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皖01执复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分期履行的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显然本条仅是关于同一债务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规定,既不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更不是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反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规定分期履行的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故,金源公司要求本案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