路接出的为铜质电缆,铜与铝两种金属的电化性质不同,易形成电化腐蚀,接头部位温度升高会增加接触电阻,容易引发接触不良。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且董××并未举证证明其敷设的铜制电缆与铝制电缆采用了恰当的连接方式,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出铜制电缆经过凤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认定董××对涉案火灾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亦无不当,并无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所提原审事实认定与本案证据有矛盾之处。尤其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对涉案财产损失责任承担比例,更显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取向。

摘要2

 共4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