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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6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审理代位权纠纷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庆丰集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鉴于一审法院近年来在多起案件中对案涉类似问题与本院认识不一致,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认定:(一)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据此,庆丰集团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其对宇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的初步证据。庆丰集团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据此,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庆丰集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宇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和宇丰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实质上对于庆丰集团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认定处理,而不能以裁定的形式认定庆丰集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判断基础上也应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并无诉权。(二)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纠纷中,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摘要2:(续)但是,就本案一审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宇丰公司并未对其与庆丰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而在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债权并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是否有抗辩及该抗辩能否成立。故就本案争议的代位权纠纷而言,应重点围绕次债务人渤海公司所提出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规定的情形。……(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通过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其次,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就本案起诉的权利,既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提起上诉的权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再次,不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将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华中铜业公司明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鑫鹏公司存在通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华中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长单合同系变造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因此,华中铜业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的数额3088328379.07元是依据华中铜业公司出具的102份《承诺函》载明的应收账款数额,并非依据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得出,即使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亦不影响一审判决的该认定结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收账款数额并无不当。华中铜业公司公司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及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不应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1民终25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口头通知债权转让的时间的口头陈述与他人存在利益冲突而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鑫雄公司在与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未向武穴发改局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徐××向陈××出具函件后亦未向武穴发改局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故即使徐××向陈××转让鑫雄公司对武穴发改局的债权合法有效,在鑫雄公司通知武穴发改局之前,该两次债权转让均对武穴发改局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武穴发改局与陈××均陈述武穴发改局收到陈××口头通知债权转让的时间早于郭××通知武穴发改局债权转让的时间,但郭××对此不予认可,因武穴发改局和陈××的该陈述意见与郭××存在利益冲突,而武穴发改局与陈××均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武穴发改局与陈××的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对通知的方式未作明确的规定,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即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权,并将出让人列为第三人,该起诉行为可视为通知。故郭××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和陈××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和纠纷之诉均可视为通知。因通知是在债权多重转让时债权是否转让以及向哪一个受让人转让的判断标准,而郭××是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陈××是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故鑫雄公司与郭××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时间先于徐××(鑫雄公司)与陈××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时间,鑫雄公司与郭××之间的债权转让对武穴发改局产生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景峰公司、虹峰公司、长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金溪源公司通知解除《媒体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均主张解除《媒体租赁合同》,原审以景峰公司、虹峰公司、长峰公司提出反诉并缴纳反诉费的2015年2月5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金溪源公司主张《媒体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2月29日,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3939号

摘要1:【参阅要点】一审中违约方未答辩、未出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在二审中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对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当事人存在不诚信诉讼情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刘×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在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确定刘×向陈×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二审诉讼费的承担,由于刘×未参加一审诉讼,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二审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酌减,但本院的酌减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二审诉讼成本,本院确认二审诉讼费由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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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2行终1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猝死于广西南宁市×××酒店客房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2017年9月1日,张某某根据上诉人指派前往广西南宁市出差。2017年9月1日至9月6日期间,被统一安排入住×××酒店客房。2017年9月6日上午,欲自南宁返回厦门前,张某某被发现猝死在酒店客房内。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况。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而“因工外出期间”则发生在职工正常上班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或职工因工作需要,在通常上班的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之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不能以通常上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加以评判。本案中,张某某在广西南宁市出差期间均是为了完成单位指派安排工作任务的所经历的必不可少的一个过程,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在9月5日晚进入客房后至9月6日上午被发现猝死期间存在从事与其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因此其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从被上诉人对酒店工作人员,渔××公司李某某、罗某某及何××的调查笔录,南宁市公安局那洪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侦查综合大队盖章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表明,张某某尸体经公安机关法医检查,排除他杀,死亡原因系猝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此处疾病包括了各类疾病,并不要求进行法医鉴定确定张某某病因。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张某某死亡不属于“因公外出”、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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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1行终5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工外出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对牛××系因公外出在酒店住宿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情形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牛××系在原审第三人公司安排下,参加公司半年度工作总结暨表彰会,在公司安排的酒店突发疾病死亡。牛××因工作需要接受单位指派出差开会,由于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也因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故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且牛××并未从事与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牛××在公司安排的酒店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牛××的死亡属于非工作原因情形下,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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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4行终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派驻不属于因工外出——三明市三元区××宾馆是单位集中安排施工班组在施工期间入住的固定住所。而2018年11月23日早上6时30分许,王×在驻在地三明市三元区×××宾馆808房内非正常死亡,不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综合机修车间班组系集体离开驻地在段管内执行公务的出差行为,三明市三元区××宾馆808号房间系王×出差期间,履行工作职责必备的临时住所,应视为王×出差期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等为由,作出撤销上诉人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永安)[20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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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自行办理招标未办理备案手续,自行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招投标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中标和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本案中,华锐公司在发包案涉总承包工程前自行组织了招标投标工作,包括宝冶公司在内的六家建筑企业领取了招标邀请函,参与了工程招标。经评标确定宝冶公司中标后,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就投标报价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澄清及说明。2012年3月13日,华锐公司向宝冶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锐公司在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过程中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宝冶公司也主张华锐公司自行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但该两点瑕疵并未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一章的相关规定,上述两点瑕疵尚不足以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宝冶公司关于案涉总承包工程发包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应的中标结果和总承包合同均属无效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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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明确多项工程的交付时间,利息可从最后工程交付时间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二审中,晓沃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实际交付,但不能举示证据明确证明各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工程价款并没有严格区分各项工程分别支付,无法单独确定每项工程逾期付款的情形。故本院以其最后交付的6号楼裙楼的时间2016年7月6日作为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并据此确定利息计付时间。好旺佳公司应从2016年7月7日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裁判摘要2】双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晓沃公司承建工程均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根据查明事实,好旺佳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对工程逾期完工存在过错。而施工过程中,晓沃公司在7号、8号、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晓沃公司停工整改,因此晓沃公司对逾期完成工程建设也存在相应责任。但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责任比例,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好旺佳公司、晓沃公司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89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标合同改变计价方式约定无效——2013年3月18日,广汇公司的《投标报价书》载明:“西城天街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建筑面积54750.84㎡"“投标报价9470万元"。2013年3月25日,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向广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西城天街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建筑面积约57253.6㎡"“中标价9470万元"。2013年3月、8月,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先后与广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172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016年12月1日,广汇青海分公司向三榆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亦载明“工程造价为947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947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赵××关于应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1720元/㎡"计算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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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9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必须招投标工程项目,无证据证明承包方在签订标前合同时知晓涉案工程将履行招投标程序,在标前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备案合同,因当事人并无实际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备案合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标前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泰地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之前,泰地公司已于鲁园公司签订标前合同,鲁园公司也已进场施工并完成了过半工程量,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系标前合同,且泰地公司、鲁园公司所签订的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异。二审据此认定中标合同虽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缺乏依据。而对于标前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作为被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因涉案项目并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泰地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鲁园公司在签订标前合同时知晓涉案工程将履行招投标程序,结合泰地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明确表示同意以标前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二审据此认定标前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并不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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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设计高尔夫球场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2)与外国设计单位合作的国内设计单位缺乏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第4条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国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因此,高尔夫球场的设计属建设工程设计范畴,应当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适用有关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一般性规定,即设计高尔夫球场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这从2007年3月29日由住建部(当时的建设部)制定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也能间接得到印证。本案中,银标新世纪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其具备相应资质的相关证据,故其与西班牙设计公司一同与北部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违反了《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但是《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上述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北部湾公司提供的建筑法律及行政管理规定均不能证明适用于高尔夫球场项目设计的认定虽有瑕疵,但因案涉设计合同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北部湾公司应付设计费余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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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竣工后才获得相应资质,合同效力不得补正——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益公司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的承包资质范围注明,其承包单项业务合同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有益公司在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3200万元,未明确单项业务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有益公司超越资质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有益公司虽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增资,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该司法解释系针对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该解释规定情形范畴。且即使可以认定有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各单项施工工程价款均未超过500万元。故有益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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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施工合同有效——贵新煤业主张因汇源公司不具备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贵新煤业所称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泄露标底、串通作弊等情形,并没有证据证明。且本案中,在案涉单身宿舍楼工程2013年10月31日竣工前,汇源公司已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据此,二审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件争点】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签订施工合同,后在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该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汇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相应资质,但在宿舍工程2013年10月31日竣工前,汇源公司已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当时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由高至低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资质)。据此,依据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5条[[[]参见2020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27民终18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施工资质等级政策发生调整不当然补正合同效力——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国家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对承包人的资格作出了严格限制,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规模为124316.61平方米,而上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为二级总承包,其资质为承建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或者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显然上诉人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建设产品的施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与被上诉人签订《“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协议无效于法有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在201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6)226号《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已具备本案涉案“锦江花园”项目工程的资质等级。本院对此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第三天发现上诉人的资质等级不符合协议的建筑施工要求,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是其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行使的权利,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本案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在签约时,上诉人并不具备签约的资质主体,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6)226号通知并不适用之前即2015年8月24日的时间段,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锦

摘要2:【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黔民申655号
【摘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项目规模为1241316.61平方米,显然已经超出申请人持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虽然住建部2016年10月14日发布了《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2016]226号)的规定,但该规定明确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远晚于《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申请人也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其持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承包工程范围已经符合承建锦江花园项目的资质要求。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8月24签订的《锦江花园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依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发生变化导致承包人具备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承包人超越施工资质而无效——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建设部2001年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一级资质建筑企业的承包工程范围规定为“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但涉案工程分期开发的每一期建筑面积均未超过20万平方米,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在承包工程范围方面废除了关于建筑面积的限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江西科慧明公司未超越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摘要2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7民终8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等处置方式以实现投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据此,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家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后,投资者就可以采取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处置方式以实现投资利益。因此,本案属于车位使用权转让,未涉及车位所有权的处置。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084-063】曾某某诉江西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可以转让
【裁判要旨】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的人防车位使用权,符合《民法典》中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或租赁,转让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赁期限的限制。
【关联索引】一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4日);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886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1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控制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市政影响等不利因素及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影响,因此施工过程中,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外,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均不顺延工期。乙方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以任何形式拖延或停止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不论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影响工期延误问题的认定。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780号
【摘要】对于开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国安公司在2015年4月即因涉案工程工地存在安全隐患而被有关部门处罚,故其要求以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时间即2015年8月7日认定为开工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运总公司的主张将工程开工时间定为2015年3月3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开工日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和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运总公司主张国安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开工,提供证据九开工报告予以证明;国安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开工日期应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工时间2015年8月7日为准,提供证据八工作联系单、证据九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经过对双方提供以上证据的认证,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取得相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明的时间在2015年8月7日,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实际开工日期并非以相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为依据,结合运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中关于2015年4月份国安公司即存在因施工问题被罚款、限令整改的事实,应认定运总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即2015年3月3日为实际开工日期。
【注解】开工通知和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哪个确定开工日期?——当施工现场不存在不具备施工条件时应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开工日期发生争议可以根据监理例会记录确定的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关于开工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广西五建公司与柳州望泰公司2010年3月5日至同年9月3日多次召开的监理例会以及工作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监理记录表等书面记录能够证明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从“截至2010年7月31日止,7某楼完成五层主体,8某、9某、10某楼要向7某楼看齐"的记载可见,广西五建公司已经于2010年7月31日前进场施工。原审法院根据2010年3月5日监理例会记录“今日是本工程第一次生产前例会,今天定为开工日期"的记载,将实际进场施工日期2010年3月5日确定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取得工程造价评估资质没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具有工程价格评估资格——蒲城万达公司一、二审中均提出鼎力公司没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不具有案涉工程造价评估资格。经查,鼎力公司取得了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造价评估资质,且并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只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才能从事工程造价评估工作,故一、二审法院认可鼎力公司的工程造价评估资格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鉴定机关雇佣执行单位非本公司的造价工程师进行鉴定可以采信鉴定报告——蒲城万达公司提出在《评估报告》签字的两名鉴定人,一名不具有造价工程师资格,另一名虽然取得资格,但注册执业单位并非鼎力公司的问题。鼎力公司雇佣执业单位不是本公司的造价工程师对案涉工程价格进行鉴定确有不妥,但考虑到蒲城万达公司对该造价工程师实际参与案涉工程造价评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造价工程师亦就鉴定情况出庭接受询问,也即案涉《评估报告》是具有相应资质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后出具。且蒲城万达公司对评估报告具体内容并未提出明确异议,故一、二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3】监理单位出具开工令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开工被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立即停工,应以开工报告确认开工日期——蒲城万达公司认为根据《工程开工令》记载,本案工程款开工时间实为2014年8月23日。事实上,浦城万达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才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工程开工令》,明显不符合开工的基本条件,属于违法开工,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虽然本案有证据证明上海世方公司在施工许可证颁发之前即已进场施工,但相关主管部门均已发函要求案涉工程立即停工,也即案涉项目在施工许可证颁发之前不是能够正常施工的状态。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开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8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施工人无法证明降雨客观上造成确实无法施工以及无法施工的天数,其主张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不予支持——对扣除日期,从顺源公司提交有关靖边县气象局出具的《逐日降水量》及靖边县沙石粘土站出具的《证明》来看,当地在2007年5-10月期间降雨达50多天,施工道路为粘土路面。但该些证据并未说明当地一经降雨即导致施工现场点顺源公司客观上确实无法施工以及无法施工的天数,而《劳务承包合同》亦未约定当地一经降雨顺源公司即可以顺延或扣除工期。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顺源公司应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的主张,并无不当。顺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从工期中扣除56天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工程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确认了窝工事实,但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原审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且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之前双方协商的8天停窝工补偿7万元的情况,酌定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仍应参照当事人之间对建设工期的约定来认定是否逾期完工;(2)违法借用资质的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对逾期完工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在被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仍应参照当事人之间对建设工期的约定来认定。......案涉工程并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完工,原审据此确认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并无不当。李××作为违法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方,原审判令其对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给顺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与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2】(1)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案涉合同因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二审法院未查明顺宝公司具体损失情况,简单参照案涉合同关于30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判决瑞华公司、李××连带赔偿顺宝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亦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顺宝公司因迟延交房而向购房者承担了25534841.76元的赔偿责任,因此,顺宝公司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的损失金额确定为25534841.76元。瑞华公司、李××应就顺宝公司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的原因全部系发包人逾期付款原因所致,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逾期交付违约金——根据原审查明,晋城建筑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拿到土地证,按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1月15日交房,但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交接完毕,逾期1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产生的预期违约交房违约金为311.93万元。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逾期支付了工程款,晋城建筑房地产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的原因全部系晋煤集团赵庄煤业公司逾期付款原因所致。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晋城建筑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7.16万元并无不当。晋城建筑房地产公司称原判决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无证据证明向购房者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工期逾期延迟交房的工期索赔诉讼请求——关于凯帝公司主张的向购房户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总计1580222元是否应当作为其损失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凯帝公司为证明因泰诚公司工期逾期迟延交房,向购房户支付了延迟交房违约金,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一审提交的由购房户签字的收条、二审提交的有其和购房户签名的接房相关费用明细。就该两组证据,尚不能够证明凯帝公司已经向购房户支付了延迟交房的违约金,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总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认定分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再审提出,二审判决认定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没有证据证明。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所属总公司广东装饰有限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一级资质,且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可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故原判决据此认定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从而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承包方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工期不予顺延|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承包人未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关于工期延误是否系佳艺美庭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问题。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系案涉工程变更、增加以及佳艺美庭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的。首先,依据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也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2条规定:“鉴定人宜采取先自行按照鉴定依据计算再与当事人核对等方式逐步完成鉴定。”第5.2.3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在核对工作前向当事人发出《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根据上述鉴定规范,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的目的,是在出具最终鉴定结论前充分保障当事人对初步鉴定结果提出意见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中无《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但是自鉴定机构作出初步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参加法庭质证、参与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提交书面意见等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修正了初步鉴定意见中的问题,实质参与了鉴定核对过程。
【裁判摘要2】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设计图纸多次变更、甲供材料迟延等情况,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不应支持——经核查工程进度款支付、设计图纸变更、甲供材料清单、工期承诺四项事实,贵州恒鑫公司未能证明重庆凌志公司存在违约,重庆凌志公司不承担逾期违约金。其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贵州恒鑫公司对重庆凌志公司完成工程量核实达到300万元之后,开始支付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当月工程量的80%。从应付款和已付款来看,至2016年12月2日贵州恒鑫公司的付款比例只有50%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二,贵州恒鑫公司提供的图纸变更资料共41项,其中有8项在约定的竣工时间2016年4月15日之后提供。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已预见了有图纸变更,但图纸变更的情况超出了一般施工方的正常预期。其三,2016年2月28日至7月1日期间的8份《工作联系单》证明贵州恒鑫公司没有按时提供甲供材料。无论双方协商变更材料供应方式为甲供是何原因,贵州恒鑫公司没有按期提供甲供材料的事实导致工期客观上延长。其四,2016年8月5日《关于酒店装饰装修收尾工程的工作协调会议》记载“凌志皮开银、陈卫均保证凌志公司的全部工作于本月20日前全部完成,并作好移交前的成品保护及现场的清洁卫生”,该项承诺对应的是“1-12层便池、马桶立即通水”“公共卫生间部分开放”,而非对整体装饰装修工程的完工承诺。故贵州恒鑫公司要求重庆凌志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7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