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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诉讼时效的其他债权——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摘要1:【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系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高新区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28号《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被抗辩时不可用于依法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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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11民终169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11民终169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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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案涉《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金色阳光公司有关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五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否实质上变更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本案中,金色阳光公司是主债务人,其向张帆出具《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债务人仅可为其自身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质押两种形式的担保,而主债务的保证人只能是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应是不同主体,同一主体不能既是主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否则该保证担保行为对保障债权的实现毫无意义,亦有违担保法立法目的。因此,金色阳光公司在《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承诺的保证期限不能推定为系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变更。原审判决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不当。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1715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1715号
【裁判摘要】王某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但碧桂园公司就其出售的案涉房屋于2014年7月4日才具备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其行为构成逾期交房,王某有权向碧桂园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王某在碧桂园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及条件向其交付所购买房屋的情况下,王某应于2014年6月15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王某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某主张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碧桂园公司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碧桂园公司认为王某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意见,认定王某的该项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正确。上诉人王某认为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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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781民初101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781民初101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被告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倪某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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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诉讼时效规定修改内容

摘要1:《民法典》第一篇第九章规定“诉讼时效”共12条(D188-D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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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诉讼时效问答汇总

摘要1:【目录】1.商品房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讼时效何时起算?2.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3.保证合同无效时,适用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规定?4.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登记?5.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6.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7.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8.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9.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10.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是否义务继续偿还剩余债务?11.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12.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13.当事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14.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15.什么是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16.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17.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还能否行使相应合同的解除权?18.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19.当事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风险?20.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21.股权受到侵害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2.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3.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4.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25.债权人代位权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26.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裁定驳回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27.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再次起诉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28.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9.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多长时间?30.什么是保险索赔诉讼时效?31.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2.请求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3.法院主动提出诉讼时效释明应该承担何种责任?34.缺席判决情况下,被告能否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5.被告在庭审结束后能否通过提交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6.什么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37.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38.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是否也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39.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18民终293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18民终2936号
【裁判摘要】宜家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宜家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署的《代理词》记载:“……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均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宜家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阶段均明确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何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且未曾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仅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宜家公司的答辩状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一审庭审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宜家公司提交代理词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根据时间顺序可知,宜家公司先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后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宜家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作出同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后,又在代理词中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宜家公司应向何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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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85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859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锦隆公司依法可以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经审查,一审中,锦隆公司作为被告,其在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虽然在一审卷宗里收录的锦隆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的“代理意见”中有“原告恒兴公司直至2019年11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思表示,但该意见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没有任何的记载。锦隆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时效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利益相关,如果其当庭陈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审法院定会予以重视并审查。虽然该“代理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也即开庭之日,但并非开庭之时提交,而是庭后提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因此,锦隆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提出此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锦隆公司在上诉中才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合同约定并非新的证据,因其无新的证据证明恒兴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锦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锦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4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49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债权人仕福公司虽将对张某某1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某2,但张某某2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事务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通知张某某1,故该债权转让对张某某1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在本案诉讼中张某某2通过诉讼行为将该债权转让事务通知了张某某1,但又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因为债务人张某某1本可以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对债权的让与人仕福公司进行抗辩,仕福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张某某2后,债务人张某某1同样可以该理由对债权人的受让人进行抗辩。因此在本案纠纷中,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关键的问题。......因为在债权转让事务未通知张某某1的情况下,该催讨行为对张某某1而言不属于涉案债权人的催讨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次即使张某某2在2017年的催讨行为能代表仕福公司,即使张某某2先前已经通知张某某1债权转让事务,但时至2017年也已经超过张铁钢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四年以上,而张某某2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前诉讼时效有过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铁某某1过付款期限两年以上后仍然表示愿意还款,而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无法因当事人的催讨行为重新开始计算,否则与法理相悖。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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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债权诉讼时效期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本案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05年9月18日,故至2007年9月19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人罗某的配偶郑某于2013年9月29日虽然在原欠条复印件上签名,但同时附加书写了“2013-9月29日,我比200元”。上述内容不能清晰地体现出郑某已经作出了同意偿还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其归还200元的行为看,也没有自愿履行全部债务,故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判决据此认为罗某、郑某对尚欠款项仍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债权人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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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对账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1)具有要求还款的对账单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缺少要求还款的对账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注解1】(1)原《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2)《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基于《民法典》之规定,对账函应当具备“提出履行请求”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不能因对账等“提出请求”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注解2】(1)基于原《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当事人对既往交易的清算形成的对账单可以从宽解释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表现形式;(2)在《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明确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之背景下,“当事人对既往交易的清算形成的对账单可以从宽解释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具有适用性。
【注解3】(1)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作出抵销债务表示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函核定借款本息(并主张抵销)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5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裁判摘要】被告主张保证期间经过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上述区别,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摘要】1.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黄××)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由此,《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二条对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的性质已作出明确约定,各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尽管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属于保证合同,但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合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法律特征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债务加入,有相应的理据,并无不当。2.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于2017年4月22日基本确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自此需要依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注解】对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可从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的确定日起计算。
【解读】(1)一审法院认为,对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的基本确定日起算(本案为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之日起算);(2)二审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仅表明截至该裁定作出时,债务人阶段性没有履行能力,并非终局性丧失履行能力,一旦发现债务人财产,仍须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不产生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不能作为认定债务人最终不能偿还债务的依据。”2016年9月15日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时,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加入债务即处于与债务人相同的履行债务的地位,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2016年9月15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9月14日时效届满。黄××于2019年10月29日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0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中,案涉债权最后一笔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1日,而农行屈原支行最早催收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故农行屈原支行在催收案涉债权时,案涉债权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营田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将营田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5月10日、2010年4月8日重新起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2年4月7日再次届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对营田镇政府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营田镇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摘要2:(续)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审认定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568号
【解读】2007年5月10日,农行屈原支行向营田镇政府发出(430710101)屈农银催通字(2007)第48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致:营田镇政府:截止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贵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陆佰贰拾肆万陆仟元整及利息陆佰零贰万柒千肆佰叁拾贰元叁角贰分。详见下列《欠款清单》……。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贵单位已构成违约,请履行还款业务,特此通知"。营田镇政府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上述催收通知书。2010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向营田镇政府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营田镇政府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已收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笔记】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股东签订股权抵债协议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约定债务人公司不能付清欠款则将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转让给债权人抵债,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与债务人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抵债协议,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和延续性,应当认定债权人积极主张了债权,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仍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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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有别于诉讼时效制度,票据时效届满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不是使得票据前手获得胜诉权。因此,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8号
【摘要】关于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为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因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票据权利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所提及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一条文,本院认为,该条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而不是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等同于诉讼时效制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36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业主在微信权维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于被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申请人提交了微博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维权群成员截图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生效判决中记载的部分购房者作为维权代表与中基首业公司代表会谈退还信息服务费事宜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被申请人通过加入购房者组建的维权微信群、直接参与投诉或信访等集体维权活动、亦或由部分购房者作为维权代表发表群体诉求等方式,已经积极表达了维护其权益的主张并采取了维权行动,相关政府部门亦介入协调,蓝瑞峰公司对购房者的集体维权活动也应当是知情的。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应重新计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1)最高法执监2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后不得再以该期间已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执行程序中,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如一方当事人已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再以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146号

摘要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单方代为履行的性质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的履行行为应属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其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应结合案件事实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认定,主观方面包括第三人履行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债权人接受履行时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以及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
【案号】一审:(2020)京0105民初56963号;二审:(2021)京03民终11146号
【摘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陶×与兴耀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陶×在本案中的个人转款及委托付款均指向仹金公司应向兴耀源公司承担的借款偿还义务;结合本案所涉陶×与陶×1的父子关系、陶×1担任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基于此种亲属关系,陶×的付款及协调行为理应为陶×2知悉;又鉴于银熙公司的上述代付行为以及其与仹金公司的关系,可以认定上述还款均指向本案仹金公司具有及实施了清偿债务的行为表示。因此,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诉讼时效期间因义务人仹金公司间接作出上述清偿债务表示行为,引发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兴耀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仹金公司非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免除还款责任。仹金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关于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2015年10月1日前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因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及时主张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按日计付”的违约金每日形成一个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2)对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市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将河市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2010年重新起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2年再次届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对河市镇政府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河市镇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案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致:江西省进出口公司。到2009年3月2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以银行计息为准)。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进出口公司上述盖章仅表示其收到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签章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基于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债权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向债务人催收债权,因此案涉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发生中断情形,故金融管理公司主张2011年2月17日、2011年9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原债权人银行通过报纸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时效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周××、石×为被保证人善革坊公司提供票据保证,在善革坊公司免除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周××、石×相应票据责任亦可免除。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9号
【摘要】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关于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为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因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票据权利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所提及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一条文,本院认为,该条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而不是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等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另外,鉴于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石×作为票据保证人系为被保证人善革坊公司提供票据保证,在善革坊公司因票据时效经过而免除票据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石×的相应票据责任亦可免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46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讼时效重生后不受原债务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限制——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讼争三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均在1996年2月7日之前,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期为2016年2月7日。后云霄源利养殖场的负责人董××于2016年11月14日在云霄国资公司送达的《债务人声明》下联签名,声明已收到上述债务确认书,确认该债务,并承诺愿意继续按原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云霄源利养殖场该行为不仅是对原债务的数额的重新确认,亦表明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云霄源利养殖场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超出云霄国资公司上诉请求范围,也不存在对诉讼时效制度法律适用错误,故云霄国资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6民终138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意见,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三峡担保公司于2010年2月15日前代偿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关于归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函》应当视为天运燃料公司对其所欠代偿款项的重新确认。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53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询证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可推定为其认可案涉债务的存在并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至2017年8月期间,嘉德公司与鞋帽公司之间多次通过询证函互相征询复核案涉欠款数额,虽然询证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不论是嘉德公司主动向鞋帽公司声明尚存债务还是针对鞋帽公司的询证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均可推定为其认可案涉债务的存在并有归还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表明,嘉德公司至迟于2017年8月6日再次向鞋帽公司询证欠款事宜,鞋帽公司亦予以反馈,故鞋帽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2017年8月重新计算,本案之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嘉德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5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向权利人发送了询证函但注明“仅用于复核账目,不用于催款结算”,不足以构成新的还款承诺——关于涉案货款请求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柏狮公司是在大族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其发送《企业询证函》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柏狮公司理由为大族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发出的询证函引发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在大族公司向柏狮公司发出该《企业询证函》之前,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柏狮公司在时效期间内就涉案债务向大族公司主张权利。而大族公司发出的该函,仅载明欠款金额,并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未体现大族公司想要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柏狮公司也无提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要向大族公司催收这些货款。最高院法释[1999]7号《批复》是从“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对超过时效的债务予以保护。该批复是针对河北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作出的答复意见。相应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院法复[1997]4号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保护。2004年最高院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函复重庆高院,认为对超过时效期间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询证函的行为可参照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但,无论是超过时效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还是债务人在逾期贷款催收文书上签收,着眼点均在于双方对超过时效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双方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成立了一个新合同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达成一个新的协议,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双方达成的这个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适用该批复前提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欠债一方是否对自然债务产生了一个新的还款承诺。借贷双方对逾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重头达成还款协议,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履行原债务达成一致,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才能认定为成立了一个新合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债务人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该表示应结合文书的名称和内容综合判断;二、该还款协议中债权范围得到债务权的认可和同意,

摘要2:(续)同意债务人该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数额履行。达成一个新的还款承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欠债一方自愿对已逾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作出还款承诺。结合本案大族公司发出的该《企业询证函》,仅载明欠款金额,并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未体现大族公司想要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故而不应认定为大族公司有就已逾时效期间的自然债务重新承诺还款,或有与柏狮公司就该笔自然债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已逾时效期间,合理有据,并无不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津民申1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发出债务询证函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关于本案债权债务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依据《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给予保护,需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合意。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发出债务询证函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中,首先,由于《企业询证函》系由作为债权人的中原钻井二公司发出,属于债权人询证函而非债务人询证函;其次,该《企业询证函》中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即中原钻井二公司未向兴运油气公司提出债务履行要求;而兴运油气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的信息不符处写明的内容亦不能认定兴运油气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综上,该《企业询证函》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合意,故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25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其他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关于郭××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郭××于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向管××出借共计6.6万元。其中2008年7月2日的《借款单》中约定2009年4月前归还,郭××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郭××与管××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9日被判决准予离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郭××与管××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此时郭××难以向管××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另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郭××于婚前借款给管××,该债权应属于郭××婚前的个人财产,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如认定郭××因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主张债权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有失公平。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其他导致郭××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此时郭××、管××的婚姻关系正式结束,可以认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已经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后,郭××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否则该权利不能由他人代为处分。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不能认定其他连带债务人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罗××2014年1月6日明确表达了还款的意愿,该意思表示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应视为其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罗××与周××系连带债务人,罗××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周××,二审法院判决周××与罗××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共64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