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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50号
【裁判观点】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该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此类证据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其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虽然《意见》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缺少该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意见》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意见》的制作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况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当庭登录涉案网店后台销售数据页面均确认了《意见》中涉案商品编号所对应销售总量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意见》的处理并无不妥,豆××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属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一方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另一方不同意不予追加——对于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在对方当事人未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未予追加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7号
【裁判摘要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则确认上诉人负有确保股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的义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规定上诉人负有确保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同时,尽管航旭公司股东会决议有过半数股东同意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结果,并不限制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虚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事实、或上诉人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阻碍股权转让等事实的前提下,上诉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建议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行为,并不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不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起诉时以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对此本院已经阐明观点,即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并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基于上诉人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未及时返还定金,造成被上诉人一定损失,故上诉人除需返还该笔定金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考虑到资金支付的便利现实和上诉人占用资金的客观情况,本院以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次日为利息起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该利息。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应结合双方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来作出判断。从上诉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提出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并建议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按合理解释,该建议应可理解为其要求与被上诉人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对于上诉人的上述建议,被上诉人在《复函》未直接予以回应,但其直陈上诉人违约,并且主张对合同内容变更后继续进行股权转让。而在上诉人对此的书面回复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被上诉人提出的变更合同协商。也就是说,在此阶段,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分别提出了解除和变更的主张,但均未获得对方认可。由于双方尚未达成解除或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意,故《股权转让协议》在当时仍属有效合同。而在被上诉人之后发出的接受“股权转让事宜失败”的2008年9月3日函件中

摘要2:(续)被上诉人明确要求“股权转让定金30万元整退回”。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法的角度,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应解释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该主张与上诉人之前的意思表示一致,由此,《股权转让协议》在被上诉人作出这一意思表示后解除。
【解读1】一审判决:一、确认淼润森公司与星宁公司、虞××、严×于2008年3月24日签署的《关于上海航旭织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2008年4月30日解除;二、星宁公司、虞××、严×共同双倍返还淼润森公司30万元定金(返还总数为60万元)。
【解读2】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上海星宁机电有限公司、虞××、严×与被上诉人淼润森(苏州)货物捆绑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08年9月3日解除;三、上诉人上海星宁机电有限公司、虞××、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淼润森(苏州)货物捆绑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注解】出让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行为并不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不属违约行为,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9号
【裁判摘要】合法建造房屋可以排除执行——本案讼争土地权属证书已被撤销,根据本案证据,新建公司在取得土地批文后曾进行了几手转让,并由时代幼儿园申请建起地上建筑物,故广欣公司提出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为新建公司所有,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裁判摘要】(1)以物抵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期待物权规定排除执行;(2)土地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5日,元亨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确认了元亨公司欠付九江公司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2012年11月16日,元亨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抵顶转让给九江公司,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认定双方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正确。九江公司主张其已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九江公司主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期待权。本院认为,根据九江公司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过户至九江公司名下是因土地部门规定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不能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该事实表明案涉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系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且九江公司申请再审中称案涉地块政府仍未拆迁完毕,不能成为净地交给元亨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而其申请再审中亦没有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实际交付给了九江公司。据此,九江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已经合法占有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原审认定九江公司基于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对元亨公司享有的权利属性仍然属于债权范畴,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终260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终2607号
【裁判摘要】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享有,非本农户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对该宅基地上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现杨××1、杨××2、杨××3、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系四人与杨××4共有,判决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原判决认为四上诉人欠缺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必要条件,不可能与杨××4共同共有涉案房屋,故驳回其诉请。二审审理中,四上诉人仍坚持涉案房屋系其四人与杨××4共同出资修建,应属共同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其对共同出资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因是否出资修建而发生改变。故对杨××1、杨××2、杨××3、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摘要2:【注解】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两个基本标准:(1)当事人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当事人是否为户内的家庭成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240号
【裁判摘要】陈××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陈××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理由如下:(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陈××名下,陈××主张其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不得对外转让,否则,相关土地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陈××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尚未取得涉案江苏省新沂市北沟镇田吴村成员权,不符合购买及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即便陈××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其自2007年9月22日签订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至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数年时间内未及时办理产权证照,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故其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形。(四)陈××于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宅基地上进行了房屋加建且系依法加建。(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相关权利,而张×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滥用诉权,及陈××是否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等事项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因此,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0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除持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外不能提供其取得该海域使用权的其他依据且无法对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黄××持有涉案海域的使用权证书,现无证据证明该证书系非法取得,该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具有公示黄××拥有涉案海域使用权的作用,但李×提起本案诉讼,意在排除该海域使用权证书所代表的实体权利。从现有证据看,涉案海域使用权的取得,系施×甲与镇政府签订海湾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只是该海湾租赁合同中的涉案海域的使用权证书办理在黄××名下。黄××除持有涉案海域的使用权证书外,不能提供其取得该海域使用权的其他依据。施×甲与李×签订协议合作开发涉案海域,并对涉案海域进行了施工,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引发诉讼。施×甲与李×关于涉案海域的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长达3年之久,黄××与施×甲具有亲属关系,应当知道涉案海域上述涉诉的情况,却并未在相关诉讼中主张权利,只是在一审法院就施×甲与李×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对涉案海域进行强制执行时方才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黄××的执行异议及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一般情况下海域使用权归属应当以海域使用权证登记为准;(2)本案认定黄××只是海域使用权的名义权利人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0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050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经营权并具有租赁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抵押权,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吉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纪××没有提供足以对抗被申请人吉盛公司抵押权的证据,其提出的对森江木业公司享有经营权,与森江木业公司具有租赁关系,显然不能对抗吉盛公司对涉案标的物所享有的抵押权,更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另行解决。此外,申请人纪××对执行标的物的使用经营期限是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本案终审判决是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此时纪××依据借条享有的使用经营权已经消灭,已经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1号
【裁判摘要】签订合同日期为抵押权注销同日,抵押权注销第二日双方重新抵押权登记设立,能否认定租赁关系在抵押权设立之前?——2015年6月25日,上述《项目融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注销。同日,根据合同显示,狮虎能源公司与扬科狮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6月26日,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登记设立。狮虎能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抵押物的出租人,本应知晓和预见其房产、土地即将被再次登记抵押,却在旧抵押权注销当日、新抵押权登记前一日与扬科狮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客观上存在以设立租赁权方式阻却抵押权实现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认为不可直接认定《租赁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日为租赁权成立之日,即不可直接认定租赁权在抵押权设立之前成立,并基于此进一步审查《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符合常理。从合同签订的情况来看,因《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点特殊,扬科狮虎公司有义务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方式、签订过程等基本情况,但其在案件审理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合同签署于2015年6月25日抵押登记注销后至2015年6月26日抵押登记设立前这一期间,故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存疑。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故原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未形成足以有效对抗抵押权之租赁关系,扬科狮虎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已于查封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并无不当。

摘要2:宁德扬科狮虎进出口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民终1337号
【解读】扬科狮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在扬科狮虎公司租赁期限内,中止对承租的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工业集中区工业北路×号(狮虎项目工厂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20××62号,土地证号宁政国用(2013)第4443号]进行拍卖;2、确认扬科狮虎公司与狮虎能源公司签订的关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工业集中区工业北路9号(狮虎项目工厂区)的房地产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46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46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连××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典租协议》真实合法及有实际履行,故其据此阻却对涉讼房地产清场,缺乏依据。......判决:驳回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连××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对讼争房屋的执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解读】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连××与永达盛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典租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连××对位于福安市甘镇北部104国道东侧N地块厂房中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享有自2011年5月23日至2026年5月22日止的租赁权;2、撤销(2017)闽09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3、撤销(2015)宁执字第762号《公告》。庭审时,连××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对租赁的房屋不得清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56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备案价格是房产开发企业于申请预售时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价格,原则上实行“一房一价”备案,实际销售时不得突破,但并非绝对不可调整的固定销售价格,备案价格具体变动可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依法依规确定。经一审法院函询,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嘉和城高迪公馆商品房备案毛坯均价为每平方米9400元,未指明案涉房屋的具体备案价格,亦未说明案涉房屋备案价格可否依法依规作出调整,蒙××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所称嘉和置业公司实际收取高于案涉高迪公馆房屋备案价格的房款,证据不足。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买卖合同,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认定案涉高迪山别墅买卖合同定金实际上是购买案涉房产的价差房款,判决不予返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蒙某某、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22号
【摘要】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应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系明知为购买高迪公馆房屋需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合同,其中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目的是支付高迪公馆房屋的价差房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第二,为达成购买高迪公馆房屋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了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为购买高迪公馆房屋而共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第三,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清楚该合同的目的,故并未实际履行此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虽然目前商品房交易市场处于卖方市场的行业状态,但是购房者仍具有基于对房屋地段、环境、质量、户型、品牌、价格等因

摘要2:(续)但是购房者仍具有基于对房屋地段、环境、质量、户型、品牌、价格等因素的考量从而决定购买与否的选择权,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误导购房者作出非理性判断的问题。第二,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目的在于购买高迪公馆房屋,该隐藏目的并非“非法目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是相关国家行政部门为了规范房地产行业所制定的调控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以上均不属于否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案涉商品房销售的业主具有特定性,不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故不属于侵犯公共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第五,商品房销售中的备案价是政府近年来为了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而采取的调控措施,开发商对于其违反备案价销售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限期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故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和处理。
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已付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虽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但该虚假意思表示下所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被上诉人所开发建设的高迪公馆房屋,双方当事人均清楚知悉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所支付的定金实为支付高迪公馆房屋的部分房款,且房屋也已经交付完毕,所隐藏的真正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返还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0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37号
【裁判摘要】开庭时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肖××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其主张一审该项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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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61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摘要】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韩××称分公司资产由其投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中对于承包的规定。但其一方面举证认为全部资产由本人出资,一方面认为与吉祥公司属于承包关系,不符情理,与法相悖,其不能提供与吉祥公司属于承包的相关证据,不属于“对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此外,一审判决称上诉人“请求停止对正健分公司资产的执行,因该诉讼请求为对执行行为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0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012号
【裁判摘要】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尽管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瑕疵,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通知单》、《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御金台商铺托管协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丁×购买了驰盛公司开发的房产,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预告登记,该房产亦已实际交付。其次,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白石路派出所审批的《驰盛国际公寓(御金台)门牌号码编制说明》、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部分房产权属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丁×购买的房产与中粮公司主张执行的房产系同一房产,驰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最后,涉案房产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丁×,丁×对此没有过错,其于2011年6月19日办理的预告登记依然有效,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请求权因预告登记而具有了物权效力,能够对抗中粮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丁×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8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871号
【裁判摘要】葛××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葛××为取得诉争房屋支付了对价,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李××虽然对蒋××享有债权,也与蒋××约定以诉争房屋抵顶部分欠款,但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此外,诉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葛××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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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0号
【裁判摘要1】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非无效——法律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目的是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该规定系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一般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瑞利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不能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但仍可从事清算活动,包括处置剩余财产。因此,杨×、屈××关于瑞利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姜×、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宅院2】本案系房地产开发商就同一商品房订立数个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瑞利房产公司就案涉房屋先后与屈××(杨×)和姜×、钟××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债权人农行青羊支行的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时,杨×、屈××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并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一房二卖”纠纷中的保护顺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此,如果各受让方均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优先保护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的一方。从现有证据看,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时,案涉房屋被案外人占有使用,姜×、钟××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租赁协议表明其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而杨×、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了房屋。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作为姜×、钟××的财产予以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40号
【裁判摘要】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相对于执行案件而言并非相对于做出原判决、裁定的原案;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二审裁定以邢××系原案当事人及邢××提出的排除执行的理由与“原判决有关”为由,认定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邢××是否属于可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相对于执行案件而言,并非相对于做出原判决、裁定的原案。本案邢××虽然是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当事人,但该案原审判决、再审判决均未判决邢××承担民事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邢××不是被执行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故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关于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原判决有关。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是程××起诉要求张××归还借款460万元,并以该债务属于张××、邢××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令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案原审判决判令张××偿还程××借款债务。因张××、邢××均未出庭,法院未查清二人是否夫妻关系,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为由驳回了程××要求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因张××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再审该案。进入再审后,邢××在诉讼中主张其与张××已于2011年离婚,法院经调查后在判决中对双方是否离婚未作出认定,只是认定:经丛台区法院到东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该局证实自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9日没有邢××与张××办理离婚的登记记录。该案再审生效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程××申请执行。

摘要2:(续)因执行法院查封了本案案涉的五处房产,邢××以该五处房产均系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纵观整个案件的审判及执行情况来看,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被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五处房产系其与张××夫妻共有,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原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在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生效判决未判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邢××基于案涉五处房产系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确认该五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3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12月31日巧鸟乡工业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争议债务;2000年2月1日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制作申请剥离不良资产报告,将本案争议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其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于×,于×又转让给高××,高××又转让给赵××。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也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关于巧鸟乡工业公司的性质问题,因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并无登记档案,多名证人在原审中也表示巧鸟乡工业公司为该乡政府下设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原一、二审法院结合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情况,同时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巧鸟乡工业公司为国家机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鉴于案涉不良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巧鸟乡工业公司为国家机关性质,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认定长城公司与于×、于×与高××、高××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754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纪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纪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本案债务的原债务人为六家集体所有制企业,但由于工业公司接收本案债务后,债务转移到工业公司,而工业公司系原巧鸟乡政府下设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债行为应由其主管机关原凌海市巧鸟乡人民政府(变更后的松山巧鸟办)所承继,因此,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剥离不良资产,将本案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时,本案债务主体实为国家机关原凌海市巧鸟乡人民政府(变更后的松山巧鸟办),根据《纪要》第六条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于×签订的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纪要》第七条规定,于×与高××、高××与赵××签订的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合同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裁判摘要】公司知晓伪造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公章签订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编号为“×××375”的公章在重庆群洲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使用过。......上述证据表明,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朱××使用编号为“××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未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及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
【裁判摘要】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主张公章系伪造印章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系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对于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电力公司的公章问题。由于该租赁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电力公司在2000-2005年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两枚公章从表面上看确实存在差异,但同时也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宏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上电力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该公章系电力公司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因此宏欣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4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外签署合同,以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字为形式要求,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加盖公章即表示合同得到法人的确认,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刘××、崔××作为转让案涉交易的联系人代表鲁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符合股东会有关授权签约的决议要求,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鲁泉公司主张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理由不充分。其次,关于转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摘要】关于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机械公司、遇家公司签订的7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涉及的公章真实性问题。在机械公司与绍宇公司、龙口农行签订的11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中,有3份承兑协议上加盖的机械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涉及金额共计3750000元;在遇家公司与绍宇公司、龙口农行签订的8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中,有4份承兑协议上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涉及金额共计6450000元。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以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证据,而认定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从而判决两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当。对此问题,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供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机械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遇家公司自1988年至2000年,一直使用备案的惟一一枚公章。龙口农行主张上述两公司在使用备案的公章的同时还使用过其他公章,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龙口农行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有争议的遇家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书》。上诉人遇家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龙口农行提供鉴定部门的样本,即1997年9月12日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承兑保证人处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亦系他人伪造。因该协议债务人已履行了债务,未涉及到保证人的责任,故遇家公司对此以前并不知晓。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龙口农行提供鉴定的样本与遇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由于所取样本的合同,并没有遇家公司履行或者认可的证据,故龙口农行以该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上的遇家公司的公章系遇家公司加盖。因龙口农行对上述问题未能再举出有力证据,故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对上述7份盖有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此种放弃不及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承诺放弃盖章优先受偿权可向发包人主张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单位已知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自愿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函》的性质及“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被撤销,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首先,从双方主体来看,工行薛城支行系案涉嘉豪国际公寓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南通二建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出具《承诺函》是为帮助浙商公司顺利获得工行薛城支行就该项目工程的贷款。在此,有关《承诺函》中南通二建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确定其真实含义。本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二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工行薛城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南通二建放弃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因已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结合2013年4月18日浙商公司致南通二建的承诺函,其中浙商公司明确承诺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再结合工行薛城支行与浙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借款发放和账户管理的相关内容。南通二建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理由成立。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工行薛城支行根据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

摘要2:(续)其中仅向南通二建发放500万元。之后,因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二建于2015年3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南通二建认为并未实现本次贷款全部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故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工行薛城支行主张《承诺函》系南通二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17号调解书"是南通二建在隐瞒放弃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作出,第2.5条内容损害了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如前所述,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仅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对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放弃,不是对作为承包人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因其未针对发包人浙商公司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故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其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正当性。因此,工行薛城支行主张“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错误,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裁判摘要】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不影响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4号、5号楼、地库、地库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富房产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一审认定中兴建设公司就4号、5号楼、地库、地库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责任在于百富房产公司,并不在于中兴建设公司,且法律并未以工程未取得相关手续作为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摘要1】即使是非强招标工程,承包方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6日就百富明苑小区7号楼签订《承包协议书》,并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百富房产公司亦在向本院起诉前取得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中兴建设公司认可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已就案涉工程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关于案涉7号楼工程的中标无效,案涉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中标无效属无效合同。
【摘要2】关于百富房产公司主张的中兴建设公司应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摘要2:(续)依据上述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应当向百富房产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虽从文义解释看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从上述规定及建设工程合同交易习惯来看,其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收款人向付款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收款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院应当依法审理,中兴建设公司关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兴建设公司应当向百富房产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百富房产公司认可中兴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为98903600.85元,中兴建设公司对该数额虽不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移交发票数额,故中兴建设公司向百富房产公司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应认定为81475609.72元(180379210.57元-98903600.85元)。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初6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有规定,但适用新的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6民申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6民申1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载明,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本案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未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洪××,依法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洪××进行诉讼。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得到了洪××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再审申请人也未予补正。因此本院难以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代表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摘要】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的反诉,是否应当与该案合并审理。反诉是指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的反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反诉与本诉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因在于两诉之间的牵连关系,而该牵连关系表现为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或基于相同事实,符合以上三项条件之一,即可视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关系。对于有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并未规定反诉违反级别管辖也应当另行起诉,说明即使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对于级别管辖问题,虽然一审原告新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额为2.8亿元,按一审立案时施行的级别管辖规定,达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根据前述分析,反诉与本诉的级别管辖法院不同,并不影响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本案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属于反诉与本诉的关系,两案合并审理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为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应当合并审理。由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已经立案受理,该案双方争议的标的额合计8038万元,没有证据表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的原告圣联公司、早城公司有规避级别管辖的主观意图,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受理本诉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能否将收取工程款或建筑材料人员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摘要1:解读:(1)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收取工程款或者建筑材料,无须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可直接依据证据作出认定;(2)对第三人的身份或者对收取工程款、建筑材料的事实举证存在瑕疵且承包人否认的情况下,宜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

摘要2:【注解】可以将收款人、收货人等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华丰公司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案涉工程,虽然在具体实施中不符合邀请招标的相关程序规定,但考虑到佛山市南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工程发包方式已予核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程的招标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华丰公司将自身需建造的工程发包亦受此强制性规定约束。因《工程造价鉴定书》效力已予以确认,而南海二建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远低于《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的造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南海二建请求确认与华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当合法,予以支持。

【笔记】关联公司之间转包行为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符合转包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转包并确认相关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其中“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3号
【裁判摘要】《结算书》“应扣款金额”中备注有“暂定金额再议”,可说明双方对应扣款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应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书》第五项“应扣款金额”中虽备注有“暂定金额再议”,但该备注内容可说明双方对应扣款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亦可以进一步说明双方如对已完工程量存在争议便会进行明确备注(而实际双方并未备注)。咸恒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结算数额低于葛洲坝公司与中广核公司的结算数额并不违反常理,此现象并不足以证明咸恒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存在问题。咸恒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结算书》以外的工程量。故原审将《结算书》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咸恒公司认为其在《结算书》之外,另完成了其他工程量,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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