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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
【裁判摘要】(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债务人频临破产状态下的债务抵销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为此,《破产法》第四十条对债务人频临破产时抵销权的行使作了有别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规定,旨在落实《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通过对《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严格解释,排除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为人行使民法上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抵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二)《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以其和保达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

摘要2:(续)(三)一审判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安全的规定、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于扣款还贷的约定内容以及抵销属于观念交付而不是现实交付等规则和法理层面,阐明了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扣款行为不属于可以对抗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法定或约定抵销行为的理由,有相应的依据。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内容不构成准予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行使相应抵销权的明确合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身并未对于金融机构扣款行为是否属于受到《破产法》规制的抵销行为作出规定,结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法》第四十条有关抵销权行使的限缩解释的意旨,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不产生对抗保达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效力。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摘要】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于法律关系的变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吴××在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陈××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吴××变更诉讼请求属于法律关系的变更,其寻求救济的对象仍然是涉案的27万元款项,原审认定吴××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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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71行初82号

摘要1:【案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71行初82号
【裁判摘要】征收单位多年不履行补偿职责诉讼时效不过期——被告为了修建道路而拆除原告涉案宅基地上部分房屋应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内167.26平方米的房屋至今未予以补偿。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处于持续中,故原告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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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74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74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15日是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第七条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中,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将(2019)闽0982执异68号执行陈家城,陈家城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届满之日为2020年1月23日,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22日是陈××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最后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陈××主张其于2020年1月22日前往武汉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武汉封城无法提起诉讼构成不可抗拒的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之后陈××于2020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超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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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7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749号
【裁判摘要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从签订主体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是土地管理部门,系行政主体;从目的要素看,此类协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对有限的土地资源合理、有效利用的管理目标;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看,此类协议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或者完成行政管理任务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中享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单方收回土地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鸿亿公司与葫芦岛市资源局于2011年7月签订的案涉合同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鸿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5月1日到2018年2月8日期间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本案中,鸿亿公司因葫芦岛市资源局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提起诉讼,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鸿亿公司2012年至2016年间均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要求推进征收进度,尽快交付土地。鸿亿公司在发现葫芦岛市资源局迟延交付土地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笔记】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是否适用行政起诉期限规定?

摘要1:解读:请求确认行终协议无效涉及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判断问题,应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摘要2:【备注1】传统观点认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备注2】行政协议效力确定纠纷,不应适用起诉期限制度,即不应当对其进行程序上的起诉期限审查,只能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对其进行实体上的诉讼时效审查:(1)行政协议相对人请求对行政协议效力确认无效的,此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考虑其起诉期限问题;(2)行政相对人请求对行政主体单方解除、变更行政协议的行政决定确认无效的,此时可以根据行诉解释的法律精神予以处理,即新法之前作出单方决定的,不予立案;新法之后作出单方决定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无效情形的,再对其起诉期限进行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20号《程某某、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发商逾期交房、办证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指引的通知

摘要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发商逾期交房、办证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指引》经2020年6月4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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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85号
【裁判摘要】恒发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并非债权请求权,亦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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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投资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问题——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协议。与民事合同相比,除协商一致与民事合同相同外,识别行政协议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方面,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另一方面,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亦即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其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机关具有优益权为首要标准,无法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进一步判断。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投资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将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后在相关的司法实务中亦有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的司法案例,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亦系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对有关新旧法律适用以及法不溯及既往问题明确作出“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即所谓“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规定。因此,对形成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包括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作为协议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中,案涉《投资协议》作为行政机关招商引资协议,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选择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相关的争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既认定案涉《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摘要2:(续)但又以该协议签订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而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且前后矛盾,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的实质化解,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3】关于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及诉讼时效问题——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该条文对行政协议纠纷中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期限适用于与传统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一样体现单方性、高权性特点的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诉讼时效制度则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或者其他因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系因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对沙湾区政府未履行案涉《投资协议》而提起的请求解除协议的行政诉讼,应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案涉《投资协议》的内容,并不能确定协议的履行期限,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投资协议》签订后因故未能顺利履行,成都亿嘉利公司从2012年6月5日起就通过函件等形式向沙湾区政府主张相应的权利,期间沙湾区政府也通过回函等形式予以回应,均未明确表示不予履行相关的义务,直至2015年11月24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乐山沙湾鳗鱼养殖基地(鳗鲡健康养殖示范推广项目)建设未能实施及要求政府索赔的说明〉的答复》,表示不予履行成都亿嘉利公司的相关权利请求,诉讼时效方从此时起算。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沙湾区政府关于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立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63号
【裁判摘要】一、刘××不是8143号判决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刘××虽然与苏××是夫妻,但是他对张××诉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8143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判决刘××承担还款责任。执行中虽然查封了刘××与苏××的共同财产,但是并没有裁定执行刘××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案件处理结果与刘××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不是8143号案件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刘××的起诉明显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是不变期间。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超过该期间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但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刘××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时已知道814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至2019年12月30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三、刘××没有举证证明8143号民事判决错误且损害刘××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本案一、二审及本院本次审查过程中,刘××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判错误致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故刘××的起诉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

摘要2:【注解】债务人所涉借贷案件执行中被法院查封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无权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再1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再15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履约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系宋××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焦点在于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宋××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未废止,仍在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起诉权,因此即使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法院仍应当予以受理,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不予立案,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又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宋××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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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上)

摘要1:一、受案范围1.信访答复的可诉性2.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3.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4.会议纪要的可诉性5.政府机构的撤并不可诉6.发生在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7.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8.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二、原告9.利害关系的含义10.起诉人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1.相对人以外的人若有利害关系也可起诉12.企业如何起诉13.合伙企业如何起诉三、被告14.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15.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16.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如何处理17.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如何起诉及被告如何确定18.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四、诉讼代理人及负责人应诉19.负责人应诉并非绝对,不出庭不影响庭审进行20.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则上属于该社区、单位五、管辖21.高院级别管辖2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23.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六、起诉期限24.起诉期限的含义和诉讼时效的区别25.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26.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27.最长起诉期限28.一般起诉期限与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情形29.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30.村民小组长知道行政行为,一般即可视为村民小组已经知道31.起诉期限的扣除32.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33.确认无效之诉仍然有起诉期限。现已改变(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34.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七、起诉条件35.立案登记制背景下,仍须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36.起诉四个法定条件37.起诉应明确被诉行为,证明被诉行为存在40.不作为的起诉条件41.法院的释明义务42.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43.重复起诉的认定44.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45.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有选择其一46.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行为和复议行为应择一而诉47.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48.行政机关错误告知不影响起诉条件的审查49.一部分人选择诉讼,一部分人选择复议,如何处理50.丧失的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51.无诉讼行为能力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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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裁判摘要】(1)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根据原审查明,无论是2014年9月1日黄××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是2014年9月16日张××、钟××向黄××出具的《借条》,都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黄××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017年3月27日黄××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认定黄海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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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71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案涉合伙财产尚未进行分割清算,合伙人基于案涉合伙主张相关权益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尚未确定。高××、刘××关于以陈××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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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7号

摘要1:谢某某、罗某某等与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7号
【裁判摘要】合伙人身份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一般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谭××提起本案诉讼以确认其合伙人的身份以及其在合伙财产中的合法份额,而非向谢××、罗××行使债权请求权,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亦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超过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提起破产债权异议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8条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2)超过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提起破产债权异议诉讼法院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注解1】(1)破产债权异议15日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届满仍有实体权利或诉权;(2)异议人未在该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后果:A.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B.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注解2】(1)异议人未在规定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但前述15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法院以超过15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
【注解3】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15日是不是起诉期限?该15日期限届满能否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年内两次撤销河南高院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4号
【裁判摘要】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只是其溯及力受到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限制——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虽在被解释法律实施后制定,但应视为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其在生效之日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故其具有溯及力,只是其溯及力应当受到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三条也规定,本规定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二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解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肖某某、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101号
【摘要1】民间借贷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双方往来资金进行结算——纵横公司、肖××与王×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按月息3分、先利后本原则对双方往来的资金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委托赣州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借款及还款按照“先利后本、月息3分”的原则进行了财务司法鉴定。赣州中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了《司法技术鉴定书》……
【摘要2】本案肖××、纵横公司行使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第六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借款人归还的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此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虽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作出了规定,但并未规定已经超额支付的利息依法有权请求返还。故肖××、纵横公司直至2015年9月1日才知道或应当知道王×对其存在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的事实,其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间应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其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诉讼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摘要3】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提出返还借款和不当得利不同诉讼请求,诉争法律关系的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肖××、纵横公司在本诉中诉请王×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从肖××、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本诉中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在形式上体现为不当得利纠纷,但不当得利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王×提起反诉诉请肖声富、纵横公司向其归还尚欠的借款,反诉中双方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均是基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而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正确,对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笔记】事后担保是否具有担保效力?

摘要1:解读:(1)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2)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的担保条款不具有担保效力,应当认定为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摘要2:【注解1】(1)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注解2】事后担保不具有担保效力而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23号

摘要1: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账户资金清偿其债务,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23号
【案例要旨】个别清偿行为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账户资金,损害了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是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债务人频临破产状态下的债务抵销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为此,《破产法》第四十条对债务人频临破产时抵销权的行使作了有别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规定,旨在落实《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通过对《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严格解释,排除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为人行使民法上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

摘要2:(续)抵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二)《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以其和保达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三)一审判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安全的规定、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于扣款还贷的约定内容以及抵销属于观念交付而不是现实交付等规则和法理层面,阐明了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扣款行为不属于可以对抗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法定或约定抵销行为的理由,有相应的依据。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内容不构成准予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行使相应抵销权的明确合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身并未对于金融机构扣款行为是否属于受到《破产法》规制的抵销行为作出规定,结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法》第四十条有关抵销权行使的限缩解释的意旨,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不产生对抗保达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效力。(四)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在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得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的保达公司的认可,保达公司对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扣收款项行为亦有相应的预期,与保达公司主动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的损害有相同的效果,应认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相应的认定理由应予维持。(五)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主张其扣收款项行为发生时保达公司还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就此,一审判决已经阐明了相应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15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154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若被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应当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该规定第(二)项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是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应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厦门象屿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所主张债权的截止日期系《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发布之日即2009年9月30日。该日期早于2017年10月25日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济南医购站破产清算案的日期。故济南医购站在上述期间内因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属于破产债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虽然上述批复所指向的债权内容与本案所涉债权内容不同,但明确了对于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可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日。故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所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综上,济南医购站辩称,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济南医购站怠于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5)槐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系基于主债权所产生的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南医购站所抵押的财产担保的范围亦应及于此部分债权。综上所述,厦门象屿公司要求确认对济南医购站所欠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311073元,系有特定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并就该2311073元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对拍卖、变卖济南医购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29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2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251号
【裁判摘要】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此外,十四顷村委会还主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征地补偿纠纷发生以来,被征地农户多次请求政府予以解决,并未放弃其权利主张,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本院对十四顷村委会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认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裁判摘要1】中科汇银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的《会谈纪要》虽无原件,但与2013年8月1日王××(中科招商公司员工)发送给吕×(东洋之花公司财务总监)的电子邮件中所附的《会谈纪要》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8月2日王××又将8月1日的《会谈纪要》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分别发送给熊××、张××、蔡××、刘××等人。二审中,王××作为证人也到庭陈述了2013年8月1日,其与吕×、庄×商谈案涉股权回购款支付事宜,并由各方签字形成《会谈纪要》的过程。庄×虽然对上述《会谈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按二审法院的要求到庭并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庄×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2013年8月1日《会谈纪要》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2017年7月20日,中科招商公司将向庄×催款的函件邮寄至东洋之花公司,且该邮件已签收。虽然庄×主张其已于2013年4月离开东洋之花公司,东洋之花公司的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庄×仍担任东洋之花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庄×的名字及其联系电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洋之花公司为庄×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寄至东洋之花公司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庄×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裁判摘要1】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关于“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可知本案中建行城关支行作为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建行城关支行已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为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其自2004年起不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在中汇材料公司注销时已没有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中汇材料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70号
【裁判摘要1】上述事实证明,尽管崔××并非以自有货币进行出资,但绿地公司认可崔××的股东身份以及其享有股东权益。综上,在绿地公司知道崔××的出资款并非来源于崔××本人的情况下,仍然在2012年首届二次股东会决议(01号)中写明崔××的股东权益和股权对价,其他股东不持异议,可以认定绿地公司、受让方股东愿意按照股东会决议给付崔××股权转让款和股权收益。该股东会决议并未将崔××应以其自有货币进行出资、其应将自有出资货币交付给公司作为其可以取得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对价。......至于为何崔××的资金来源于吴××,崔××是否为名义股东,是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崔××必须补足出资之后才能获得相应的股权对价存在错误。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崔××与吴××事后没有对给付股权对价的时间达成合意。在崔××请求吴××给付股权对价时,吴××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崔××请求吴××给付股权对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崔××第一次向吴××主张权利、吴××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通过股东账户缴纳注册资本即应当认为属于该股东的出资,该股东已经完成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裁判摘要1】请求确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向原告衷××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与黄××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及公司监事黄××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和黄××夫妻共同经营,申××为华平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裁判摘要1】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向原告衷××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与黄××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摘要2】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夫妻共同经营,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及公司监事黄××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和黄××夫妻共同经营,申××为华平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裁判摘要1】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辅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博能小贷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明函》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博能小贷公司提交了债务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存根(寄件人存联)及EMS投递网络查询情况截图,证明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滕××、占××、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但是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存根在“经办人”、“签发时间”、“收寄人员”、“寄件人签名”等处均是空白,不符合常理。从博能小贷公司提供的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地址看,既不是万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也不是滕××、占××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更不是《客户材料邮寄地址确认函》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通讯地址。涉及万力公司的邮单上,收件人并非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而是公司员工洪×,而洪×否认收到了案涉邮件,万力公司亦未授权或指示洪×接收案涉债务催收函件。从博能小贷公司与万力公司及滕××的相互关系看,万力公司系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滕××系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亦担任过博能小贷公司的董事,万力公司也经常派员参加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博能小贷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更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向万力公司、滕××等主张保证责任,而博能小贷公司怠于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邮政南昌寄递事业部出具的《复函》及法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认定博能小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滕××、占××、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摘要2:【注解】本案关键点在于债权人提供的EMS存根本身存疑,导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张了相关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摘要3】类案检索规定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7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70号
【裁判摘要1】汇票记载事项欠缺出票人签章应为无效汇票——票号为001××××1712的案涉汇票记载其名称为“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为“中行桂林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肆仟万元”,出票日期为“贰零壹肆年零叁月壹拾肆日”,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肆年零玖月零玖日”,该汇票左下栏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并加盖桂客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时任桂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和时任桂客公司财务总监的张××的私人印章,该汇票右下栏记载“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该栏的“出票人签章”处为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的规定,案涉汇票未记载出票人签章,应为无效票据。铭信嘉德公司辩称案涉汇票记载了出票人签章,系指该汇票左下栏处加盖了桂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该栏记载的是桂客公司以汇票付款人的身份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而非桂客公司作为汇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给持票人,故铭信嘉德公司该辩解不能成立。铭信嘉德公司还辩称,根据《退票说明》记载的退票原因,案涉汇票被退票的唯一原因是付款人桂客公司在中行桂林分行的余额不足而非缺乏出票人签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的规定,中行桂林分行作为桂客公司的开户银行,在收到铭信嘉德公司通过渤海银行天津保税区支行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办理划款时,付款人桂客公司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铭信嘉德公司的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因此,中行桂林分行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退票说明》实际为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只是一项事实说明,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汇票具备出票人签章

摘要2:【裁判摘要2】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票据义务。......铭信嘉德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本案起诉状,此时案涉汇票已过票据权利时效。因此,案涉汇票权利时效已过,且案涉汇票欠缺出票人签章,属无效票据,铭信嘉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主张民事权利依法有据。综上所述,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追索权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次日——关于案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通过补偿丧失票据权利人的损失来谋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属性。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持票人系合法取得票据;二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三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享有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普通民事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应当知晓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如果在相应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即应知晓自己已经取得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权利已经受损。如果持票人因自身懈怠导致票据权利灭失,属于自身过失,诉讼时效从案涉汇票被承兑人拒付之日起计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点主张权利,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与公平、诚信原则相冲突。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次日。
【裁判摘要4】持票人铭信嘉德公司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应就出票人桂客公司获有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出票人依法签发票据以后就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铭信嘉德公司陈述票据未获兑付的事实并出示未兑付的票据即完成举证责任。桂客公司否认其在签发票据时获有利益的,应当就此提供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83民初73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83民初739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时效系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发生时,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以诉讼方式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而致其向前手再追索权的丧失。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关于再追索权期限三个月的规定,属于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发生时,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原告在2019年11月8日被其后手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和遵义市春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追索后,即于同年12月2日起诉向上述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且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各被告发送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虽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于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时效中断事由已经发生,因此原告再次在202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各被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时,并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享有向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的权利。但原告请求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据票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对票据票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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