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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
【提示】当事人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能否一并支持​——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故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法院认定债权人主张违约金后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系事实认定有误。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其他因素。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摘要2:【要旨】快递面单上收件人姓氏有误但地址和电话无误且邮件“妥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催款函的快递面单上所写收件人姓名姓氏有误,但收件人电话无误,地址亦与债务人身份证住址一致,此邮件“妥投”,由门卫收。由于投递员根据邮政快递面单上所书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号码和收件人地址有可能联系到收件人,债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身份证住址另有他人姓名与快递面单所载姓名一致,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521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5213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鉴于原审公告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未能到庭进行抗辩,其二审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应当予以审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广州农商行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5月,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5月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丧失胜诉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粤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因一审公告程序瑕疵导致当事人未能到庭进行抗辩有权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1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18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乐天包装公司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按照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的要求,将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提供的包装材料加工成包装产品并交付了上述包装产品,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理应向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支付承揽报酬。被告航天东方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加工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出诉讼时效的,义务人依法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航天东方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航天东方公司侵害原告乐天包装公司债权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乐天包装公司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货到定作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加工货款”,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截至2014年5月18日,据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该日期距原告乐天包装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此外,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乐天包装公司要求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被告缺席判决,但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93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933号
【裁判摘要】本案富控公司因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其对荣博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富控公司要求荣博公司股东王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后,谢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代理词,代理词内容包括: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富控公司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谢某、王某某在代理词中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谢某、王某某不正当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富控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富控公司享有要求谢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富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谢某、王某某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时起算。因谢某、王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办理荣博公司注销手续时未正当履行其向债权人的通知、公告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推定富控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为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向富控公司出具谢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富控公司出具荣博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章程、《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登报公告的2018年9月12日。因此富控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起诉,系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35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3512号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梓山湖置业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向一审法院邮寄补充答辩意见书,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一审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二审法院认定在2006年至起诉之前,益阳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公司多次以口头、电话方式催促高尔夫公司和梓山湖置业公司还款,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益阳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公司向梓山湖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一审辩论终结后在邮寄补充答辩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一审法院可不作处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85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859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锦隆公司依法可以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经审查,一审中,锦隆公司作为被告,其在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虽然在一审卷宗里收录的锦隆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的“代理意见”中有“原告恒兴公司直至2019年11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思表示,但该意见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没有任何的记载。锦隆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时效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利益相关,如果其当庭陈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审法院定会予以重视并审查。虽然该“代理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也即开庭之日,但并非开庭之时提交,而是庭后提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因此,锦隆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提出此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锦隆公司在上诉中才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合同约定并非新的证据,因其无新的证据证明恒兴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锦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锦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8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826号
【裁判摘要】苏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以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属有效的言辞证据,原审对王某某主张苏某某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一审庭审结束后以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属于在一审期间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66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执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本案中,淮南中院(2019)皖04执恢2号案件系对该院(2012)淮执字第00025号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恢复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审查(2012)淮执字第00025号案件中,程某于2012年5月9日就2002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申请执行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本院认为,程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冯小x尚未成年,其与冯某的抚养法律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申诉人主张程某在本案中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252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2521号
【裁判要旨】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原审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69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6923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于1998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于1998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即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8年8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已超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且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原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10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只是送达直接相对人,其他因该行政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人未必能够及时得知,如果因为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而不能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将会造成行政行为的效力随时都可以争议,行政法律关系无限期地处于不稳定状态。为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通过本条第二款增加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其含义是指,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期间就不得提起撤销诉讼。这一期间属于客观期间,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即使再审申请人确实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也因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从而丧失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共同点,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对行政诉讼是适用的。但是,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毕竟有其特有性质,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具体来讲,行政诉讼对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应当排除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的;二是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性质有所抵触的。事实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正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而设计,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有意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因此,在撤销之诉中,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的空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

摘要2:【解读】
(1)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属于客观期间,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只要超过即丧失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2)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不适用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的空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

【笔记】行政诉讼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

摘要1:解读:《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不动产20年、其他案件5年)属于客观期间,只要超过即丧失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不适用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的空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

摘要2

【笔记】行政协议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起诉期限还是诉讼时效制度?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1)对于不涉及行政机关单方行政权力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对于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适用行政起诉期限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86号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向原告履行款项给付,此系被告应尽的法律义务,若被告仍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无权另行提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要求的新的诉讼请求,系构成“一事不再理”。
(2)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时陈述“我方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的,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对方履行赔偿义务,故该事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摘要】
(1)诉讼时效期间不从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从其“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6日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当时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而康尔森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在北京三中院开庭时所陈述的“我方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北方律所履行赔偿义务,故该事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2)《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在此之前康尔森公司的起诉已罹于两年的诉讼时效,康尔森公司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有完毕,北方律所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康尔森公司的时效利益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重新激活,北方律所的抗辩权亦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4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摘要1:——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裁判观点】本案再审判决阐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我国法律仅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具体应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真正建立。本案根据学说上的通常理解及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司法尺度,阐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三个前提条件:1.保证人下落不明;2.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3.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债权人不符合上述条件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以此来衡平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五——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意义相若,可以相互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在保证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采用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且公告应当在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进行。本案陈某的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故改判陈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1316号

摘要1:——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案号】(2019)津03民初255号,(2020)津民终1316号
【裁判要旨】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违约金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故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1316号
【摘要】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中色国贸公司主张依据案涉《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是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故自天津港鑫公司未按期付款成立违约责任时,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算。关于税费利息损失问题。虽然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系在合同解除后提出的该项请求权,但中色国贸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向天津港鑫公司开具总额1001071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尚未收到天津港鑫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税费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7月24日,并无不当。中色国贸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
【裁判摘要】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问题。发票是买卖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双方合同亦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冠海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的《冠城中心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期限,海科公司请求冠海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并不违约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15年12月31日,海科公司要求冠海公司开具转让款发票,冠海公司予以拒绝,原审据此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16日,海科公司又向冠海公司发函催要发票,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重新计算,也即至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开具发票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协商,冠海公司已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22454300元及拆迁款142746376.25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冠海公司开具发票不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二审据此判决冠海公司为海科公司开具3200万元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1)双方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2)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从付款方从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且收款方予以拒绝之日起开始计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笔记】请求开具发票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摘要1:解读:开具发票请求权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为:(1)双方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2)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从付款方从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且收款方予以拒绝之日起开始计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76号
【裁判摘要1】该邮件被邮局以“无电话、无收件人”为由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无论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快递单邮寄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还是2014年12月11日,因该邮件并未到达或应当到达食品进出口公司,锐信公司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未因此中断。
【裁判摘要2】中企嘉盛公司还主张,锐信公司2014年12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再次构成时效中断。但一方面锐信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锐信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另一方面,食品进出口公司并未变更住所地,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快递单未寄送成功系因为食品进出口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并非邮件上记载的收件人“赵经慧”,锐信公司因未向邮局提供准确的收件人以及联系方式导致信件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中企嘉盛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邮寄给食品进出口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建丽”,该邮件寄送成功亦可以证明食品进出口公司并非“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锐信公司在食品进出口公司并未“下落不明”时,即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解读】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未“下落不明”而登报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注解】本案债权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在债务人并未“下落不明”时即采用登报公告方式催收债权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笔记】主张权利文书由债务人同住亲属签收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主张权利文书到达债务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2款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2)主张权利文书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债务人同住亲属签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摘要2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2民终166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2民终166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东基公司向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递交案涉小区规划调整申请,该局于2017年5月8日核发了四城规建字第Ⅱ-(2017)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2行终13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案涉别墅小区业主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得知四城规建字第Ⅱ-(2017)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因此刘某某、蔡某某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378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3787号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虽然陆某某1、陆某某2办理收房手续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但兆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交房时已告知陆某某1、陆某某2规划变更,陆某某1、陆某某2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后知晓该房屋规划变更情况,三个月时间较为合理,即推定陆某某1、陆某某2于2013年7月17日知情,其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未过两年诉讼时效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821民初71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821民初7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变更规划方案虽然在2010年12月29日已被批准,但其一直在实施该方案,行为具有持续性,原告主张该行为侵权,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解读】二审维持原判。

【笔记】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摘要1:解读:(1)请求保护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期间;(2)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是针对公司决议成立与否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公司决议是否成立的状态进行确认,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摘要2:【注解】(1)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2)请求确认公司会决议不成立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不受法律规定一般除斥期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本案中,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尽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天地人公司等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吉盛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地人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吉盛公司又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仅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吉盛公司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前述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以吉盛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为由,认定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抵押权保护期间——《民法典》第419条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1)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2)在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期间;(3)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笔记】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1)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2)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抗辩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195条第4项规定“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8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当事人在在另案中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改变了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主张权利一种方式,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