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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慈商初字第156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摘要1:——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可否延长
【案号】(2012)浙甬慈商初字第156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裁判要旨】担保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这是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因此,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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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慈商初字第156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摘要1:——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可否延长
【案号】(2012)浙甬慈商初字第156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裁判要旨】担保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这是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因此,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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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锡民三初字第018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锡民三初字第0184号
【裁判规则】
①因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请求权,故诉讼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的,即使诉讼距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超过2年,诉讼当事人亦不能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②其他股东代签的内容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一致的合同成立:
A.非长期居住于中国境内的外国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其他中国股东以该外国人股东的名义再次与受让人签订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相同的合同,但签名系由该中国股东代签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后合同的签订并非外国人股东的意思,否则可以将在后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有效成立的合同;
B.但如果该股东以该外国人股东名义签订的协议与在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获得外国人股东的授权或追认,则应当认定该合同欠缺合同成立要件,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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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或者判决协议解除时起算。
【要旨】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欲将持有的债券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债券公司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表明此转让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应依照以上条款的规定解除该合同。
【裁判要旨】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由于未履行行政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予解除。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广顺公司系请求丛台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股权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时起算。本案中,本院在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部分支持广顺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故广顺公司的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丛台公司关于广顺公司民事权利保护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以股权托管方式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因未获批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双方应依同等过错承担损失——由于股权转让双方均系在已经预见到股权转让可能因中国证监会不予审批而存在无法实际交付的风险的情况下,有意违规采取股权托管的方式以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故在股权转让合同因未获得监管机构的审批无法实际履行而解除时,对托管期间股权价值贬值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9号

摘要1:——土地抵押的其地上建设物即使未办登记也一并抵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9号
【裁判要旨】关于海秀支行对涉案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1996年至2000年间,海秀支行向鸿扬公司发放借款10笔。所有贷款均以涉案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本案所涉10笔借款到期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海秀支行从1996年至2010年每年均向鸿扬公司进行催收,鸿扬公司均签收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海秀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鸿扬公司进行催收的行为,依法产生导致原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鸿扬公司及钓鱼台宾馆以涉案房地产作为鸿扬公司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了海秀支行,海秀支行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的规定,新疆高院所拍卖的其中六套房屋虽不是海秀支行的抵押物,但该房屋是建筑在所抵押的土地上,故对该部分房屋应视为海秀支行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裁定关于海秀支行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结论是正确的,信达海南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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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86号

摘要1:——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抵押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86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抵押人应对借款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关于朱家戈是否应对沙埠信用社的债权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永盛石化公司向沙埠信用社贷款,朱家戈以其所有的房产及油库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朱家戈与沙埠信用社均有过错。因不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过错不能分清,双方均无证据否认其不能办理的过错,致使沙埠信用社无法享有抵押权而受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朱家戈应对沙埠信用社的借款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朱家戈主张其承担抵押不生效的民事责任应从1997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起算至沙埠信用社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沙埠信用社要求永盛石化公司偿还欠款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对于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即要求朱家戈承担债权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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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62号

摘要1:——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支付?对应的违约金如何计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62号
【裁判要旨1】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能否适用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发包人除承包人变更和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外的工程价款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发包人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否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予以支付。由于承包人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并未在施工当时得到发包人的确认或认可,且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承包人不仅在施工阶段未要求发包人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支付,在竣工验收、结算阶段也未向发包人主张,直至施工结束七年后才第一次发函要求发包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也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予以支付,故承包人在本案诉讼中认为发包人对合同价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也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既无事实依据,又有违诚信,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承包人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在施工时虽然未经发包人同意,但在结算过程中,发包人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并已实际支付了对应的工程价款;同时,双方均未就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审定后决算价支付的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更未达成变更的合意。据此,发包人应以其认可的决算价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而发包人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竣工结算审定后15天内付清剩余工程价款,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发包人应从本案竣工结算日15天后计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约定一方逾期结算工程款的,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拖欠数额的0.5%的违约金。对该0.5%的违约金是按未付款总额每日还是按一次性计算,双方各执一词,承包人认为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是每日0.5%,发包人认为是按未付款总额一次性计算。但无论从施工合同本身的文义,还是从交易习惯上均无法推断出该0.5%违约金应按前述何种标准计算,据此,按中国发包人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

摘要2:【裁判要旨3】发包人应否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违约金、工程质量优良奖金及违约金责任——承包人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载明工程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现五局三建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为优良,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合格等级的没收质量履约保证金;达到优良等级的甲方全额返回质量履约保证金,再奖决算总造价的2%。故人民银行没收五局三建的质量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相应的,其也无须支付五局三建工程质量优良奖金。至于人员设备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五局三建直至施工结束七年后的2008年8月8日才向人民银行第一次发函提出,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4】关于回避——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官与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同班同学,因此其关于一审法官应当回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0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07号
【裁判规则】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外出,公安交警大队一直未向被告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解决交通事故多依据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交警调解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进行,公安交警调解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该次事故一直处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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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X诉居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规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

摘要2

(2010)巴民初字第2317号;(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234号

摘要1:——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婚内私生他人子女的行为,虽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但女方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男方提出赔偿请求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号】(2010)巴民初字第2317号;(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234号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少民终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子女抚养费负担 诉讼时效
【提示】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虽涉及一定的财产权益,但主要是基于身份关系提起的,故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调解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少民终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2

关于彩礼返还规则探析

摘要1:婚约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彩礼也应返还。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如何明确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的认定及将离婚诉讼与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分离等方面。

摘要2

最高法院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天同码

摘要1:1.以流动资金贷款偿还旧贷利息,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借款人将贷款用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人应当免责的情形。
2.非以《担保法》法定形式设定担保责任,约定有效——以《担保法》规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设定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可认定合同效力并按其约定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
3.抵押物担保多笔债权的,抵押物受让人应比例清偿——抵押物受让人应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人代为清偿。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人对各债权应比例清偿。
4.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5.向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份额,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后果。
6.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7.保证期限已过,保证债务不因主债务的重生而重生——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后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新确认,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8.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人——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

摘要2

中国××银行桐乡市支行诉桐乡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等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问题】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的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提示】保证期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盖章不能推定为重新建立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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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2007)秀法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督促程序中认可债务构成对原债务的确认)
【裁判摘要】2006年原告就以上借款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不是个人所贷,而是与杨某某二人共同所贷用于开矿,请求法院确认与杨某某按比例分担,此异议书表达了被告不仅认可借款事实,而且同意按比例承担返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现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无理,一审判决正确。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应视为知晓债务催收的事实。其在异议书中承诺应与他人共同偿还债务应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其效力不低于直接在债权催收文书上的签字。其后债务人又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2007)秀法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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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50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504号
【提示】经法院判决确认的抵押权不因强制执行申请逾期而消灭。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了抵押权,其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论是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不存在法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该权利将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不受执行程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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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最高法院关于保证成立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1.第三人承诺“协助解决”,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保证——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2.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3.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或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4.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认定为保证——上市公司对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5.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个人担保责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负保证责任,应认定系个人连带责任而非一般保证。
6.承诺“可以考虑代替还款”,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公司法人为其全资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可以考虑”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
7.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8.“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9.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所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有效。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10.金融机构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提供的担保承诺有效——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义务出具担保函,应为有效。
11.第三人在调解中所作保证,不因调解书撤销而无效——第三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向债权人作出的担保还款承诺,在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后,并不导致保证因此无效。
12.银行监督支付函监督内容不明,不应认定保证成立——金融机构出具的监督支付函并未明确、具体约定金融机构拨付被监管款项时的监督审查内容,不应认定保证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诉讼中的“合理价格”应以交易发生时的市场条件为判断标准。
【裁判规则】依法人责任财产原则,法人以全部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人将实物资产通过有偿转让变为货币资产,买受人在公平交易基础上给付对价后,法人财产仅从形态上发生变化,但其责任财产价值总额并未减少。银行债权落空是债务人未将出售实物资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所致,而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的结果。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对已合法成立的资产交易,应予维护。

摘要2:【来源:《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淮北市友谊汽车修理改装厂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原审被告安徽皖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
【解读1】
(1)淮北建行于2001年1月3日知悉皖北矿业公司向友谊汽修厂转让煤矿,于2001年6月12日在其与皖北矿业公司、皖北铝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了诉讼请求,提出撤销权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2)2001年11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皖北矿业公司偿还淮北建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72万元,皖北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驳回了淮北建行关于确认皖北矿业公司与友谊汽修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认为此项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淮北建行可以另行起诉,行使撤销权。
(4)淮北建行于2002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友谊汽修厂关于淮北建行起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以上事实证明,淮北建行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既未超过一年的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友谊汽修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解读2】(1)资产评估价格并不等于资产转让价格,原审法院以资产评估报告(三个煤矿总资产共计12619万元)认定煤矿价格的直接依据违背证据规则;(2)价格在不同的时期受使用价值和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轴线波动;(3)综合评价,可以确认当时以6000万元价格出售三个煤矿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4)本案中资产评估价格虽然是实际成交价格的两倍多,但最高人民法院仍认定不能构成明显低价,其原因就是在当时情况下使用价值低于价值,不能形成市场价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 京高法发[2014]489号)

摘要2:【目录】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九、连环买卖中的合同效力;十、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十二、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处理;十三、买受人拒绝接收商品房的处理;十四、因“出卖人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认定;十五、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十六、一房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顺位;十七、第三人过户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十八、出卖人死亡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十九、房屋涨价损失与一倍赔偿的并用;二十、同时主张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的处理;二十一、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二十二、违约金分别主张与分段主张的调整;二十三、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认定;二十四、民间借贷与代理售房的处理;二十五、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二十六、以房抵债与调解;二十七、适用范围

债权超过执行期限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

摘要1:张某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虽然超过一年的执行期限,但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张某仍可以享有诉权,对张某的起诉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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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超时效债权之抵销权

摘要1:【核心观点概括】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债务人取得消极不履行之抗辩权,准予债权人行使抵销权,是对债务人即得的抗辩权的驳夺。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再行使抵销权。

摘要2

(2008)徐民二初字第0017号;(2008)苏民二终字第0424号

摘要1:——诉讼时效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允许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进行抵销,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处理该问题时,应当在借鉴国外相关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法理精神和法律原则,通过严格的逻辑推理,并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做出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的判决。
【案号】(2008)徐民二初字第0017号;(2008)苏民二终字第0424号

摘要2

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427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9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中字第51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提字第

摘要1:——债权人主张股东就怠于清算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债权人就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无法清算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致无法清算之日。
【案号】(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427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9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中字第51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提字第1号

摘要2

申请强制执行能否中断时效

摘要1:【摘要】申请执行时效问题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但是现行法律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因此,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事由等适用问题,统一执行尺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3]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9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和财产、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2.将第六条修改为: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
  3.将第七条修改为: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4.将第八条修改为:
  “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37号

摘要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第三人是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中所称的“第三人”是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
【裁判规则】权利人在侵权事实发生后的2年内曾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李月华诉张雪、北京金永鑫铸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李月华诉张雪、北京金永鑫铸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诉讼时效制度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的适用
【裁判要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效事由时起算。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8466号(2010年12月1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3423号(2011年5月27日)

摘要2

(2010)大民初字第8466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3423号

摘要1:——诉讼时效制度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合同无效制度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干预,且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违法性,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的法律性质,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或赔偿损失请求权,则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案号】(2010)大民初字第8466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342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5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531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变更企业名称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
【裁判意见】本案是比较典型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是指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该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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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浦经初字第89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7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其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由此造成公司资产减少,降低公司偿债能力,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浦经初字第895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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