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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18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祝××死亡事件发生于1976年,而祝××1于2017年起诉主张赔偿,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即使考虑到祝××去世时祝××1年纪尚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尚未出台的事实,但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此时法律规定已经明确,祝××1亦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加之,祝××1为证明其在1976年至起诉之前多次向南山村委会和湖泗街道办主张过权利,申请证人祝某出庭作证,但祝某陈述祝××1在1994年之后就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而祝××1主张其于2009年、2016年分别向组织提交了申请书,但只是其一方陈述,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南山村委会、湖泗街道办均不予认可。因此,即使从1994年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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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2民再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以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应采抗辩权发生说,即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前,权利人即原告的权利仍然是一种完整的权利。本案中,孙××请求张开好偿还借款,张××在一审出庭应诉时,并未对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以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孙××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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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起诉后撤诉,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为,本田株式会社2003年11月24日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2011年6月申请该案撤诉,同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中间的时间间隔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撤诉后再起诉的做法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田株式会社请求判决赔偿的数额虽与撤诉前的案件不同,但其新增加的请求数额与撤诉前案件的请求数额,属于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同一债权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该新增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1)原告是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撤诉,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已到达义务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权利人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增加赔偿金额(增加诉讼请求),由于权利人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该部分债权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多次提起诉讼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起诉被裁定驳回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关于本案韩×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自案涉车辆被查扣以及被撤销机动车登记后,韩×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申诉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要求确认扣车行为违法并主张相关单位赔偿损失,韩×主张权利的行为使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8月24日,海口交警支队撤销案涉机动车登记,韩×在申请撤销上述行政行为未果后,于2006年8月25日以行政机关及广汽公司为被告,理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过民事诉讼;2007年4月12日以行政机关及广汽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均因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法院未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11年11月10日海南省高院(2011)琼行再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海南交警总队查扣琼A×××××号大客车的行为违法。2012年韩×以海南交警总队和海口交警支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包括购车款在内的各项损失。海口中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韩×请求国家赔偿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韩×多次提起诉讼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应以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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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义务人发送询证函的行为不能证明武钢集团有委托第三方向物资公司主张债权的委托行为”——此后的2003年至2010年期间,武钢集团提供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说明,用以证明武钢集团向物资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武钢集团有委托第三方向物资公司主张债权的委托行为,同时,武钢集团也未提供两审计机构向物资公司发出询证函的底稿和邮寄凭证,故从2001年2月6日起至2010年,武钢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物资公司主张过权利,武钢集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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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融资中心与河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摘要1:——诉讼时效中止的认定与询证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裁判摘要1】询证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00年7月,证券公司向融资中心发出的拆入资金询证函,是证券公司向融资中心发出的债权债务数额确认的函件,虽然证券公司在询证函中注明该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账结算之凭证,但由此仍能看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所谓复核账目,即是对账目的重新核对,并加以确认,如果没有确认的涵义,复核将没有任何意义。而该询证函从形式到内容充分体现了证券公司要求融资中心对债务加以确认的意思表示。首先,该询证函是拆入资金询证函,表明是要求融资中心证实证券公司曾经在融资中心处拆入资金的数额。其次,询证函记载“本公司(指证券公司)截至1999年12月31日,应付贵单位(指融资中心)的款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应付账款’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表明证券公司应付账薄中记载了尚欠融资中心拆入资金的数额,请求其给予证明确认。第三、询证函是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不是证券公司所发的观点不能成立。该询证函确是证券公司所发,这一点从询证函的内容和落款及所加盖公章可以明确,从询证函关于“本公司聘请的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的要求……”等内容,可以认定是证券公司发出询证函,并非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发出询证函。故融资中心关于应当认定询证函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的诉讼请求成立,其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保护。证券公司所称询证函不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摘要2:【裁判摘要2】债权人被专案组接管、无法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止——融资中心作为郑州办事处的继受债权人,未能在正常诉讼时效期间对证券公司提起诉讼,是由特殊原因造成的。如果排除询证函的实际情况,证券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是在1998年3月10日,诉讼时效到2000年3月9日届满,但1999年3月起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派出的专案组接管郑州办事处,直至2001年12月底专案组撤离,即在诉讼时效到期的最后六个月,郑州办事处的正常业务工作仍被专案组接管,该办事处负责人何××被刑事拘留,其他工作人员亦属被审查对象。因此,郑州办事处不可能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对诉讼时效的放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1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司负有提供公司相关资料的协助的义务,并没有代替股东复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上述法律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相关资料享有查阅、复制的权利,查阅、复制权享有的主体为股东,公司负有提供相关资料的协助的义务,并没有代替股东复制的义务,故原审判决未支持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章程未规定送交会计报告期限,公司未及时送交不属于未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该条规定的是公司向股东公示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适用前提是公司章程对公司送交给各股东的期限作了规定,但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对上述期限作出了规定,故其主张公司未履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无事实依据。

摘要2:【案号】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5民终177号
【摘要】郭××一、二审均明确要求由盛源公司为其复制财务报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规定股东有权复制,而并没有规定公司为股东复制。股东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但股东的知情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行使,超出规定即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解读】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盛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上诉人提供盛源公司2002年至2019年8月份的月、季、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长春天地人公司账户中的50xxx10.97美元系由米×汇入,但该公司登记的投资人是徐××。因此,徐××确系用米×的资金设立了以自己为投资人的公司。徐××主张其仅为长春天地人公司的名义投资人、其与米×之间存在隐名投资的约定,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判决认为米×应对其委托徐××的事项及徐××违反委托人的指示等负有证明责任,并以米×不能证明其委托徐××设立的公司名称不是长春天地人公司且其没有委托徐××作为名义投资人为由判令米×承担不利后果,实质系要求米×就消极事实举证,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再206号
【解读】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徐××、李××返还504000美元(按当期汇率合人民币4168080元),并按同期利率支付相应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445626元(截止到2011年1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由徐××、李××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不仅请求权人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主张人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郑×应就洪××取得其诉争8685503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请请求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洪××是否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洪××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郑×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洪××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在郑×提交了案涉8685503元真实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洪××不当得利后,洪××应当就不欠款项或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等抗辩事由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简单以不当得利主张人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郑×,并以郑×没有提供其个人向洪叶珊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双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煤炭关系、个人资金往来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存在联系和混同为由,驳回了郑×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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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终2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该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然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因此,债务人或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该债权经依法申报后,已由管理人编制成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而本案中云天化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并未经利民种业破产清算一案的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本案不符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受案条件,应依法驳回云天化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云天化公司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确认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涉案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为由驳回云天化公司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款系指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和程序,而本案中,云天化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依法确认其对利民种业公司质押在云天化公司处的6862.33吨利民33玉米杂交种子享有质押权,并对该批种子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并非对债权表提出的异议,而系要求确认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规定之质押权。一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前置程序要求驳回云天化公司关于质押权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在破产程序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于云天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审理。

摘要2:【案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民初64号
【解读】云天化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云天化公司享有利民种业公司债权数额为15316000元;2.确认云天化公司对利民种业公司质押在云天化公司处的6862.33吨利民33玉米杂交种子享有质押权,并对该批种子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在利民种业破产案件中,云天化公司对该批种子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实现别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完工程扣款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大公司主张存在未完工工程,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大公司及李××对未完工程的范围并无争议,但具体工程款金额并不明确,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已经释明,李××及中大公司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对未完工程项目提报结算数额及依据。李××在限定的期限内提报了其认可的未完工程扣除款金额及依据,中大公司拒绝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李××提报的数额认定未完工工程扣款金额,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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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川民申字第19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包人擅自改变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施工是施工单位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施工过程中,新艺置业擅自变更施工方案,将设计文件规定的施工方法“两布六涂”变更为“素涂三遍”,且该变更未经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总包单位任何一方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新艺置业变更施工方案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新艺置业施工后,涉案水电站蓄水过程中,大坝坝后出现渗漏情况,说明新艺置业所进行的施工未达到防止渗漏的目的。鉴于该渗水质量问题是在蓄水后才出现,已不可能再采取涂刷防渗涂料的方式进行修复,中水十五局另行委托其他单位采用灌浆处理的方式进行修复是恰当的,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引发该质量问题的单位负责。本案中,中水十五局灌浆处理的修复费用已经超过新艺置业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原审判决不支持新艺置业要求中水十五局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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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民申1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约定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及双方确认审计报告的时限,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约定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及双方确认审计报告的时限,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中建二局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至中建二局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对中建二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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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之中,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亦签订了备案合同,即2017年9月5日的《合同协议书》,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应以该《合同协议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7年7月19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裁判摘要2】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实质性内容变更。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亦签订了备案合同,即2017年9月5日的《合同协议书》,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应以该《合同协议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7年7月19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同理,玉宽公司虽然于2018年8月3日做出《关于北京中宏运医疗器械生产基地1号丙类厂房项目工程延期承诺》,但该承诺系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7年7月19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作出,且该承诺中所记载工期与备案合同工期具有实质性变化,故一审法院驳回中宏运公司基于该承诺书所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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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向两地法院分别起诉,相关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江苏、黑龙江两地受理的案件均系买卖合同纠纷。天格公司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4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904-1)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之草公司支付合同款、赔偿违约金,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号为(2021)苏0214财保625号,于2021年7月9日作出保全裁定,后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号为(2021)苏0214诉前调3455号。天之草公司亦基于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904-1)向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天格公司返还款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黑1124民初1085号、(2021)黑1124民初1086号。天格公司与天之草公司的起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向江苏、黑龙江两地法院分别起诉,相关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裁判摘要2】法院立“诉前调”字号视同立案——在两地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情况下,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可以视同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立(2021)苏0214诉前调3455号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早于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2021年8月12日的立案受理时间。因此,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应将受理的两起天之草公司起诉案件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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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不认可真实性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雄狮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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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3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由于《先心病童故事》剧本为不可分割的作品,作为著作权人之一,王××有权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中国移动公司认可被诉视频是在王××2016年10月28日创作完成的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后由王××拍摄完成的,据此可以推定中国移动公司使用《先心病童故事》剧本得到了王××的许可,因此,被诉视频《你的随手转发,也许就可以救助一个先天病儿童》并未侵犯博纳风行公司对剧本《先心病童故事》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对博纳风行公司基于剧本《先心病童故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该剧本所得收益的分配问题,博纳风行公司可另行向王××或者中国移动公司主张。

摘要2:【注解】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只要获得著作权人之一的许可即不构成侵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摘要1:——侵害境外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属的认定
【裁判要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也是人民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境外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涉及对域外证据的审查。原告的举证充分与否对权属的认定起着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原告所举之证不能满足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时,是严格地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权属,属于价值判断的选择。根据目前的司法政策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据此,我们可以直接认定域外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行政审批材料和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情况,认定原告享有境外作品的著作权。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62号(2012年12月12日);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2013年7月15日)

摘要2:【摘要】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理由为:首先,涉案制品《托××友》属于经过行政审批的合法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VCD系合法出版物,其外包装盘封、光盘表面和影视作品的片头和片尾均标有:HIT公司提供版权,?2010GTL,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出版,某公司独家发行,根据上述署名可以认定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次,参照《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和第三条:“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得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的规定,国家文化管理部门禁止以非独家授权的形式进口并出版音像制品,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涉案制品《托××友》享有独家出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享有当然的发行权;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的专有销售(发行)权授予某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邓某甲以某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的翻译文本没有经过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为由,主张某公司不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津01民初1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依据×××(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故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天津市武清区,本案属于本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南××大学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等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44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没有特殊约定情况下,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创作对价相匹配——胡×、刘×主张的编剧署名权与其主张的剧本合作作者署名权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首先,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看,虽然约定了胡×、刘×作为刘××的编剧助手,享有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的署名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并不相同,胡×、刘×认为只要是其参与了涉案电视剧的剧本创作并使用了其创作的部分内容,其就应当依约享有涉案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署名权,而天风海煦公司则主张胡×、刘×只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刘××认可的各自十五集剧本的创作任务,涉案电视剧予以实际使用了,胡×、刘×才享有相关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并未就此明确予以约定的情况下,后者的理解和解释更加合理和具有逻辑性,也更加符合行业的惯例。应当说,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的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的创作对价相匹配,如果仅仅是参与了创作或者说付出了劳动即享有署名权的话,则必然会推导出一整部电视剧剧本哪怕只是使用了参与创作者一句话、一段话,也要为其署名编剧的结论,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现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情况,胡×、刘×未举证证明其各自全面履行了十五集剧本的创作义务。虽然其诉讼中陈述是刘××告知其等待通知后再行创作,但胡×、刘×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胡×、刘×在涉案合约的履行上存在重大违约,其要求确认其二人为电视剧《×××战事》的编剧,享有编剧署名权的诉求不存在合同基础。其次,从实际使用的角度讲。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刘××剧本与实际播出的《×××战事》电视剧对应内容的一致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剧内容与电视剧内容无需另行比对。鉴于上文论述中已经认定胡×、刘×并未举证证明刘××用于著作权登记的剧本使用了其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以认定实际播出的《×××战事》电视剧并未使用胡×、刘×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故从实际使用的角度讲,胡×、刘×也无权主张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综上,胡×、刘×对涉案《×××战事》并不享有编剧署名权,故本院对于胡×、刘×要求确认其为涉案电视剧《×××战事》编剧、享有编剧署名权并要求天风海煦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武知终字第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验报告是否具有著作权?——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智力创作、原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法律特征。刘××在修复古旧照片的实验过程中,将实验所使用的工具、修复程序、实验的效果予以客观的记录而形成的实验报告,虽然是客观的记载,但该实验报告是刘××独立完成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是作品表达形式,而不是作品反映的思想、观点、信息等,故刘××对其作出的实验报告享有著作权,原审法院将刘××的实验报告认定具有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准确。
【裁判摘要2】《照片档案修复》一书是由刘××1编著、武大出版社发行的,该书既有各种修复技艺的操作论述,也有修复理论的研究,符合作品的法律特征,依法也应享有著作权。刘××1在《照片档案修复》一书中的操作部分,虽然有一部分修复方法与刘××实验报告中使用的修复方法相同,但经对比,该书对修复方法的文字性表述与刘长华实验报告中的文字性表述完全不同,刘××也并未指出有任何抄袭之处,且两人使用的方法均属公知领域的技术,在技术陈述中会有相同的名称、工具或术语,这是使用技术的行为,不属对文字作品的抄袭。据此,本院认为,刘××1编著、武大出版社发行的《照片档案修复》一书未侵犯刘××实验报告的著作权。刘××要求刘××1、武大出版社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合作作品的认定中合作合意和直接实质的创作是必要要件,不满足条件无法取得合作作者身份——刘××是否享有《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的撰稿人身份及表演者身份权问题。刘××要求作为共同撰稿人而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在编写录像带稿本前,刘××与刘××1并不存在共同的创作合意,刘××也未与其共同创作。刘××并不否认《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的稿本系刘××1所撰写,但认为部分分镜头的稿本系由其修改且武大音像社也颁发了《证书》,故应属共同撰稿人而在录像带上署名。从现有证据看,刘××所提供的解说词修改稿复印件与录像带中的解说词不能对应,由于刘××所提供的解说词修改稿系复印件,其既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已将修改好的分镜头解说词交给刘××及武大音像社,又不能证明录像带解说词就是根据实验报告所编写,故刘××要求作为共同撰稿人而享有相应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4】演示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刘××在《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中共有4分25秒镜头。从当庭播放的录像带显示,刘××在片中系依据已写好的稿本,按实验操作顺序完成演示过程,其间不带任何形式的主观表演,也不需要其按稿本根据个人的理解完成复杂的表情再现。演示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刘××要求表明其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对已修复的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对古旧照片的修复是对原作品清晰度的还原,不是在原作品上再创作出另一新的作品而不享有著作权——刘××所使用的古、旧照片底片,系他人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原作者。刘长华对古旧照片的修复是对原作品清晰度的还原,不是在原作品上再创作出另一新的作品。刘××认为修复好的底片的著作权归其所有从而推断录像片中使用了已修复好的照片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

摘要1: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八——“中超联赛赛事节目”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0)京民再128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裁判摘要】本案存在适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被诉直播行为进行调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且,适用该权利规制被诉直播行为,可以将针对无线广播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和针对网络直播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作出相同的定性,既不需要对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调整范围进行突破,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统一认定标准。综上所述,本案宜认定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此前提下,对新浪公司关于被诉直播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已不存在进行处理和认定之必要,对新浪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和撤销。新浪公司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并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虽然一审判决未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涉案赛事节目所属的作品类型作出认定存在瑕疵,但在认定其构成作品的基础上,认定天盈九州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据此部分支持了新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上述瑕疵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摘要2:——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的认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201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案图书侵权内容比重较小的特殊情况下,为节约社会资源,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形式已可给予相应的救济,可以不进行召回销毁——中国××出版社未经许可,即在其出版的《××全鉴》中使用了《×××必备》一书6243字的内容,中国××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者,未尽其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常×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至于常×要求中国纺织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全鉴》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涉案内容在《××全鉴》中所占比例较小,为节约社会资源,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形式已可给予常×相应的救济,故本院判令中国××出版社在对《××全鉴》一书相关内容进行重写、修改或删除之前,不得重印、再版。对于常×提出的将侵权图书从市场上召回销毁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承包人已经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另行起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要旨】在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如果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和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摘要2

【笔记】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施工人能否另行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1:解读: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受理。

摘要2:【注解】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情形,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用司法审计代替年度审计?|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神禾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神禾公司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特力亚公司认可其未实际经营,但《审计报告》显示特力亚公司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入,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认为神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对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的方式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恒丰行公司已证明峰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原判决驳回高德公司追加恒丰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专项审计报告。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恒丰行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对峰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后,向一审法院出具【2017】第51号专项审计报告。在高德公司对【2017】第51号专项审计报告提出相关质证意见后,一审法院要求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审计。后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出具【2018】第073号专项审计报告。高德公司对【2018】第073号专项审计报告提出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账册不完整、财务账册未经质证等意见后,一审法院向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询问,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对高德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回复。高德公司主张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未经当事人质证、相关账目不完整、审计签字人员未参与审计工作,但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司董事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等相互印证,且高德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高德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1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形成证明著作权人的优势证据——杨××公司主张杨××为《月光剪影》图画的著作权人,为此提交了该图画的作品登记证书。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关于杨××是否为《月光剪影》图画的著作权人,本院考虑到:首先,杨××公司表示《月光剪影》图画是杨××委托第三方主体所创作,但杨××公司无法说明相关第三方主体的具体情况,亦未就上述创作过程以及权利归属的相关约定提交相应证据。其次,现无证据证明《月光剪影》图画的署名情况,杨××公司证明杨××为著作权人的唯一证据为该图画的作品登记证书。而该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晚于杨××公司主张的涉案餐厅使用被诉图案的时间,且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故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形成证明杨××为《月光剪影》图画著作权人的优势证据。综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丽萍为《月光剪影》图画的著作权人,杨××公司据此提出的与该图画相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与《月光剪影》图画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并非所有的舞蹈都可以构成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的本质在于人体的动作,舞蹈表演中的人物造型、服装、灯光、舞美、音乐等,都可以与人体动作相结合来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感情。并非所有的舞蹈都可以构成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不仅可以体现为静态的舞蹈姿势,亦体现在动态的舞蹈动作的连接、编排、组合中,当然,已属公有领域的传统舞蹈动作不应为个人所独占。本案中,《月光》舞蹈以一轮明月作为突出背景,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所营造出的人体剪影效果,整体呈现出女子在月光下舞蹈的美好意境;由杨××演绎的女子以高盘发髻、身着紧身长裙的人物造型,在月亮背景的映衬下,

摘要2:(续)通过其手臂、腰肢、臀、腿、膝等部位作出展现女子身体曲线之美的舞蹈动作,上述连续的舞蹈动作转化为抽象、多变的肢体语言,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配合下,艺术化地表现了月光的圣洁以及月光下女人的柔美。上述极具个人特点和表现力的《月光》舞蹈,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
【裁判摘要3】截取舞蹈作品片段(静态图案)并使用是否构成侵权?|(1)判断是否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是否使用了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2)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每个静态动作亦是舞蹈作品独创性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被告辩称被诉装饰图案为静态呈现,不具有连续性,不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舞蹈作品展现的是人体连续的舞蹈动作,被诉装饰图案为静态图案,两者客观表现形式确有不同,但是该种区别并不意味着改变了舞蹈作品的形态,就当然不存在使用舞蹈作品的行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故每个静态的舞蹈动作亦是舞蹈作品独创性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判断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关键还在于判断被诉装饰图案是否使用了涉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本案中,上文已述,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静态舞蹈动作存在实质性相似,在二被告未就被诉装饰图案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装饰图案使用了《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故二被告认为被诉装饰图案不具有连续性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实质性相似,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被诉装饰图案,且无法提供被诉装饰图案的合法来源,侵害了杨××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