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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68号
【裁判摘要1】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物品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明显与其经济状况不相符,其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及赔偿数额,亦与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一并代理的其他数起案件的物品雷同,不符合常理。邓某某在本院查验过渡房物品时自认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存在夸大数额等虚假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申请人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明显不符合常理,属于虚假夸大的证明材料,本应予以相应处罚。考虑到申请人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缺乏了解,夸大损失数额系因遭受强制拆除引起,故本院对申请人不予处罚。邓某某作为多起行政诉讼的公民代理人,理应熟悉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但是在本案所涉强制拆除的数起关联案件中,邓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明显对数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相类似的虚假证明材料等行为起到主要作用,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其行为既挤占司法资源,也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不利于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邓某某处以罚款处罚。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虽然该条款并未严格要求推荐的公民应属于该社区及单位,但是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该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是否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社区及单位为保护居民或者职工利益,可以为居民、职工推荐法律知识水平高、诉讼能力强并经当事人的同意和授权的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这里的社区,应当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主要应当是该社区、单位的人。因为只有社区、单位内的人,才能相互了解,方便代理,方便提供法律援助。作为推荐人的社区和单位,对本社区和单位以外的人,则不具有管理、服务的职能,不存在推荐的条件和前提。如果社区、单位坚持推荐本社区和单位以外的人,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严格审查,以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社区、单位以外的人作为委托代理人曾经存在虚假诉讼或者诉讼失信行为的,可能对被代理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对其今后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代理资格。
【解读】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则上属于该社区、单位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包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证据采纳的标准以及新证据的界定。在行政诉讼中,较之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可能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能力不足而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重要证据,其在二审、再审审查、再审审理阶段提交起诉前已经存在但未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未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该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权利保障价值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评判。本案中,余某某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即案涉土地权属登记档案依法应由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保管,因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提供,导致余某某在一审、二审审理阶段不能及时提交。余某某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并无证据证明余某某存在故意延迟举证的情形,应当认定余某某提交的证据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属于新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摘要】行政机关怠于举证消极应对的法律责任——还应当指出的是,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供真实证据,向法庭如实陈述为基础。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诚信诉讼义务,保证所提交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将被依法追究诉讼失信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单位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土地登记资料包括土地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是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资料。《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则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本案中,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未依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案涉土地的登记资料,致使阳春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阳春市政府对此问题未予纠正并消极应对诉讼,本院本应依照前述规定对阳春市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但鉴于阳春市政府已采取措施调取相关证据并向本院申请再审,余某某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故本院仅对其逾期举证行为予以指正。阳春市政府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此次逾期举证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并对相关土地登记资料的保管及归档问题开展专项核查,杜绝此类情况再度出现。

陈某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摘要1:【摘要1】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内设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城市管理局应为适格被告——因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的内设协调机构,且2002年8月21日晚暂扣原告陈×物品行为是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局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故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暂扣陈×物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故综合整治指挥部不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并且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诉讼而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城市管理局在一审被判决败诉后,虽然提起上诉,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接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后,既未申请延期开庭也未提供任何材料且拒不到庭,后也未按要求提供有关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的说明;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后,仍然拒不到庭且不说明任何理由,应视为申请撤诉。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某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某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即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费用及诉讼参与人两次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摘要2

最高法院司惩复:不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管辖权异议予以司法罚款

摘要1:【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这表明法律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林亚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依据诚实信用条款予以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案号】一审:(2019)赣民初54号之一;二审:(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
【裁判摘要】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上诉期间变更股东、注销公司的,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属于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二)通知、公告债权人。”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根据天津二中院(2017)津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主文,天津哥牛公司依法承担一系列的侵权责任,其中包括赔偿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该判项确立了受害人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以债权人的地位享受请求侵权人救济损害的权利,属于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哥牛公司一方面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启动了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虽然一审判决因天津哥牛公司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黄××、钟×二人作为天津哥牛公司原发起人、股东,对判决内容特别是天津哥牛公司的法律责任是知悉的。二人在直接参与、操作天津哥牛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二审程序正在进行之中,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天津哥牛公司被登记注销,天津高院基于上述事实在(2018)津民终8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应变更黄××、钟×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当事人的变更是黄××、钟×违法行为导致的,客观上增加了诉讼程序的环节,造成了妨碍案件审理的结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该规定并未将强制措施的对象限于诉讼参与人

摘要2:(续)天津高院基于黄××、钟×在二审期间虚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结果、恶意办理公司注销、妨碍审理程序的行为,作出对二人分别罚款5万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65号
【裁判摘要】标的物已经被查封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案涉会议纪要和协议书是金龙公司与魅力公司经过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而涉案房产存在被查封的障碍,房产不能办理过户,属于物权变动问题,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转移、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处分查封财产合同的效力,金龙公司以此主张会议纪要与协议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高院在二审程序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10号
【裁判摘要】同一案件中的诉讼参与可以委托同一家履行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吉林辛禾公司与兴安盟医院均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做代理人,是否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未限制在同一案件中,诉讼参与人不得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做代理人。本案二审中,吉林辛禾公司与兴安盟医院虽然均委托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做代理人,但并不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见,东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可以撤回对非必须共同参与人起诉——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其与中海公司间系基于监管关系项下的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金融价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该项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中海公司与质押物所有权人形成的是监管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中海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故金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金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准许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撤销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及未按照金成公司的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在金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F0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金成公司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要求金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其未提出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质押物灭失,客观上无法就质押物优先受偿,也不能认定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主动放弃质押物的担保。故不能据此免除金成公司的保证责任。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初219号

摘要1:——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无法割裂,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依法产生的责任、权利,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技术合同类纠纷案件因履行标的技术性、无形性,履行过程的密集交互性,导致查明事实难度大,对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更紧迫的需求。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实陈述,导致增加诉讼活动,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增加诉讼活动而支付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
【裁判摘要】此外,经庭审核实,未发现原告方提交的工作日志与在线版本不一致,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伪造了证据或者提供了虚假的证据。但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进行审慎核实,将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工作日志作为原告的证据提交,未能遵守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法律纠纷而引发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加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专家辅助人等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本制度落实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诸多具体措施中,这些制度不仅包括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制裁的相关规定,也包括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承担对方当事人额外诉讼成本的相关规定。例如,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某某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又如,一方逾期提供证据应补偿另一方额外的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参照此等规定,本院认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的不实陈述,导致增加诉讼活动,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增加诉讼活动而支付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聘请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是正当的维权措施,因此,合理的律师费开支也可认定为“必要费用”。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审理民事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又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二者无法割裂,

摘要2:(续)据此,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依法产生的责任、权利,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就本案而言,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时,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充分释明了本院在先案件(2017)沪73民初89号中的裁判理由,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如实陈述,若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对方额外的诉讼成本。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原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造成被告额外的应对,包括被告提交质证和答辩意见指出原告的不实陈述之处、本院经过远程视频听证、现场勘验质证,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有两名员工出庭,被告需花费相应的时间成本、来往法庭的差旅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补偿被告额外的诉讼成本为1万元。(并判决原告补偿被告额外诉讼成本1万元)

【笔记】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实陈述,另一方当事人能否要求其补偿因此而增加必要费用?

摘要1:解读: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实陈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增加诉讼活动而支出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

摘要2:【注解】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审理民事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又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二者无法割裂,据此,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依法产生的责任、权利,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参考案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初219号

 共4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